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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駿達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仲介費事件(即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經第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依法聲明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明股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事件審理。據悉,本院明股承辦法 官與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為親戚(兩人太太為 姊妹),而從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備註」欄載:「⒊陳報解 除委任狀繕本一件(0000000黃茂松律師)」,顯見黃茂松 律師基於某種原因而解除委任。雖黃茂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然其為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實恐因承辦法官因與黃茂松 律師為親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免法官陷於親戚關係 而為難,且聲請人希望能獲得法院公正的判決,避免任何疑 慮,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謂當事人 ,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故法官與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 人縱有叔姪關係,亦與同條款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 字第25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本院承辦法 官迴避,無以該承辦法官與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黃茂松 律師為親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為其論據。 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 避事由中所謂之當事人,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且聲請人 亦自陳其已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黃茂松律師於本院已解除 委任,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全卷查核無 誤(見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卷宗第29-30頁)。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之承辦法 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則聲請人僅憑現於該事件已解除委 任之黃茂松律師曾為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且與本院該事 件承辦法官有親戚關係,即主觀臆測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該事件之承辦法官確有偏 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之承辦法官 迴避,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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