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中華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秋麗
相 對 人 黃俊翔
張明村
簡偉倫
吳楊采蘋
黃洪美雲
承昊數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台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驛恩 住同上
相 對 人 王仁鴻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亦威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住同上
相 對 人 賴明輝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邱瓊瑩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
林紅枣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陳美瑤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下
同)103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判決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7日裁定(下稱補費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12萬6240元,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裁定,因遲未補繳
,原審法院
乃於103年7月2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裁定
(下稱駁回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
略以:
上開補費裁定係由「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
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然該管理員並
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
僱
傭人,故該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且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7
日輾轉收受該補費裁定,抗告人應於103年7月12日前補正繳
納上訴裁判費即可,原審法院裁定
本件已逾補正
期間,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容有違誤
云云。
(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案件之
被告有抗告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2人,然依卷
附民事
抗告狀所載,就原審法院103年7月2日駁回裁定提起
抗告者,僅有抗告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至於杜秋麗個
人則未列為抗告人,故本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抗告人中華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杜秋麗在內。)
二、
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
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752號裁
定、88年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抗告人雖辯稱
系
爭補費裁定係由「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
員收受送達,然該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僱傭人,故
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
惟該大廈之管理員於本件訴
訟中均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訴訟文書(見原審卷一第
244頁、卷二第85頁),並為大廈住戶簽收有關函件,足認
該大廈管理員係受僱「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各住
戶服勞務具有繼續之性質,自為大廈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抗
告人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該管理員
嗣後是否轉交與抗告人
而有所差異,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
自無足取。
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
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系爭裁定後5日內補正;系爭補費裁定
正本係於103年6月20
日由抗告人
住所「世紀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
員以抗告人之受僱人名義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01頁)。惟抗告人
迄同年7月1日未繳納裁判費
乙節,有原審法法院答詢表(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5頁)
可
憑。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認其
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況本件
抗告人
自認於103年7月7日收受該補費裁定,然其至103年7
月16日止,則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查詢
簡答表足據(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益證本件抗告人提起
上訴,確不合法,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