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黃威誠
兼法定
代理人 全文貞
相 對 人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琍婷
相 對 人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琴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
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
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訴請相對人等
給付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
告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能
證明抗告人名下無經歸戶之財產,及抗告人甲○○當年度應
課稅所得之情形,並無從證明抗告人現時實際收入
暨財產狀
況,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
,
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甲○○於101、102年度短短二年間,
即接續從事四份完全不同之工作,為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固
定之人,101、102年度分別僅賺取新臺幣(下同)79,200元
及37,086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提供任何
擔保
品,加之頻繁更換工作,實無向金融機關借貸金錢之能力。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甲○○此二年
間收支嚴重失衡,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甲○○僅高中畢業,
復無一技之長,未曾取得乙份穩定而得以滿足基本溫飽之工
作。自配偶(即訴外人黃青明)因
系爭事件亡故,甲○○即
需獨力扶養尚未成年之幼子即抗告人丁○○,此一事故對於
收入本不豐厚之抗告人而言,實
乃雪上加霜。
是以抗告人等
皆無法以一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更無有向金融機
關借貸金錢之能力,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屬無疑,
且前開訴訟,顯
非全然無勝訴之望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之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
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非取給於當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
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
及法院在中立、公正及國民信賴確保下,應
適當追求實質平
等之保障。基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
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
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此亦為國際
人權規
約
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
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
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至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
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提出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法院亦
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依
上開資料所示,抗告人甲○○於99年至102年
間曾受僱於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誠鋁業有限公司、勵
旭企業有限公司、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寶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薪資所得33,441元
、100年薪資所得30,260元、101年薪資所得79,200元、102
年薪資所得37,086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且其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參原審卷第14至20頁)。抗告人甲○○於短短
3年間即接續從事6份完全不同之工作,足見其工作並不穩定
,且收入亦不固定,參以抗告人甲○○無任何財產,無法提
供擔保品,加之頻繁更換工作,顯非銀行願意借貸之對象,
堪認抗告人甲○○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
㈡經核
前揭抗告人所得、財產資料,抗告人均無可處分財產;
抗告人丁○○現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
,抗告人甲○○於101年度總收入為79,2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6,600元、102年度總收入為37,08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091元,且抗告人甲○○尚需扶養抗告人丁○○。又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故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予詳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