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胡志強
送達代收人 張添嘉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相 對 人 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明
上列
當事人等間因本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請求返還
不
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相對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關於
本院訴訟費用之判決主文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減縮後),由被
上訴人(即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台
中市政府)負擔」,此有本院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
可稽(見本聲請卷附件二、三)。而聲請人主張其預納
歷審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447,441元,固據聲請人提出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卷
足憑(見本聲請卷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建字
第143號卷一第4頁背面、本院98建字26號卷一第16頁背面、
卷二第83頁,最高法院100台上410號卷)。
惟查,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事件所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自始於第一審,
即依減縮後之聲明為:「請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返還4,1
91,356元;另訴請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
公司)返還5,987,542元」,有本院調取上開
確定判決等卷
可稽,是各審級之裁判費即應以據此計算課徵。
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得向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288元〈計算式:(42,580+63,8
70+63,870)9/10=153,288元〉;聲請人臺中市政府得向
相對人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
083元〈計算式:(60,301+90,451+90,451)9/10=217,0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吳 火 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