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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林登進        鄭榮煇        鄭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 ㈠、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時,或聲請併案強制執 行,而未繳納執行費,或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法院命補正而 未及時補正,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 未提出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 法院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調閱外, 如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 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是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名義係受聲請之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時,得由本院調卷外,其餘聲請要件之欠缺,縱係事後補正 ,均屬逾期參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 參考手冊第65頁正面參、四參照)。 ㈡、次按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應提出證明文件(執行名義) 但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外,執行 處應調閱卷宗。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 處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非必須補正之要件 ,執行法院無限期補正,如不補正,即予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係針對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 分配,未提出債權證明之事實而言。(台灣高等法院70廳民 二字第635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執行5號、台中地院72廳民二字第920號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143號債權人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 誠公司)與債務人雙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 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80143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10月 11日中院東102司執助秋1677字第號函復辦理中。且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祥字第38527號債權憑證正本一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正本四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件。 ㈣、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提出證明文件,均需檢具正本,故有關證據資料,並無從 以傳真方式代之。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為之,其效力形同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僅係證據之資料為影本,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調閱卷宗。然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於拍定後 始補正執行名義,未符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院辦理民事執行處實務參 考手冊第65頁正面參、四之規定。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調閱卷宗,即逕認本案抗告人聲請併案未合法,而裁定僅 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 二、依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言,本件抗告人確為合法參與分配 : ㈠、依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國家機關依執行名義,使用國家 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或未確定私權 之行為。然本件異議人曾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 人鄭肇裕履行債務,亦提供執行名義正本供鈞院審查,已如 前述,不再贅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書狀 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書 狀同;且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雖未提出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經補正後,應 溯及聲明參與分配時,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應認為係法 定期日前參與分配。本件經鈞院命補正後,已為補正之,其 補正之效力應與最初提出書狀同。 ㈡、承上,原法院認法律之準用,係以性質相同者,始有準用餘 地。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以迅速、已踐行程序或已終 結之程序不再回復為原則。依原法院之見解,如認本件抗告 人之聲請併案之合法,則分配表須重製,非但浪費司法資源 ,且影響他債權人之受償時間利益,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之規定,應非於此所得準用之;倘若依此見解,不認 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併案為合法,則實屬浪費司法資源。蓋強 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係以國家強制力實現已確定或未確定 私權之行為為目的,倘若此見解,認債權人聲請併案或參與 分配未為合法,而僅得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則未清 償之部分,債權人勢必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全清償止,屆 時原法院所再次審理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將比重製分配 表花費許多時間,不但真正浪費司法資源,亦違反強制執行 程序之迅速等性質及立法意旨。又他債權人受償時間利益, 亦不因鈞院重製分配表,而影響可獲受償之債權利益,因無 論受償時間多寡,其債權仍為存在!據此,原法院認強制執 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應非於此 所得準用,其理由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自相矛盾,令抗 告人尚難信服! 三、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所分配金額 應減為新台幣(下同)2,627,130元,其減少之124,367元, 應分配予抗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㈠、查,債務人鄭肇裕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 土地,於103年3月12日受鈞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遞狀聲請併案,執行名義為影本,參 與分配尚未合法,經命補正,後業為補正;料,103年5月 15日作成分配表,抗告人竟無分文可獲受償,其理由係為抗 告人之聲請併案未為合法。然抗告人聲請併案之形式確係為 合法,已如前述。 ㈡、承上,抗告人既為係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應依法可獲 分配金額受償。是以,抗告人於本件之債權為9,562,121元 ,債權人經綸公司之債權原本為202,285,555元,其本件執 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066,999元;依抗告人與債權人經綸公 司之債權比例計算,即9,562,121元加202,285,555元之總額 (即211,847,676元),再以9,562,121元、202,285,555元 分別除以211,847,676元,後再乘以百分比,故抗告人之債 權比例為百分之4.52,則經綸公司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5.4 8;據此,依債權人經綸公司所分配之金額2,751,497元乘以 百分之4.52後,即係抗告人依本件執行拍賣所得可分配之金 額為124,367元。綜上,債權人經綸公司所分配金額應減為 2,627,130元,其減少之124,367元,應分配予抗告人曜誠公 司,始為合理。準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殊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貳、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 法定期間聲明參與分配時,未繳納執行費,或未提出執行名 義,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 (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36頁、法院辦理民事執 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7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人鄭肇裕等6人),有 關債務人鄭肇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係於第一次 拍賣期日103年3月12日拍定,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者,即必須在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即103年3月 1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本件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以傳真方 式向原法院主張其為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之債權承受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於93年7月16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 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20日讓與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2月13日讓與林美華 。林美華又於101年3月15日讓與抗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 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 並陳明抗告人現為債權人之合法債權人,具狀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肇裕之不動產(原法院分案為103年 度司執字第25568號),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秋字第25568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⒈補送92年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臺南地院98年司執字第38527號債權憑證正本,並陳 報兩執行名義是否為同一債權。⒉歷次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共5件。⒊債權讓與通知對債權人雙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林登進、鄭榮煇、鄭肇裕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正 本。⒋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龍星昇第七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報,並標示位置。⒌債務人林登 進、鄭榮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⒍債務人雙贏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不予執 行。 二、抗告人於103年3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此有執行命令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3年3月17日始將上開先行傳真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及證物正本遞送原法院(原法院根據上 開資料另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8127號)。抗告人再於10 3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3年3月20日)以陳報狀補正 鄭榮煇之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林登進之債權讓與通知暨回 執與臺南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號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影 本乙份、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登報影本乙份。原法院於103年3月 20日再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秋字第28127號函通知抗告人補 正「⒈提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報公告,並標示位置。⒉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對債務人林登進、鄭榮煇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正本」 等資料,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不予執行。抗告人於103年4月 9日收到補正通知。原法院另於103年3月24日以中院東民執 103司執秋字第25568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補正:「補送92 年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南地院98年司 執字第38527號債權憑證正本,台南地院102年度司聲第66號 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補正本)歷次債權讓與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正本共5件。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雙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林登進、鄭榮煇、鄭肇裕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正 本」等資料,抗告人於103年3月25日收受執行命令,惟抗告 人僅於103年5月8日提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報,對債務人鄭榮煇、 林登進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債務人鄭榮煇部分)乙份, 對債務人林登進之登報一份。 三、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 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使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 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 ,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 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 ,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 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 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 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 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 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故債權受讓人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 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3年3月11日 向原法院主張其為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之 債權受讓人,並說明其自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 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美華等輾轉受讓對相對人 之債權,此有抗告人之103年3月11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附 卷可憑(見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68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28127號執行卷宗)。查本件案外人經綸公司係對債 務人鄭肇裕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定並於103年6月6日最後 一次製作分配表,而本件債權讓與並非由原債權人中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讓與抗告人,而係輾轉由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陸德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林 美華;林美華再讓與抗告人。是以如欲使本件債權讓與對抗 告人發生效力,須歷次之讓與人均分別對債務人鄭肇裕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始可,而不得僅由最後一次之受讓人即抗告人 一人對鄭肇裕為包裹式之債權讓與通知(即僅由最後一次受 讓人一併就歷次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鄭肇裕),否則依法 對最後一次之受讓人即抗告人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本 件抗告人經原法院多次通知補正後,僅於拍定後提出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載明本件歷次讓與之事 實,及由抗告人通知債務人鄭肇裕之回執乙紙,暨中興商業 銀行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登報資料 ,並未提出其他歷次讓與,各讓與人(即讓與人龍星昇讓與 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陸德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林美華)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由各上開讓與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鄭肇裕,並已送達債務人鄭肇裕之回執或公告之登報資料為 證,已難謂抗告人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鄭肇裕發生效力。 故抗告人不但未能在拍定前補正參與分配之相關證據資料, 甚至在最後一次分配表做成之前仍不能補正完整之參與分配 相關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只能就其他債權 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抗告人主張伊為合法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依法可獲分配金額受償。伊於本件之債權為9,562,12 1元,債權人經綸公司之債權原本為202,285,555元,其本件 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066,999元;依抗告人與債權人經綸 公司之債權比例計算,即9,562,121元加202,285,555元之總 額(即211,847,676元),再以9,562,121元、202,285, 555 元分別除以211,847,676元,後再乘以百分比,故抗告人之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4.52,則經綸公司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5 .48;據此,依債權人經綸公司所分配之金額2,751,497元乘 以百分之4.52後,即係抗告人依本件執行拍賣所得可分配之 金額為124,367元。故本件分配表上經綸公司所分配金額2,7 51,497元,應減為2,627,130元,其減少之124,367元應分配 予抗告人始為合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其對分配表之聲明異 議,難謂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聲明異議之處分所為之 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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