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江豪智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之
本票及借據已
罹
於時效,伊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伊為更生人,現雖任
職於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受有薪資,然每月薪水僅新台
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且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伊之
薪水3分之1,伊還要負擔母親之生活費每月8000元、房貸每
月5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生活拮据,實無
資力繳納
裁判費
,
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不當,求予
廢棄
云云。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0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查,抗告人名下固無房屋、土地、股票
或汽機車等財產,然依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
度給付抗告人之薪資為36萬070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元,足見其有穩定收入,即具有經濟上之信用,縱遭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每月亦有約兩萬元可供支
用,實
難謂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此外,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薪資所
得尚須供養共同生活之親屬;另抗告人既無房屋,何需負擔
房屋貸款?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即非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至
於抗告人關於時效之
抗辯,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
本案判決
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