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明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駿達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仲介費事件(即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經第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依法聲明
上訴,現由本院
民事庭明股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事件審理。據悉,本院明股承辦法
官與相對人原審訴訟
代理人黃茂松
律師為親戚(兩人太太為
姊妹),而從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備註」欄載:「⒊陳報解
除
委任狀繕本一件(0000000黃茂松律師)」,顯見黃茂松
律師基於某種原因而解除委任。雖黃茂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然其為相對人原審
訴訟代理人,實恐因承辦法官因與黃茂松
律師為親戚,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免法官陷於親戚關係
而為難,且聲請人希望能獲得法院公正的判決,避免任何疑
慮,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謂當事人
,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故法官與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
人
縱有叔姪關係,亦與同條款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
字第250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
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
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本院承辦法
官迴避,無
非以該承辦法官與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黃茂松
律師為親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情,為其論據。
惟依
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
避事由中所謂之當事人,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且聲請人
亦自陳其已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黃茂松律師於本院已解除
委任,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全卷查核無
誤(見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卷宗第29-30頁)。聲請人復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之承辦法
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則聲請人僅憑現於該事件已解除委
任之黃茂松律師曾為相對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且與本院該事
件承辦法官有親戚關係,即主觀臆測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謂該事件之承辦法官確有偏
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給付仲介費事件之承辦法官
迴避,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