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上 訴人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邱鑫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得標
承攬上訴人三角
公園(圓環)景觀改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
價新台幣(下同)6,660,000元,
履約保證金660,000元,被
上訴人已於當日及同月18日給付全部履約保證金。
嗣因系爭
工程未獲彰化縣政府核准施作及未核撥預算,致上訴人推遲
至96年1月間始正式與被上訴人簽訂彰化市公所三角公園(
圓環)景觀改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6
年7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前申報開工,被上
訴人遂於96年7月13日開工,嗣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發函通
知相關單位開工事宜,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
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
又系爭工程款總價原定6,66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調
整為6,113,7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5,219,895
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684,756元,
尚有尾款1,534,539元未給付。系爭工程已依約竣工並經驗
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
證金一次退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工程款1,534,539元整
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合計2,194,539元。
㈡被上訴人交付驗收紀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遲未將系爭工
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核發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
請款程序。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完工遲延,
按工程總價計扣
除20%
違約金即1,043,859元。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發
函
異議,
惟上訴人函覆:驗收程序未完備,有關系爭工程逾
期違約金扣款一事自循
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等語;然系爭工程
工期遲延及請款事宜均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
據此恣意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
本件監造單位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於96
年9月13日發函
略以:「有關原第二次工務會議將電力控制
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經評估無法設置該處,本公司另
選定三處位置,請貴所(即上訴人)擇一處理」。又因系爭工
程空間桁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再次導致被上訴人
工程進度延宕,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並經信創公司於96年9月29日函覆:「建請貴所
同意承包廠商辦理停工,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申報
復工」。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16日回函表示「有關『彰化市
三角公園(圓環)』景觀改造工程」,本所同意自96年9月
20日至96年10月4日止(含7天備料期)工程變更設計審核間
可不計工期,但不可停工」,並說明
本案疑因信創公司原設
計圖說不全,致須要求承包商提供細部施工大樣圖(該圖說
應為信創公司權責),造成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等語,足見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知之甚
詳。信創公司遲至97年9月25日始發函確定系爭工程第二次
變更設計內容,上訴人於信創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復針
對系爭工程玻璃蓮花頭部分,於97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辦理議價事宜,是應認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所
延宕之工期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情亦經信創公司於97
年9月17日回函上訴人:「本案在開始執行階段時,計已辦
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已核備有案」、「因上述開關箱
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
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
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
。綜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
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應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自上訴人依約同意展延工期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議價
期間(即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止),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應不得計入工期,上訴人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至
於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與被上訴人工程延遲
無涉,然
此情業經信創公司於97年9月17日回函上訴人:「本案在開
始執行階段時,計已辦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已核備有
案」、「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
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
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
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上訴人片面指陳係因被上訴人與材
料商供貨所致,自不足採。
㈣詳觀上訴人104年8月28日函檢送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第三
卷「問卷調查統計表共134份」,該問卷內容:「是否願意
讓彰化市公所恢復三角公園之圓環設施,增加景點創造繁榮
」,並未提及該工程施工期間可能對居民帶來不便
等情事,
故不能以此推論居民在系爭工程期間不會發生抗爭之情事。
且該調查統計中,其中願意者89份,僅占66%,而不願意者
34份占25%,意即在未發包前即已高達4分之1的人對系爭工
程表達不願意,比例顯屬過高。又上訴人96年10月26日彰市
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住戶抗議位置不當事,本
所另案處理」,另97年1月8日彰化縣彰化市光華里辦公處函
,亦由該里里長代里民陳情,表達不滿,顯見確有住戶對系
爭工程為抗爭情事,上訴人亦明知。又信創公司97年8月29
日函明載:「承包商開始施作基礎後,就遭地方人士強烈阻
擋,要求不得施作等情事發生,貴所已有備案…」、「上述
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定案,以致使其水
電包商無法順利施作,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
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
因…」,足見居民抗爭情事亦為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又信
創公司前述97年8月29日函亦載明:「承包商於96.10.17日
工程協調會上提出申請價差彌補,至今仍再等待貴所處理」
、「有關工程物價調整部分,應是貴所之權責…曾於96.12.
24九六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建議,貴所至今仍無
答覆」等情,可知系爭工程延宕除地方居民抗爭及設計變更
兩次之故外,尚有上訴人未能積極處理工程物價上漲所衍生
之情事變更,此實難歸責被上訴人。
㈤依實務程序,工程完工之後,政府機關(即採購單位)會提
供驗收紀錄交給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用印,用印之後由機關
收受。機關會請監造單位協助核算本件尾款數額,監造單位
提交資料給機關後,機關會核發驗收證明書給施工單位,施
工單位再憑據驗收證明書檢附請款資料向機關請款。被上訴
人業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當日,由上訴人將驗收紀錄交
付給被上訴人及協驗人員信創公司用印,被上訴人用印完畢
之後,隨即交付給上訴人,確認驗收完成。上訴人卻矢口否
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驗收紀錄,
惟若無驗收紀錄,上訴人如何
認定被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上訴人顯係故意推托之詞!況被
上訴人交付驗收紀錄給上訴人後,須待上訴人請信創公司協
助計算尾款費用後,核發驗收證明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始得有所依據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換言之
,被上訴人多年承包政府工程,自然知悉相關請款作業,上
訴人未將驗收證明書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法
向上訴人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
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遲延給付,自須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㈥聲明:
1.於原審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4,539元
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准
兩造供擔保假
執行、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1,043,859元本息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
2.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辦
理驗收,並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後,上訴人
爰將驗收紀錄
交由被上訴人用印。惟被上訴人卻未將驗收紀錄及相關請款
資料交回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經上訴人多次發函通知,
迄未辦理請款手續,上訴人並無拒發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3日開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
定,履約期限為開工次日起90日曆天(不論晴雨天、國定、
習俗、假日等均不扣除)完成,即96年10月10日為預定完工
日期。但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27日,是被上訴
人總履約天數為368日曆天,扣除契約所定90日曆天及因工
程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5日曆天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
已逾期263日曆天(計算式:368日-90日-15日=263日)
,亦有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
可資參照。依上訴
人提出之時間流程表可知,上訴人已就原判決認定:「本件
因系爭工程空間衍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導致工程
進度延宕」部分,
予以不計工期15曆日,故此部分自不能再
『重覆』從被上訴人已逾期263日曆天中予以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逾期263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3條約定,上訴人計罰被上訴人1,043,895元【計算式:
5,219,295元(結算總價)×20%=1,043,895元】。上訴人
即得自被上訴人尚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實屬有
據。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決算,應給付5,219,295元,扣
除前期估驗3,684,756元及逾期違約金1,043,859元,剩餘未
支付金額應為490,68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部分,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函文即
已告知被上訴人該問題已於歷次工務會議中作成結論,且與
工程落後原因無關,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之函文中亦已
自認「電力控制箱與泵浦控制基礎台已依指示位置設立完成
…」,
可證系爭工程之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並非造
成被上訴人工程落後之原因。且從97年3月31日、97年4月28
日、97年5月26日等歷次工務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進度
落後之緣由,大略約為被上訴人材料商(供貨商)無法供貨
或供貨不順等原因所致,實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
置位置」、「空間桁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等原因
無涉。縱本件被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之不
可歸責事由致系爭
工程逾期,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5款規定
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並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所辯實屬
無據。
㈣在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早已
嚴重遲延,且從原證8信創公司之函文內容可知,第二次變
更設計主要內容都在減縮工程事項
而非新增工程事項,甚者
,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在配合被上訴人未完成或無法完成之
工程項目,故第二次變更設計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遲延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系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才造成工程遲
延,
顯然無據。
㈤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即1,150,680元部分),原判決認
此部分仍應列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 上訴人對於未支付工程款490,680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660,000元,合計1,150,68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且
不在其
上訴聲明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疇,其此部分理由
,自無審酌之必要,故不予詳載,附此說明。】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1,150,680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上訴人於97
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
2.系爭工程結算後總價為5,219,295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
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
尚未給付,及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尚未返還。
(原審卷第95頁背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
工程,該工程總價6,660,00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及同月18
日交付履約保證金合計660,000元予上訴人;兩造嗣於96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開工,並於97
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
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
總價調整為6,113,7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
5,219,295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684
,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未給付,且未返還前述履約
保證金660,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保證金收入回單、申報開工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
抗辯,
經查:
㈠系爭工程相關時程:
1.系爭工程發包前,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辦理問卷調查,詢
問附近商家是否願意讓系爭三角公園之圓環施設恢復,增
加景點創造繁榮,共發出問卷134份,其中表示願意者共
計89份(66%)、不願意者共計34份(25%)、無意見者
11份(8%),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8月28日彰市
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卷調查統計表」
可憑。
2.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卷第9頁
決標公告)。
3.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至本公所取契約書
正本乙份以
便製作(修正)其他契約書…速於文到2日內送回本所,
並至遲於95年12月20日前申請開工(詳前述彰化縣彰化市
公所104年8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
程相關文件資料」卷,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係附於此卷
宗內之函文)。
4.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4日九五千邑字第000000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因系爭工程遲未獲民意機關同意動支工程補助款
,久未訂立工程契約,故放棄簽約權利,並請求上訴人退
還履約保證金。惟經上訴人拒絕,並一再通知被上訴人盡
速完成簽立書面契約,且至遲於95年12月20日前申報開工
。
5.上訴人以96年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前申報開工;並於96年3月9日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13日前檢送試挖報告。信創公司
則以96年3月12日九六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
示,因電力供應已滿載,需增設變電箱,方可供應電力,
需請上訴人協調居民同意設置或於計劃地點設置變電箱,
且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信創公司應速檢送變更設計圖說。信創
公司於96年4月4日以九六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
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包括空間桁架造型主柱設置工程等
)、96年4月19日以九六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
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修正二版。
6.上訴人以96年7月5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應於96年7月13日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
13日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函申請開工。
7.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信創公司應於96年7月25日前檢送扣除新增項目第一次
變更預算書,並要求該公司建議變電箱施設位置,以利其
函文台電公司配合辦理。
8.兩造及信創公司於96年8月2日召開第一次工務會議,決議
:開關箱位置會後現場會勘,開關箱位置暫訂於中華路00
0號至000號間。
9.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函向上
訴人表示,依第一次工務會議決議,開關箱位置暫訂於中
華路000號至000號間,惟經實際測量,此處空間不足,無
法容納P1、P2開關箱,需另訂
適當位置。上訴人則以96年
8月31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信創公司及被
上訴人自行擇定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施設之適切位置
,並表示相關工程設計圖說未
臻完備,致承包商(按即被
上訴人)工程進度緩慢,信創公司應檢送圖說備查。
10.被上訴人申請自96年9月20日起停工(本院卷第95-96頁)
,經信創公司以本件空間桁架施工圖說經上訴人核備後,
因需修改原設計圖說,待辦理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始能
按圖施做為由,建請上訴人同意停工(本院卷第97頁)。
上訴人同意自96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4日(含7天備料
期)工程變更設計審核期間,不計工期,但不可停工(本
院卷第99頁)。
11.信創公司以96年9月29日九六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
建議建議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於○○路000號
、000號間,若日後有爭議時,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經上
訴人於96年10月5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准予
備查。
12.兩造及信創公司於96年9月21日召開工務會議,決議:
⑴有關本工程目前停滯不前的原因如下:
①本計畫中空間桁架部分…承包商需檢送需提出設計圖
說及結構計算書,送業主或設計單位核可後,始可辦
理準備工作。
②本計畫原設計兩座開關箱(電力、噴泉系統),在前
次工務會議雖有指定位置,但因…仍無法使用該處,
且本案歷經多次變更設計內容…尚未決定位置,影響
工區管線位置。
③本工程
自承包商標得後到今年七月動工,
已歷經一年
,其間歷經原物料大漲的階段,致使承包商採購壓力
增加,加上部分工程資材數量因設計單位漏算或少算
,致使承包商之興建成本大幅增加。
⑵有關空間桁架工程部分…需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程
序,完成變更程序,承造廠商方可進行加工組裝工程。
⑶請設計單位與承包廠商會後至工地,討論出可設置二座
開關箱之位置後,轉報公所核定後即可施作,若日後有
相關問題,公所再行與地方協調。
⑷有關承包商所提及物料上漲與工程資材數量有差異的問
題,主因承包商與其他單位上有工程糾紛,致使本案無
法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程序,請承包商勉為其難,自行吸
收,協助工程順利進行。
13.上訴人以96年10月5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信
創公司,依96年9月21日工務會議
記錄修正(補充)設計
圖說及合約書漏列工程項目,並提出說明及解決辦法。
14.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函,向
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開標至工程開工,歷經一年餘,非
可歸責於廠商,請依法補償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費用;對
於96年9月21日工務會議結論⑷請包商勉為其難,自行吸
收部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該會議自始至終未曾應允
自行吸收。
15.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致函
上訴人,表示因空間桁架等各項變更設計、開關箱用地取
得困難,致工程延宕一年多,訂於96年12月下旬(不含送
水送電延遲致無法試車期間)完工,並提出修正後之工程
進度表。
16.96年12月3日工務會議,研議空間桁架是否增設維修孔,
並請設計單位於三日內提出相關變更圖說。
17.信創公司於96年12月24日以九六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
函,向上訴人表示,自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已將人行道設
置工程刪除,原設計之盆栽無處可放,建請上訴人准予減
做。
18.彰化市○○路○○○號陳O德及其里長王O忠,請求遷移前
述電力開關箱,上訴人以97年1月9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
0000函復:該開關箱設置地點,經規劃設計單位評估為適
切位置,若造成其不便,懇請諒解。
19.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九七千邑字第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原設計之電壓及容量,無法負荷,需重新核算電錶
電源配置。
20.信創公司以97年8月29日九七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
,向上訴人表示:
①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1日決標、95年11月28日通知被上
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發文放棄簽約權利
、96年3月6日工地試挖、96年7月13日正式開工,期間
變更設計二次,物價不斷上場,各項工程材料不敷成本
,被上訴人需重新協調或尋找新的協力廠商配合,本件
空間桁架之承造廠商更藉此要脅被上訴人提高承攬金額
,惡意拖延工期,致使工期延宕;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
17日申請彌補價差,上訴人未為處理;工程物價調整係
屬上訴
人權責,信創公司曾提出建議,惟上訴人未為答
覆。
②電力控制箱及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於開工後因現場侷
限,一再更換,致影響工程。本工程原設計部分人行道
工程…地方要求不要設置人行道,本開關控制箱就成為
設計單位之夢魘,還為此辦理兩次變更設計…承包商開
始施作基礎後,就遭地方人士強烈阻擋,要求不得施作
等情事發生,貴所已有備案…
③…由於物價上漲之壓力…致使採購過程非常不順利,更
有承包商需自行到國外接洽相關採購事務…且因上述開
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其
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
才使承包商能順利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這是本工程延
宕之原因。
(該函並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份,顯示95年3月
至96年3月間各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之年增率)
㈡依前述所示,系爭工程招標前即有附近商家四分之一不表同
意,被上訴人於得標後逾七個半月,上訴人始通知訂立書面
契約,被上訴人欲放棄簽約權利,惟經上訴人拒絕;嗣又因
變更設計等因素,被上訴人至96年7月13日始正式開工;且
依前述兩造及信創公司之96年9月21日工務會議決議、信創
公司97年8月29日函所示,系爭工程延滯原因在於二座開關
箱放置位置未能確定一再變更、地方人士阻擋排擠、變更設
計、正式開工前物價大漲,致採購過程不順等因素所致,均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停工,上訴人僅同意自
96年9月20日至96年10月4日止(含7天備料期)不計工期,
自有未洽。從而,系爭工程之遲延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60,000元,並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1,534,539元,合
計2,194,539元本息,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總履約天數368日曆天,扣除契約所定90日曆天及前述
上訴人核准不計工期15日曆天後,被上訴人逾期263日曆天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計罰1,043,895元,應自被上訴人
尚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
即屬無據。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中應扣除逾期罰
款1,043,895元部分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尚屬無
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援引
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笫37號判決,惟其爭訟之工程與
承攬
人均與本件不同,尚無參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