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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倫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麗芬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貨款事件,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853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原 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9,7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 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公司員工不察,疏忽未 補繳裁判費,請求重新審理,廢棄原裁定云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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