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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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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北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恭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七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號,暫編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由原股東 代表王文盈等多人以資本額新臺幣200萬元出資興建完成, 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核發執照在案,並有經濟 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為證,故為抗告人公司所有,並非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即債務人王文恭個人所有,惟原法院未查,竟以債務 人王文恭所有而予查封,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 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 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納稅義務 人為債務人王文恭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一0三年二月 十三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一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系爭建 物既屬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依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王文恭,據此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王文恭所有,應屬 有據。至抗告人辯稱: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 之用,及依伊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可 證明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惟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 式審查及判斷,已如上述,至抗告人對實體上之所有權爭執 ,則應另依法訴訟解決之,是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 為聲明異議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 ,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 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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