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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佩文 相 對 人 賢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綺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堆高機為抗告人所有,本件查封 當日廠房大門口並無債務人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承公司)招牌,僅有事業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掛牌,抗告人 主要廠房在新竹科學園內、苗栗工廠等地,故未懸掛抗告人 公司招牌,且廠房係向他人承租並經公證在案。保全人員代 為收受法院判決,其送達程序是否合法,亦有可疑;堆高機 上鼎元公司之財產編號與鼎承公司買賣合約上之財產編號不 同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除依動產占有之外觀顯可認為債務人所有者之情形外, 執行機關得認定該動產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對之強制執行 ,倘第三人實體上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解決之。強制執行法 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2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鼎承公司所有 位於系爭地址內之動產,執行查封當日,該廠房除大門口旁 柵欄上有掛牌標示「事業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名稱:放流口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懸掛足資識別之其他公司 招牌或標示,且門口保全人員亦未向法院表明系爭地址並非 債務人營業所,此有照片、查封筆錄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第 111374號執行卷宗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之受僱人曾於民國 102年10月29日,持刻有債務人收發章於系爭地址簽收民事 判決正本,客觀上即可認系爭堆高機係屬債務人所有。至抗 告人雖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地址之廠房,上 開鼎承公司掛牌,實係鼎承公司遷移後未拆除之掛牌云云, 然租賃契約公證仍無確定實質上權義關係,倘抗告人所述為 真,則鼎承公司之受僱人豈會於102年10月29日,持鼎承公 司收發章簽收上開民事判決正本,而抗告人卻不懸掛其公司 招牌?抗告人上開主張,均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自難憑採。 四、原法院形式上客觀判斷系爭堆高機應屬債務人所有,而依相 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堆高機,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實體 事項之爭執,非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如就系爭堆高機之所有 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尋求救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有據。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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