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李舜民
被
上訴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關於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
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一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54號裁判
駁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不服本院
上開前審判決,依法上訴最高法院,經繳足
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5,588元,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19號判決,廢棄一審有利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判
決,駁回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之訴。茲經今大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不服本院更審判決。
揆諸首開條文,應免徵發回更審後之
上訴最高法院裁判費。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誤繳第三審裁判
費375,588元,依法應予返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