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楊程為
相 對 人 宋祥瑋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祥瑋等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
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
判要旨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
略以:㈠
兩造於民國
80年12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抗告人於89年5月7日出售名下
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婚後儲蓄作
為頭期款,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暨其上同段2862號
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
總面積為191.88平方公尺之4層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
或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後各期款項係由兩造以儲
蓄及工作收入合力繳付,故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惟實際上為雙方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兩造業於103
年4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
婚字第532號判決准予
離婚,兩造
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為確
認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之歸屬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抗告人以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相
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
本件系爭房地市值
至少80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200餘萬元後,
聲請人得請求之
剩餘財產差額均分至少250萬元,抗告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
有財產在25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㈡經原法院
司法
事務官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其異
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8月18日起,就久晟報關有限公
司(
嗣更名為觀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前久晟公司)與臺灣
銀行間150萬元借款債務,同意連帶保證,而上述150萬元借
款債務於103年9月2日屆期,相對人
迄103年9月30日仍未清
償,遭臺灣銀行發函催告,足見相對人陷於無償債能力及無
資力狀態,若不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勢將造成日後債權無
法獲償,催討無門,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
判決、民事
起訴狀及
開庭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
上開文
書,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就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尚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
㈡、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
正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陳明相對人本
已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近期又將戶籍遷入,顯欲以自
用住宅稅率售屋;且兩造之子楊宜龍曾告知異議人『媽媽可
能會把房子賣掉』、相對人曾向訴外人廖錫鴻提及出售土地
事宜,顯係為出售系爭房地來脫免執行,足認有脫產之情形
云云。然查,相對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可能原因
多端,尚難以此即
遽認相對人目的係欲以自用住宅稅率售屋
,而有脫免執行之行為。再查,抗告人主張楊宜龍曾告知抗
告人『媽媽可能會把房子賣掉』、相對人曾向訴外人廖錫鴻
提及出售土地事宜
等情,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主張已非可採,況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楊宜龍及廖錫鴻到院協助調查,該二人經
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103年9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1件在卷
可參,
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擔任前久晟公司與臺灣銀行間150萬
元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然上述150萬元借款債務於103年
9月2日屆期,相對人迄103年9月30日仍未清償,而遭臺灣銀
行發函催告等情,主張相對人陷於無償債能力,已呈無資力
狀態云云。然查,細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臺灣銀行中港
分行函文,相對人僅為該筆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
非主債務人,而臺灣銀行亦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而
發函要求主債務人應儘速清償債務,則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
未清償債務而遭臺灣銀行中港分行發函催告云云,已非可採
。況查,縱相對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後,受臺灣銀行中
港分行催告,仍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亦僅屬相對人對於臺
灣銀行之
債務不履行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異議人據此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
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1209號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
請之處分,
即屬有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求
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除提出相
對人遷出與遷回戶籍之證明資料,表明其有意
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售屋隱匿資產,及補充提出相對人名下土地承租人表明
相對人委託他人售地售屋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外,再補提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催告函,指明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觀
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觀鑑公司)積欠貸款無法清償,相
對人之收入來自觀鑑公司,由相對人於103年10月14日
親簽
之「申請書」內容可知該公司確有「資金短缺」、「獲利未
如預期」情形,綜合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判斷
,其現有財產確有頻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
情形,原法院單以觀鑑公司債務並非相對人之債務,未慮及
觀鑑公司乃相對人唯一收入來源,觀鑑公司資金短絀獲利降
低,均有損債務人財產與償債能力,率以兩者無關而撤銷准
予假扣押之裁定,明顯違背一般常理與社會通念,爰請求綜
合斟酌觀鑑公司欠債情形,以及債務人收入來源之觀鑑公司
已發生財務危機、獲利降低,債務人之資產狀況確有改變,
併發生不利情形,相對人現存財產已有頻臨成為無資力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將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維
持之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抗告人在原法院及本院提出
之相對人遷出及遷回戶籍證明資料、承租人表明相對人委託
他人售地售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催告
函、103年10月14日相對人親簽之「申請書」,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
惟查,前開戶籍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僅以
以釋明相對人有出售房地之事實,惟因有意出售房地之原因
多端,或為個人理財規畫、或為更換其他地點之房地產等,
非僅為資金短絀一端,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頻臨無資力或
財務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情形,至於上開催告函、申請書等
文件,其催告之對象及申請之當事人均為觀鑑公司,並非相
對人,亦難以釋明相對人有抗告人主張之頻臨無資力或財務
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足以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
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