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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益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真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美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美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美香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益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美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益願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益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以及美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美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餘由益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益願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美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餘由益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美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益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願公司)主 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6日,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易全 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易實業有限公司,經於103年7月7日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下稱美易公司)所有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談妥由伊承攬鋼構工程及工程款,幾經美易公司追加與變 更工程,雙方於102年6月20日確定工程結構圖說後補簽訂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隨即依照確認之工程結構圖 說圖面施工,於102年10月7日全部完工,無任何瑕疵或不符 之處,伊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通知美易公司驗收及完 成交付,美易公司竟以後揭事由,拒絕給付新臺幣(下同) 89萬7500元尾款。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含無輻射鋼筋證 明書、品質證明書《即出廠證明書》),系爭合約第15條 第4款、第19條第4款所稱之出廠材質證明文件,美易公司本 應先結清尾款始能取得該證明文件,且伊系爭工程建築執 照上之承造人,不是游離輻射防護法(下稱輻射防護法)、放 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放射處理辦法)規 範之法定義務人,上開約定並無與法規抵觸無效之情形;另 伊早在美易公司102年10月18日向主管機關送件申報進度以 前,即於同年9月21日提出符合標準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 ,然仍依美易公司所委託代辦證照之李汪玲額外要求,於 102年10月7日修改完成確認後,通知付清尾款並取件,但美 易公司仍遲不付款始延宕至今,美易公司所稱工程延宕所生 損害與伊無任何關係;又系爭工程從未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 工,亦未曾發生未提供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以致申報不合格 而停止施工之情事,美易公司豈能將其他可能造成停工導致 遲延之原因推由伊承擔。其次,美易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 不同廠商,兩造合約範圍僅有鋼構工程,其餘包含RC、水電 、樓梯等工程,均非伊承攬,伊僅需依和鼎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和鼎事務所)提供設計,由結構技師繪製,圖號為S系列 之工程結構圖為基準施作,至於建築核准圖之A系列圖面, 非雙方約定之工程結構圖,不能做為伊施作有瑕疵之依據。 而廠房一層四周RC外牆(下稱外牆),伊係依工程結構圖說標 示之110cm施作,並無高度不足之瑕疵;另廠房C棟第二層鋼 樑即SJ11鋼樑(下稱SJ11鋼樑),伊係依工程結構圖所載位置 尺寸207.5公分施作,並無偏移26公分之瑕疵;又伊僅承攬 鋼構工程,樓層間有關樓梯與樓梯轉台部份,非伊所承攬之 範圍,廠房C棟部分樓層板(編號SD樓層鋼板,下稱樓層鋼 板)之未施作部分,應屬樓梯工程,與伊無涉是以美易公 司拒絕給付上開尾款,顯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美易公司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美易公司則以:益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依輻 射防護法第23條第1項、放射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 定,應於鋼材進場(即該鋼材用於系爭工程工地)時,即有 提出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予伊之義務,以利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隨時勘驗之需,若於尾款全數支付後,益願公司始負出具 義務,將造成需破壞已興建之鋼材採樣測試始能勘驗之結果 ,此除與上開規定未合外,對定作人顯屬不公,故系爭合約 第15條第4款之約定,應不含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益願公 司未於鋼材進場時提供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致伊無法查核 其所用鋼材品質,更無法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辦理建築工程 勘驗查核,經伊以口頭、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請其提出,益 願公司仍要求伊給付全數尾款後,才願意提供;益願公司提 出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影本未加註副聯,無法證明其所買 受之鋼材是否確用於系爭工程,遭縣府主管機關退件,經伊 多次央求加註副聯,仍遭拒絕,且益願公司提出之材質證明 資料所載鋼材尺寸、重量均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鋼材內容 不符,是否確用於系爭工程,實有可疑。建築圖說(即編號A 之圖說)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列為合約之附件,益願公 司主張作為施作依據之工程結構圖,其說明第8項亦明白記 載「平面及高度尺寸參照建築圖為主」,益願公司施作之尺 寸及位置,自應以建築圖所載為據。而益願公司施作之鋼構 工程,經監造人和鼎事務所至現場查驗發現有:建築圖外牆 高度本應為120公分,卻施作高度不足僅110公分;另SJ11鋼 樑本應於233.5公分之位置施作,卻偏移26公分在207.5公分 之位置施作,導致樓梯平台淨寬度不足;以及樓層鋼板未施 作等瑕疵,經監造人函知益願公司修補瑕疵,卻未獲置理。 因益願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除遲未出具無放射污染證明文 件予伊,延宕後續工程至少兩個月,其他配合廠商停工造成 的損失向伊提出賠償,經協商討論後各依合約金額年息5%計 算工程延誤款,合計83萬5865元外;另因益願公司所施作鋼 構工程之上開瑕疵,經催告修繕仍不置理,伊自行委由他人 處理共計支出修繕費37萬8500元,就上開損害,伊就益願公 司得請求之尾款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因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美易公司在原審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未 完工不得請領尾款等抗辯,業經其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 備程序期日捨棄《見本院卷㈠70頁反面》)。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本件原審對於益願公司之請求,判決命美易公司給付益願公 司6萬1635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美易公司之聲請宣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益願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分別上訴聲明如下: 一、益願公司上訴部分: (一)益願公司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美易公司應再給付益願公司83萬5865元及自102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美易公司答辯聲明:駁回益願公司之上訴。 二、美易公司上訴部分: (一)美易公司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美易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益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益願公司答辯聲明:駁回美易公司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益願公司向美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兩造先於 102年2月6日簽立承攬合約書並施工,嗣於102年6月20日, 修改契約內容定稿並追認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 939萬7500元(含稅)。 (二)美易公司已於102年2月28日(支票發票日)支付第一期工程 簽約款600萬元、於102年9月13日(支票發票日)支付第二 期鋼構款250萬元,共計850萬元;另美易公司尚未給付益願 公司第三期工程完成款(即尾款)89萬7500元。 (三)美易公司曾於102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益願公司提 出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益願公司則於102年10月17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完工驗收美易公司付款時,始願交付無放 射污染證明文件。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益願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 見原審卷66-113頁)、美易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54 -57頁)可證,應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 、第19條第4款所約定之文件?益願公司應於何時提出該文 件? (二)益願公司所施作之鋼構工程,是否有外牆高度不足、SJ11鋼 樑偏移、樓層鋼板未施作之瑕疵? (三)美易公司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益願公尚得主張之尾款數 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屬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第19 條第4款所約定之文件,美易公司應於結清尾款時,益願公 司始有交付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之義務。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驗收時 ,乙方(即益願公司)收結算尾款時,需一併交付有關本工程 所使用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移交完成」;第19條第4款約定 :「有關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有相關出廠材質證明文件,乙 方需檢附提供(結清款項時交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70 頁),是參諸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益願公司依約定所應交 付之「出廠(材質)證明文件」,如係指包含無輻射鋼筋證明 書、品質證明書(即出廠證明書)在內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 ,在文義上並無不合。又益願公司既係向美易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中之鋼構工程,若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應交付之出廠材質 證明文件,並非鋼材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則該約定所稱 之出廠材質證明文件,究何所指,殊難以理解,並足以反 推認益願公司該部分所陳,應非無據。 (二)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 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56條定有明文。彰化縣並依建築 法第101條之授權,制訂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 條例第27條第1項就建築工程施工階段明定必須勘驗部分為 :⑴放樣勘驗、⑵基礎勘驗、⑶配筋勘驗、⑷鋼筋勘驗、⑸ 屋架勘驗;同條第5項就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現場勘驗 部份,除規定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 施工外,並規定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彰化縣政府另訂之 。而依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檔卷影本34、35頁之建築工程必需 勘驗部分申報表、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所示(函 文見本院卷167頁、檔卷資料外放),無輻射鋼筋證明書、出 廠證明書均列入查核及監督之項目,亦即申報勘驗時,需提 出上開證明文件備供查驗。又系爭工程監造人和鼎事務所建 築師黃○淙,於原審103年3月20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 稱:「(問:有關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部分,是否知道 原告有無交付給被告之事?)該文件是申報樓層勘驗進度的 時候,要附在申請進度資料裡面給縣政府…因為無放射線污 染證明就是要申報進度使用的,沒有該文件就無法申報…( 問:就證人執業經驗,有關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應在何 時交付?為何需要此文件?審核此文件之作業流程為何?) 一般是在鋼筋進場,在逐層樓層的進度完成時就要交付,因 為完成時要申報進度勘驗,必須附此文件給縣政府,有此文 件,縣政府才會核准逐層進度,如果沒有該文件,就沒有辦 法向縣政府申報進度」等語(見原審卷119頁反面-120頁); 受託代辦系爭工程證照之李汪玲,於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問:無放射污染證明文 件與向縣政府申報進度勘驗之關係為何?)鋼筋綁紮完成, 業主提供材料證明給我們做逐層申報,那是要在逐層申報必 須完整提出的文件,文件完整才能申報合格,材料證明關於 鋼筋的部分就是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144 頁)。是依前揭建築法規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所示,系爭工程 之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乃建築工程施工階段申報勘驗 時,必需提出供主管機關查驗之證明文件,攸關系爭工程能 否勘驗合格,得否繼續施工取得使用執照,則兩造既慎重其 事,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第19條第4款約明,益願公司 於收結算尾款(結清款項)時,需一併交付系爭工程所使用之 出廠材質證明文件予美易公司,從該約定之目的觀之,益足 徵兩造約定應交付之文件確係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俾 作為系爭工程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時提出之用無疑。 (三)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 求相關廠商實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 性污染證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 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 放射性污染證明,輻射防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內設有熔煉爐以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 業者,應實施其原料及產品之輻射偵檢,偵檢結果無遭受放 射性污染者,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 ,應依建築法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 證明,主管建築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雖亦為放射處理辦法 第3條、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 程所簽訂者係承攬契約,美易公司並非向益願公司購買鋼筋 或鋼骨,益願公司亦非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自無放 射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者 之適用;另兩造約定應交付之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係 作為系爭工程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時提出之用,已如前述, 美易公司主張於鋼材進場(即該鋼材用於系爭工程工地)時 ,益願公司即有提出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之義務,尚屬無據 。至於建築主管機關如依建築法第56條、放射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主動要求勘驗時,兩造亦已於系爭合約19條 第5款約明:「因材料備有出廠材質證明文件,若有相關本 工程之相關材料之指定抽查檢驗,乙方得提供材料給甲方送 交檢驗,但抽查檢驗合格費用需由甲方支付,若發生抽查檢 驗不合格,需修復至檢驗合格,一切修護費用由乙方支付」 (見原審卷70頁),以為因應。再參諸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檢 送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檔卷影本12頁之建造執照附表中之建 築物勘驗紀錄表所示,系爭工程在102年8月1日申請:基礎 -C棟第二階段勘驗之後,僅在102年10月29日申請:基礎-圍 牆、一樓頂板D棟勘驗,另於102年11月21日申請:屋架A棟 、B棟、一樓頂板C棟、二樓頂板C棟、三樓頂板C棟、屋突C 棟勘驗,之後即為103年6月3日申請之竣工勘驗,顯見美易 公司要求益願公司交付之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並發生爭 議者,當係作為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1日申請勘驗上 開項目之用,而其時益願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 程業已完工,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第19條第4款 約定,美易公司應於結清尾款時,益願公司始有交付無放射 污染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輻射防護法、放射處理辦法之前揭 規定,並無抵觸之處。 (四)李汪玲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另證稱:「( 問:美易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曾向彰化縣政府申報進度勘 驗,但遭退件?時間為何?原因為何?)不是退件,是我拿 到要申報的資料不符合,有電話告知業主,不是送到縣政府 才被退件的,這個工程沒有送到縣政府被退件的情形,申報 資料不符合大約是102年9月的時候,所謂申報資料不符合, 就是在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副聯的部分,關於售予的資料不 符合,本來應該要記載售予美易公司,但上面原記載是售予 益願公司,只有此部分不符合,鋼筋的部分就只有這個部分 有問題…(問:依原審卷142頁之原證五內容,上訴人益願公 司是否已於102年10月7日根據跑照人員之要求,將修改無放 射污染證明文件內容Line給證人?依修改後之內容,是否符 合規定之要求?)益願公司有將修改後的無放射污染證明文 件LINE給我,修改後的文件是符合規定的…(問:依102年10 月7日修改後如原審卷142頁之原證五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 內容,美易公司稱依仍與原審卷60頁之被證13不符,有何意 見?)依照我所說的修改以後,連同原來完整的資料就可以 申報了…(問:美易公司稱102年10月7日修改後如原審卷142 頁之原證五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內容,益願公司自行加註 『本副聯後面不得再載副聯接續…單獨使用無效』,主管機 關未必能接受,有何意見?)沒有特別看過這樣的字眼,我 無法判斷,一般都是副聯售予的部分有無銜接就可以使用了 ,一般不會特別去看加註的部分…(問:如依102年10月7日 修改後之無放射污染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是否還會導致 工程延宕?)本來是9月21日將資料寄給我,到10月7日晚了 兩週,但他們預計何時工程進行要視契約而定…我送件到縣 政府以後大約一週就會核准,他們就可以繼續工程進度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144-145頁);李汪玲所稱益願公司提出無 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及修改之過程,亦有益願公司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142頁)。是依李汪玲之上開證述及 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美易公司所稱:益願公司提出之無 放射污染證明文件未加註副聯,無法證明其所買受之鋼材是 否確用於系爭工程,遭縣府主管機關退件之事,而縱益願公 司於102年9月21日提出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副聯,未記載 出售鋼材予美易公司,與規定不符,但益願公司既已依李汪 玲之要求,於102年10月7日修正完成,自不能認益願公司有 無法提出合於要求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情事。 (五)益願公司依李汪玲之要求修正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雖耗時 10餘日於102年10月7日始完成,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之 約定,益願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僅需於簽 約後360個工作天內完工即可(見原審卷67頁),該簽約之起 算點,不論係依兩造102年2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起算,抑或 依修改契約內容定稿之102年6月20日起算,均未逾約定之完 工期限,益願公司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又,美易公司要求益願公司提出鋼材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時 ,益願公司覆以需美易公司付款完畢始願交付,此係行使 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第19條第4款約定之權利,美易 公司縱因未能自益願公司處取得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受有 停工之損害,自亦不得向益願公司請求賠償。 二、益願公司施作之尺寸及位置,應以建築圖所載為準,不能徒 依工程結構圖進行施作。益願公司施作之SJ11鋼樑有偏移26 公分之瑕疵;樓層鋼板未施作部分,亦屬益願公司承攬應施 作之範圍。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雙方約定應依照 甲方指定之和鼎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設計之工程結構圖說估價 施工」;同條第2項則約定:「因鋼構工程之材料規格尺寸 有限定,設計圖說確定後本工程不得變更設計,但雙方同意 者除外」(見原審卷68頁)。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業將系 爭工程申請核發取得建造執照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之建築 圖(即A系列圖)列為合約附件,置放於工程結構圖(即S系列 圖)之前(見原審卷80-97頁),足見建築圖亦為系爭合約之一 部分;另兩造發生瑕疵爭議之工程結構圖,其說明第8項亦 明白記載「平面及高度尺寸參照建築圖為主」(見原審卷100 頁),顯見益願公司施作之尺寸及位置,仍應以建築圖所載 為準,如施作之結果與建築圖所載不符時,自屬工程瑕疵, 益願公司主張建築圖非雙方約定之工程結構圖,不能做為施 作有瑕疵之依據云云,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工程結構圖之記 載不合,應無足採。其次,建築物之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除不 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 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 次報驗者外,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 勘驗,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物在施工中,如 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 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處理;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 築法第39條、第58條第6款、第61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美易公司固將系爭工程分包給不同廠商,益願公司 僅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其餘包含RC、水電、樓梯等 工程,均非承攬範圍,然系爭工程有無依核准之建築圖施作 ,攸關系爭工程能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其重要性不言可,此並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各分包商本於 其專業所應注意,各分包商自不可能各行其事,益願公司身 為專業之鋼構承攬人,亦不能諉為不知,若謂益願公司可不 顧其施工之結果與建築圖是否相符,徒依工程結構圖進行施 作,不但有違建築常規,又豈係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本意 。 (二)黃○淙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系爭工程之工程結構圖說是否由和鼎建築師事務 所提供設計?該工程結構圖說是否本無尺寸,承包商如何據 以施作?建築圖有無標示尺寸?)是我們事務所全案設計, 工程結構圖是我們複委託結構技師設計以後,由我們事務所 提供,結構圖是沒有標示尺寸,但建築圖有標示尺寸,在結 構技師的圖面裡面會標示尺寸會以建築圖面為準…理論上承 包商無法只憑結構圖就施作,因為結構圖主要是標示結構斷 面的詳細尺寸,建築的大尺寸是依照建築圖,小尺寸(例如 樑柱斷面的大小)是依照結構圖,承包商也會有一份建築圖 …(問:承包商施作工程,究係以建築圖為準?抑或以工程 結構圖為準?)我們提供的施工圖,是建築圖放上面,結構 圖放下面,最下面是水電圖,工程有分建築與水電不同的承 包商,他們互相配合,在業主這方面將建築與結構又拆成兩 包去施作,本來建築與結構是一體的,應要互相搭配,分成 兩個包商沒有說不可以,只是要密切配合…(問:只做鋼構 工程結構的人,他施工是否依照工程結構圖畫出來的圖面, 以及結構技師依照工程結構圖所拉出來的細部尺寸來施作? )斷面尺寸依結構技師圖樣,建築尺寸還是要回到建築圖為 準…(問:做鋼構的尺寸長寬高,是否是依照結構技師所畫 的工程結構圖去做裁切施作?)結構尺寸還是依照建築圖的 尺寸去做裁切,還是要配合建築圖的尺寸、位置去裁切」等 語(見本院卷㈠155-158頁);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一個設計案,業主是委託建築師 設計,結構技師是我所委託的,我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結構, 所有圖面由我整合成全套圖說給業主去發包,所有的分包, 不論怎麼分包,都是只有一套圖面,所有分包都是依照這一 套圖來施作,分包廠商如發現結構圖與建築圖有落差時,是 以建築圖為主,結構技師的圖面也有標示這些文字,所以分 包廠商不管是鋼構、RC、水電等,都是以建築圖為主,分 包時有問題,是此介面的整合,不能說我分包廠商自己作 自己的,因為業主也是外行,所以才會委託建築師來設計, 所以這些整合是所有分包廠商要整合」等語(見本院卷㈠236 頁反面-237頁);繪製系爭工程結構圖之結構技師許基主, 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 …結構圖是建築師畫建築圖,會將建築圖檔案傳給我們,我 們事務所再將其整理成結構圖,一般我們結構圖不會有標尺 寸,建築圖會標示尺寸,是柱與柱之間的距離,因為我們的 結構圖是從建築圖來的,不會去調整建築圖的尺寸,因為如 果調整怕會影響到建築師所建築設計的面積計算,所以我們 會將建築圖上的尺寸的標示刪除…(問:提示原審卷100頁之 結構圖,該結構圖有無見過?該結構圖是否未標示尺寸?) …該結構圖就是送給建築師的,建築師經核結構圖與建築圖 沒什麼差異,就會送給建築主管機關審核,系爭建案的結構 圖也是沒有標示尺寸…(問:承包商施作工程,究係以建築 圖為準?抑或以工程結構圖為準?如建築圖與結構圖不符時 ,該如何施作?)一般鋼構廠在施作時會先看結構圖,在施 工中如有異動或是當初沒有對好有衝突,此時要找建築師出 來協調如何做,因為建築師負有監造責任…理論上要以建築 圖所記載的尺寸為準,因為牽涉到例如建築圖的圖面上要蓋 100坪,如果只照結構圖做可能會做到101坪,這表示結構圖 與建築圖有衝突,通常在施工中,營造廠要先跟建築師確認 要建築面積的長寬高的尺寸,亦即就是要確認建造執照的面 積,依照這樣施工,到時候完工,也才能申請到使用執照」 等語(見本院卷㈠234頁)。是參諸黃○淙、許基主之上開證 詞,一般工程結構圖雖係依建築圖所列尺寸繪製,但為避免 發生落差,工程結構圖不會標示尺寸,施工之建築尺寸應依 有標示尺寸之建築圖為準(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構圖未標 示尺寸,建築圖有標示尺寸之事實,並可參原審卷80-113頁 之圖面),承包商不能僅憑工程結構圖施作,工程縱有分包 ,但各分包商間仍應相互配合不能各行其事等事實,應可進 一步獲得確認,並益足徵益願公司所稱:僅需依工程結構圖 為基準施作,建築圖面不能做為施作有瑕疵之依據一節,應 與事實不符,亦絕非系爭合約之本意。至於許基主於前揭期 日,雖另證稱:分包商都只按照結構圖去施作,如果結構圖 與建築圖不同,通常不會是分包商來管,在市場上每個分包 商都是自己做自己的,那是業主為了省錢所作的選擇,分包 就是有這個缺點云云(見本院卷㈠236頁反面-237頁),然該 部分證詞非但與其先前證稱:工程結構圖不會有標尺寸,理 論上要以建築圖所記載的尺寸為準矛盾,更與其所繪製工程 結構圖說明第8項所載「平面及高度尺寸參照建築圖為主」 不符,許基主該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三)美易公司關於:益願公司施作之鋼構工程有外牆高度不足之 抗辯,並未於本件訴訟主張受有何損害或其他法律效果,該 部分之施作是否有瑕疵,以及是否可歸咎於益願公司,本院 自無庸贅予判斷。而益願公司施作之鋼構工程,經監造人和 鼎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查驗發現有:C樓廠房二層樓梯後側編 號SJ11鋼樑偏移26公分,致使一層往二層樓梯無法依建照核 准圖規定尺寸施工,需拆除修改第一層隔間牆及管線方能符 合規定;以及C棟廠房二層樓梯前後銜接樓板,編號SD(樓承 鋼板DECK)未施作等與送審建照核准圖說(鋼結構部分)不符 之施工缺失項目,有該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鼎建字第10211 15號函檢附之照片、圖面暨說明可稽(見原審卷49-53頁); 黃○淙於原審103年3月20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 「A2-3-1部分,因為位移26公分,導致樓梯平台淨寬不足, 必須依照現況將牆面退至淨寬足夠為止…因為結構圖沒有標 尺寸,是依建築圖的位置去下樑,所以是參照建築圖才發現 偏移,就檢查來講,確實是有偏移,因該樑有偏移,才導致 樓梯的位置有誤差,樓承鋼板DECK在結構圖上是有的,但現 況卻沒有,當時還沒有施作樓承鋼板DECK,後來是用樓梯鋼 網牆去做連結…(問:被證8函文所指的DECK是否指樓梯?) 那是指樓梯以外的板,就是平面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119 頁反面-122頁);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問:和鼎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函所列C棟廠房 第二層樓梯後側編號SJ11鋼樑,施作位置偏移26公分,導致 樓梯平台淨寬不足之缺失《原審卷51頁》?原因為何?究係 結構圖的問題?或益願公司施工之瑕疵造成?)當初益願公 司施作時是依照結構圖來施作,結構圖沒有尺寸,只有相對 的關係而已,尺寸部分要依照建築圖,因為樓梯的淨寬法律 有規定,所以是結構圖與建築圖的誤差所造成的,但是做結 構的要與做建築的微調配合,不能各走各的,因為這本來就 是共同體的工程…(問:和鼎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函 所列C棟廠房第二層樓梯前後銜接樓板,編號SD《樓承鋼 板DECK》未施作之缺失《原審卷51頁》,原因為何?該部分 是否為益願公司所承攬鋼構工程應施作之範圍?抑或屬於何 種工程應施作範圍?)該沒有施作的工程是鋼構工程,但樓 梯鋼板又是另外一包,編號SD(樓承鋼板DECK)未施作是 在階梯的前後…(問:請求提示原審卷79頁估價單編號一的 部分是否有包括剛才列為編號SD《樓承鋼板DECK》未施作 的部分?)從該資料可以看出樓承鋼板DECK是由益願公司施 作,因為上面有寫C棟樓層鋼板193坪,從數量193坪就是辦 公室的坪數,該項目就是剛才列為缺失未作的部分…(問: 有無可能其他承包商也有樓承鋼板?)有樓承鋼板的部分只 有C棟,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156頁反面-157頁); 另系爭合約後附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亦載明益願公司承攬 C棟/1.2mm樓承鋼板施工/不含剪力釘之追加工程,施作坪數 為193坪(見原審卷79頁)。是依黃○淙之前揭證詞及上開證 據資料所示,益願公司施作之SJ11鋼樑,確有未依建築圖面 位置施工,致偏移26公分,造成樓梯平台淨寬度不足之瑕疵 ;另樓層鋼板未施作部分,亦屬益願公司所承攬上開追加工 程應施作之範圍,應可認定。至於許基主於前揭期日另證稱 :「我原先設計的部分是鋼構樓梯,但現場施作的是RC的 樓梯,位置雖一樣,但材質不同,在我結構圖裡面樓梯的轉 折平台,以及上下樓梯的小樑,一般這才叫樓梯工程,現場 施作的RC樓梯,與我設計的鋼構樓梯不同,可能是業主變 更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35頁),然未施作之樓層鋼板,屬 益願公司所承攬上開追加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並非另行發包 予其他廠商之樓梯工程,已如前述,許基主之上開證詞,亦 不能作為有利於益願公司之判斷。 三、美易公司抵銷之抗辯,在37萬8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益願公司尚得請求尾款51萬9000元。 (一)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益願公司施作之SJ11鋼樑,既有未依建築圖面位置施工,致 偏移26公分,造成樓梯平台淨寬度不足;另有漏未施作上開 追加工程範圍之樓層鋼板等瑕疵,益願公司就上開瑕疵,本 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但益願公司未依系爭工程監造人及美易 公司要求修補瑕疵(益願公司於原審103年2月6日審理期日, 已自承有收到各該通知《見原審卷63頁反面-64頁》;美易 公司併另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㈡繕本之送達作為瑕疵修補之通 知《見原審卷45頁反面》),美易公司應得自行修補並向益 願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就上開瑕疵之修補,美 易公司係另行委請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勝營造)、彰化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化水電)修補,共計支出修補費用 37萬8500元(有勝營造35萬9600元、彰化水電1萬8900元)之 事實,除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估價單(見原審卷130頁反面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82-83頁)為證外,並據證人即有勝 營造負責人饒佩辰、彰化水電工地負責人梁榮哲,分別於本 院10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158頁反 面-159頁、159頁反面-160頁),就上開修補應得向益願公司 請求償還之費用,美易公司主張從益願公司得請求之89萬 7500元尾款中抵銷,應屬有據。又,美易公司縱因未能自益 願公司處取得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受有停工之損害,但仍 不得向益願公司請求賠償,有如前述,美易公司此部分抵銷 之抗辯,應無理由。是以在剔除美易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上開 債權後,益願公司得請求之尾款尚餘51萬9000元(計算式:8 97,500-378,500=519,00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益願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 求美易公司給付之尾款,在51萬900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另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11月4日送達美易公司(見原審卷15頁之送達證書),益願公 司主張自102年11月10日起算,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美易公司 給付益願公司6萬1635元暨自上開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有不足,益願公司請求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部 分(計算式:519,000-61,635=457,365),為有理由,自應 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之准駁,理 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其餘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益願公司並無不能提出合於要 求之無放射污染證明文件;以及益願公司施作之工程,確有 上開瑕疵。益願公司聲請調取他案建築資料檔卷據以比對無 放射污染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要求;以及聲請鑑定其施作之鋼 構工程有無瑕庛,應均無必要。又本件事實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益願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易 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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