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鄭筱芸
相 對 人 中都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妹
上列
抗告人與因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2597號)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
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訟爭土地),委託相對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總
價26,436,836元之價格代為仲介銷售,
期間至同年月12日止
,雙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訟爭契約),依訟爭
契約第11條約定,如抗告人拒絕與相對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
戶簽訂
買賣契約者,相對人可向抗告人請求實際成交之百分
之6計算之
報酬,即1,586,210元。而相對人於同102年11月1
1日恰妥客戶願以每坪45萬元買受訟爭土地,經相對人通知
抗告人依約簽立相關書面契約,然抗告人避不見面,相對人
則發
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出面,抗告人仍置若罔聞,相對人
與抗告人經過兩次調解仍調解不成立。更甚者,抗告人另委
託他人代為仲介出售訟爭土地,如不及時保全,恐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並願
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提出訟爭契約、訟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保證金支票影本、存
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然此僅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雖證人廖本揚當庭證稱:曾目睹仲介帶買方到現場看訟
爭土地,抗告人亦在場等語。然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
,
足證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甚或隱匿財產之舉,原
裁定認抗告人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舉,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屬無據。縱假設抗告人有另行委託他
人出售訟爭土地,然
兩造間僅係150餘萬元之委任報酬爭議
,與訟爭土地之讓與
無涉,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存在,原裁定自不得以相對人釋明有所不足,而許其得以提
供擔保以代釋明,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自與法不合,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
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
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
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
裁判參
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因訟爭契約所生之報酬金錢糾紛,
業
據其提出訟爭契約、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議價委
託書、確認書、保證金支票影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文件影本在原法院假扣押卷宗
足憑,
上開書證,足以
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院產生
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服務報酬等債權債務關係。另
審諸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報酬請求,均堅決拒絕給付,且於
原法院假扣押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復另委託他人代為銷售訟
爭土地,亦據證人廖本揚到院陳述明確在卷(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103年3月12日執行筆錄),以抗告人積
極處理訟爭土地之作為,將使相對人之債權難以滿足,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薄弱之心證,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全然未為釋明,顯非事實。且此項釋明
縱有不足,相對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㈡至抗告人另以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陳明本件並無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節,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
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則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在其未取
得執行名義前,相對人並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
核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以抗告人就訟爭土地另
委託他人銷售之作為,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
,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況抗告人如認
為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等情,本件原裁定既准抗告人為反擔保,則抗告人盡可提
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
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
司
法事務官因認其聲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334,000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
扣押,並
諭知抗告人如提供足額之
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
事件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其
抗告狀繕本已於103年4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裁定之時已
逾一月以上可供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仍未表示意見到
院,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