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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白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智 被 上訴人 統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虹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6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蘇恩2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初與伊公司以口頭約定,由伊公司承攬其二 人共同發包在其二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施作之景觀工程,約定所需工程款由其二人各支付 1/2。其後,伊公司於100年4月初開工,第一期至第四期工 程均已施作完畢,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868,650 元,,經伊公司工程進度,分別於100年7月14日、9月 16日、11月10日、101年6月間,向2人各請求第一、二、 三、四期工程款之1/2,即各50萬元、60萬元、115萬元、18 4,325元,上訴人僅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及第三期工程款 中之70萬元,尚積欠其餘工程款合計634,325元;原審共同 被告蘇恩則僅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尚積欠第四期工程款, 經伊公司催討,渠2人均置之不理,伊公司自得請求渠2人如 數給付。(二)又就伊公司本件請求,有各次請款之估價單及 施工前、後之照片可稽,復經原審共同被告蘇恩於原審自認 在卷。據伊公司瞭解,系爭2筆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原審共 同被告蘇恩二人共有,持分各1/2,均各登記於渠等二人之 子名下,惟均係上訴人與蘇恩二人共同向伊公司定作系爭景 觀工程,由伊公司分期施作完成後,提出估價單,由上訴人 與蘇恩確認後即分期付款,系爭工程係由伊公司帶工帶料, 估價單之價格包括伊公司應得之利潤及工資報酬在內,其二 人於本件起訴前之付款,均循此模式履行,並無異議本 件工程均施作完畢後,上訴人並已將其持分出售予訴外人得 利後,始以伊公司估價單上之價格與上訴人友人單純出售工 程原料之單價超出甚多為由,而否認本件之承攬關係並拒絕 支付餘款,並無理由等情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634,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蘇恩給付184,32 5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蘇恩敗訴,未據蘇恩提起上訴 ,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有 該事實存在,則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觀諸伊與原審 共同被告蘇恩基於合作投資關係,而一同購買系爭2筆土地 ,因蘇恩稱其友人藍萬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預估 可以約250萬元完成整地、造景、園藝、圍牆、農舍等工作 ,其與伊約各支付125萬元即可,遂由蘇恩與藍萬福或被上 訴人聯繫系爭景觀工程事宜,然伊於工程開始前,即不斷表 示至少要先看到估價單才能確認,蘇恩卻一再藉詞拖延,同 時被上訴人已開始自行施作工程;且被上訴人於伊尚與蘇恩 共有系爭土地時,並未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遲至蘇恩及 其妻、子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後才對伊為本件請求;且蘇 恩於原審一再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等情,顯見蘇恩與被上訴 人合意,假借被上訴人之名向伊請求不存在之工程款!此外 ,伊否認曾授權蘇恩或其他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承攬或其 他工程款請款事宜。(二)退萬步言,縱若認伊與被上訴人間 有承攬關係,伊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詳言之:⒈伊已 於100年7月25日、10月3日、11月11日,僅憑原審共同被告 蘇恩片面之詞,即各支付50萬元、60萬元、70萬元,總計18 0萬元予被上訴人,已遠超過蘇恩當初所稱之兩人各支付125 萬元。其中因於被上訴人請求第三期款140萬元之同時期, 尚須另給付140萬元購樹款予訴外人陳添忠,原審共同被告 蘇恩之妻陸萍玉遂向伊表示:由伊支付購樹款予訴外人,蘇 恩則給付第三期款予被上訴人,兩邊互抵等語,伊則於表明 :此係最後一筆款項,再來若無估價單,未經雙方確認之工 程,伊一概不付等語後,於100年11月11日給付140萬元予訴 外人陳添忠,蘇恩則於100年11月28日給付140萬元予被上訴 人,故伊就第三期款確已給付70萬元。⒉被上訴人所提總價 合計5,230,815元之各紙估價單,伊係至其提起本訴後始第 一次看到,其上並無記載日期、雙方議價確認及簽名、完工 驗收等,所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亦毫無依據,多有 類如:大石之實際購買價格為650元/噸,估價單卻載為1200 元/噸等之不符常理之處,甚至有部分係蘇恩之筆跡,故該 等估價單應係被上訴人與蘇恩事後合謀捏造。被上訴人僅憑 其片面製作之估價單,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 實屬無據。伊所付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施作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34,325元、原審共同被告蘇恩應給付被上訴人184,325 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 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蘇恩全部勝訴,對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審共 同被告蘇恩之子蘇元甫、上訴人之子白又中所有,權利範圍 各1/2;而白又中名下權利範圍1/2,於101年8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世宗、復於101年12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蘇恩之配偶陸萍玉( 參見原審卷第68、98頁之兩造主張、第100頁至第105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二)上訴人於 100年7月25日、10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60萬元,並於同年11月間給付訴外人陳添忠140萬元購樹款 ,原審共同被告蘇恩於同年11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上訴人就第三期工程款115 萬元全部均未給付,而連同上訴人亦未給付之第四期工程款 184,325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334,325元本息,惟,經 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第三期工程款有給付其中70萬元,而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4,32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對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甚且 已改為主張上訴人就第三期款有給付其中70萬元),則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本院 審理範圍,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另被上訴人於 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蘇恩給付184,325元本息部分,既 經原審判決命蘇恩如數給付,而蘇恩並未提起上訴,自亦 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在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原 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634,325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乙端 ,均先予敘明。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 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蘇恩2人約定由其公司承攬系爭景 觀工程,上訴人及蘇恩2人則各支付工程款之1/2;嗣其公司 已施作完成第一至四期工程,結算之工程款合計為4,868,65 0元,上訴人及蘇恩2人應各負擔2,434,325元;然上訴人及 蘇恩2人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各尚積欠634,325元、184,32 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如起訴狀所附「證1」所示之 估價單影本1份、施工前後照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 17頁),原審共同被告蘇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為 自認,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 係,縱若認有之,其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 等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前後四次請款,前三 次其已於 100年7月25日、10月3日、11月11日,各支付50萬 元、60萬元、70萬元,總計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對於剛剛蘇恩說的施工時 ,白詠也有到現場等陳述,有何意見?)答:……白詠有去 工地現場,但是白詠有去,蘇恩也有去,他們都是一起去的 ,而且蘇恩去的次數還比較多。請款單都是只有拿給蘇恩, 沒有拿給我們,蘇恩告訴我們,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確實 有做,我們才同意付款。……」等語(參見原審10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伊公 司分期施工完畢,伊公司提出估價單予定作人確認後即應付 款之承攬法律關係之事實相符,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為 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蘇恩2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顯未爭執, 上訴人及蘇恩2人並曾多次至現場監督,則上訴人事後臨訴 始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可 採。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蘇恩所 偽造,其當初係僅憑原審共同被告蘇恩片面之詞即支付上述 合計18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衡諸一般常情,應以 定作人就承攬人之請款,必先行審核承攬人提出之單據是否 符合請款工項再予核定是否付款為常態,未先審核承攬人提 出之單據即率予付款為變態,則本件工程施工中,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被告蘇恩2人既均有至現場監工,縱使上訴人所稱 系爭請款均僅由被上訴人拿請款單給蘇恩乙情為真,然事後 既經蘇恩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及蘇恩2人均同意付款,且 已給付其中部分款項,堪認對於被上訴人階段性施作完成之 請款,上訴人及蘇恩2人係於本人直接審核請款單據、或間 接授權他人審核請款單據後,而同意付款,因此,上訴人就 其辯稱其本人未先審核、亦未授權由蘇恩或他人審核承攬人 提出之單據即已給付各該款項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多有類如:大石 之實際購買價格為650元/噸,估價單卻載為1200元/噸等之 不符常理之處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以 「帶工帶料」之方式承攬施作,而非由定作人即上訴人等出 工出料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29 頁),而上訴人就此情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向定作人即上 訴人等請款之價格,以其施作之價格,亦即加計其利潤及工 資在內之總價為據,並非僅以實際進貨之價格為據,並無不 合常理之處。又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 關於所需工人及工作天數各多少,亦無由上訴人核定之必要 ,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向其請款之工料進貨價格遠多於其 友人就相同物品之出貨價格及所需工人及工作天數亦多浮誇 為由,認系爭估價單不合常理,顯有偽造之情,並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又辯稱當初因蘇恩稱其友人藍萬福(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夫)預估可以約250萬元完成整地、造景、園藝 、圍牆、農舍等工作,其與伊約各支付125萬元即可,遂由 蘇恩與藍萬福或被上訴人聯繫系爭景觀工程事宜,然伊迄今 支付予被上訴人已達180萬元,已超出蘇恩當初所稱之兩人 各須125萬元,是伊應已無再付款之必要云云,惟查,依上 訴人所陳,所謂蘇恩對其所稱關於上訴人部分約須125萬元 可完成乙節,要係兩造正式締結按期施工,而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支付各期工程款之承攬契約之前之 粗估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承諾關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工程將以 125萬元完成之契約約定,此從被上訴人其後係分期提出請 款單,其前三期之款項已超出125萬元,而達180萬元之多, 上訴人亦依約付款,當時上訴人並無以逾125萬元部分拒不 付款之情,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於本件再以此為辯,並無理 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34,325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景觀工程第一期至第 四期工程施作完成,且上訴人尚有634,325元之承攬報酬迄 未給付,既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稽,則本 件應准許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應為10 2年6月15日,惟,原審似誤將其102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言 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2年6月17日誤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該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6頁),致判 決以102年6月18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被上訴人並 未就原審判決以102年6月18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參照上開五(一)部分之說明,本院 自不得改認以102年6月15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102年6月1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 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尚有634,325元之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未獲清償,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 承攬關係,縱若有之,其對被上訴人亦已無承攬報酬債務存 在云云,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4,325元及自10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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