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鄭筱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3號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 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 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對於得提起異議之情形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中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無理由,經本院 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 本院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前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並已記載「不得再抗告」,且本院前 裁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 第48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前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