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鄭筱芸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中都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3號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
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
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
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
受訴
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
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對於得提起異議之情形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中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因抗告無理由,經本院
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予以駁回(下稱
本院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前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並已記載「不得再抗告」,且本院前
裁定亦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
第486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前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