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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相 對 人 吳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貸 款數千萬,現已窘於生活,顯無疑義。又因抗告人所經營之 公司已貸款數千萬元,無法再貸得更多款項,經濟上已無信 用籌措生活費用。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曾 有相關動產及不動產,即謂抗告人有資力,容嫌速斷;蓋抗 告人業已出售股票,且其餘持股因股價低迷,根本無價值可 言,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明。另抗告人之本件借款 債權高達5,000萬元,每月單利息負擔即百萬元計,執行費 用亦高達8萬元,相對人惡意拖欠餘年,抗告人一家大小生 計及所經營公司資金調度均已斷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匯款予彩逢公司(負責人為王承運,相對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金錢均為借貸所得,而本件借款債權高 達5,000萬元,每月單利息負擔即百萬元計,執行費用亦高 達8萬元,相對人惡意拖欠餘年,抗告人一家大小生計及所 經營公司資金調度均已斷絕,現已窘於生活,且已無信用籌 措生活費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即翔育科技有限 公司及汯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台中商業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第一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上所載戶名均為翔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汯偉全 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個人,該等銀行放款資料 自不足資為抗告人已無資力之釋明。又按原審依職權查詢抗 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 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二筆,公 告現值各為9,610,000元、3,348,000元,且除上開二家公司 外,尚有投資或經營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為15,634,600元;103年度並有財 產交易及股利憑單所得共631,801元,顯難認其為無資力之 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 泛稱抗告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數千萬,現已窘於生活, 無法再貸得更多款項云云;然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有無負債 、資金調度有無困難,與抗告人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屬二事,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揆諸 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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