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胡文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與被
上訴
人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3年度上移調
字第21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付與和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
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和解筆錄影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聲請人胡文浩因受僱於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擔任營業員,其因盜賣客戶即
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
司)之股票、盜領股款等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徐麗香等人
任由聲請人胡文浩代為刷摺,在胡文浩盜賣長達數年
期間內
,未能及時察覺其集保帳戶內股票減少、存款減少,就
系爭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經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認
原審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95號酌減賠償金額為聲請
人及日盛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麗香新台幣玖佰壹拾柒
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泰昌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經本院
依職權檢閱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
、95號、本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
裁判書
無訛。又
本件上訴
人日盛公司不服原判決,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
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判決
駁回日盛
公司之上訴,其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
被告胡文浩。
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79號判決
要旨,被上訴人徐麗
香、泰昌公司即不得對胡文浩提起
附帶上訴,此部分亦經以
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
前揭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
第1697號廢棄發回,復經
兩造即上訴人日盛公司及被上訴人
徐麗香、泰昌公司於103年4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
21號成立和解,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判決書
、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
足憑。綜上,
聲請人就上訴人日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徐麗香、泰昌公司間本
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