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
代理人 簡文鎮
相 對 人 莊榮兆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
務人)之副董事長兼經理人,為實際負責人。義務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於90年9月19日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千萬,經(於90年9月22日)合法送達義務人之
總經理即
本件相對人,逾期未繳納,經公平會於民國(下同
)90年11月6日移送抗告人執行;義務人不服該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並於93年2月12日確定。義
務人於90年9月10日將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460、461、463、464、465、481地號土地及同段91、92建號
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780萬元
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弟
莊榮祿,以
擔保實際借款金額限定在650萬元內之借貸,並
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出售與相對人之子莊輝楠
;前述借款無匯入紀錄,買賣價金中之450萬元匯入義務人
帳戶,隨即經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轉出;其餘價金650萬元
則由買受人承擔抵押債務方式支付。另於90年9月、10月間
,自義務人公司帳戶轉帳4次合計600萬清償銀行貸款。又義
務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72萬530元支票,經存入
義務人帳戶於95年5月29日兌現後,經於95年8月28日、同年
9月7日經提領35萬元、22萬元。而義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周嘉皇對
第三人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
第三人自98年5月5日起
迄101年3月5日止
按月扣薪匯至義務
人帳戶後,亦立即被提領現金或轉帳。因認義務人有履行之
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故意隱匿或處分義務人財產而不為
履行,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情形,聲
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原裁定以義務人在公平會裁罰之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無不
當;義務人4次轉帳合計600萬元既係清償銀行貸款,
難認故
意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距抗告人聲請管收已逾10餘
年;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及強制執行
債務人周嘉
皇薪資部分,抗告人未先行詳盡查證義務人是否確有相對人
所稱發給員工薪資及清償債務情事,且義務人主要金錢流動
,均係利用義務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抗告人未及時
予以強制
執行,以滿足本件罰鍰債權;故難認本件有管收之必要性,
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
之管收要件,只要仍在同法第7條規定得執行
期間內為之即
可,至於是否「及時」聲請,應
非所問;且「
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認定時點,亦不以義務人「目前」之
財產狀況為判斷基準。相對人於公平會處分前,即經該會通
知到場陳述意見,已知將遭裁處罰鍰,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合法收受處分書後,對於義務
人滯欠鉅額罰鍰債務迄未主動積極提出清償計劃,並將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中飽私囊;另寧願清償銀行貸款,卻
對於公法罰鍰置若罔聞;
復於義務人停業後,具領勞工退休
準備金帳戶餘額及強制執行債務人周嘉皇薪資,卻將之提領
現款或轉入自己親友或所經營之其他公司帳戶,顯見相對人
有隱匿或處分義務人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及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而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
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
定。
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
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
合
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
舉證
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
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
規定,亦
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對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之管收要
件者,固得於第7條所規定得執行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管
收,惟管收之要件,除需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
之一者外,尚需「有管收必要」,此觀該該項之規定自明。
且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亦
如前述。
經查:
(一)義務人於90年9月19日經公平會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
處罰鍰2千萬,該處分書於90年9月22日送達義務人,並由本
件相對人收受,經公平會於90年11月6日移送抗告人執行;
該行政處分經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義務人之
上訴
而確定,本件執行期間將於103年2月12日屆滿,此有前述處
分書、送達證書、
裁判(以上均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
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3294號卷宗)及本件抗告人聲請書(附
於原審卷)在卷
可證。相對人
抗辯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12月
7日以98年度判字第3441號判決撤銷公平會之處分,其等勝
訴,且相對人仿冒部分亦經85年度自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確
定,本件2千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瑕疵,沒有
拘束力,設定抵
押及出售工廠所得款項用來還股東的錢等語。經查公平會調
查本件義務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時,相對人雖於89年12月
11日及22日到場陳述(詳前述行政執行卷第13、15頁);惟
以本件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公平會間,與本件行政處分基礎事實類似之違反公平交
易法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判字
第3441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公平
會敗訴),此有該判決
可稽,故難認相對人於前述時間到場
陳述後,即已知將遭裁處罰鍰。又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時間,
與義務人於90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予以出
售時,兩者相距近9個月;且義務人設定抵押及出售系爭不
動產時,該不動產
尚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難認相對人
於本件行政處分書於90年9月22日合法送達義務人前,義務
人於90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法律行為時,已知將遭裁
罰而隱匿或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義務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
,於90年9月間經先後匯入60萬、200萬、190萬元之前述買
賣價款,於匯入後隨即經提領或轉帳;90年9月、10月間義
務人之前述帳戶復分4次轉帳清償銀行貸款合計600萬元部分
,相對人抗辯:前述價款60萬元係於本件處分書送達前匯入
及提領,其餘款項均事隔10年以上,相對人不能清楚記得,
當時公司還在營運,收付款正常,需支付公司員工薪資、材
料費、生產費用、
訴訟費用等;當時尚在訴願中,並申請停
止執行;且91年度判字第1823號亦判決公平會敗訴,故未繳
納罰鍰等語。經查義務人前述轉帳600萬元之行為,既係清
償銀行貸款,價款中之190萬元亦用以償還義務人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貸款,該等清償行為雖使義務人之積極
財產減少,惟其
消極財產(債務)亦同時減少,故其總財產
並未因而減少,故難認義務人或相對人係隱匿與處分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且義務人前述行為(包括其餘價款之提領或
轉帳)均發生於00年0月、10月間,距本件聲請管收相對人
時(102年11月15日),已逾12年,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義務
人目前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自難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義務人於95年間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及義務人強
制執行訴外人周嘉皇薪資,經於98年5月5日起至101年3月5
日止匯入義務人帳戶後,經提領及轉帳等部分,相對人抗辯
:義務人業於92年9月停業,停業前相對人雖係總經理兼負
責人,惟公司停業後相對人已辭職,公司即無負責人;領出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需專款專用,優先清償員工薪資,照顧
員工,才不會
被告;陳敏秀亦為員工,支付之6萬元,即係
薪資;公司停業後,訴訟仍進行中,離職員工幫忙催討停業
前之舊債,追回的款項用來支付訴訟費用,給員工佣金做為
報酬;訴訟費用由欣新安公司先行代墊,所以要優先償還等
語。按「管收」係就義務人(於本件係相對人,此處之「義
務人」係大法官釋字之原文,下同)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
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
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
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
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
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
強制手段(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8號解釋理由)。再按行政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
政執行法第3條復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無非
是以限
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
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如管收對
債權人
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
制執行方法。經查,依前述行政執行卷宗所附之本件義務人
財產資料,義務人之前述銀行帳戶資料僅餘59 元存款,抗
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義務人尚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而能認本件義務人係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又本件執行期
間將於103年2月12日屆滿,抗告人於102年11月15日聲請管
收,原法院需依法踐行審問
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473號裁定
參酌)始得裁定,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裁
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抗告後,本院於103年1月6日受理,待
本院裁定後,敗訴之一造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上
訴最高法院,本件裁判確定前,103年2月12日之執行期間可
能即已屆滿。本件罰鍰之債務人為義務人,
而非相對人,義
務人業經停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亦查無義
務人財產及報稅資料,尚難認義務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
,故縱管收相對人,對於本件罰鍰之執行,亦難認有幫助,
故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義務人目前尚有可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故縱管收相對人,既無從認為對債權人債權之受償
有何幫助,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聲請管收相對人,
難謂正當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