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羅雅慧
訴訟
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張文化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移送,本院於民
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附於本
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卷宗
可證。原告於103年4月10日
刑事訴訟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並經本院
刑事庭於103年4月24日裁定移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
自無不合;至於原告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前述部分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本院卷第48頁),
自應准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化路及文化路70巷之交叉路
口時,被告所飼養未繫繩而於附近巷弄奔跑之黑狗,突由文
化路70巷竄出,原告受到驚嚇且為閃避該隻黑狗,而緊急煞
車向左滑倒(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
下頷骨骨折、4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車禍
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4,89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附卷
可憑。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每月可支領薪資28,000元,此有薪資工
作收入證明為憑。原告3個月未能工作,薪資損失合計84,00
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年紀尚輕,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上顎
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顎骨骨折、4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於醫療
期間身心飽受煎熬
,痛苦無法言喻;且事發迄今,被告不聞不問,態度不佳,
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8,060元。
4.機車修理費用:本件因被告過失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合
計支出13,050元修車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填補損害之責任,
此有吉富機車行估價單附呈為憑。
5.以上合計3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一)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修理費13,050元,不屬「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依法自應
予以剔除。且
否認原告薪資有28,000元,且不需停止工作休養3個月。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8,060元,占原告請求賠償總金額之3分
之2,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合乎法理情之數額。
(二)本件於刑事訴訟中,曾經刑事庭函囑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
為『肇事主因』;二、甲○○(狗之飼主),疏縱寵物(狗
在道路上奔走),為『肇事次因』」,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反而應負肇事主因之主要責任,故依
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亦
與有過失
,而應減輕被告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
免除之。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
「一、甲○○(狗之飼主),疏縱寵物(狗)於夜間在道路
上奔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
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惟被告對之表示不服,因前開覆議
意見之認定雙方之車禍肇事責任,並未提出任何強有力之說
服條件,竟遽然反轉原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茲
提出截自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下列5張停格照片,即
可佐
證:
1.由第1張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之車頭燈已經照到狗
在穿越馬路之中間行走,且並
非突然衝出,而原告所駕駛機
車與系爭之狗之間距離亦有將近一個大型自用小客車之整個
車身長度左右之距離(約4公尺許),由是
足證,並非原告
所稱之僅距離狗約一公尺,始發現狗衝出等語,足證原告在
其與狗相距約四公尺許之距離時,理應可以即時採取安全措
施,但原告卻竟未立即採取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2.再由第2、3張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已逐漸接近狗,
但原告卻未立即作停車之動作,反而繼續快速前行,致煞避
失控而摔車,由是足見原告未立即作停車之動作,顯又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承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就狗之違規部分,則被告僅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之規定,足證
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狗應為次因,而原告仍應負主因之
肇事責任。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爭點整理: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2年4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文化路及文化路70巷之交叉
路口時,被告所飼養未繫繩之黑狗在附近巷弄奔跑,原告為
閃避該隻黑狗,而緊急煞車向左滑倒,受有上顎骨閉鎖性骨
折、左下頷骨骨折、4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
(二)兩造爭執要點:
1.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何?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過失
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9
5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
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及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經查: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前述黑狗確為被告
所飼養,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繩而在案發地點附近巷弄
奔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事故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
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前述102年度交易字
第1195號刑事案件時,當庭
勘驗結果:第一檔案「黑狗在鏡
頭右側車輛的右側走動,並在車輛前方某處小便,小便後,
黑狗朝鏡頭左側跑向路中央,機車騎士由鏡頭下方行駛而來
,黑狗朝鏡頭左側閃躲」、第二檔案「黑狗在鏡頭左側,沿
著左側車輛的左側走動,黑狗朝鏡頭下方走動,消失不見,
鏡頭上方機車騎士開啟車燈,行駛由鏡頭左上方朝右下方行
駛」、第四檔案「畫面鏡頭為一丁字路口,機車騎士由鏡頭
上方的橫向道路,由鏡頭左側朝鏡頭右側方向行駛經過監視
器拍攝鏡頭前,輪胎有冒出火花」,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
卷第30頁
可稽,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
,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依前述刑事案件偵查卷
所附現場照片(即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該卷第35、
36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58至62頁)所示,本件事故現場路邊停放一台白色
箱型車及一台黑色自用小轎車(車頂有二條金屬桿),原告
自該白色箱型車旁、再經黑色自用小轎車旁,往文化路70巷
方向行駛;被告之黑狗原在前述黑色自用小轎車與路邊空間
奔走,
嗣突然自該黑色自用小轎車竄出橫越馬路,原告隨即
人車倒地,黑狗停一下即繼續橫越馬路,此有前述照片可證
,足證被告之黑狗確實係在路上奔跑,並自前述黑色自用小
轎車竄出橫越馬路,致在前述白色箱型車及黑色自用小轎車
旁行駛之原告,因被該二車擋住視線,於夜間行駛看不到在
該轎車與路邊空間奔跑的前述黑狗,嗣該黑狗自前述黑色自
用小轎車竄出,原告發現時,因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
自應認被告疏縱其所飼養占有之前述黑狗於夜間在道路上奔
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
果,亦採相同意見,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第51頁
可憑。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
事主因,被告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為肇事次因;惟此鑑
定意見未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被告所有之狗又為
黑狗,且該黑狗係自前述黑色自用小轎車竄出橫越馬路,此
為一般人難以預期防患;故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之鑑定,自
以前述覆議會鑑定意見較可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
行車速限為40公里,原告於最初警詢時起即稱其當時之行車
速度為30、40公里,且無證據足證原告超速,被告辯稱原告
超速行駛,尚不足採。綜上,被告既對於其所飼養占有之前
述黑狗,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發生本件原可避免發生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有理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007檳榔攤負責人黃建源所出具之薪資工作收入
證明,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2萬8千元,其
自102年4月3日至同年7月3日請假三個月,而主張薪資損失
為8萬4千元,惟經被告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且經向電子
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結果,原告於101、102年間並無在007
檳榔攤(黃建源)工作之投保或薪資資料,自
難認前述證明
書內容屬實。惟原告於101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曾在東慧國
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宇良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投
保及薪資
記錄,可見原告有工作之能力,雖未能提出本件事
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等資料,然其因本件事故未能工作之損失
,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本院卷第63頁證物
袋內資料)。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年4月3日起在澄清綜
合醫院就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3號卷宗第16、17頁),
至同年6月20日門診時,傷口已完全癒合,故傷口癒合時間
大約六週,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6月17日澄高字
第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憑。原告因本件事故無
法工作之期間自應為6週(即1.5月),按前述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其損失應為28,571元(19,047X1.5 =28,57
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
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頷骨骨折、4
顆牙齒受損、臉部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於6週後
傷口始完全癒合,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痛苦,經審酌原告00
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00年0月出生,國小
畢業,職業工(均詳警詢筆錄第一頁資料),原告名下無財
產,被告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所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原
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
適當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4.車損部分:
原告所有之前述機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此有該機車受損照
片附於警卷可證,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前述附民卷第26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84頁)為證。惟該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全車零件一批15,000元,未詳列修理之品
名或項目,尚難供為審酌。依前述估價單所示,修理之項目
品名合計15項,金額共計13,050元(未列修理工資),經核
對與警卷所示該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依行政
院所頒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前述機車出廠日
期為101年10月,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4月3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約5個月,該車之前述更換零件折舊總額為2,915
元(13,050元X0.536X5/12 =2,915元),前述更換零件費
用13,050元,扣除折舊額2,915元後,應為10,135元(13,05
0-2,915= 10,135),故本件車損之賠償金額以10,135元為
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73,596元(4,890+28,571
+30,000+10,135=73,596)。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縱前述
黑狗於夜間在道路上奔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審酌兩造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原告既
與有過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4,158元(
73,5 96 X〔1-40%〕=44,158〕。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44,15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勝訴部分,即無
諭知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