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山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債權人主張其
前以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相對人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1部(下稱
系爭車輛),
惟因雙方對於當初購車
條件認知之不同,相對人竟私自將系爭車輛取回。為免相對
人將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
之虞,
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即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為相對人即
債務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壹部,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輛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因
辦理系爭汽車之貨款事宜,雙方認知有異,相對人竟強行取
車,抗告人不得已才以假處分保全以免權利受損,故本件係
抗告人會受到損害,
非相對人受到損害。且相對人縱使受到
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原法院裁定之
擔保金額,並非相對人
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
上
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件、
存證信函2件(
均為影本)附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
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其請求自
應准許。本件經核系爭車輛之現值約59萬元,業經抗告人陳
明
無訛,並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及車輛鑑價資
料各1件為證,自
堪採信,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假處分
無法就系爭車輛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
行為,可能受有3年4個月
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不得
上訴
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故預
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且應以系爭車輛現值依法定
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
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
,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能受有98,333元之損害[計算式:590,0
00元×5%×(12×3+4)/12=98,333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
。爰裁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准予假處分之金額為10萬元,經
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車輛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竟違約強行取
車,故本件係抗告人會受到損害,非相對人受到損害。且相
對人縱使受到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等語,並非原法院裁定
供擔保之金額
云云。
惟查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就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如認為適當者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得定相當之擔保之擔保金額,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意旨稱本件假處分係抗告人
會受到損害,非相對人受到損害,
顯有誤會。又抗告意旨稱
如相對人受有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惟本件原裁定已斟酌
系爭車輛之價值,及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無法就系爭車輛於
本案判決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受有相當於法院一
、二審辦案期限共3年4月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
之損害98,333元,因而以10萬元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即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法說明原法院
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有何失當之處。
五、又假處分抗告後,二審法院是否須命
當事人(相對人)陳述
意見?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強執法第13
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
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
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
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執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
時,始有適用,如係債權人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因假處
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
本件
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袁再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