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圻秋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被
上訴人 帝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裕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定「內政
部消防署-鄉(鎮、市、區)災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電
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之工程委外合約書,
嗣伊公司
依約施作完成共155站(155處公所)之電機設備,並繳齊竣
工文件,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審查合格,且
系爭工程嗣亦經業主驗收完成,工程款加計
營業稅後為新台
幣(下同)1,830,449元;且伊公司於施作
期間另支出吊運
費用80,000元、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有101年7月6日「
發電機安裝追加明細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可稽,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05,000元,是工程款總計為1,935,4
49元。然上訴人
迄今僅支付1,133,198元,尚餘802,251元未
給付,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
上開會議紀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2
項之「驗證認可」與「驗收」不同,上訴人應無「驗收」之
權限,該權限係屬業主消防署所有。(三)又系爭工程中有控
制箱(開關箱)設置於室外,係因上訴人將原設計圖修改,
伊公司因而
按修改後之設計圖、以上訴人提供之開關箱施作
;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採購規範書(公告版)及施工計畫
書,僅
拘束○○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該等書面既
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伊公司自不受拘束;且系
爭工程之電力線配置及室外控制箱設置,經各該公所簽收及
消防署驗收通過,兩造並於驗收合格後近2個月召開上開檢
討會議。是伊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擅自改用非上訴人提
供之控制箱、擅自將室內控制箱改設於室外之情事,系爭工
程並無瑕疵,伊公司亦無將控制箱更換為白鐵箱之義務,上
訴人所指更換58處室外開關箱,係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
。(四)又依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可證兩造對上開
追加之工程費用已有協議,且該等費用與上開檢討會議紀錄
中之室外控制箱安裝為白鐵箱之工程
無涉。(五)又上訴人應
無權對伊公司主張
解除契約,蓋:系爭工程已竣工,經業主
驗收合格,並無瑕疵;而系爭工程雖有部分未依站台施工日
期表完工,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中「工程延期相關問題」項下
之記載,可知工程部分延誤係上訴人延誤發放施工材料所致
,亦即可見兩造就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公司
已有協議,準此,上訴人對伊公司自無瑕疵修補
請求權,亦
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六)又伊公司得依約請
求全部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對伊公司科處罰款,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㈡狀「證物二」固屬真正,
惟,此係上
訴人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帳款明細予伊公司,向伊公司表示其
僅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予伊
公司報稅,並要求伊公司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伊公司為避
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因而同意上訴人先開立折讓證明書
,並將上訴人先前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請款資料修改並加註保
留意見後,傳真予上訴人,是伊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放棄
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兩造亦未達成上訴人可對伊公司罰款
之共識。(七)又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保固期限
已於102年5月21日屆滿,是上訴人當無向伊公司請求保固金
87,164元之權利。另依上訴人所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函文,該公司僅係打算對上訴人
求償,上訴人
並未提出已賠償該公司之證據;況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
既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上訴人自不得以○○公司對其為扣款
之金額抵銷伊公司對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等情,
爰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802,251元,及其中6
19,191元自102年3月20日起、183,060元自102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
,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
定,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亦未經伊公司
驗證認可完成工程,是依約不得對伊公司請領施工數量價金
70%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係先由○○公司向業主消防署
承
攬,○○公司再轉包予○○公司,○○公司再轉包予伊公司
,伊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縱經消防署驗收合格
,然此係該署與○○公司間之關係,而伊公司既為系爭合約
之定作人,依約對
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當有驗
收之權限。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驗收需依業主驗收規範辦理
、發電機位置變更需提報業主辦理變更作業等節,當不影響
伊公司確有驗收之權限。另依○○公司102年7月23日函文,
可知繳齊竣工文件者為○○公司,非得憑以認定竣工文件係
被上訴人所繳齊。(二)又系爭工程原係採抽驗32處站台之方
式驗收,然此方式有所疏漏,
嗣經伊公司逐站驗收後,發現
有58處站台之開關箱違反系爭工程採購案規範書(公告版)
及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而安裝於室外、且採用非規定之不銹
鋼(白鐵)材質之鍍鋅材料,而伊公司從未指示被上訴人改
在室外施工。被上訴人安裝之多處開關箱有此等不符契約約
定及驗收標準之情形,亦有○○公司檢送業主之施工照片及
其設置平面圖、伊公司
起訴狀「證三」光碟中之管線配置平
面圖、昇位圖等可稽。則○○公司
縱有取得業主驗收,然被
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檢討會議之結論,將室外發電機施作白鐵
箱,即屬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公司當無給付尾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至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中
所載「室外白鐵箱
58個……費用由開億吸收」等語,僅係會議中討論之內容,
並非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之違約施作達成和解。另兩造間之合
約書係依照消防署與○○公司間之合約書一字不漏照抄而成
,僅簽約金額與當事人有所不同,則為何○○公司所提出之
施工計劃書(含施工注意事項)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若無該施工依據,如何能憑空施作系爭工程?(三)又被上
訴人無權向伊公司請求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
,000元。蓋: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及施工注意事項施工,
擅將原本應施作在室內之控制箱改設至室外,且電力線配置
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之,原應由其自費修補缺失,不得
要求加價,但伊公司因對被上訴人有監督義務,並迫於上包
○○公司之壓力,因而以被上訴人有將施作於室外之控制箱
改設於室內為前提,同意補償被上訴人該等費用。是該等費
用,為伊公司於消防署驗收後,承諾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
並非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需完成上述前提,伊公司始有
該補償義務。(四)又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17日前報驗,此
觀○○公司與消防署間之約定即可得知,然被上訴人至101
年5月初始初步完成,
顯有遲延,且有數十處鄉鎮有瑕疵,
經伊公司多次要求修補卻遲未完成修補,是伊公司業於101
年10月9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承
攬合約。至伊公司固係於101年8月8日始將室外白鐵箱58個
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然,若無被上訴人擅將控制
箱改設於室外,伊公司豈需另購室外控制箱即白鐵箱予被上
訴人更改施作?是非得以此而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伊公司
延誤交付材料所致。另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工程延期
相關問題」項下之記載,僅係
記錄人員按被上訴人之發言而
記載,並非表示伊公司同意該等發言內容,更非當天會議之
結論。(五)又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至今無一站完工,
已逾期超過200天,達逾期罰款之天數上限,是伊公司自得
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科處罰款。而經雙
方彙算後,被上訴人傳真請款明細予伊公司(見102年4月25
日答辯㈡狀「證物二」),表示伊公司只需再給付工程款
821,80元(未稅),其餘工程款放棄請求,並同意罰款扣款
373,40 0元。(六)又依○○公司對伊公司之各來函(參見原
審卷第1宗第224頁至227頁),可知伊公司確有因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工程遲延,致○○公司對伊公司作出罰款之意思表
示,並自應給付予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罰款。若認上開○
○公司之函文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有對伊公司科處遲延罰款,
則伊公司
聲請通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到庭證明此節。伊
公司所受上開罰款,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因此,伊公司主張以此
損害賠償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
依約對系爭工程負有保固責任,而伊公司自保固期間內起即
持續要求其修補瑕疵,但卻為其所拒,是就系爭工程之保固
金87,164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至○○公司固
已自業主消防署領取保固款,然此係因被上訴人遲未進行保
固修繕,將室外開關箱更換為不銹鋼材質,致○○公司在○
○公司要求下,自行完成不銹鋼外箱之更換,是○○公司雖
已自業主消防署領取保固款,然此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以請
取保固款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2,251元
,及其中619,19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20日
起、183,06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3月7日
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
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實做155站,每站金額為11,247元(未
稅),加計營業稅後,系爭工程款總計為1,830,449元。
㈢、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記載之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
,該竣工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記載,該使用單位簽
署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9項記載。
㈣、系爭工程之業主為消防署。
㈤、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內容係指各站完工照片、自主檢查表、
竣工圖(含設備安裝平面圖、管線昇位圖、電利單線圖)等
乙式5份,電子檔5份,承商與各建置機關設備點交清冊乙式
3份(簽署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經
建置機關簽署同意「備用電力運轉同意書」乙式3份(簽署
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
㈥、101年7月6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安裝追加明細召開檢討會議,
會議紀錄記載:1.吊運費用80,000元,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
付。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2.人工搬運費用20,0
00元。支付方式同第1項。4.室外白鐵箱58個:(尺寸是第
一次出貨那種)a.費用開億吸收。b.開關箱交期:會再以ma
il告知。c.施工完成日:預計約一個月完成。以收到開關箱
起算。d.換回室內箱如何處理:換下品寄回開億,請注意外
觀。e.詳細統計更換數量:下次欠箱體,不可再追加。5.工
程延期相關問題:a.100年12月12日簽約,5月3日全部完成
。b.延誤原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
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
不夠無法施工。6.結論:目前以合約總價金20%作保,其餘
可先請款,請款方式依合約內容。
㈦、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將58只白鐵室外開關箱交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廠商。
㈧、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13時15分、10月4日9時38分、10時45
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帳款明細,要求被上訴人就該資料表示意
見後回覆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將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之請款資料為修改並加註意見後傳真予上訴人,上開
傳真內容中罰款20%、未做1站、材料費用欄旁加註「王先生
說可先
予以扣除,但仍待之後釐清」,追加工程並記載90,0
00元(保留10%後之金額)。上開加註內容為被上訴人會計
人員之筆跡,該王先生係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㈩、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開立金額為589,706元、營業稅29,48
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公司102年7月23日丞電字第102002函記載,系爭工程依
約須於101年3月17日全數施工完成174站(1站為窒礙站)並
繳交文件(僅交63站),然因○○公司部份資料未能及時繳
交(計有111站),直至同年3月29日全數補齊後辦理完工驗
收事宜。
本案併窒礙站台完工業於同年5月21日完成驗收,
次日起依約保固壹年,於102年5月21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依契約書第11條內容事項已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無誤
。
、起訴狀證六所示六紙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另加計營業稅。
、消防署101年4月10日消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
「一貴公司(即○○公司)於
旨揭案契約期限內,提報63處
站台竣工文件,該時程符合規定;另111處站臺於101年3月2
9日提報,共逾期12日,依規定以契約111處攤價千分之五逾
期12日
違約金計罰。二所報174處(不含1處窒礙站臺)站臺
竣工文件原則同意備查,本案依契約捌、三、規定,抽驗32
站點進行驗收。」。
、消防署「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
電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案號J00000-000)第3階
段驗收總結會議參考資料記載:「一本案第3階段驗收作業
,承商所報174處站臺竣工文件(扣除台南市北門區站臺)
,經需求單位(資訊室)審核合格後,依契約規範書規定抽
驗32處站臺,並於101年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間,由主驗人
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辦理實地驗收事宜,驗收結果均合格
。四本案第3.階段驗收合格日為101年5月21日,依契約規範
書玖、一規定,175處站臺自驗收合格日翌日起保固1年;保
固期限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33,198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
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有內政部消防署鄉(鎮、市、
區)公所災變中心發電機採購工程之委外合約書,由上訴人
將訴外人○○公司承攬取得再轉包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再
轉包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工程委外
合約書乙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4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已
堪認屬實。依該委外合約書第七條所載,本
件上訴人於全案施工完成,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清尾
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應填
具保固金票予上訴人,俟
保固期滿發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反面契約
條文),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委外工程,已於101年4
月23日至5月10日期間,由內政部消防署驗收並於101年5月
31日驗收完成,驗收結果均為合格,其保固期間為101年5月
22日至102年5月21日,全部保固金80萬元亦於102年6月3日
由內政部消防署發還予○○公司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關於
系爭工程之驗收總結會議參考資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4
項,原審卷第1宗第125-132頁),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2月
27日消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
稽,是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付清尾款,發還保
固金票予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兩造之工程總價為1,752,389
元加計營業稅為1,830,449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133,198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0頁正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及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又被上訴人主張
於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後新生之吊運費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
用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業據其提出上開檢
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製作之請款明細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一宗第18、19、92頁)。觀之會議紀錄及請款明細,其
上分別記載:「1.吊運費用NT 80000,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
付。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2.人工搬運費用NT20
,000,支付方式同第一項。」、「追加工程90,000元(未稅
),保留10%」,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原法院準備程序
時亦
自認: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系
爭工程之追加款,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還要再加計5%之
營業稅等語(見同法院卷二第5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000元+5%
營業稅5,000元=105,00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
為802,251元(計算式:「1,830,449元-1,133,198元=697,2
51元」+105,000元=802,251元)。上訴人雖
迭以上情置辯,
惟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委外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並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發還
保固金在案,已如上述,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施工有遲延及不修補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於業主驗收
完畢後之101年10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然依
法不合。又58個白鐵箱究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於室外,抑為
上訴人修改設計圖指示施作於室外,兩造爭執固甚為激烈,
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之前親撰之
答
辯狀已
自承:「業主最後同意,僅將不合規定之控制箱原室
內烤漆箱更改為室外不銹鋼,且58處之不銹鋼控制箱亦由業
主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且兩造101年7月6
日之會議結論,亦記載「室外白鐵箱58個,費用由開億(即
上訴人)吸收」等字,此有上訴人之會計賴○○製作之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即足認該控制箱
設置於室外,並改用不銹鋼白鐵箱,
乃經上訴人之同意,上
訴人並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則其於訴訟中復以被上訴人
未按圖施工,應負最後責任,對於其因此遭前手扣款,應予
扣抵
云云,亦非有據,於本院審判中,又請求
勘驗設計圖之
光碟,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未按圖施工,亦無必要。㈡、系爭
工程之不銹鋼室外控制箱,依約係由上訴人提供,惟上訴人
遲至101年8月8日始交付該不銹鋼控制箱予被上訴人施作,
且系爭工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
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
不夠無法施工等原因造成延誤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
伊已有協議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則上訴人
猶執兩造
契約第19條第2項遲延違約之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373,4
00元,即非有據。雖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惟觀之其傳真之請款明細,其
上記載:罰款20%、金額373,400元、王先生說可先予以扣
除,但仍待之後釐清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
折讓證明書予上訴人報稅,以避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並
未同意上訴人可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罰款373,400元等語,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施
作之工程遲延,導致○○公司打算對伊要求索賠云云,固據
其提出○○公司101年3月20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1年
4月2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17日102戎字第0000
0-00號及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
法院卷一第224至2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觀
之○○公司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係記載:
本公司在此告知除前期工程扣款20%外尾款停止請領,直到
完成全部工程為止等語。由此僅可得知,○○公司欲對上訴
人求償,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公司
扣款,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佐證。況兩造已確認系爭工
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
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
施工等造成延誤,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已有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確有被扣款之
情事,亦非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則其任意向被上訴
人請求並主張抵銷,已非有據,因而請求傳訊○○公司之負
責人到庭為證,亦無必要。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
,保固金並經內政部消防署發還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猶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固金87,164元云云,應屬無
據,委不足取。綜上言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因
而拒絕付款,均無理由,原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付款,並支
付遲延利息,依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