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北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恭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七號
強制
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號,暫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下稱
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由原股東
代表王文盈等多人以資本額新臺幣200萬元出資興建完成,
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核發執照在案,並有經濟
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為證,故為抗告人公司所有,並
非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即
債務人王文恭個人所有,
惟原法院未查,竟以債務
人王文恭所有而予查封,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
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
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意
旨
參照)。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債務人王文恭
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一0三年二月
十三日函
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一份在卷
可稽
,依
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系爭建
物既屬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依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王文恭,據此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王文恭所有,應屬
有據。至抗告人辯稱: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
之用,及依伊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
可
證明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
惟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及判斷,已如上述,至抗告人對實體上之所有權爭執
,則應另依法訴訟解決之,是抗告人於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
為聲明異議之
抗辯,
難謂可採。從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
,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
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