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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建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再字第5號 上 訴 人 坤寶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 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倘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2,618,416元(計算式:1,906,028元【按本 院判決第2頁第4行誤載為1,966,028元】+712,388元=2,61 8,41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0,4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 期命補正。 三、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 於本院前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 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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