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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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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江豪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及借據已罹 於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伊為更生人,現雖任 職於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受有薪資,然每月薪水僅新台 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之 薪水3分之1,伊還要負擔母親之生活費每月8000元、房貸每 月5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生活拮据,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不當,求予 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0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抗告人名下固無房屋、土地、股票 或汽機車等財產,然依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宜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 度給付抗告人之薪資為36萬0707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元,足見其有穩定收入,即具有經濟上之信用,縱遭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每月亦有約兩萬元可供支 用,實難謂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此外,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薪資所 得尚須供養共同生活之親屬;另抗告人既無房屋,何需負擔 房屋貸款?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即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至 於抗告人關於時效之抗辯,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 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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