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賴瑩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0號事件,聲請
相對人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
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
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等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
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
抗告事件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並於貴院102年度抗字第
530號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抗告程序業經貴院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爰聲請核定律
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
經查:
㈠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與金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97號),經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特
別代理人(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3
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原法院於102年9
月12日102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
102年度抗字第530號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聲請人既於
抗告事件為金豐公司特別代理人,茲斟酌聲請人於抗告程序
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具狀略稱:「紀氏家族、陸氏家族
何方具有經營金豐公司之較佳能力及意願,因特別代理人賴
瑩真律師
非專業經理人,就
系爭處分相關事件之審理,完全
予以尊重,並無特別意見,並代轉總經理趙子巖以金豐公司
名義所發之公司函一件供參」等語,處理之事務相對簡易,
參酌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