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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雅曼妮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泉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 承攬上訴人「台中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 頭份館」、「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 爭4項工程),承攬過程、約定內容、施工進程分述如下: ⑴台中老虎城展場部分:於100年9月底,由上訴人之股東兼總 經理特助陳春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敬智洽談,口頭 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台中老虎城展場之展示櫃位全 部工程(含設計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款約定按確定後尺 寸實作實算加計10%工程管理費計價,於完工後由被上訴人 檢具實際施作數量之估價單,經上訴人簽認後請款。嗣100 年10月5日確定尺寸,被上訴人當日出具設計圖,並進行外 場製作,同年月9日至現場進行組裝,由陳春珠當場驗收。 ⑵台中后里館部分:於101年2月8日,由陳春珠與林敬智口頭 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台中后里館之空房整修工程,整 修方式為上訴人調整待整修之空房,由兩造在空房現場依陳 春珠書具之施作指示單及口頭指示,逐房整修,整修完畢後 ,由陳春珠至現場驗收,再調整另一空房,至全部完工,工 程款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完作數量加計10%工程管理費,檢具 估價單經陳春珠簽認後請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至 25日間依指示逐房完工。 ⑶苗栗頭份館部分:於101年2月18日,由陳春珠與林敬智口頭 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苗栗頭份館之空房整修工程。施 工方式與台中后里館部分相同,計價方式亦由被上訴人依完 作數量加計10%工程管理費,檢具估價單經陳春珠簽認後請 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間依指示逐房 完工。 ⑷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於101年3月12日,由陳春珠與林敬智 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高雄夢時代展場之展示櫃 位全部工程(含設計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款約定依確定 後尺寸實作實算加計10%工程管理費計價,於完工後由被上 訴人檢具實際施作數量之估價單經陳春珠簽認後請款。當日 上訴人之總經理特助莊棠棋傳送展場尺寸之電子郵件予林敬 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完成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回傳確 認,同年月22日至23日進行外場製作,同年月24日至現場組 裝完成,由在場之陳春珠、莊棠棋現場驗收。 ㈡系爭4項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確認工程款分別 為「台中老虎城展場」新臺幣(下同)407,000元、「台中 后里館」391,576元,「苗票頭份館」271,523元、「高雄夢 時代展場」307,579元,總計1,377,678元,並經陳春珠在「 亞曼尼汽車旅館(各館)報價單統計表」(下稱系爭報價單 統計表)上簽名確認。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 請款,約定同年月30日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 ,被上訴人遂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在3日內 給付,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付款。是被上 訴人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 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合意,惟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項工 程無承攬合意,被上訴人亦否認係無償施作或贈與,則上訴 人因系爭4項工程所受領來自被上訴人之給付,包含材料、 勞務、成品等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 有支付下游廠商材料費用、勞務、成品價格之損害,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又 台中后里館及苗栗頭份館部分,因有動產(即材料)附合, 成為上訴人所有汽車旅館建物之一部,而難以分離,被上訴 人因此喪失上開附合於建物之材料所有權,依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償金: ⑴台中老虎城展場部分:依原審卷第43頁報價表所示,被上訴 人給付總額407,000元,即為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展場部 分因屬從無到有之設計,工程管理費即屬設計費用之性質, 均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故全額主張之。 ⑵台中后里館部分:被上訴人支付總額依原審卷第44、45頁報 價單所示,如加計工程管理費為391,576元;如認應扣除屬 勞務性質之工程管理費35,598元,則為355,978元。 ⑶苗栗頭份館部分:被上訴人給付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第71頁 報價單,總額為271,523元;如認應扣除工程管理費24,684 元,則為246,839元。 ⑷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被上訴人給付總額依原審卷第78頁報 價單所示為307,579元;展場部分因屬從無到有之設計,工 程管理費即屬設計費用之性質,均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故 全額主張之。 ㈣綜上所述,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7,678元,及自101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4項工程標的物均屬上訴人之資產,或為上訴人參展所 需,非陳春珠個人事務,陳春珠又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兼總經 理特助,是陳春珠顯係上訴人指派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 人,且有原審證人許金有、張森盛之證詞可佐。 ⑵系爭4項工程之工程款合意,其中展場部分,因展場尺寸及 位置於被上訴人承攬時尚無法確定,故約定實作實算加工程 管理費10%計價;汽車旅館部分,因旅館仍在營業中,逐空 房整修,於被上訴人承攬時亦無法確定施作數量、項目,故 亦約定實作實算加工程管理費10%計價,此均係工程特色使 然,符合交易習慣。又被上訴人承攬之初,陳春珠已告知有 多項工程待接續施作,且時間多有重疊,故被上訴人未於單 項工程峻工後隨即請款,此亦為裝修業界常見之習慣。陳春 珠於101年3月26日在系爭報價單統計表簽名,依一般商業習 慣,即係就該報價單統計表及其後附之細項報價單為簽認, 其上載有各項工程名稱、工程款金額、總工程款金額,亦註 明「本報價單實作實算,付款現金給付」,足證系爭4項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 攬契約存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⑴系爭4項工程其中「台中老虎城展場」、「高雄夢時代展場 」部分,係上訴人擬前往台中老虎城、高雄夢時代參加觀光 旅遊展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其配合參展,即場地費用 是上訴人負責,攤位之設計裝潢則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被 上訴人於展場標示係由其設計,並於現場發放名片,藉以推 廣其室內設計,此有展場照片可憑。「台中后里館」及「苗 栗頭份館」部分,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在台中籌建新館 ,其為爭取該工程,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無償施作,當時上 訴人各館之裝潢尚新,原不考慮重新裝修,因被上訴人表示 係無償試作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才提供「台中后里館」及 「苗栗頭份館」各一間房間供其試作,且該次試作亦僅將原 有裝潢做部分修改,甚至尚未完成,不符合上訴人之標準, 事後也未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若能爭取到上訴人台中新館工 程,由其設計、監造、施工,所能獲取之利益遠超過本件金 額,此為其願無償施作系爭4項工程之原因。上情皆有上訴 人公司人員施憲錡、莊棠棋、陳春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18號詐欺案104 年1月5日、10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之供述可證。 ⑵系爭報價單統計表上雖有陳春珠之簽名,然係因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敬智向陳春珠諉稱「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欲拆 夥,須將施作明細列供股東參考,保證不作其他用途」云云 ,陳春珠不知有詐,方於其上簽名,惟之後陳春珠獲悉被上 訴人持系爭報價單統計表四處張揚,謊稱上訴人積欠其工程 款,陳春珠即以存證信函提出嚴重抗議,並撤銷系爭報價單 統計表之簽名表示。按一般工程會在施作前提出估價單讓業 主參考是否同意依該金額發包施作,但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 各報價單日期,都是施工後才提出,且未經上訴人公司確認 ,也沒有陳春珠之簽名,自難認上訴人有同意按各報價單之 金額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參以林敬智在上述詐欺 案104年2月4日偵訊筆錄供述內容,其係第一次與上訴人做 生意,與陳春珠在施作系爭4項工程前亦不熟稔,豈有以口 頭約定、以口頭驗收、復於施作完成一項工程未請款前又施 作另一項工程,皆有違常情;況本件不管是展場或旅館裝修 ,工程地點、工程期間、施作內容、計價方式、付款方式、 驗收方式等一般契約內容,本皆可得確定,單價多少都可事 先估算,僅需於契約載明實際數量「實作實算」,並無困難 ,然系爭4項工程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文件確認 ,顯然違反交易習慣,可證兩造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均經陳春珠指示施工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施作上訴人公司之汽車旅館,其施作將影響全 旅館之營運,陳春珠代表上訴人參與施工協商,並就施工時 間、地點、房間提供予被上訴人配合,本屬正常,不能因陳 春珠有參與,即謂系爭工程係有對價之承攬施作。至於被上 訴人提出其與廠商間之報價單、估價單,乃渠等間之法律關 係,與上訴人毫不相干。原審證人許金有、張森盛之證詞, 亦僅能證明陳春珠有叫證人去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已, 其餘後續工程承包、施作及請款細節,均是證人直接與被上 訴人接洽,依渠二人之證詞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將系爭4項工 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稱已於101年3月28日向上訴 人請款,議定於101年3月30日給付,並將請款單據交由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特助莊棠棋收受等情,均係被上訴人所捏造。 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得知上訴人有籌建台中新館之規劃 ,為爭取承攬新館設計與施作機會,以獲取更大利益,主動 表示願無償施作系爭4項工程,故系爭4項工程是被上訴人「 贈與」上訴人,既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擔 保金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施作上訴人之 「台中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 「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上開各工程之施工 期間分別為:①「台中老虎城展場」為100年10月10日至現 場組裝完畢;②「台中后里館」約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 25日完成;③「苗栗頭份館」約101年2月25日至101年3月8 日完成;④「高雄夢時代展場」為101年3月25日至現場組裝 完成。 ⑵陳春珠為上訴人之股東,並於100年9月間至102年4月止擔任 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另莊棠棋則自99年12月起擔任上訴 人總經理特別助理。 ⑶陳春珠於101年3月26日在被上訴人所製作「亞曼尼汽車旅館 (各館)報價單統計表」上簽名。 ⑷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給付工程款1,377,678元,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0日收到上 揭存證信函。 ⑸原審卷第90至92頁之工作指示單為陳春珠所書寫製作、第93 頁(該頁右側關於205、306、213、311、307之工作指示內 容除外)為莊棠棋所製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⑵若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先後施作 上訴人之「台中老虎城展場」、「台中后里館」、「苗栗頭 份館」、「高雄夢時代展場」之裝潢、整修工程,詳如前揭 不爭執事項⑴所載,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其基於承攬關係而施作 前揭工程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台中老 虎城展場」、「高雄夢時代展場」是觀光旅展,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敬智稱要共同參展,由上訴人負責場地費用,被 上訴人免費施工設計;又因上訴人本計畫於台中市七期重劃 區興建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取得該汽車旅館裝潢工程,故免 費施作「台中后里館」、「苗栗頭份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原定於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上開設臺中新館,已向上開地號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已 支付訂金,惟事後因地主間有無法履約之瑕疵發生,遂與雅 曼妮汽車旅館就租賃土地部分和解,上開地號地主並支付損 害賠償總額共710萬元予雅曼妮汽車旅館,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爭議之和解契約書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面額710萬元支票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是上訴人所稱其原本有興 建臺中新館之計畫,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曾向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三泉、總經 理特助莊棠棋、陳春珠及台中后里館經理施憲錡提出刑事詐 欺及侵占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312號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 請而告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4至13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敬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三泉、總經理特別助理莊棠 棋、陳春珠、上訴人后里館經理施憲錡於原審及偵查中之供 述或陳述分別如下: ①林敬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100年9月底與陳春珠接洽整 修工程,陸續整修四個工程,當時沒有簽書面契約,進行 的都是瑣碎工程,工程進行中沒有就逐一項目提出估價單 或報價,工程結束後有提出報價單統計表給陳春珠,陳春 珠有同意並簽名;兩造就約定工程款約定依照廠商報價單 加一成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1背面至22頁);俟於原審 另陳述:伊不認識陳春珠,是上訴人公司經理施憲錡邀請 伊去承包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伊之前裝潢施憲錡家而認識 施憲錡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林敬智於偵查中指 訴:伊和施憲錡是因為裝修房子時認識的,本件一開始是 施憲錡打電話找伊去裝修雅曼妮汽車旅館,伊是和陳春珠 接洽,伊雖係第一次與雅曼妮汽車旅館合作,但都沒有簽 任何單據,至於驗收的部分,都是陳春珠口頭跟伊說驗收 好了而已,沒有簽單據;雖然與雅曼妮汽車旅館是第一次 合作,且伊和陳春珠也不熟,但是陳春珠說後面還有工作 讓我們做,所以一時就沒有請款,一般來說如果合約有註 明請款日期,會依照合約,但是雅曼妮汽車旅館是第一次 做生意,所以沒有急著請款,且陳春珠是雅曼妮公司的特 助,伊相信陳春珠,所以伊並沒有急著向雅曼妮汽車旅館 請款;伊在做后里館裝修時,陳春珠曾經提出他們臺中館 要施工,問伊是否願意無償(施作后里館工程),伊當時 說不可能等語;另就承攬報酬部分林敬智先是供稱以施工 總金額之5%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利潤,俟又改稱以工程款之 10%為利潤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18號卷第4頁、第25 至26頁)。 ②莊三泉於前揭偵查中供稱:林敬智是施憲錡介紹的,當時 林敬智得知雅曼妮公司在臺中市市○路的重劃區要建一個 汽車旅館,林敬智說要承包該汽車旅館的裝修、設計工程 ,為展現他的能力,就主動要求裝修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公司每一個工程都是由特助跟廠商議價的,之後再交由伊 簽名決定,每做完一個工程,款項都是月結,100年到101 年3月間,林敬智承攬雅曼妮汽車旅館的工程都沒有請款 ,因為林敬智說要免費表現給公司看,但是林敬智在101 年3月底卻來請款,說因為米庭公司股東說要拆夥,所以 要雅曼妮汽車旅館特助陳春珠簽名,只是要給股東看的, 並非真的要請款,且該請款單伊亦未簽名其上,這明顯違 反商業慣例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③莊棠棋於前揭偵查中供稱:雅曼妮汽車旅館臺中老虎城及 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是林敬智說要共同參展,當時合作 的方案就是由我們負責展場的場地費用,林敬智負責施工 設計,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施工費用的部分;臺中后里館 及苗栗頭份館的部分,是林敬智得知我們要在臺中市市○ 路重劃區蓋新館,他為了要得到新館設計與施作的工程, 且要表現他的設計能力,所以主動要求施作后里館及頭份 館的裝修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④施憲錡於前揭偵查中供稱:林敬智是伊在臺中買房子的時 候認識的,他是建商的設計師,當時林敬智知道伊在雅曼 妮汽車旅館工作,就要求伊介紹工作機會,伊就將林敬智 介紹給莊棠棋,伊只跟林敬智接洽過臺中后里館的裝修部 分,當時伊得知的消息是林敬智要免費施工,驗收單不用 簽名,林敬智也沒有拿驗收單給伊簽名等語(見前揭交查 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⑤陳春珠前揭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為雅曼妮汽車旅館施作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均沒有報價單,因為林敬智之前說要 承攬公司新館的工作,要先實做給伊等看,是無償施作, 所以伊也沒有問過施工費用;林敬智提出之附表所示之4 個工程之報價單統計表上會有伊之簽名,係因林敬智說他 要跟股東拆夥,要伊幫他證明他有做這麼多,伊當時問林 敬智既是免費施作,為何要簽名,林敬智說是他們公司內 部要用的,不會真的跟我們請款;除了此份報價單統計表 外,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都沒有提出任何報價單,且在施工 期間,與被上訴人討論的細節資料等也都沒有提到施工費 用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 ⑶本院審酌前揭供述或陳述,認: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敬智自承:其係經由上訴人施憲錡 介紹而施作前揭工程,被上訴人事前並未向上訴人提出估 價單,工程驗收也沒有簽寫任何單據等情,本院審酌一般 裝潢契約當事人就施工範圍、單價計算、如何驗收、請款 均屬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實作 實算,然就以如何單價計算既未明確約定,又如何能實作 實算?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違反常情。況林敬智就有關承 攬報酬之計算,先主張施工總金額5%作為利潤,俟有改稱 10%,更足徵兩造就承攬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真有合致,甚 有可疑。 ②又前揭「高雄夢時代展場」中,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聯絡 方式確實同時顯現在展場中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展場 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上訴人公司莊三 泉、莊棠棋前揭供稱:臺中老虎城及高雄夢時代展場部分 ,被上訴人要共同參展,由上訴人負責展場的場地費用, 被上訴人負責施工設計,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施工費用的 部分等情,於經驗法則上並非毫無可能。本院再審酌系爭 四個工程有關臺中老虎城展場於100年10月10日即已施作 完成,被上訴人豈會遲於101年3月底始向上訴人請款?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完成台中后里館工程、於101 年3月8日完成苗栗頭份館工程,卻未分文向上訴人請款, 反而於101年3月25日繼續施作「高雄夢時代展場」工程, 故本院認上訴人同意無償施作系爭工程,於經驗法則上其 可能性更為提高。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無償施作 上訴人徐姓友人后里透天住家及勤美誠品綠園道、金典綠 園道專櫃未果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設計圖為證(見原審 卷第103致10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要求無 償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竟有提出估計價單及設計圖,若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係有償施作,則何以未曾提出估價單?由 此足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一般承攬關契約先經估價 、議價而後訂約之過程顯有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承 攬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實難採信。 ⑷另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許金有、張森盛於原審證詞,證明兩 造間有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金有於原審證稱:是陳春珠叫伊去找林敬智,伊才 認識林敬智,林敬智指揮伊進行工程,因為工程都是經過 設計師設計的,伊並不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伊 不清楚兩造如何談論系爭工程項目,也不知道工程費用如 何計算,伊只有施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另 證人張森盛於原審證稱:一開始陳春珠介紹林敬智給伊認 識,陳春珠說這次工程是要找林敬智來承作,所以有關施 工的位置、細節都要受林敬智設計師指揮,是陳春珠跟伊 說如果找林敬智收不到錢,可以找陳春珠,在我的認知裡 ,陳春珠就是上訴人公司的人,所以上訴人會負責等情( 見原審卷第118頁)。 ②陳春珠於偵查中供稱:許金有、張森盛是與被上訴人配合 窗簾、石材廠商,因林敬智說沒有窗簾、石材廠商,伊才 介紹配合廠商給林敬智,伊沒有告訴張森盛收不到錢可以 找伊,也許因他們原為上訴人配合廠商,所以他們才會如 此認為等情(見前揭交查卷第25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許金有、張森盛雖經陳春珠介紹予林敬智而 施作系爭工程,然證人許金有業經證稱不清楚兩造約定費 用如何計算,故其證詞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另 證人張森盛證稱:陳春珠曾說「收不到錢找伊」等語縱使 為真實,僅能證明張森盛本應找林敬智領取報酬,若收不 到才找陳春珠,然仍不足證明兩造間為有償施作,故被上 訴人援引上開證人前揭證詞欲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尚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作指示單(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 ,其上雖有陳春珠或莊棠棋指示施工內容及施工聯絡事項, 然此僅能證明渠二人有對林敬智指示施工內容,並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承攬報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提出系爭工 程之報價表、報價單及報價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並經陳春珠於報價單統計表上簽認等情,惟查:陳春珠 於前揭偵查中供稱:林敬智跟股東要拆夥,要伊幫忙證明被 上訴人有施作這些工程,當時伊有問是免費的為何要簽名, 林敬智稱是被上訴人內部要用,不會真的請款,事後才知道 被騙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詳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報 價單,僅有施作各項工程之單項價格,並無該項工程價格計 算之單價內容,施作數量僅載「式」、「間」「式」,明顯 違反實作實算工程之請款明細,上訴人公司僅憑該報價單或 報價表根本無法審查價格計算是否合理,當然亦無法據此輕 易付款,故陳春珠所稱林敬智告知僅提供合夥人審閱,供被 上訴人內部使用,不會真的請款等情,較堪採信。由此,更 足推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報酬約定,若兩造間真有「實作實算 」之報酬約定,被上訴人於製作報價單或報價表時,豈會不 仔細估算施作數量,並詳載計算單價,據此提供上訴人審查 ,進而請款?故陳春珠前揭所稱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承攬報酬約定而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應非實在而不 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1,377,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關於受損害人之給付 行為所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然本 院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報酬約定之合意,故並無承攬法律關係 存在,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臺中 七期重劃區新館之裝潢工程,而無償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本 院認於經驗法則上應有可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上 訴人所稱無償施作之可能,故本院認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係 無償施作之反證事實,已足令本院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因系爭工程施作所受之利益,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報酬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所舉反證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無償約定而施作系爭 工程,本院認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 系爭工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377,67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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