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林孝偉
相 對 人 歐米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4010
號支付命令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
異議,經該院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承攬抗告人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
按:為抗告
人之戶籍地亦即
住所)裝潢工程,因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始
拒絕給付尾款,不料日前抗告人收到法院
執行命令,表示抗
告人積欠相對人新台幣131萬餘元,要求
查封前揭住所,始
知悉相對人係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
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裁定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
付命令)作為
執行名義。
惟系爭支付命令雖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前揭住所,但無證據證明
有何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
形,自不能擅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另抗告人擔任睿立濠國
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平日上班地點在臺中市○○區○
○○街○○號9樓之1,下班返家亦未發現有何黏貼於住所門首
之送達通知書,顯見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一式二份,一份置於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
縱有黏貼,是否有黏貼
牢靠,亦有可疑;又前揭住所係別墅型之透天住宅,未設置
管理員可收取、管理及注意信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
縱黏貼於抗告人前揭住所圍牆門首及社區門外信箱,但
上訴
人白天上班至深夜始能返家,有心人士隨時可趁無人在場時
撕毀或取走,致抗告人無法得知有該通知書之送達,且抗告
人曾於103年2月19日住院,即便平日抗告人於家中,仍無法
得知。
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確未受合法送達,抗告人
係遲至103年7月3日收到警局通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始
知悉其內容,
爰請求撤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
書等語。
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
申言
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
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
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
聲第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參、本院查:
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核發寄送之系爭支付命令
掛號郵件,郵務人員曾先後於103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按
址投遞二次,因無人應領,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填具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前揭住
所房屋之圍牆門首(該社區大門無任何管制,得自由進出)
,另1份置放於該送達處所信箱,郵務人員並將該掛號郵件
於103年2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完成寄存送達等事實,有附於系爭支付命事件卷宗之送達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6月23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檢送之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見
原審卷14、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7
月11日、同年10月29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其檢附之照片(見原審卷27頁、本院卷15至17頁)
可稽。
二、抗告人既
自承前揭住所係無管理人員之透天別墅,抗告人平
日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夜間下班後始返回前揭住所(
見原審卷2、30頁、本院卷2頁之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補充
理由狀、
抗告狀所載),則郵務人員於上班時間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時,顯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另郵務人員係專門從
事郵件投遞之業務,對於
首揭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自知悉甚
詳,且與抗告人、相對人亦無何親暱或嫌隙,當無為偏袒任
何一方而故意有違
上開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又抗告人
雖因左側鎖骨骨折、左上肢擦挫傷,於103年2月19日22時24
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傷口處置及八字肩帶三
角巾固定後於同日離院,於103年2月23日再經相同情況門診
入院,於103年2月24日接受施行骨復位固定手術,於103年2
月25日出院(見原審卷34、35頁之診斷證明書),但系爭支
付命令於103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並無入院就醫之
情形,自不影響該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復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通知書,是否有黏貼不牢靠、遭人撕毀或取走等事實,全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空言主張,
尚無可採。執此,系爭支付
命令之寄存送達既為合法,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發現黏貼於圍
牆門首或置放於信箱之送達通知書,亦不論抗告人何時前往
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甚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因此影響系爭支
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前所述,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應屬合法,該送達自103年2月12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
同年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未於20日之
不變
期間內聲明異議(見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