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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補發裁判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胡文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與被上訴 人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3年度上移調 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付與和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 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和解筆錄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胡文浩因受僱於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擔任營業員,其因盜賣客戶即 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 司)之股票、盜領股款等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徐麗香等人 任由聲請人胡文浩代為刷摺,在胡文浩盜賣長達數年期間內 ,未能及時察覺其集保帳戶內股票減少、存款減少,就系爭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認 原審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95號酌減賠償金額為聲請 人及日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麗香新台幣玖佰壹拾柒 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泰昌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依職權檢閱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 、95號、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裁判書無訛。又本件上訴 人日盛公司不服原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 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日盛 公司之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胡文浩。 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79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徐麗 香、泰昌公司即不得對胡文浩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亦經以 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前揭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7號廢棄發回,復經兩造即上訴人日盛公司及被上訴人 徐麗香、泰昌公司於103年4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 21號成立和解,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判決書 、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綜上, 聲請人就上訴人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公司間本 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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