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張懷之即張秀珠
相 對 人 徐明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為樓上浴室漏水至下層,原法院執行人
員並沒有
履勘樓下,而相對人所陳報維修之捷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捷歆公司),其估價單屬相對人家中衛浴設備換新
、維修費用,並未包括抗告人家中之維修費用,故當無要求
抗告人應先行支付捷歆公司估價單所示之無理費用,
惟原法
院未查,竟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強制執行,依
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其進行恆需
債權人
之一定行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為該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之
聲明異議,則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
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七0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命相
對人同意其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房
屋內,檢視漏水原因,並修繕至同上巷13號建物不漏水為止
。執行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赴現場履勘並確認漏水情
形,經
兩造在場協調,由相對人商請
第三人水電公司估價並
提出施作方法,抗告人同意先行支付施作費用,有一0二年
十一月五日執行筆錄
可稽。
嗣相對人陳報捷歆公司之施工說
明及估價共新臺幣(下同)79,360元,如抗告人同意,並預
先支付全數費用後,即可安排廠商前來施作等語。經執行法
院將
陳報狀、估價單及相關附件即漏水狀況及解決之道等說
明,函送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具狀表示:「⒈
本案本為
債權人張懷之
求償於
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徐明生針對
家中因債務人漏水造成之損失。⒉本估價單屬債務人徐明生
家中的維修費用,並
非為本案債權人張懷之家中之損失估價
單。⒊目前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張懷之與債務人徐明
生有會同勘查並提出家中損失之維修估價單,但債務人徐明
生不接受」等語,亦有相對人之陳報狀、捷歆公司估價單、
漏水狀況及解決之道等說明、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足佐。
㈡執行法院因抗告人不同意捷歆公司之估價及相關說明,遂
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命抗告人:「主旨:請債權人於文
到十日內委託另一水電公司進行現場勘查,並提出漏水原因
及如何施作之估價書面報告,債務人亦應同意水電公司人員
進入其
住所勘查,或直接依捷歆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施作
。說明:債務人原已委託水電公司(捷歆企業有限公司)查估
並提出報告於法院,並經法院轉陳債權人知悉,惟債權人不
同意該份報告,則債權人可另行委託另一水電公司進行現場
勘查並估價維修,債務人且應依和解筆錄准許債權人帶同水
電公司人員進入其住所勘查。如債權人同意之前查估報告,
並請儘速進行維修更新,且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全部工程費
用,至於該費用該由何人支出應另外調解或訴訟解決,特此
通知。」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
,逾期未為該行為。執行法院再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命抗告
人為同一行為,抗告人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收受通知後,逾
期仍不為該行為,僅於一0三年月一二十三日具狀爭執相對
人應恢復屋內原況,不使其漏水;相對人應賠償屋內傢俱損
失及精神賠償等語。執行法院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再通知兩造自行協商施作日期,抗告人應先行負擔全部施作
費用,惟抗告人於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具狀仍堅持僅願先行
支付自己屋內之修繕費用,並要求將是非對錯認定清楚等語
。此有執行法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一0三年一月三
日函、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送達證書及
異議人陳述書
狀
足憑。㈢本件
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七
七0號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已清楚記載兩造就
修繕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亦即漏水原因如非可歸責於債務
人,抗告人應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如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相
對人或兩造或無法判斷,其修繕費用另以協調或訴訟方式處
理,且相對人應簽發面額10萬元之
本票,以保證支付其應負
擔之修繕費用,足見抗告人應先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完成
修繕至不漏水,其後再依歸責原因,以協調或訴訟等方式,
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數額,並為保障抗告人之索賠
權利,由相對人預行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是執行法
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三年一月三日所命抗告人
應為之一定行為,即屬依法有據。又執行法院因抗告人不同
意相對人所提出捷歆公司之修繕估價報告,於一0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限期命抗告人所為者,係容許由抗告人委託另一水
電公司進行現場勘查,並提出漏水原因及如何施作之估價書
面報告,或直接依捷歆公司估價報告施作,完全賦與抗告人
自主選擇之權利,且所命事項確屬抗告人即債權人在本件執
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一0三年一
月三日再定期限命其為該行為,逾期仍不為,其具狀爭執債
務人應恢復屋內原況,不使其漏水;相對人應賠償屋內傢俱
損失及精神賠償
云云,均非屬無法為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之正
當理由,則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再定期限命其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當無違誤等語,經
核與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陳報維修之捷歆公司,其估價單屬
相對人家中衛浴設備換新、維修費用,並未包括伊家中之維
修費用,當無要求伊應先行支付捷歆公司估價單所示之無理
費用等語。
惟查,依
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即有先行
支付修繕費之義務,至於將來兩造對其支付修繕費用分擔之
爭議,則應另行協調或訴訟解決之,故抗告人持
上開理由為
抗告主張,自
難謂可採。
乃此,本件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二次
通知補繳修繕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已致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原
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