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佩文
相 對 人 賢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綺萱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堆高機為抗告人所有,
本件查封
當日廠房大門口並無
債務人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承公司)招牌,僅有事業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掛牌,抗告人
主要廠房在新竹科學園內、苗栗工廠等地,故未懸掛抗告人
公司招牌,且廠房係向他人承租並經
公證在案。保全人員代
為收受法院判決,其送達程序是否合法,亦有可疑;堆高機
上鼎元公司之財產編號與鼎承公司買賣合約上之財產編號不
同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除依動產占有之外觀顯可認為
非債務人所有者之情形外,
執行機關得認定該動產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對之
強制執行
,倘
第三人實體上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解決之。強制執行法
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係持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
2285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務人鼎承公司所有
位於系爭地址內之動產,執行查封當日,該廠房除大門口旁
柵欄上有掛牌標示「事業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名稱:放流口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懸掛足資識別之其他公司
招牌或標示,且門口保全人員亦未向法院表明系爭地址並非
債務人營業所,此有照片、查封筆錄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第
111374號執行卷宗
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之
受僱人曾於民國
102年10月29日,持刻有債務人收發章於系爭地址簽收民事
判決
正本,客觀上即可認系爭堆高機係屬債務人所有。至抗
告人雖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地址之廠房,
上
開鼎承公司掛牌,實係鼎承公司遷移後未拆除之掛牌
云云,
然
租賃契約公證仍無確定實質上權義關係,倘抗告人所述為
真,則鼎承公司之受僱人豈會於102年10月29日,持鼎承公
司收發章簽收上開民事判決正本,而抗告人卻不懸掛其公司
招牌?抗告人上開主張,均與常理有重大違背,
自難憑採。
四、原法院形式上客觀判斷系爭堆高機應屬債務人所有,而依相
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堆高機,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實體
事項之爭執,非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如就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
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尋求救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
於法有據。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