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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明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美 相 對 人 楊政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即抗 告人)已提起抗告,債權人(即相對人)並已為答辯(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既已就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抗告陳述意見 ,從而本件自無庸再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訂購第 三人明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產公司)所推出「新光和園 」預售屋案之土地及房屋,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同段70地號土地,房屋部分與明產公司簽立買 賣契約書,茲因明產公司拒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伊對 明產公司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伊於民國102年 10月25日提起訴訟後,明產公司竟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名下,而明產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所示,明產公司負責人林慶順分別於102年10月31 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存入抗 告人之上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而抗告人則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轉帳支付林慶順、明產公司之買 賣價金;惟前開金錢之來源均是林慶順,且抗告人於102年 10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當時,根本未支付任何金錢 與明產公司,顯然有悖於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情形, 故明產公司顯為脫產而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伊業已追加明產公司為被告,請 求確認明產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42條代 位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伊唯恐抗告人再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致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起訴狀、追加訴訟狀、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明產公司與明全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 實之買賣交易,有明確之價金給付交易資料可憑,並債權 人所猜測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產行為。原審未察,未就 債權人所主張部分命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徒以明產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明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互為夫妻 關係,即核准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本件 假處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但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 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起訴狀、追加訴訟狀為證,並於本院補行 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釋明假處 分之請求,並陳明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及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裁定等語。經審酌相對人提出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影本,認已就 本件假處分請求之事實之予以釋明;又依其提出之前開起訴 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明產公司於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 日起訴後,立即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所有,而抗告人之負責人李幸美與明產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順 為夫妻關係,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衡諸 常情,明產公司與抗告人之前開移轉行為,顯有脫產及避免 強制執行之嫌,則相對人縱使對明產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亦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堪認係就本件 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本院認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依 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前開釋明 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酌 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再 執前詞,指摘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 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足以證明 抗告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均係明產公司負責人林慶順所匯予 抗告人之款項,其買賣是否屬實,是否惡意脫產,更值懷疑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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