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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黃威誠 兼法定代理人 全文貞 相 對 人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琍婷 相 對 人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 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請相對人等 給付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 告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能 證明抗告人名下無經歸戶之財產,及抗告人甲○○當年度應 課稅所得之情形,並無從證明抗告人現時實際收入財產狀 況,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101、102年度短短二年間, 即接續從事四份完全不同之工作,為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固 定之人,101、102年度分別僅賺取新臺幣(下同)79,200元 及37,086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提供任何擔保 品,加之頻繁更換工作,實無向金融機關借貸金錢之能力。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甲○○此二年 間收支嚴重失衡,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甲○○僅高中畢業, 復無一技之長,未曾取得乙份穩定而得以滿足基本溫飽之工 作。自配偶(即訴外人黃青明)因系爭事件亡故,甲○○即 需獨力扶養尚未成年之幼子即抗告人丁○○,此一事故對於 收入本不豐厚之抗告人而言,實雪上加霜。是以抗告人等 皆無法以一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更無有向金融機 關借貸金錢之能力,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屬無疑, 且前開訴訟,顯全然無勝訴之望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之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 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非取給於當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 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 及法院在中立、公正及國民信賴確保下,應當追求實質平 等之保障。基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 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 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此亦為國際人權規 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 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至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 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提出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法院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依上開資料所示,抗告人甲○○於99年至102年 間曾受僱於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誠鋁業有限公司、勵 旭企業有限公司、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寶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薪資所得33,441元 、100年薪資所得30,260元、101年薪資所得79,200元、102 年薪資所得37,086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且其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參原審卷第14至20頁)。抗告人甲○○於短短 3年間即接續從事6份完全不同之工作,足見其工作並不穩定 ,且收入亦不固定,參以抗告人甲○○無任何財產,無法提 供擔保品,加之頻繁更換工作,顯非銀行願意借貸之對象, 認抗告人甲○○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 ㈡經核前揭抗告人所得、財產資料,抗告人均無可處分財產; 抗告人丁○○現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 ,抗告人甲○○於101年度總收入為79,2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6,600元、102年度總收入為37,08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091元,且抗告人甲○○尚需扶養抗告人丁○○。又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故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予詳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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