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告人 金台益機械工廠
法定
代理人 宋振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鉅帝國際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1項)、
人格權侵
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8條)提起
本件訴訟,不涉及智慧財
產保護之
請求權基礎,且抗告人係因商譽之人格權及營業利
益受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尚有未洽,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經查:
㈠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開
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
專屬管轄,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應優先
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
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財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
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經營計量包裝機(下稱包裝機)
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所製造之P510T、P310T
等型之包裝機,除自行銷售外,亦銷售予相對人轉銷海內外
。相對人為便行銷,
乃將抗告人所生產各式包裝機及其尺寸
圖、內部製造流程及操作流程,製作成影片後,置於相對人
之youtube頻道及官網供客戶瀏覽。民國102年5月底,抗告
人在相對人之網頁上,發現瑨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瑨宸公
司)銷售相對人,或委託相對人銷售之包裝機,其功能、規
格、多種裝置及結構等,侵害抗告人製造包裝機之營業祕密
及著作權,抗告人遂與相對人解除包裝機之
買賣契約。
惟相
對人
迄今仍於youtube頻道及官網上,散佈、播送含抗告人
包裝機資料之影片,除誤導
消費者之認知外,並對抗告人之
商譽產生重大侵害,且利用此一方式,協助銷售販賣瑨宸公
司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著作權之包裝機,損害抗告人之營
業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格權侵害之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將相關影片自相對人之
youtube頻道及官網之連結中移除」(見抗告人之
起訴狀)
,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係屬侵害營業秘密
法、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侵權爭議,且不因
抗告人援引民法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或主張商譽、營
業利益等受損而有異,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管
轄法院。原法院因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