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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被 上訴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關於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 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一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54號裁判駁回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上訴。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處不服本院上開前審判決,依法上訴最高法院,經繳足 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5,588元,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19號判決,廢棄一審有利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判 決,駁回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審之訴。茲經今大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不服本院更審判決。揆諸首開條文,應免徵發回更審後之 上訴最高法院裁判費。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竟誤繳第三審裁判 費375,588元,依法應予返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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