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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柯俊竹 相 對 人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附表所示16 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 理中。抗告人以本件顯有必要情形,得命供擔保後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 3266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所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 ,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經查,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所載,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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