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德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應仲銘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
承攬相對人位於台中市○○
○○巷00○00號維多利亞別墅(下稱
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
已於民國102年12月間完工,相對人已搬入居住,然相對人
僅給付102年4月至9月之工程款及同年10月份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尚欠10月份工程款12萬5459元、11月份
工程款59萬7100元、12月份工程款34萬3850元,合計共106
萬6409元。相對人係
資力不佳,並於102年9月將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之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
顯有蓄意增加負擔之情形
。再者,相對人為化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化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化意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王安生,相對人顯然有將財產移轉給其配偶,以
達脫產之目的,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謂伊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原因屬
釋明欠缺而
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
洵屬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
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假
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
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之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已完
工,相對人僅給付102年4月至9月之工程款及同年10月份工
程款100萬元,尚欠10至12月份工程款共106萬6409元等語,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暨所附證物影本及原法院103年度建字
第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4至27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聽聞相對人近幾年始返台居住,
資力不佳,相對人於102年9月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土地向玉山銀行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蓄意
增加負擔之行為,並將財產移轉給其配偶,以達脫產之目的
等語,則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
堪認抗
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已為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
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抗告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
: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審酌相對人因在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或
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
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
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
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
人提起抗告,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