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顏 文 濱
相 對 人 何 森 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8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0萬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
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
事庭後,於103年4月25日在原審法院經受命法官勸
諭成立和
解。但該訴訟上和解有瑕疵,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卻遭判決
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不合理,因和解內容
就拋棄300萬元之相關請求部分,與
本案不相干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在於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
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非新訴(吳明軒著,民事
訴訟法中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1039頁,可供參考)。
故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不論請求之當事人為參與和解之
原告或
被告、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
由,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請求繼續審
判本身並無訴訟標的可言。此觀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增訂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
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
裁判費即明。
三、本件相對人何森鎰與○○世界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依
侵權行為
之規定,分別請求抗告人賠償200萬元及300萬元並均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確係
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3年4月25日和解成立(下
稱
系爭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即抗告人)於公開
法庭當庭向原告○○世界有限公司道歉,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
何森鎰接受。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景○股份有限公
司新台幣叁佰萬元之相關請求拋棄,並不予追究。三、
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39號民事卷核符屬實,並有和解筆錄
可稽。就抗告人
部分,相對人(原告)何森鎰起訴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甚為顯然。抗告人於和解
成立後,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並非新訴,不論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無理由,其訴訟標的均
為相對人何森鎰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非
抗告人於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所拋棄投資300萬元之相關請求
。尤其,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
定,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
第三人所成立之和
解,如其和解係以給付為內容者,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僅
特別賦與
執行力。若
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
當事人就該未聲明部分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僅能另依
適當之
訴訟方式處理(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增訂理由後段之說
明)。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和解所拋棄投資300萬元之相關請
求,並非兩造於和解成立前已聲明之事項,此觀
前揭原審民
事卷附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節印本見本院卷第20~30頁
)甚明。該部分既為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焉有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基礎之理。原裁定徒以如法院認為當事人請求繼
續審判有理由確定,足以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
力,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除去因訴訟上和解所受之不利
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情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0萬元,
尚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關於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廢棄,並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