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柯俊竹
相 對 人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銨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附表所示16
張
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嗣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
理中。抗告人以
本件顯有必要情形,得命供
擔保後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 3266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
所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
按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
,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經查,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所載,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