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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告人   金台益機械工廠 法定代理人 宋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帝國際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1項)、人格權侵 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不涉及智慧財 產保護之請求權基礎,且抗告人係因商譽之人格權及營業利 益受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洽,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 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財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 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經營計量包裝機(下稱包裝機) 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所製造之P510T、P310T 等型之包裝機,除自行銷售外,亦銷售予相對人轉銷海內外 。相對人為便行銷,乃將抗告人所生產各式包裝機及其尺寸 圖、內部製造流程及操作流程,製作成影片後,置於相對人 之youtube頻道及官網供客戶瀏覽。民國102年5月底,抗告 人在相對人之網頁上,發現瑨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瑨宸公 司)銷售相對人,或委託相對人銷售之包裝機,其功能、規 格、多種裝置及結構等,侵害抗告人製造包裝機之營業祕密 及著作權,抗告人遂與相對人解除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惟相 對人迄今仍於youtube頻道及官網上,散佈、播送含抗告人 包裝機資料之影片,除誤導消費者之認知外,並對抗告人之 商譽產生重大侵害,且利用此一方式,協助銷售販賣瑨宸公 司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著作權之包裝機,損害抗告人之營 業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格權侵害之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將相關影片自相對人之 youtube頻道及官網之連結中移除」(見抗告人之起訴狀) ,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屬侵害營業秘密 法、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侵權爭議,且不因 抗告人援引民法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或主張商譽、營 業利益等受損而有異,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管 轄法院。原法院因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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