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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鑫 抗 告 人 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抗 告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相 對 人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66條規定,法院得除去租賃權之 前提要件之所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係指不動產 出租於第三人,因而使不動產之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亦即抵押物之拍賣價格上有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虞者,法院始得據以為除去租賃或其他 權利。又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須於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陷於不能受滿足之清償情形下,執行法 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除去不動產上之權利。而本 件拍賣標的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底價 新台幣(下同)105,344,000元行特別變賣程序,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債權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僅98,000,000元,是本件抵押物拍賣之底價仍 超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最大可受償金額98,000,000元,且 特別變賣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 處於不能受滿足清償之狀況,原裁定遽為除去租賃權,顯然 違反民法第866條規定。另執行法院再行減價拍賣時,雖核 定最低價額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執行法院並不 宜概以20%為減價定拍賣底價之標準,仍應考量當地之經濟 狀況及不動產交易行情,並就個案標的之狀況酌減價拍賣幅 度,以維護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本 件執行法院竟未就個案考量,逕以減價20%定拍賣底價,亦 顯有違誤等語。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 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 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又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 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 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 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 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 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抑或減價後之最 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 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租賃關係。另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 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而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復無人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執行 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強 制執行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又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 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當金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 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2 項固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 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本件抵押物拍賣之底價仍超過相對人即債 權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最大可受償金額98,000,000元,且特別變賣程序尚未終結, 新華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處於不能受滿足清償之 狀況,原裁定遽於102年12月11日以投院平102司執義字第14 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顯然違反 民法第866條規定;又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時,應斟酌當地經 濟狀況酌減數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20%,故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宜以滿足新華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先行拍 賣,不應驟認減價20%拍賣即有影響新華公司實行抵押權而 貿然除去租賃權;再系爭不動產係由抗告人建開物業企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承租中,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4款規定,應就有無出租之情形分別 鑑定估價,方能認定租賃權之存在有無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再行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執行法院以拍賣前單一鑑 定價格定底價後變賣,顯然忽視承租人之權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水沙蓮公司)係於85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98,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其後,水沙蓮公司 於99年5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債務 人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及 相對人即債務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公司),原債權人寶島銀行則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合併。惟水沙蓮公司自98年1月 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日盛銀行乃以其尚積欠借款本金94, 041,1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8年度拍字第99號為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15日將借款債權本金 94,041,1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金公司),再由華南金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將之讓與新華公 司,並完成抵押權登記,而水沙蓮公司積欠未清償之借款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截至101年4月19日止,已達135, 464,203元等情,有寶島銀行借據及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原 法院98年度拍字第9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日盛銀行及華南 金公司債權讓與通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新華公司受讓債權通知 及催告清償債務之律師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水 沙蓮公司歷年簽發之借據暨變更契約書等附於原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463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內可憑(見系 爭執行卷第7至44頁、第69至98頁、第103至106頁),予 認定。 ㈢次查,中信公司、和信公司嗣於101年4月24日復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建開公司,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建開 公司,以擔保101年4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建開公司102年5月20日民 事陳報狀暨所附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於系爭執行 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39至44頁、第225至238頁),則 本件承租人建開公司之租賃權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 乙節,亦堪認定。建開公司之租賃權既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後,自應受上開民法第866條規定之拘束,亦即建開 公司租賃權之存在不得影響系爭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前經 執行法院以「據承租人建開公司陳報:系爭不動產已向債務 人承租,租期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21年4月23日,房屋租金 每月100,000元,土地租金每月50,000元。本件拍定後不點 交」為拍賣條件,分別於102年8月28日以最低拍賣價格164, 60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於102年11月6日以最低拍賣價格 131,680,000元為第二次拍賣、於102年11月27日以最低拍賣 價格105,344,000元為第三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 ,債權人新華公司亦未聲明承受,執行法院遂於102年12月6 日復以前開拍賣條件公告以最低拍賣價格105,344,000元行 特別變賣程序等情,有各該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卷內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90至292、310、369至371、 388、390至392、411至414頁);則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建 開公司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之租賃權,對該抵押權即 有影響,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亦足以影響一般人投 標買受之意願。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第三次減 價拍賣程序後,於102年12月11日依債權人新華公司之聲請 ,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建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自 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予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 98,000,000元,本件抵押物拍賣之底價105,344,000元仍超 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最大可受償金額98,000,000元,且特 別變賣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處於不 能受滿足清償之狀況,原裁定遽為除去租賃權,顯然違反民 法第866條規定云云惟查,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其抵 押金額大都低於不動產市價之八成。又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所明定。本件抵押權設定之 本金最高限額固為98,000,000元,然關於擔保之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載為「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而新華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曾具狀陳 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本件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為752,321元,並提出水沙蓮公司歷年簽發之借 據暨變更契約書及102年1月28日催告清償債務之律師函,陳 稱截至101年4月19日止,水沙蓮公司所積欠未清償之借款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已達135,464,203元(見系爭執行卷 第64至106頁)。則執行法院上開第二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 價格131,680,000元,即已不及新華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及執 行費用金額,遑論該第三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105,344, 000元。準此,執行法院於該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 後,依新華公司之聲請除去租賃權,即非無據。抗告人徒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僅98,000,000元,指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處於不能受滿足清償之狀況云云, 無足採。另抗告人雖又以執行法院未就個案考量,逕以減 價20%定本件拍賣底價,亦有違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件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既未逾上開 強制執行法所定原拍賣最低價額20%上限,要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建開公司之租賃權既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後,依民法第866條規定,自不得影響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不動產已因該租賃權之影響,未能於第三次減價拍賣時以最 低拍賣價格拍定,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規 定,除去建開公司之租賃權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建開 公司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據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 權人新華公司之聲請,於102年12月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 除去建開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非 有理由,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復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除去租賃權暨減價拍賣之聲請,亦無 理由,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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