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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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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圻秋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被 上訴人 帝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裕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定「內政 部消防署-鄉(鎮、市、區)災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電 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之工程委外合約書,伊公司 依約施作完成共155站(155處公所)之電機設備,並繳齊竣 工文件,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審查合格,且 系爭工程嗣亦經業主驗收完成,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新台 幣(下同)1,830,449元;且伊公司於施作期間另支出吊運 費用80,000元、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有101年7月6日「 發電機安裝追加明細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可稽,此部分追加 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05,000元,是工程款總計為1,935,4 49元。然上訴人今僅支付1,133,198元,尚餘802,251元未 給付,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上開會議紀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二)又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2 項之「驗證認可」與「驗收」不同,上訴人應無「驗收」之 權限,該權限係屬業主消防署所有。(三)又系爭工程中有控 制箱(開關箱)設置於室外,係因上訴人將原設計圖修改, 伊公司因而修改後之設計圖、以上訴人提供之開關箱施作 ;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採購規範書(公告版)及施工計畫 書,僅拘束○○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該等書面既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伊公司自不受拘束;且系 爭工程之電力線配置及室外控制箱設置,經各該公所簽收及 消防署驗收通過,兩造並於驗收合格後近2個月召開上開檢 討會議。是伊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擅自改用非上訴人提 供之控制箱、擅自將室內控制箱改設於室外之情事,系爭工 程並無瑕疵,伊公司亦無將控制箱更換為白鐵箱之義務,上 訴人所指更換58處室外開關箱,係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 。(四)又依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可證兩造對上開 追加之工程費用已有協議,且該等費用與上開檢討會議紀錄 中之室外控制箱安裝為白鐵箱之工程無涉。(五)又上訴人應 無權對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蓋:系爭工程已竣工,經業主 驗收合格,並無瑕疵;而系爭工程雖有部分未依站台施工日 期表完工,然依上開會議紀錄中「工程延期相關問題」項下 之記載,可知工程部分延誤係上訴人延誤發放施工材料所致 ,亦即可見兩造就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公司 已有協議,準此,上訴人對伊公司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六)又伊公司得依約請 求全部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對伊公司科處罰款,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㈡狀「證物二」固屬真正,,此係上 訴人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帳款明細予伊公司,向伊公司表示其 僅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折讓證明書予伊 公司報稅,並要求伊公司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伊公司為避 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因而同意上訴人先開立折讓證明書 ,並將上訴人先前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請款資料修改並加註保 留意見後,傳真予上訴人,是伊公司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放棄 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兩造亦未達成上訴人可對伊公司罰款 之共識。(七)又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保固期限 已於102年5月21日屆滿,是上訴人當無向伊公司請求保固金 87,164元之權利。另依上訴人所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函文,該公司僅係打算對上訴人求償,上訴人 並未提出已賠償該公司之證據;況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 既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上訴人自不得以○○公司對其為扣款 之金額抵銷伊公司對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等情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802,251元,及其中6 19,191元自102年3月20日起、183,060元自102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 ,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 定,繳齊應繳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亦未經伊公司 驗證認可完成工程,是依約不得對伊公司請領施工數量價金 70%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係先由○○公司向業主消防署承 攬,○○公司再轉包予○○公司,○○公司再轉包予伊公司 ,伊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縱經消防署驗收合格 ,然此係該署與○○公司間之關係,而伊公司既為系爭合約 之定作人,依約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當有驗 收之權限。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驗收需依業主驗收規範辦理 、發電機位置變更需提報業主辦理變更作業等節,當不影響 伊公司確有驗收之權限。另依○○公司102年7月23日函文, 可知繳齊竣工文件者為○○公司,非得憑以認定竣工文件係 被上訴人所繳齊。(二)又系爭工程原係採抽驗32處站台之方 式驗收,然此方式有所疏漏,嗣經伊公司逐站驗收後,發現 有58處站台之開關箱違反系爭工程採購案規範書(公告版) 及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而安裝於室外、且採用非規定之不銹 鋼(白鐵)材質之鍍鋅材料,而伊公司從未指示被上訴人改 在室外施工。被上訴人安裝之多處開關箱有此等不符契約約 定及驗收標準之情形,亦有○○公司檢送業主之施工照片及 其設置平面圖、伊公司起訴狀「證三」光碟中之管線配置平 面圖、昇位圖等可稽。則○○公司縱有取得業主驗收,然被 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檢討會議之結論,將室外發電機施作白鐵 箱,即屬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公司當無給付尾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至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所載「室外白鐵箱 58個……費用由開億吸收」等語,僅係會議中討論之內容, 並非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之違約施作達成和解。另兩造間之合 約書係依照消防署與○○公司間之合約書一字不漏照抄而成 ,僅簽約金額與當事人有所不同,則為何○○公司所提出之 施工計劃書(含施工注意事項)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若無該施工依據,如何能憑空施作系爭工程?(三)又被上 訴人無權向伊公司請求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 ,000元。蓋: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說及施工注意事項施工, 擅將原本應施作在室內之控制箱改設至室外,且電力線配置 其端頭未以顏色色套區分之,原應由其自費修補缺失,不得 要求加價,但伊公司因對被上訴人有監督義務,並迫於上包 ○○公司之壓力,因而以被上訴人有將施作於室外之控制箱 改設於室內為前提,同意補償被上訴人該等費用。是該等費 用,為伊公司於消防署驗收後,承諾補償被上訴人之費用, 並非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需完成上述前提,伊公司始有 該補償義務。(四)又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17日前報驗,此 觀○○公司與消防署間之約定即可得知,然被上訴人至101 年5月初始初步完成,顯有遲延,且有數十處鄉鎮有瑕疵, 經伊公司多次要求修補卻遲未完成修補,是伊公司業於101 年10月9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承 攬合約。至伊公司固係於101年8月8日始將室外白鐵箱58個 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然,若無被上訴人擅將控制 箱改設於室外,伊公司豈需另購室外控制箱即白鐵箱予被上 訴人更改施作?是非得以此而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伊公司 延誤交付材料所致。另上開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工程延期 相關問題」項下之記載,僅係記錄人員按被上訴人之發言而 記載,並非表示伊公司同意該等發言內容,更非當天會議之 結論。(五)又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至今無一站完工, 已逾期超過200天,達逾期罰款之天數上限,是伊公司自得 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科處罰款。而經雙 方彙算後,被上訴人傳真請款明細予伊公司(見102年4月25 日答辯㈡狀「證物二」),表示伊公司只需再給付工程款 821,80元(未稅),其餘工程款放棄請求,並同意罰款扣款 373,40 0元。(六)又依○○公司對伊公司之各來函(參見原 審卷第1宗第224頁至227頁),可知伊公司確有因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工程遲延,致○○公司對伊公司作出罰款之意思表 示,並自應給付予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罰款。若認上開○ ○公司之函文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有對伊公司科處遲延罰款, 則伊公司聲請通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王○○到庭證明此節。伊 公司所受上開罰款,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因此,伊公司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 依約對系爭工程負有保固責任,而伊公司自保固期間內起即 持續要求其修補瑕疵,但卻為其所拒,是就系爭工程之保固 金87,164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至○○公司固 已自業主消防署領取保固款,然此係因被上訴人遲未進行保 固修繕,將室外開關箱更換為不銹鋼材質,致○○公司在○ ○公司要求下,自行完成不銹鋼外箱之更換,是○○公司雖 已自業主消防署領取保固款,然此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以請 取保固款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2,251元 ,及其中619,1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 起、183,06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 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協議實做155站,每站金額為11,247元(未 稅),加計營業稅後,系爭工程款總計為1,830,449元。 ㈢、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記載之竣工文件及使用單位簽署文件 ,該竣工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記載,該使用單位簽 署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9項記載。 ㈣、系爭工程之業主為消防署。 ㈤、系爭工程之竣工文件內容係指各站完工照片、自主檢查表、 竣工圖(含設備安裝平面圖、管線昇位圖、電利單線圖)等 乙式5份,電子檔5份,承商與各建置機關設備點交清冊乙式 3份(簽署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經 建置機關簽署同意「備用電力運轉同意書」乙式3份(簽署 部分不可以複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充抵)。 ㈥、101年7月6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安裝追加明細召開檢討會議, 會議紀錄記載:1.吊運費用80,000元,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 付。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2.人工搬運費用20,0 00元。支付方式同第1項。4.室外白鐵箱58個:(尺寸是第 一次出貨那種)a.費用開億吸收。b.開關箱交期:會再以ma il告知。c.施工完成日:預計約一個月完成。以收到開關箱 起算。d.換回室內箱如何處理:換下品寄回開億,請注意外 觀。e.詳細統計更換數量:下次欠箱體,不可再追加。5.工 程延期相關問題:a.100年12月12日簽約,5月3日全部完成 。b.延誤原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 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 不夠無法施工。6.結論:目前以合約總價金20%作保,其餘 可先請款,請款方式依合約內容。 ㈦、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將58只白鐵室外開關箱交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廠商。 ㈧、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13時15分、10月4日9時38分、10時45 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帳款明細,要求被上訴人就該資料表示意 見後回覆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將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之請款資料為修改並加註意見後傳真予上訴人,上開 傳真內容中罰款20%、未做1站、材料費用欄旁加註「王先生 說可先予以扣除,但仍待之後釐清」,追加工程並記載90,0 00元(保留10%後之金額)。上開加註內容為被上訴人會計 人員之筆跡,該王先生係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㈩、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開立金額為589,706元、營業稅29,48 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公司102年7月23日丞電字第102002函記載,系爭工程依 約須於101年3月17日全數施工完成174站(1站為窒礙站)並 繳交文件(僅交63站),然因○○公司部份資料未能及時繳 交(計有111站),直至同年3月29日全數補齊後辦理完工驗 收事宜。本案併窒礙站台完工業於同年5月21日完成驗收, 次日起依約保固壹年,於102年5月21日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依契約書第11條內容事項已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無誤 。 、起訴狀證六所示六紙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另加計營業稅。 、消防署101年4月10日消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 「一貴公司(即○○公司)於旨揭案契約期限內,提報63處 站台竣工文件,該時程符合規定;另111處站臺於101年3月2 9日提報,共逾期12日,依規定以契約111處攤價千分之五逾 期12日違約金計罰。二所報174處(不含1處窒礙站臺)站臺 竣工文件原則同意備查,本案依契約捌、三、規定,抽驗32 站點進行驗收。」。 、消防署「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緊急通信設施備用 電力-防音型柴油發電機採購案」(案號J00000-000)第3階 段驗收總結會議參考資料記載:「一本案第3階段驗收作業 ,承商所報174處站臺竣工文件(扣除台南市北門區站臺) ,經需求單位(資訊室)審核合格後,依契約規範書規定抽 驗32處站臺,並於101年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間,由主驗人 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辦理實地驗收事宜,驗收結果均合格 。四本案第3.階段驗收合格日為101年5月21日,依契約規範 書玖、一規定,175處站臺自驗收合格日翌日起保固1年;保 固期限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33,198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訂有內政部消防署鄉(鎮、市、 區)公所災變中心發電機採購工程之委外合約書,由上訴人 將訴外人○○公司承攬取得再轉包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再 轉包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工程委外 合約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14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已認屬實。依該委外合約書第七條所載,本 件上訴人於全案施工完成,經業主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清尾 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應填具保固金票予上訴人,俟 保固期滿發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反面契約 條文),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委外工程,已於101年4 月23日至5月10日期間,由內政部消防署驗收並於101年5月 31日驗收完成,驗收結果均為合格,其保固期間為101年5月 22日至102年5月21日,全部保固金80萬元亦於102年6月3日 由內政部消防署發還予○○公司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關於 系爭工程之驗收總結會議參考資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4 項,原審卷第1宗第125-132頁),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2月 27日消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 稽,是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付清尾款,發還保 固金票予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兩造之工程總價為1,752,389 元加計營業稅為1,830,449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133,198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0頁正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及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又被上訴人主張 於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後新生之吊運費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 用2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業據其提出上開檢 討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製作之請款明細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一宗第18、19、92頁)。觀之會議紀錄及請款明細,其 上分別記載:「1.吊運費用NT 80000,雙方同意以此價格支 付。支付方式以合約內請款日期為主。2.人工搬運費用NT20 ,000,支付方式同第一項。」、「追加工程90,000元(未稅 ),保留10%」,且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原法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認:吊運費用80,000元及人工搬運費用20,000元為系 爭工程之追加款,給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還要再加計5%之 營業稅等語(見同法院卷二第5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000元+5% 營業稅5,000元=105,00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 為802,251元(計算式:「1,830,449元-1,133,198元=697,2 51元」+105,000元=802,251元)。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 惟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委外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並經業主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發還 保固金在案,已如上述,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施工有遲延及不修補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於業主驗收 完畢後之101年10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然依 法不合。又58個白鐵箱究係被上訴人擅自施作於室外,抑為 上訴人修改設計圖指示施作於室外,兩造爭執固甚為激烈, 惟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之前親撰之答 辯狀自承:「業主最後同意,僅將不合規定之控制箱原室 內烤漆箱更改為室外不銹鋼,且58處之不銹鋼控制箱亦由業 主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且兩造101年7月6 日之會議結論,亦記載「室外白鐵箱58個,費用由開億(即 上訴人)吸收」等字,此有上訴人之會計賴○○製作之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即足認該控制箱 設置於室外,並改用不銹鋼白鐵箱,經上訴人之同意,上 訴人並同意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則其於訴訟中復以被上訴人 未按圖施工,應負最後責任,對於其因此遭前手扣款,應予 扣抵云云,亦非有據,於本院審判中,又請求勘驗設計圖之 光碟,以明被上訴人是否未按圖施工,亦無必要。㈡、系爭 工程之不銹鋼室外控制箱,依約係由上訴人提供,惟上訴人 遲至101年8月8日始交付該不銹鋼控制箱予被上訴人施作, 且系爭工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 機配件太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 不夠無法施工等原因造成延誤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 伊已有協議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則上訴人執兩造 契約第19條第2項遲延違約之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373,4 00元,即非有據。雖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惟觀之其傳真之請款明細,其 上記載:罰款20%、金額373,400元、王先生說可先予以扣 除,但仍待之後釐清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先開立 折讓證明書予上訴人報稅,以避免溢付營業稅造成損失,並 未同意上訴人可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罰款373,400元等語,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㈢、上訴人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施 作之工程遲延,導致○○公司打算對伊要求索賠云云,固據 其提出○○公司101年3月20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1年 4月2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102年4月17日102戎字第0000 0-00號及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 法院卷一第224至2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 之○○公司101年6月25日101戎字第00000-00號函係記載: 本公司在此告知除前期工程扣款20%外尾款停止請領,直到 完成全部工程為止等語。由此僅可得知,○○公司欲對上訴 人求償,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公司 扣款,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況兩造已確認系爭工 程係因發電機發放時間太慢、室內外箱不足、發電機配件太 慢給工班、南部室內箱改室外箱等約一個月,數量不夠無法 施工等造成延誤,系爭工程部分延誤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已有協議等情,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確有被扣款之 情事,亦非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則其任意向被上訴 人請求並主張抵銷,已非有據,因而請求傳訊○○公司之負 責人到庭為證,亦無必要。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 ,保固金並經內政部消防署發還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猶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固金87,164元云云,應屬無 據,委不足取。綜上言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因 而拒絕付款,均無理由,原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付款,並支 付遲延利息,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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