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坤城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再審
被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9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緣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其
承攬訴
外人○○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大型
工件表面處理設備工程」後,將其中60V/3500A、120V/3500
A精密整流器(含濾波器)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75萬元
(含稅)委由伊公司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97年2月29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約定應於同年 5月15日前安裝完成,其已給付
價金60V整流器為600,750元、120V整流器(下稱
系爭整流器
)為 1,053,000元,然系爭整流器因伊公司設計不良,不具
備系爭契約附件規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雖經多次修繕,
仍未通過驗收,其
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98年2
月25日通知伊公司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伊公司自應返還其就
系爭整流器所付價金1,053,000元,並賠償其支付之絕緣油1
62,000元、修繕283,028元及拆運208,000元等費用,
暨其因
系爭整流器驗收不合格而逾期完工,遭業主○○公司罰款20
萬元,因而起訴請求伊公司應給付其 1,966,028元本息(再
審被告於前程序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前程序二審判決駁回
,已因其未
上訴三審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惟,伊公司已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再審被告
解除契約並
非合法,其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及請求賠償,均屬無據,上開契約價金 175萬
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1,837,500元,扣除已付1,653,750元,
再審被告尚欠183,750元;且再審被告與伊公司於98年1月20
日另成立修繕系爭整流器之
承攬契約,伊公司已依約完成工
作,再審被告尚有餘款52 8,638元未付,伊公司乃
反訴請求
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公司 712,388元本息。前程序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3號)就本訴部分為再審被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伊公司之反訴;兩造
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 100年度
建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本訴部分為再審被
告(上開請求範圍)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維持駁回伊公司之
反訴;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4日
以 103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確定。(二)惟,本院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詳言之:⒈上
開第13款規定中之「證物」,亦及於同屬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
「事實」,此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謂該款
所稱之
證物,「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
苟為
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
得以該證物證之」,及亦同此旨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56
號判例即明。而依:⑴於前程序判決確定後,經伊公司以前
程序中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
定之事項,詢問系爭領域之專家,即台電鉅工發電廠廠長暨
台電明潭發電廠副廠長退休之林依良先生、彰化師範學院電
機系主任鍾翼能博士,請其等另為鑑定,其等分別出具如「
再證1」 所示之專業鑑定意見、⑵於前程序判決確定後,伊
公司於 103年12月19日至○○公司廠房進行維修時,發現再
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至今運作其所另購置與系爭整流器同規
格之機器時,均係採用「先以絕緣隔版將電鍍槽、藥水循環
馬達及冷凍機」隔開再運作上開機器之方式以避免「一般接
地」,如「再證2」 之照片所示,均可發現:「系爭整流器
業於98年 1月31日安裝測試驗收完成,可正常運轉」、「系
爭整流器可正常運轉符合當事人雙方約定之品質」、「再審
被告於測試系爭整流器時有接地錯誤之行為」、「電機公會
未將再審被告接地錯誤之行為納入為鑑定之基礎事證、條件
及前提」等已存在於原事實審審理時之事實,上開事實倘經
審酌必能影響系爭整流器有無瑕疵之判定,亦為再審被告請
求有無理由之依據,伊公司可因此受較有利之
裁判。⒉於前
程序判決確定後,經伊公司詢問,業主○○公司人員告知當
初有對系爭整流器驗收,係可合格運轉,已驗收完成,「當
時」○○公司不但有「驗收完成紀錄」,更有「驗收完成之
拍攝照片」為證。
是以,伊公司於前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發
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公司驗收系爭整流器合格時所
拍攝之照片、紀錄」,而此等證物
可證系爭整流器並無瑕疵
,再審被告之訴並無理由,伊公司可因此獲得較有利益之裁
判。又○○公司不願主動提供上開證物,懇請本院依法函詢
以取得此當時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⒊又上述再審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購置之與系爭整流器同款式之整流器及電鍍槽
、藥水循環馬達、冷凍機、絕緣格版,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
酌之證物,可證系爭整流器業經定作人驗收合格,符合兩造
間約定之品質,系爭整流器並無瑕疵,直接可證再審被告之
訴並無理由
等情,
爰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蓋:⒈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 ,屬於
前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據為該
第13款之再審理由。況該等意見僅為再審原告片面提出,無
論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均備受質疑,亦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⒉又再審原告所稱○○公司當初驗收時之照
片、
記錄,顯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有此證物且之前曾提
出使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復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決之基礎,是在在不符該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二)又經前程序一審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
中心、二審委請電機公會鑑定,並傳訊相關證人,足認系爭
整流器確存有瑕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著無可議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
按,我國民
刑事訴訟法皆有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
或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參照)。此所謂「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物
,皆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現,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上字第1247號、35年特
抗字第21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該新證據並非於判決後始發
現,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皆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固為最高法院
早於29年上字第1005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中闡釋
甚詳,
惟於刑事訴訟,最高法院
嗣已於75年台上字第7151號
判例中闡稱:「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
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
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
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
所作成而言」甚詳。依此,於民事事件經當事人據以聲請大
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與上述75
年之新判例意旨有違,是否
違憲不應再予援用,經於83年7
月1日著成釋字第355號解釋雖仍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
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等
語,惟於解釋文末並稱:「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
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
說明」等語,且於解釋理由書內解稱:「至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
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
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乃為事實認定及
適用
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等語。依
此可知,依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而製成之證物,如可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據
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不受相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乃最新司法實務應有之見解。惟,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
審之訴之事由,且以發現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亦不
許與發現之人證合用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早著有23年上字
第2951號、32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
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於
前程序所主張伊所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整流器乃符合兩造
合約附件規範之要求,可正常運作,並無瑕疵,並經測試合
格乙節,經本院於前程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再為鑑定結果,
認為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
後,再審原告始私下再詢問所謂系爭領域之專家,即台電鉅
工發電廠廠長暨台電明潭發電廠副廠長退休之○○○先生、
彰化師範學院電機系主任○○○博士,請其等另為鑑定,其
等分別出具如「再證1」所示之專業鑑定意見、並於103年12
月19日至○○公司廠房進行維修時,以發現再審被告於前程
序審理時至今運作其所另購置與系爭整流器同規格之機器時
,均係採用「先以絕緣隔版將電鍍槽、藥水循環馬達及冷凍
機」隔開再運作上開機器之方式以避免「一般接地」為「再
證2」之照片所示,以證明:「系爭整流器業於98年1月31日
安裝測試驗收完成,可正常運轉」、「系爭整流器可正常運
轉符合當事人雙方約定之品質」、「再審被告於測試系爭整
流器時有接地錯誤之行為」、「電機公會未將再審被告接地
錯誤之行為納入為鑑定之基礎事證、條件及前提」等已存在
於前程序事實審審理時之事實,而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惟
上開所謂再證1之專家意見及再證2之103年所攝之相片,均
非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非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屬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發生之訟爭事實,且僅為類似人證之專家
個人意見暨再審原告私下所拍相片及所附個人之解讀意見,
自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前程序已存在
,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率然據之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非有依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再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需係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
或係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
實為限(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於前程序
判決確定後,經伊公司詢問,業主○○公司人員告知當初有
對系爭整流器驗收,係可合格運轉,已驗收完成,「當時」
○○公司不但有「驗收完成紀錄」,更有「驗收完成之拍攝
照片」為證。是以,伊公司於前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
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公司驗收系爭整流器合格時所拍攝
之照片、紀錄」,而此等證物可證系爭整流器並無瑕疵,再
審被告於原程序之訴並無理由,伊公司可因此獲得較有利益
之裁判。又○○公司不願主動提供上開證物,懇請本院依法
函詢以取得此當時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上述再審被告
於原程序審理時所購置之與系爭整流器同款式之整流器及電
鍍槽、藥水循環馬達、冷凍機、絕緣格版,為原確定判決未
經斟酌之證物,可證系爭整流器業經定作人驗收合格,符合
兩造間約定之品質,系爭整流器並無瑕疵,直接可證再審被
告之訴並無理由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云云,
惟查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整流器
確存有瑕疵並有設計不良之情事,均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
事由,再審原告復不能在期限內使之符合驗收之標準,為此
予以解除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等情,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一貫抗辯伊依兩造約定之規格製作完成交付之
系爭整流器,已符合兩造契約規範之要求,並經三次安裝測
試,可推知系爭整流器符合約定之功能,並無瑕疵,而係再
審被告任意將之置於戶外淋雨損壞,又委不良廠商改裝後,
以錯誤之方式自行測試造成系爭整流器損壞,均非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其仍持以解除兩造合約,並非合法有據云云,均
未涉及業主○○公司已以系爭整流器完成驗收之事實,即未
主張系爭整流器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是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所主張業主○○公司之驗收紀錄等資料,即非再審原告
於前程序所主張事實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所稱業
主○○公司某職員告知系爭整流器已經驗收云云,為不能證
明之傳聞證詞,且再審原告亦不諱言伊於103年到業主○○
公司之現場所發現在該處實際運轉之相關物品,係再審被告
另外向他人所購買交付業主○○公司之同一款式物品而已,
並非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物,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依兩造契約
所交付之系爭整流器係其依再審被告契約要求之規格所製作
,已因上述原因損壞,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諱言,則再
審被告於事後向他人購買同一款式之物品交付業主之事實及
該新購之物品,如何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整流器
為無瑕疵,乃與
經驗法則有悖,如業主○○公司以再審被告
事後購置之同一款物品驗收,進行運轉
迄今,概皆非再審原
告於前程序主張事實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仍據為本
件再審之訴之事由,自非有據,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是本
院亦無向○○公司調取上開驗收資料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