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林幸蓉
相 對 人 吳哲修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貸
款數千萬,現已窘於生活,顯無疑義。又因抗告人所經營之
公司已貸款數千萬元,無法再貸得更多款項,經濟上已無信
用籌措生活費用。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曾
有相關動產及
不動產,即謂抗告人有
資力,容嫌速斷;蓋抗
告人業已出售股票,且其餘持股因股價低迷,根本無價值可
言,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明。另抗告人之
本件借款
債權高達5,000萬元,每月單利息負擔即百萬元計,
執行費
用亦高達8萬元,相對人惡意拖欠餘年,抗告人一家大小生
計及所經營公司資金調度均已斷絕。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抗告人以其匯款予彩逢公司(負責人為王承運,相對
人為連帶
保證人)之金錢均為借貸所得,而本件借款債權高
達5,000萬元,每月單利息負擔即百萬元計,執行費用亦高
達8萬元,相對人惡意拖欠餘年,抗告人一家大小生計及所
經營公司資金調度均已斷絕,現已窘於生活,且已無信用籌
措生活費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即翔育科技有限
公司及汯偉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台中商業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第一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惟
觀諸抗告人所提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上
所載戶名均為翔育科技有限公司及汯偉全
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抗告人個人,該等銀行放款資料
自不足資為抗告人已無資力之釋明。又按原審
依職權查詢抗
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
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二筆,公
告現值各為9,610,000元、3,348,000元,且除
上開二家公司
外,尚有投資或經營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為15,634,600元;103年度並有財
產交易及股利憑單所得共631,801元,顯
難認其為無資力之
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
泛稱抗告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數千萬,現已窘於生活,
無法再貸得更多款項
云云;然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有無負債
、資金調度有無困難,與抗告人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屬二事,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揆諸
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