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倫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郭麗芬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因請求貨款事件,於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
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853號),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原
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9,7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人逾期
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
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公司員工不察,疏忽未
補繳裁判費,請求重新審理,廢棄原裁定
云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