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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再審聲請人 黃羚綺 再審相對人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相對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相對人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再審相對人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再審相對人 潘惠玲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第三審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聲請專屬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管 轄,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民事再審 起訴暨聲請再審狀,其中聲請再審部分(另外再審之訴部分 ,已經本院一0三年度重再字第十號判決駁回),係以一0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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