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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賴瑩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0號事件,聲請相對人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 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 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等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 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並於貴院102年度抗字第 530號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抗告程序業經貴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爰聲請核定律 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經查: ㈠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與金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97號),經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特 別代理人(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 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原法院於102年9 月12日102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 102年度抗字第530號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聲請人既於 抗告事件為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茲斟酌聲請人於抗告程序 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具狀略稱:「紀氏家族、陸氏家族 何方具有經營金豐公司之較佳能力及意願,因特別代理人賴 瑩真律師非專業經理人,就系爭處分相關事件之審理,完全 予以尊重,並無特別意見,並代轉總經理趙子巖以金豐公司 名義所發之公司函一件供參」等語,處理之事務相對簡易, 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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