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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其 前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相對人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因雙方對於當初購車 條件認知之不同,相對人竟私自將系爭車輛取回。為免相對 人將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 之虞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壹部,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輛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因 辦理系爭汽車之貨款事宜,雙方認知有異,相對人竟強行取 車,抗告人不得已才以假處分保全以免權利受損,故本件係 抗告人會受到損害,相對人受到損害。且相對人縱使受到 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並非相對人 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件、存證信函2件( 均為影本)附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 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其請求自 應准許。本件經核系爭車輛之現值約59萬元,業經抗告人陳 明無訛,並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及車輛鑑價資 料各1件為證,自採信,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假處分 無法就系爭車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 行為,可能受有3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故預 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且應以系爭車輛現值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 ,相對人即債務人可能受有98,333元之損害[計算式:590,0 00元×5%×(12×3+4)/12=98,333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 。爰裁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准予假處分之金額為10萬元,經 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車輛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竟違約強行取 車,故本件係抗告人會受到損害,非相對人受到損害。且相 對人縱使受到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等語,並非原法院裁定 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查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就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如認為適當者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得定相當之擔保之擔保金額,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意旨稱本件假處分係抗告人 會受到損害,非相對人受到損害,顯有誤會。又抗告意旨稱 如相對人受有損害,也只是利息而已。惟本件原裁定已斟酌 系爭車輛之價值,及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無法就系爭車輛於 本案判決前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受有相當於法院一 、二審辦案期限共3年4月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 之損害98,333元,因而以10萬元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即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法說明原法院 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有何失當之處。 五、又假處分抗告後,二審法院是否須命當事人(相對人)陳述 意見?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強執法第13 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 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 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 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執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 時,始有適用,如係債權人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因假處 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本件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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