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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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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明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再審被告  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蘭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旭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6日將向訴外人 華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輾轉由訴外人即業 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工處所 (下稱臺電臺中施工處)承攬之臺中發電廠第九號機高温高 壓管路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0,2 99,207元發包給再審被告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原確定 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係採分期分段施工,而再審被告只承做 系爭第一期(第9號機)工程,內容包括:高壓高温管路安 裝、管閥案裝、壓力測試、管假調整、管路管架油漆。依系 爭施工說明3.1規定,本工程共分10期施工,上訴人原承攬 第1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第9號機工程)、第9期工程(即系 爭工程第10號機工程),嗣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力承攬第9 期工程,雙方因而合意就第9期工程解除契約,上訴人只承 攬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即再審被告僅承攬 第1期(即第9號機工程)中的1至5項目,係所有工程的最初 階段,所需物料早經再審被告受領,豈有可能須最早施工完 成的料件會是於所有工程最後給料日(92年12月26日)始領 得?實則,再審被告自91年8月16日訂約後開始動工,施作 期間因施工品質不佳且遲誤工期,造成工程延宕,致再審原 告屢遭上游廠商扣款,再審被告並於92年9月底離場,其離 場時施作的9號機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係再審原告自行雇 工搶修及配合業主為驗收,原確定判決以92年12月31日外國 廠商送料最終日為再審被告最後領料曰,惟當時再審被告已 離場,何來領料,實際上92年12月26日到貨之物料係第10號 機工程所需物料,係再審原告前往領取使用於第10號工程, 與再審被告之第9號機無關。原確定判決未深究此點,一再 以「全部工程」的「最後給料日」來認定「初期工程」的「 分期應領得料件之日期」,以此詢之一般合理之人,應會得 到「初期工程的物料應會於該相當時期取得,否則後續的工 程必將受影響而無法施作,斷不可能91年8月16日開工後的 初期工程,材料竟然要等到隔年底之92年12月26日始能領得 」之回答,原確定判決未就四家國外供貨廠商究竟就所提供 之第9、10號號機物料分別於何時到貨加以釐清,其認定顯 與經驗法則相悖。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違誤之再審事由:原確 定判決引用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臺中施工處100年12月16日D中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係針對更一審(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法院於100年11 月30日函詢之問題作出之答覆,其題目為:「第九號機、第 十號機料件為何?韓國籍及加拿大籍廠商最後交貨日是否為 本件(將第9號機、第10號機一併混稱)工程之料件?」,顯 與本件主要爭點--「年年發企業有限公司之遲延責任,是 否係因業主提供物料遲延所致生,而不可歸責於之」--所 要探究的-「年年發公司是否領得初期工程物料」一事相同 。實際上,本件爭點僅涉及「初期工程」,與「全部工程的 最後給料日」無涉。因更一審法院的不當(物料範圍過大) 提問、致臺電臺中施工處上開函覆亦將範圍擴大及於第9號 機、第10號機統合之工程物料,根本未針對最初期即第1期 第9號機當中1至5項工程的料件是否經業主提供一節為調查 ,原確定判決更二審法院錯誤援用上開函覆作判斷,疏未再 進一步調查,有證物未經斟酌,所為偏離爭點之採證判斷顯 有未洽之再審事由。再本件主要爭點事實,有證人王天敏( 時任臺電臺中施工處配管課主辦股股長)、宋鋼(時任中允 公司工地經理)在現場收領系爭工程料件,其二人可證明再 審被告早已領得工程料件,本件工程進度拖延實應歸責於再 審被告等語。 ㈢、爰求為判決: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4,059,841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 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惟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 據、證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且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而有顯然影響裁判之違誤,核屬無稽。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自非可採。且其再審理由內 亦未表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情形或其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證物之存在,但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稽。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係以系爭工程係採分期分段施工,再審被告只承做 系爭第1期(第9號機)工程(內容包括:高壓高温管路安裝 、管閥案裝、壓力測試、管假調整、管路管架油漆),第9 期工程部分則因個人因素,兩造業已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既 僅承攬第1期(即第9號機工程)中的1至5項目,該工程為所 有工程的最初階段,所需物料早經再審被告受領,豈有可能 至92年12月26日工程最後階段始領取,原確定判決未深究此 點,以「全部工程」的「最後給料日」來認定「初期工程」 的「分期應領得料件之日期」,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等 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 據為法院所不採,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物, 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以其早已領取工程料件,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工處100 年12月16日D中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判斷,疏未再進 一步調查,有證物未經斟酌,致為偏離爭點之採證判斷,並 以再審原告早已領取物料,系爭工程進度拖延應歸責於再審 被告之事實,有證人王天敏、宋鋼二人為證,揆諸前開說明 ,證人並非前開法條規定之證物,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 由,再審原告以發現證人王天敏、宋鋼二人為由,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前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無可 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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