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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9月21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年 9月21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補正符合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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