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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送達代收人 張添嘉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相 對 人 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明 上列當事人等間因本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相對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關於 本院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減縮後),由被上訴人(即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台 中市政府)負擔」,此有本院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聲請卷附件二、三)。而聲請人主張其預納 歷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447,441元,固據聲請人提出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卷足憑(見本聲請卷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建字 第143號卷一第4頁背面、本院98建字26號卷一第16頁背面、 卷二第83頁,最高法院100台上410號卷)。查,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事件所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始於第一審, 即依減縮後之聲明為:「請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4,1 91,356元;另訴請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 公司)返還5,987,542元」,有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等卷 可稽,是各審級之裁判費即應以據此計算課徵。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得向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288元〈計算式:(42,580+63,8 70+63,870)9/10=153,288元〉;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得向 相對人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 083元〈計算式:(60,301+90,451+90,451)9/10=217,0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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