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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國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103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柒佰叄拾捌萬壹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處分。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亟需資金開發, 基於借貸資金之目的,遂與第三人洪木昆將渠等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967-1、976-9、979-4、981-4、1017-2 、1018-2、1033-4、1034-4、1035、1036地號等10筆土地( 下稱系爭10筆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為相對人所 有,雙方並另訂立協議書,約明相對人等得於六個月內依約 付息後買回上開土地,買回期限得延展二次,每次以三個月 為限,惟期間相對人曾請求展期,並表明願清償借款,要求 抗告人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抗告人均置之 不理,為免抗告人即債務人將上開不動產現狀變更出售他人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因而認其就假處分 之請求及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完全釋 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認其釋明之 不足,供擔保即足補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假處分之裁 定,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嗣後分別移轉於豐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豐昱公司)、威啟股份有限公司、李似珍、大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買回系爭土地之對象應為豐昱公司,而非 抗告人,另依登記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 請求,抗告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豐昱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抗告人遽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當事人應不 適格。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必須於收受抗告人支 付第一期款之當日起算六個月內,以「書面」向抗告人買回 系爭土地。第5款則約定:相對人於買回期限內如未完成行 使「買回權」及交付金額價金及應付費用等相關事宜,則相 對人自動放棄「買回權」,即不得再行使任何買回權之主張 ,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至少應提出其在買回期限內 有以「書面」向抗告人主張買回土地及曾有交付金額價金之 證明,才能認其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有為釋明。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其有對抗告人行使買回權之書面資料及有提出要交 付全部價款之憑證,顯見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系爭土地有買 回權可得行使之事實。至於相對人在本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買賣契約書、律師函等件,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假處分 之請求,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⒊相對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實際上係相對人以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遠雄公司借貸 金錢,相對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並無與抗告人有「附買回之 期限」之土地買賣法律行為等語。惟相對人與遠雄人壽公司 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據。上開買賣款新臺幣(下同)4億6千萬元係由大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後交付相對人,雖相 對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指定之豐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惟因兩造約定相對人得於六個月內行使買回權買回 系爭土地,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買回期限內收受4億6千萬元 之利息,若相對人在買回期限內未行使買回權,則系爭土地 即已買斷,該交付之4億6千萬元即為買賣價金,相對人即無 須再支付本息,此種情形如何能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 件相對人顯未就系爭協議書係如何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提出釋明。 ⒋抗告人及其餘所有權人已將系爭10筆土地出賣予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總價額1,224,020, 875元,抗告人並已辦理限制登記,相對人應亦知悉。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顯未對系爭10筆土地全部為之,僅分別以 共有人身分,選擇性的對其中二筆面積最小之土地分別聲請 假處分,造成其等僅分別提供80萬元及49萬元之擔保(49萬 元擔保部分為另案),即讓買賣價額達1,224,020,875元之 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完全無法過戶,將造成出賣人難以彌補 之重大損害,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 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 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 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 保後撤銷假處分。是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 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 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 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 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免 為假處分,核先敍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准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1035地號土地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買賣 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審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 ,雖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堪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足補之,酌 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假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依土地異動索引可知,本件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後,分別 再移轉予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威啓股份有限公司、李似 珍、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足認兩造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本件買回契約之對象應為豐昱公司等人,而非抗 告人,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另 相對人,倘於買回期限內未行使買回權,系爭土地即已買斷 ,是相對人至少應對其有買回權一節提出釋明,才能認其對 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有釋明,即不應准為假處分之請求等 語,核均屬於實體上之抗辯,應待本案訴訟審究,本件假處 分僅得就程序為審核,抗告人以實體上抗辯,指摘原法院准 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法院准為供擔保假處分之裁定,固無不當,惟因抗告 人在本院抗辯其及其他所有權人已將系爭10筆土地出售予南 山人壽公司,總價款為1,224,020,875元,本件相對人並非 對系爭10筆土地全部聲請假處分,而僅選擇性對其中面積較 小之1035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臺中地院另以103年度裁全 字第1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49萬元對系爭10筆土地其中之967- 1地號土地為假處分,該裁定附在原法院103裁全字第25號案 卷),卻導到系爭10筆土地全部無法過戶及規畫使用,將造 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重大違約損害,為誠信公平原則,若認 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理由,亦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得撤銷假 處分等語,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准為撤銷 假處分,是否有理由。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10筆 土地係於96年5月28日以附買回條件由相對人及訴外人洪木 昆以總價款4億6千萬元出售予抗告人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並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他訴外人,嗣抗告人及其 他訴外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9日以總價款1,224,020,875元將 系爭10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22頁)。再依 相對人本件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欲保全者為其就系爭1035 地號土地之買回請求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此請求權雖為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若因故無法行使,相對人所受之損 害仍非不可代以金錢之給付,即客觀上係得予以金錢評價之 ,是若由債務人即抗告人供金錢擔保,亦足以彌補相對人因 銷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念,足認由抗告人供擔保 足以達相對人債權之終局目的,自應許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 保撤銷假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撤銷處處分,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之內容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拆除等一 切處分」,及抗告人、其他訴外所有權人將系爭10筆土地出 售予南山人壽公司興建建物供旅館、餐飲、零售商場及停車 場經營使用,堪認系爭10筆土地係合併規畫使用,若其中單 一筆土地無法過戶,將影響其全體土地之規畫使用一節,有 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本院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雖僅 對系爭10筆土地其中之1035地號土地一筆聲請假處分,惟勢 必造成抗告人及其他訴外所有權人無法依與南山人壽間之買 賣契約履約移轉所有權之結果,抗告人恐遭南山人壽公司主 張暫緩支付買賣款項、或解除契約支付買賣總價金20%之違 約款(見本院卷第18頁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8條一㈠) 。本院斟酌相對人在本件假處分聲請狀中表明系爭1035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0元,系爭1035地號土地面 積121平方公尺合計7,381,000元(見原法院卷民事假處分聲 請狀第三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認相對人所受最大損 害為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價值,及抗告人若遭南山人壽請求 賠償之違約款金額將高244,804,175元(計算式為:0000000 00×20%=000000000),遠大於前述系爭1035地號土地以公 告地價計算之金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屬輕微,堪認本件 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 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 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 ,自無不合,爰酌定免為假處分之相當供擔保金額為系爭 1035地號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綜 上所述,原法院為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然未 及審酌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准為假處分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宣告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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