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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 訴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喬翰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零捌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志強,改由林佳 龍擔任,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000 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公司即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稱麗明公司、喬翰公司)與 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就「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 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分 別簽定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議定書,經該二次變更後,「不 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期限為大樓主體工程完工 後185曆天內,經兩造確認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 工項」部分,履約期限原為99年2月4日,經加計元旦不計工 期之日數後,延展為99年2月6日。嗣伊公司於99年2月4日合 併申報竣工,且經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確認竣工。上 訴人竟採用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聯公司)99年12月7日函文,以伊違反分段工期為由,逕 自伊第六期估驗款、累計保留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2661萬1437元。系爭工程至99年1月13日簽訂第二 次變更議定書時,始有所謂分段工期,伊並無逾期完工之可 能。縱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有逾完工期限,惟 伊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亦不影響後續標案或其他採購契約 之進行,且該部分晚於約定期限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約定,上訴 人亦不應收取分段工期違約金。縱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9款第4目負遲延責任,亦應係自99年2月2日起算至同月4 日止,計罰3日之違約金。又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於所簽立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百 分之70、百分之30。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公司1862萬8006元、被上訴人喬 翰公司798萬3431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兩造已協 議確認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而被上訴人就該部份於99 年2月4日申報竣工,是該部分履約遲延61日。又被上訴人於 98年12月3日當時尚未完成履約之項目,不影響其他本契約 已完成帷幕牆工項之使用,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但書 ,被上訴自應支付每日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4億3625 萬3072元千分之一計算,共61日之逾期違約金計2661萬1437 元。㈡第二次變更議定書將履約期限分為「不含A/ J /I2帷 幕牆工項」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工項」為99年2 月6日,係因「A/J/I2帷幕牆工項」須待後續裝修工程先行 施作5F/7F貓道相關工項後,才能完成帷幕牆搭設,始另予 工期至99年2月6日。故上開二工項並無前後施工階段的關係 ,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自無系爭契約第 19條第9款之用。縱認有該約款之適用,惟依台聯公司102 年6月5日TECG-DD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不含A/J/I2 帷幕牆工項」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伊亦得收取違約金。至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00年6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5403號函雖記載伊 同意裝修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99年2月5日起算,並於210日 曆天完工,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將「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 、「A/J/I2帷幕牆工項」併同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伊才 不得不認定裝修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99年2月5日起算,否則 倘「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能於約定期限(98年12月3日 )前完工,裝修工程履約期限起算日自為98年12月3日,由 此益徵「不含A/J/1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 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等)之工期計算。且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於105年10月24日營建管字第105000224 1號函 檢附補充說明意見亦指出,惟幕牆工程是裝修、水電、消防 、空調、資通訊工程前置作業,惟幕牆未完成介面銜接工作 恐無法辦理,而依被上訴人人麗明公司裝修工程施工日報表 所載,在「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逾期期間(即98年12月 3日至99年2月4日)裝修工程幾乎都未達每日預定進度,適 足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逾期完工確已影響其他後續 工程之進行。㈢系爭工程P、G、I1帷幕牆與裝修工程均係由 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6款善盡介面整合之責任。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12日森字第9801492號函亦認:「…P 帷幕牆(中央區3樓天花板)因裝修工程標機電、空調管線 尚未完成變更設計,造成帷幕牆無法封板。此點過於牽強, 因帷幕牆與裝修工程標案同一廠商承攬,承商應善盡介面整 合之責,且帷幕牆第二次變更設計其中乙案,系因裝修工程 標提出機電、空調管線空間不足,P帷幕天花板必須配合下 降60cm,顯然裝修工程機電、空調應早在98年9月間既已知 悉,倘裝修工程標機電、空調有疑問,應儘早提出處理,何 待P帷幕牆即將施工時,再以此為據以展延工期,誠難為由 」。且P、G惟幕牆工項遲延並因需待機電、空調等相對工 程告一段落方能進行封板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 月4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日始將G惟幕牆分項施工計 晝書、系統圖、施工圖、模具圖集結構計畫書及P惟幕牆系 統圖、施工圖、模具圖集結構計畫書送審,此由工程送審單 及台聯公司98年10月29日函即可證之。且「不含A/J/I2帷幕 牆工項」之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上訴人於履約期滿後 之98年12月8日發函給伊,表示供料廠商台玻公司因生產線 滿檔,出貨不及影響後續施工,希望伊發函給台玻公司特案 生產本案所需之玻璃云云,益徵被上訴人履約遲延並非鑑定 報告所稱受裝修之機電、空調等工程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 「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 云,顯不足採。㈣「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不 僅延誤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等)之履約期限 ,更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施作,造成市府大樓停車場無 法及時收費使用、附設便利商店、餐廳、商場之場地、設施 使用費、租金無法及時收取利用、工程延期臨時水電費之攤 提損失、後續標案相對工程承包商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 管理費等損失,亦使公共政策無法達成、公共建設品質下降 ,社會大眾使用公共設施權益受到影響。且本件違約金之計 算亦已考量未完成之12工項不影響其他本契約已完成帷幕牆 工項之使用,而僅依未完成工項之價金計算,故伊收取之違 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98年10月14日、99 年1月13日分別簽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經二 次工程變更後,兩造確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工程履 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A/J/I 2帷幕牆工項」履約期限為 99年2月4日(均加計元旦不計工期日數後為99年2月6日)。 (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 A/J/I2帷幕牆工項」合併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專案管理單 位確認。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逾期違約金266,111,437元,並 自被上訴人之估驗款、累積保留款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是否有履約遲延 之情形? (二)如有,上訴人得否收取違約金? (三)如上訴人得收取違約金,其得收取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確實有履約遲延 情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時,依其第5條約定,契約所涉變更展延履約期限共計61日 ,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 第一次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宗第 34頁)。嗣雙方復於99年1月13日再次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議 定書,其中第5條約定:「本次變更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 49日(詳本府98年9月21日府建築字第0980245271號函暨本 府98年11月13日府建築字第0980294208號函),此履約期限 為後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前揭履約期限不含A/J/ I2帷幕牆工程,因A/J/I2帷幕牆工項與『臺中市政府新市政 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相關工項界面因素須 另予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2月4日。」;另第6條約定:「 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 義務同原契約書條款。」,亦有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 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在 卷可參(見同卷第36頁),故系爭工程既經2次變更履約期 限,自應以第2次變更為最後計算履約期限之依據。 ⒉又雖兩造最早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未就系 爭工程為分段履約之約定,然兩造於前開第2次變更履約期 限時,在契約中既已明確載明:「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 部分,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49日,另「A/J/I2帷幕牆工程 」履約期限則為99年2月4日,顯見兩造於第2次變更系爭工 程履約期限時,已將「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及「A/J/I2 帷幕牆工程」部分之履約期限區隔開來。而「不含A/J/I2帷 幕牆工程」部分經展延履約期限49日後,其履約期限為98年 12月3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於第2次變更履約期限時 ,雖已為99年1月13日,但上開變更既為兩造合意下所為, 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並不因兩造變更約定時,已過「不含 A/J/I2帷幕牆工程」之履約期限(即98年12月3日)而有差 別。 ⒊故被上訴人嗣於99年2月4日方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 部分申報完工,顯已逾兩造第2次變更契約之履約期限,自 不待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 」部分確有履約遲延情事,形式上然可見,即應進而分析 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履約遲延之責任。 ⑴依被上訴人麗明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麗字第11251749 號函所檢附「已完成履約部分之說明」其中項次一.二載明 「……至98年12月3日完成百分之87.31(完成至9F)」( 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3日 ,一至九樓雖已封牆完成,十樓及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之事 實與事實相符。 ⑵又兩造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 98年12月3日,屬分段完工進度期限。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 日始申報完工,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 本件「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 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工程等)之履約期限, 更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施作;此由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 所載,識別碼六六機電工程之配管,其開始日為98年12月5 日,排在「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原先預定98年12月3日 完工之後即可知等語(原審卷一,第29、30、58、59頁), 並提出負責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另案筆錄,及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為證(原審卷 一,第62頁、卷二第39頁原證25),益徵上訴人之抗辯確有 所憑據。 ⑶況且,本件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具狀聲請送鑑定(本 院卷第42頁以下),復據兩造於104年2月3日當庭合意送鑑 定(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本院乃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 建研究院鑑定(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並於106年6月14日提出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0頁及外放《 鑑定報告》一冊),及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說(本院卷第 157頁至155頁),參酌鑑定過程鑑定單位一再要求兩造提供 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4 頁、第107頁),復於提出鑑定報告後,再就兩造之疑點以 書面詳為補充說明,則鑑定報告同認被上訴人應負履約遲延 責任,自可採用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⒋承上,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既有履 約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負履約遲延之責任。 (二)系爭「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有遲延完工情形,究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計罰違約金,或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2目規定,不應依契約規定核計違約罰 金之分析: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 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使用或 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 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 購契約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 目及第3目之限制。」 ⒉本件就「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一節,經佐以 帷幕牆未完成介面銜接工作恐無法辦理及建築物興建流程帷 幕牆工程是裝修、水電、消防、空調、資通訊工程前置作業 等情,應足以認定「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 應足以影響後續裝修工程。 ⒊上開鑑定報告並審酌系爭「不含A/ J/I2帷幕牆工項」工程 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惟因「裝修工程之機電、空 調等工程變更確實影響P、G惟幕牆工程,且非可歸責於帷幕 牆工程廠商,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㈢款第⑹目規定 。而P、G惟幕牆工項受建築師98年9月22日頒布「臺中市新 市政中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影響,應得 展延期限至99年2月1日,嗣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申報竣工 (見鑑定結果鑑定事項一、四),可認本件系爭工程確有3 天之遲延。 ⒋故本件上訴人抗辯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計 罰違約金之適用一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得主張核計遲延違約金數額之分析: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19條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言,並不違反民法第 251條之規定意旨,本件經佐以未完成部分確會影響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致無從進行後續工程之銜接,且依被上訴人所 自承該12項已完成、未成內容因具有整體性(原審卷一46頁 反面),則未完成之部分將致已完成部分無法單獨使用。自 難認上訴人有先行使用已完工部分之利益。本件復經參考台 聯顧問公司之計算觀點,即第一階段契約金:6億4789萬621 1元(原審卷一第78頁)未完成之相關工項12項,即相對應 之契約價金計436,253,072元,可見未完成比例約達0.673(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733),且本件經考量 逾期日數之計算,相較於總工程及兩造變更後因改分二階段 ,致計算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已有偏向於被上訴人之約定 ,兼衡上訴人對已完成部分並無立即單獨使用之實益虞。故 本件經綜合民法第251條規定意旨及兩造契約規範精神,就 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可認應以台聯顧問公司最後之計算基 礎為宜,即以第一階段總價6億4789萬6211元所計算出未完 成之相關工項12項之相對應之契約價金計436,253,072元為 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原卷一43頁),復已排除第一階段中系 爭未完成之12工項以外部分(即不採計原審卷一第78頁之計 算式),自無就系爭12未完成工項中有部分完成部分再予扣 減之必要,以免拘泥形式而恣意酌減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⒉承上,本件遲延之逾期日數為3天,上訴人得主張即被上訴 人應扣遲延違約罰金1,308,759元(計算式:436,253,072× 0.001×3=1,308,759)。又被上訴人2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契 約比例為7:3(見原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2公司各應分 擔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麗明公司應分擔916,131元(計算 式:0000000×70%=916,131),被上訴人喬翰公司應分擔 392,628元(計算式:0000000×30%=392,628)。 (四)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麗明公司為18,628,006元、喬 翰公司為7,983,431元,經前述應扣減違約金後,麗明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為17,711,875元(計算式:18,628,006-916, 131=17,711,875),喬翰公司得請求金額則為7,590,803元 (計算式:7,983,431-392,628=7,590,80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本件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即屬後者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93780號函 載明將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之違約金(見一審卷㈠第44至第 45頁),經佐以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除係依兩造系爭契約、 工程性質及逾期日數等主客觀事實而判定,並非因由法院依 就已沒收之違約金予酌減確定後才應返還,而係以兩造系爭 契約第19條第9項第2款約定為依據,故上訴人既已在100年 10月20日之前已收到被上訴人請款之要求,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亦即應給付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於法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公司1771萬1875元、應給付被 上訴人喬翰公司759萬0803元,及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第85 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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