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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000       000       000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 被 上訴人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即林高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上訴人於本院中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即林高德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壹佰参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即林高德負擔 佰分陸拾参,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列澄清醫院為被告,並註明「院長為 林高德」,住址則記載「台中市○○路○段○○○號」(見台 中地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卷第2頁),經本件審判長 闡明上訴人所訴對象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或澄清綜合醫 院?上訴人答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28頁),本院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為被上訴人 。又「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 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 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 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 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告出具之委任狀雖記載法定代理 人為「張金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頁)。但被上訴人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本院日後所出具之委任狀已更正記載 由林高德為「法定代理人」委任林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8至139頁)。惟被上訴人又陳報被上 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係林高德依醫療法第2、4、11、 15及18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獨資成立之醫療 機構,並經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登記,經發給「中市衛醫 院字第0000000000號開業執照」,其登記名稱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登記負責人為「林高德」,並提出由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即林高德所立之民事委任狀二件、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高德」之台灣企銀 活期存款存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07頁、204至212頁)。並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即林高德出具委任狀委任林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211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將當事人 欄被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定代理人林高德」之 記載改列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即林高德」,合先敘明 。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上訴人○○○之妻,上 訴人○○○、○○○、施政瀛之母,○○○於民國97年9月 23日因車禍送至被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 醫院)就醫,經急診室劉順漳醫師檢查及專業判斷後,決定 啟動創傷小組並由急診室沈組長通知創傷小組醫師群,其中 接手處理並任創傷小組組長被上訴人○○○,本應再做評估 的步驟並對症治療使其復甦,但卻只安排○○○進入加護病 房,未立即反覆追蹤休克原因,此時腹部變硬,血壓驟降, 脈搏變快,呼吸變慢,體溫降低,致○○○持續出血,而加 護病房護理人員才在四點十二分通知被上訴人○○○、外科 醫師賴永隆到場處理,此時○○○血壓更低,才考慮開始復 甦急救,但又說血壓太低開刀後會死亡,最後也沒動手術, 使得○○○根本沒急救而死亡。上揭事實,已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中又主張退萬步言之,即便依原 審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澄清醫院亦應負有未完備 創傷急救小組之責,自屬醫療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 於本院另追加依契約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已補 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7頁)請求被上訴人澄清醫院損害賠 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50號損害賠償卷第16頁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事實與本院所為追加聲明之請 求係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 故上訴人即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且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之 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600萬元(新台幣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四、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喪葬費用367757元,喪葬費部分不請求利息。五、追 加起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50號卷 第2頁、第12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喪葬費用35萬元。五、追加起訴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見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1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上訴人前開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 減縮,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害人○○○於民國97年9月23日因 車禍送至被上訴人澄清醫院治療,經急診室劉順漳醫師檢查 判斷後,決定啟動創傷小組並由急診室沈組長通知創傷小組 醫師群,由被上訴人○○○接手處理並任創傷組組長,被上 訴人○○○本應再做評估並對○○○對症治療,然被上訴人 ○○○卻僅安排○○○進入加護病房,未立即反覆追蹤休克 原因,此時○○○出現腹部變硬,血壓驟降、脈搏變快、呼 吸變慢、體溫降低,致○○○持續出血,而加護病房護理人 員才於同日凌晨4點12分通知被上訴人○○○、外科醫師賴 永隆到場處理,此時○○○之血壓更低,方才考慮開始復甦 急救,但又說血壓太低,開刀後會死亡,最後○○○並未動 手術,根本未急救而死亡。被上訴人○○○過失之不作為與 ○○○之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澄清醫 院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業 務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生命受損,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上訴人○○○為○○○之配偶,上訴人○○○、○ ○○、○○○均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 ㈠、扶養配偶費用: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面臨喪偶之痛, 頓失生活依靠,故上訴人○○○因○○○死亡所失之扶養利 益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上訴人○○○於起訴時為63歲,願 以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存活年齡75歲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 帶給付扶養費300萬元。 ㈡、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為○○○之配偶,兩人結襟數十 載,感情深厚,原以為子女長大成人後,兩人可互相扶持, 安享晚年,然發生此一事故,對上訴人○○○打擊甚大,故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上訴 人○○○、○○○、○○○為○○○之子女,○○○將三名 子女撫養長大,現正是子女回報親恩之時,無奈發生此事故 ,致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上訴人○○○、○○○、○○ ○亦因此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 給付三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喪葬費35萬元整。㈤、追加起訴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50萬元整。(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至55頁)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一、本件雖經台中地院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09 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上 訴駁回確定,然綜觀台中地院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之所以判決被上訴人○○○無疏失,最主要在於認為「醫 療行為遲延之責,應係當日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不全所致」、 「被告因囿於僅具胸腔外科之專業背景,復非熟稔高級外傷 救命術」云云,此部分見解雖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看法一致,然此稍嫌速斷,蓋被上 訴人○○○既為創傷急救小組成員,而高級外傷救命術顯然 為創傷急救小組所應具有之專業技能,然於事發當時,卻無 具備此高級外傷救命術之人員到場,此究竟是被上訴人○○ ○亦或是被上訴人澄清醫院之疏失,恐有詳加審究之必要。 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學習高級外傷救命術方能為創 傷急救小組之成員,倘被上訴人○○○無此義務,被上訴人 澄清醫院對創傷急救小組之組成配置又是如何?尚有加以調 查之必要。退萬步言之,即便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上 訴人澄清醫院亦應負有未完備創傷急救小組之責,自屬醫療 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應對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 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曾表示有外傷小組之醫院,常由外科 醫師有義務持續照顧後段重症照護,以利隨時做關鍵之臨床 判斷與處置。此已說明外傷小組之臨床規範與職責,被上訴 人○○○亦被醫審會強調其具有積極醫療之責任。然本院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卻偏採「‧‧‧○○○ 醫師所為處置與一般外傷醫療常規並不相符,為其專業角色 僅為胸腔外科,於其餘外傷小組成員下,○○○醫師之臨床 處置能力客觀上容有極限,故不應為唯一究責之對象‧‧‧ 」之見解。然團隊醫療分工應建構在專業領域同時分配責任 下,而像如此基本之能力卻無警覺與積極找出出○○○血壓 偏低原因而任其出血,被上訴人○○○倘不因此負疏失之責 ,此醫療分工卸責之說將侵害未來更多期待醫師救治之民眾 權利。 三、本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 ○○○醫師所為處置與一般外傷醫療常規並不相符,為其專 業角色僅為胸腔外科,於其餘外傷小組成員下,○○○醫師 之臨床處置能力客觀上容有極限,故不應為唯一究責之對象 ‧‧‧」,與「‧‧‧究此醫療行為延誤之責,應由當日外 傷小組成員全體承擔‧‧‧」等語,資為判決被上訴人○○ ○無罪之論斷,然其理由顯屬矛盾,被上訴人○○○既是外 傷小組之成員,當然為應究責之對象,故被上訴人○○○因 此應負一部分醫療過失責任,而非完全脫責。倘胸腔外科醫 師僅處置胸部外傷即無疏失,其餘外傷當下不積極處置亦合 法無責,豈不惹議。 四、被上訴人○○○於凌晨後即離開外科加護病房,以該日當班 之責自不應離開病房,應隨時注意病房內各個病患病情變化 ,然被上訴人○○○卻不在場,似無意細心積極治療,狀況 發生後通知亦許久才到場,原審就此疏忽責任未送鑑定機構 說明,亦欠允恰。 五、被害人○○○於97年9月24日凌晨12點8分許離開急診室時, 其胸管僅流出約500cc血水,血壓卻降為74/46毫米汞柱,而 被上訴人澄清醫院急診病歷中除記載加強輸血2單位PRBCt, 其餘應有之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卻付之闕如。第三次鑑 定意見既已明確說明當時發生不明原因休克時,需回頭重複 再做同樣僅為積極檢查警覺引流血水過少之因及發現血壓下 降導致休克之因,此皆為外科醫師之基本專業訓練,並非為 外科醫師之專業極限。即使其餘外科小組成員缺席,亦應可 為積極之檢查,並予治療,本件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叁、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檢察官及 法院,將○○○之相關病歷送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歷經三次鑑定,其鑑定報告均已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三次鑑定報告,略以 被上訴人○○○就本件○○○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等語,應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澄清醫院部分:上開鑑定報告雖認澄清醫院負 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 ,致病人○○○腹內出血未能提早被發現,有延遲診斷之疏 失云云,係因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下列事項,致該鑑定報告尚 未完備,尚難採信: ㈠、本件病患○○○於97年9月23日晚間23時25分至30分間,施 行氣管內插管手術,其後,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8分轉外 科加護病房時,血壓為74/46 mmHg;於0時10分血壓為46/29 mmHg之偏低狀況,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為於該時間點 病患恐已有大量腹內出血之事實,必須執行二次評估,以尋 求未發覺之休克原因,換言之,鑑定報告認為病患此時應仍 持續腹部內出血而未被發覺。 ㈡、惟查,○○○於凌晨0時10分進入外科加護病房進行輸液及 輸血治療後,至當日凌晨約2時許(註:依加護病房護理記 錄第二頁記載,於97年9月24日01時39分自血庫領血,領血 後進行溫血等動作,至輸血約需二十分,因而輸血時間應約 凌晨2時許),於輸血前測量之血壓紀錄,血壓一度恢復至 118/59 mmHg;於輸血15分鐘後血壓為117/59mmHg,倘若○ ○○於轉入加病房時即持續有腹內出血之情事,相信血壓不 會恢復,因此○○○於淩晨0時10分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時, 血壓46/29 mmHg偏低情況,應是23時30分執行氣管內插管時 ,施打鎮靜劑Dormicum靜脈注射1.5amp藥物作用的關係;另 ○○○於凌晨2時許血壓回升至118/59mmHg,至凌晨2時50分 血壓降至69/35 mmHg,研判○○○發生延遲性腹部內出血的 時間,應為凌晨2時50分左右,而非於同日凌晨0時10分進入 外科加護病房即有腹內出血之情況,是○○○於0時10分轉 至外科加護病房,並無未發覺持續性之腹部內出血現象,此 之觀諸護理紀錄全無這方面的記載,即可證之。因此,原鑑 定報告指稱必須執行二次評估以尋求未發覺之休克原因,顯 未審酌上開因素,致與事實不符。 ㈢、又依醫學文獻記載及依醫學常規,多重器官外傷病人治療之 原則,血壓控制不宜保持太高,宜保持平均動脈壓於50mm Hg,以避免出血器官持續性流血而不止。而在本案例中,○ ○○之血壓至97年9月24日凌晨1時35分血壓為75-85/40-4 2m mHg,平均動脈壓保持在55 mmHg,屬相對穩定之可接受 範圍內;再者,○○○醫師於當晚11時42分看完病患○○○ 之影像學檢查報告(該報告於23時25分完成),腹部並無大 量出血之情形下,囑先行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病情變化, 並無延誤治療及診斷的事實,而被上訴人醫院此時所為之腹 部影像學檢查,即應可認為是鑑定報告所指之「第二次重復 評估」,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顯然漏未斟酌 。 ㈣、病患○○○於凌晨0時10分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時,血壓46/29 mmHg,值班醫師除了替○○○裝上心電圖和血壓監視器,接 上呼吸器,模式為CPPV+PEEP5,氧氣濃度為100%,並即給 予血球濃厚液18袋、新鮮冷凍血漿14袋、血小板24袋及輸液 6500ml,並多次重複檢測動脈血液氣相分析,這中間雖然處 理上耗去不少時間,但以輸液先維持生命徵象亦屬合理。接 近凌晨1點左右,氧氣濃度調整為60%並停用PEEP,過程中於 凌晨2時許血壓就曾恢復到118/59mmHg。醫謢人員於凌晨3時 15分發覺病患腹部變化突然加劇,即立刻找內科值班總醫師 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診斷有疑似腹內出血病情變化。此時 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於3時35分再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3時50分到加護病房了解後即向家屬解釋, 需開刀探查原因,並聯絡值班麻醉科醫師及開刀房準備相關 器械。被上訴人○○○於到場後即積極處置。是尚難以○○ ○於送入加護病房於凌晨3時15分發現其腹部有內出血之變 ,於3時35分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即認定被上訴人 ○○○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將病患安排入住加護 病房時,疏未注意立即給予○○○反覆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 檢查等應有的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 克原因,而有任何過失情事。 ㈤、又被上訴人澄清醫院因為區域級醫院,其創傷小組執行模式 是以外科醫師及急診醫師為主,每日皆排定一位外科醫師為 創傷小組組長。當啟動創傷小組時,先通知組長到場以方便 連絡其他相關科別醫師協助。基本上病患在急診室的處置, 仍以急診醫師執行為主,不是由外科醫師來執行氣管內插管 、插胸管或腹部超音波檢查。惟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澄清 醫院為創傷小組之召集人,且己到場幫病患插胸管,此時應 已全然接手治療這個病人乙節,與被上訴人澄清醫院之規定 不符。因被上訴人○○○到場時為急診病患多,乃幫忙執行 插胸管,若當時是其他外科醫師到場,即當然就會由急診醫 師執行。 ㈥、外科醫師的養成訓練過程中,並無腹部超音波的訓練,因此 在急診若要以FAST快速做二次評估,應是急診醫師為之,而 非創傷小組組長。而被上訴人○○○係於當時晚上11時50分 和家屬解釋後離開,照道理00時8分病人要到加護病房時, 被上訴人○○○已離開急診。至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於翌日凌 晨3時35分呼叫之前,被上訴人○○○並未被告知病人之情 況。是上訴人澄清醫院創傷小組執行模式,與一般醫學中心 並不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澄清醫院之規定,並非由創傷小組 之醫師完全接手。 ㈦、且加護病房內的專責護士整晚都在○○○身旁照護,不管是 幫其吊上輸液、或是每兩個小時幫其翻身,也都會同時做護 理評估。至凌晨3時15分,才真正發覺病人的肚子變硬又脹 ,所以通知值班醫師做進一步處理,並找內科值班醫師做腹 部超音波檢查。病人若無特別的異常,護理紀錄是不會呈現 的。因此研判○○○死因疑是大量輸液後導致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障礙症候群〈DIC〉,才可能出現凝血功能異常此一不 尋常之現象。而在外科加護病房內的照護也都有給予患者新 鮮冷凍之血漿14單位,血小板24單位,烤燈、加熱過之輸液 ,及NaHCO310支,來避免患者因血液稀釋、持續低體溫及酸 血症等易造成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障礙症候群的危險因子。被 上訴人澄清醫院整體照護團隊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綜上, 關於鑑定報告認為:○○○離開急診至加護病房時血壓偏低 ,恐有大量腹內出血之情形,被上訴人醫院未能及時重復檢 查、執行二次評估步驟,以及早發現病人腹內出血之事實, 被上訴人醫院有延遲診斷之嫌之認定,即與上開病歷記錄之 事實不符。 ㈧、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因本件 車禍死亡,上訴人等法定繼承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新台幣0000000元,及車禍肇事人粘子敏,依鈞院99年 度訴字第16號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408879元 ,若鈞院再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恐有因同一損害重複受 償,違反損害賠償之原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10 0萬元部分查夫妻雖互負扶養之義務,但同時亦互有扶養之 權利,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惟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糸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要旨足參。從而,就本件而言,○ ○○得請求○○○扶養者,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為限,而上訴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證,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況○○○之扶養義務人,除○○ ○外,尚有○○○、○○○、○○○等具扶養能力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是上訴人○○ ○單純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實無理由。上訴人○○○為○○○支出之喪葬費用 35萬元,尚稱合理,形式上不予爭執,但此部分之花費,上 訴人已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向粘子敏 為訴訟上之請求,並經法院全部准予賠償,因此,上訴人在 於本案就相同之花費為重複之請求,顯不合理,亦無依據。 上訴人○○○固因其配偶○○○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然○○○係因遭車禍撞擊重傷而致死亡,其向肇事者粘子敏 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精神賠償在內,因此,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顯已重複,不應准許。上訴人○○○、○○○、○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55萬元部分,應屬過高 。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工 作能力喪失之金額50萬元部分,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 動能力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指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係指被害人受有傷殘 而未死亡之情形,始有適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 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 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儐請求權亦無 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 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例亦載明斯旨 。上訴人主張○○○若未死亡,其生存期間應得之工作收入 或薪水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即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實 務見解不符,不應准許。 肆、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救治訴外人○○○, 顯有延誤治療之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澄清醫院所成立之創傷 急救小組亦未對○○○給予積極之治療,難謂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死亡,被上訴人醫院為雇主, 除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外,另 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害人○○○於97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因騎乘腳踏車 與案外人粘子敏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胸頓 挫傷併2- 7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 、右側骨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內出血、右 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 ,惟於97年9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因顱腦挫傷、胸腹腔內出 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閱之97年度相字第1552號卷宗影本第 24頁、第61至74頁);又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在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急診室就診時,由急診室醫師劉順漳進行X光檢查、頭 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為多發性外傷, 乃啟動該院創傷急救小組,並通知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胸 腔外科醫師即被告、骨科醫師姚振國等組員,嗣由到場之被 上訴人○○○擔任當時之創傷急救小組組長,並立即對被害 人施以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且進行輸液及輸血, 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因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腹部變硬, 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而於同日3時45分 許,經護理人員通知被上訴人○○○與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 永隆,被上訴人○○○抵達時,被害人之胸管總引流量約為 2000 cc,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於同日4時10分許抵達加 護病房時,對被害人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同日4時12分 許,被害人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脈搏降至59次/分,自 此開始復甦急救,至同日6時36分死亡等情,有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病歷、護理日誌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發生之死亡結果,除肇因於上揭交通事故 外,被上訴人○○○當時執行醫療業務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 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醫師以依其 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 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認其具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醫師,原來並 非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惟被害人在該院急診室就醫時,因其 受有嚴重創傷,急診室醫師劉順漳乃啟動該院創傷急救小組 ,始由到場之被上訴人○○○擔任當時之創傷急救小組組長 。而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成立創傷急救小組,係為了⒈協助嚴 重創傷病患之急救、⒉分出需手術及住院後續照顧之科別優 先順序、⒊溝通及再進修外傷照顧之新觀念與影像之判斷、 ⒋協住規劃基層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對創傷急救之訓練;又 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主要係以急診科醫護人員及其他各科主任 為成員;創傷急救小組之急救指揮,第一線由急診科主治醫 師擔任;第一線無法解決時,請外科部主任擔任第二線急救 指揮;第三線急救指揮由小組召集人擔任,而擔任急救指揮 之工作職掌,係指揮急救過程之進行,安排最適合之檢查與 聯絡必要之會診,決定優先手術及照顧之科別及決定啟動與 結束創傷急救小組之支援;至創傷急救小組中急診醫護人員 之工作職掌,則為⒈協助主要創傷急救工作之進行,如聯絡 輸血、檢查、準備急救器材,⒉負責之急救動作包括維持頸 椎固定、插管、插CVP、CHEST TUBE,CYSTOFIX,此有澄清 醫院創傷急救小組辦法第3點、第5點、第6點在卷可稽(見 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46至4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創傷急救小組成員負有協助急救嚴重創傷病患之 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非被害人之主治醫師,惟其既 於97年9月23日擔任受有嚴重創傷之被害人創傷急救小組組 長,並對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依照醫師法第21條規定,自 應依其所具備胸腔外科醫師之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 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盡其注意義務。 ㈢、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 對被害人執行之醫療業務過程及處置內容,即被上訴人○○ ○抵達急診室後,發現被害人呈現低血氧現象,且依電腦斷 層檢查判斷有左側氣血胸,立即施以氣管內管插管及左側胸 管放置術後,被害人之血氧飽合度由原先之68%到達100 %, 血壓為155 /118毫米汞柱,嗣後被害人之血壓於同日23時54 分降為87/32毫米汞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凌晨 0時8分許,將被害人轉往加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等情,已見 前述,而被上訴人○○○係胸腔外科醫師,其個人專業能力 受限於胸腔外科部分,則當時發現病人呈現低血氧現象,並 由電腦斷層檢查中判斷病人有左側氣血胸,其處置為進行氣 管內管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其後病人血氧飽合度由原先 之68%到達100%,血壓為155/118毫米汞柱,證明其當時對胸 部外傷之判斷及外科處置正確無誤;但即病人血壓降為87 /32毫米汞柱,被上訴人○○○醫師此時決定將病人轉住加 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流程上亦稱合理,此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 確,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調 閱之98年度偵字第27239偵查卷宗第36頁背面),則依被上 訴人○○○所具備之胸腔外科專業能力,其所為上開醫療行 為尚難認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至被害人於同年9月24日零時8分許離開急診室時,其胸管僅 流出約500cc血水,血壓卻降為74/46毫米汞柱,而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急診病歷中除記載加強輸血2單位PRBCt,其餘應有 之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如反複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 卻付之闕如,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未依高級外傷救命術 (ATLS)臨床指引規範,對被害人再做同樣初步評估步驟以 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致未及時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 要之手術治療,惟被上訴人○○○個人此部分不作為,亦無 從遽指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3次鑑定明確,詳述如下: 1.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次鑑定: (1)鑑定事由: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鑑定「 本件送醫後,相關之急救及事後診斷有無延誤診斷或誤診之 情形?」 (2)其鑑定意見為:「多重器官外傷之病人因傷勢複雜多變且隨 時危及生命,故急救時仰賴醫師團隊快速且完整之評估傷勢 並立即進行復甦處置,才有挽救生命機會。現行急救外傷之 臨床指引規範,以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為急救初期基本 之處理邏輯,另外及時啟動有功能之外傷小組,以團隊力量 予以及時手術治療,加上後續加護中心照護,方能將創傷後 可避免死亡降至最低...胸腔外科○○○為中港澄清醫院 當日外傷小組值班醫師,在接獲電話通知啟動外傷小組後, 即趕往急診室處理病人之傷勢...○○○醫師此時決定病 人轉住加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流程上亦稱合理。惟病人於 9月24日00:08離開急診時,胸管僅引流出約500cc血水,無 法解釋當時偏低之血壓(74/ 46毫米汞柱)...雖病人初 到院時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出現大量內出血,但病人自22 :30至翌日03:15約四個多小時之持續休克後,才由加護中心 所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中呈現出腹內積液(疑似內出血、血 紅素值為7.2mg/dL)。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 傷小組成員,若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 血有機會可提早被發現。究其診斷之責,中港澄清醫院外傷 小組應為負責之對象,其小組未能及時聚集具專業能力之組 員(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處置, 僅有胸腔外科賴醫師到場),實為臨床判斷之缺口,此為延 遲診斷之最大原因。至於胸腔外科○○○醫師,其雖為中港 澄清醫院當日外傷小組值班成員,但其個人能力受限於胸腔 外科部分,經就其對病人之急救過程以觀,已盡其醫師責任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調閱之98年度偵字第27239偵 查卷宗第36至37頁所示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 2.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1)鑑定事由: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鑑定「 ①前開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步驟,有無例外之情形?如: 是否得因病人剛施打鎮定劑,或藥物作用,或有其他出血處 ,或甫施作胸腔插管等手術等理由,認有其他致該血壓偏低 之情形,遂決定先予以觀察,而未再立即做重複初步評估? 若得先予以觀察,觀察時間多久?相關依據或規範為何?② 據病歷,本件病患之情狀記載為:於23:25施行氣管內管插 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其後23:42,病人血氧飽和度可達100 %,血壓155/118毫米汞柱。但旋於23:54血壓降為87/32 毫 米汞柱,翌日00:08再加輸2單位PRBC後離開急診室,當時共 約引流出500cc之血水,血壓74/46毫米汞柱,脈搏為90次/ 分,呼吸為14次/分,血氣飽和度為100%。於00:10轉至加護 病房,病人血壓為46/29毫米汞柱,脈博為95次/分,呼吸為 12次/分,體溫32度C(此時之血氣飽和度記載不明)等。該 血壓之變化有無係因施行手術或手術時之鎮定藥物導致?該 等情形醫師是否尚可判斷病患仍僅胸腔內出血造成,有其餘 之施行手術或鎮定藥物等可能原因而無再施行初步評估步驟 ?是否仍得繼續觀察,而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③據醫 學常規或高級外傷救命術等規範,於上開病患情形,一般之 處理步驟為何?④本件外傷小組負責人○○○,急診室醫師 劉順漳有無得及時注意到上開情形,而為確實處理之可能? (2)其鑑定意見為: ①就本案例而言,先前施予病人之急救作為,涵蓋施打鎮定劑 、或急救藥物、或甫施作胸腔插管手術等理由,連同尚未發 現之其他出血處,皆可能為病人臨床上呈現血壓偏低情形; 然所有已觀察或未觀察到低血壓(休克)因素均應儘快確定 並排除,此時狀況危急,不可藉口觀察,而停滯積極之進行 救命步驟...依當時所使用之鎮靜藥物為(Dormicum),仿 單說明此藥物之生理代謝時間約為60至140分鐘,若須觀察 前述藥物之相關副作用,不能因此而遲延積極尋求休克(血 壓偏低)之其他可能原因。依當時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 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而臨床醫師決定予以觀察(等待問題 出現),此兩項主要因素導致延遲診斷之結果。 ②外傷病人之處理過程當中,遇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時,積極進 行有效復甦急救,同時反覆系統性之尋求原因,方為上策. ..據澄清綜合醫院醫師答辯狀所述:於急診時因考慮該病 人血壓之變化,係因施行手術或手術時之鎮定藥物導致等云 云,其言尚稱合理。按00:1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時,血壓驟 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32 度C,屬重度外傷性休克,且病人腹部已呈現變硬(見加護 病房護理紀錄)。至此危險程度負責診治之醫師依然堅持採 行觀察之消極作為,仍稱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則與一 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 ③依高級外傷救命術之臨床規範,一般之處理原則步驟為:先 加強原先已建立之急救復甦管路,儘量穩定生命徵象以爭取 有限時間;同時進行外傷關鍵輔助檢查,及早矯治(手術) 休克原因。在有外傷小組之醫院當中,常由外傷科醫師持續 照護後段之重症照護,以利隨時作關鍵之臨床判斷及處置。 ④劉順漳醫師在病人初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時,尚未發生上 開情形。及至會診外傷小組醫師後,一般可視為主治醫師責 任之轉換(各級醫院標準程序容有差異),然急診病人在急 診室發生之所有身體變化,急診醫師仍應全程注意,但此時 之注意義務以外傷小組負責醫師為主。外傷小組負責人○○ ○醫師抵達急診室後,並於23: 25為病人施行左側胸管放置 術,此時實際主治醫師應視為賴醫師。病人於23:54血壓發 生變化,降至87/32汞柱時,賴醫師可注意並應注意上開情 形之發生,進而為確實處理(見調閱之99年度調偵字第505 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所示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 00000號鑑定書)。 3.醫事審議委員會第3次鑑定: (1)鑑定事由:係就原審法官函囑鑑定:「①貴會前次作成鑑定 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第四段記載『惟病人於9月24日00:08離開急 診時,胸管僅引流出約500cc血水,無法解釋當時偏低的血 壓(74/46毫米汞柱),此間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 指引規範針對此一狀況,強調須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之步 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並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 要之手術治療』,第五段記載『反觀中港澄清醫院急診病歷 中,除記載加強輸血2單位PRBC外,其餘應有之輔助診斷休 休克檢查項目,如反複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卻付之闕如 ...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 能即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 被發現』,依上開鑑定意見似認為負責之○○○醫師未依高 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 估之步驟(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 原因,應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然鑑定意見第六段卻記載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兩者鑑定意見似有矛盾之處?請貴 會惠予說明。②又貴會100年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然所有已觀 察或未觀察到低血壓(休克)因素,均應儘快確定應排除, 此時狀況危急,不可藉口觀察,而停滯積極之進行救命步驟 。再評估步驟包括處理(已含觀察)上述可能致休克因素時 ,則負責醫師不必承受延誤診斷其他出血處之風險。依當時 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而臨床醫師 決定予以觀察(等待問題出現),此兩項主要因素導致延遲 診斷之結果』、『至此危險程度負責診治之醫師依然堅持採 行觀察之消極作為,仍稱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則與一 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顯已認為本件負責急救之○○○醫 師所為處置有違醫療常規,然何以又在十一、末段認為○○ ○醫師尚未發現疏失之處,兩者是否顯有矛盾?亦請惠予說 明。」 (2)其鑑定意見為: ①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係客觀性提供一全 球認可之有效方案,以協助第一線醫師處置複雜性(多發性 )外傷。前次鑑定意見書(0000000號)係針對此一狀況, 強調處置外傷病人過程中,若發生不明原因休克時,須回頭 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此一作為乃指有功能之外傷 小組啟動時,應有之標準程序。○○○醫師為中港澄清醫院 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之一,其本身雖未按高級 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執行建議之再評估(同樣 初步評估之步驟),惟其後病人交由外科加護病房醫師之後 續照護急救,亦確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此一檢查之實施 時間確有延誤之嫌。究此醫療行為延誤之責,應由當日外傷 小組成員全體承擔,○○○醫師就當日外傷小組啟動盡其專 業能力(其為胸腔外科醫師)處置病人之胸部外傷,並無疏 失。中港澄清醫院對於啟動外傷小組處置病人時,無法確保 小組啟動紀律,以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外傷小組 成員缺席,導致上述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 ②病人經送抵急診室時,急診醫師即發現其外傷問題複雜多變 ,非單獨個人專業能力所能處置,故啟動具多專業能力之外 傷小組以為因應。○○○醫師為當日外傷小組啟動後唯一到 達急診室之成員,依其專業背景為胸腔外科,欲要求其對於 複雜性(多發性乃指多器官受傷)外傷做完整處置,以其專 業能力背景之不足,實為苛責。另外傷小組之功能,則是以 不同成員之醫學專業為互補,前次鑑定意見書(0000000 號 )雖述及○○○醫師所為處置與一般外傷醫療常規並不相符 ,惟其專業角色僅為胸腔外科,於其餘外傷小組成員缺席狀 況下,○○○醫師之臨床處置能力客觀上容有極限,故不應 為唯一究責之對象。前次鑑定意見書末段認賴醫師尚未發現 疏失之處云云,與先前引述ATLS高級外傷救命術所強調之外 傷小組,應有之團隊醫療分工作為,並不矛盾(見調閱之一 審刑事卷宗第112、114頁正、背面所示行政院衛生署101年 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 4.綜合以上各次鑑定意見,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歷經3次鑑定 、說明,係認被上訴人○○○雖未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 )臨床指引規範,對被害人再做同樣初步評估步驟以尋求尚 未發覺之休克原因,惟其對於被害人之處置,已依其所具備 之胸腔外科專業能力適當、合理為之,盡其醫師責任,堪認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且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則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僱用人澄清醫院應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澄清 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另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 澄清醫院亦應負有未完備創傷急救小組之責,自屬醫療契約 上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澄清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澄清 醫院雖否認於本件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查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第一次鑑定意見已認定: 「多重器官外傷之病人因傷勢複雜多變且隨時危及生命,故 急救時仰賴醫師團隊快速且完整之評估傷勢並立即進行復甦 處置,才有挽救生命機會。現行急救外傷之臨床指引規範, 以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為急救初期基本之處理邏輯,另 外及時啟動有功能之外傷小組,以團隊力量予以及時手術治 療,加上後續加護中心照護,方能將創傷後可避免死亡降至 最低」「惟病人於9月24日00:08離開急診時,胸管僅引流 出約500cc血水,無法解釋當時偏低之血壓(74/ 46毫米汞 柱)...雖病人初到院時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出現大量 內出血,但病人自22 :30至翌日03:15約四個多小時之持續 休克後,才由加護中心所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中呈現出腹內 積液(疑似內出血、血紅素值為7.2mg/dL)。中港澄清醫院 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 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被發現。究其診斷之 責,中港澄清醫院外傷小組應為負責之對象,其小組未能及 時聚集具專業能力之組員(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未於第 一時間前往急診處置,僅有胸腔外科賴醫師到場),實為臨 床判斷之缺口,此為延遲診斷之最大原因」。第二次鑑定結 果為:「就本案例而言,先前施予病人之急救作為,涵蓋施 打鎮定劑、或急救藥物、或甫施作胸腔插管手術等理由,連 同尚未發現之其他出血處,皆可能為病人臨床上呈現血壓偏 低情形;然所有已觀察或未觀察到低血壓(休克)因素均應 儘快確定並排除,此時狀況危急,不可藉口觀察,而停滯積 極之進行救命步驟...依當時所使用之鎮靜藥物為(Dormi cum),仿單說明此藥物之生理代謝時間約為60至140分鐘, 若須觀察前述藥物之相關副作用,不能因此而遲延積極尋求 休克(血壓偏低)之其他可能原因。依當時病人已呈現意識 不清,無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而臨床醫師決定予以觀察( 等待問題出現),此兩項主要因素導致延遲診斷之結果。」 「外傷病人之處理過程當中,遇有生命徵象不穩定時,積極 進行有效復甦急救,同時反覆系統性之尋求原因,方為上策 ...據澄清綜合醫院醫師答辯狀所述:於急診時因考慮該 病人血壓之變化,係因施行手術或手術時之鎮定藥物導致等 云云,其言尚稱合理。按00:1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時,血壓 驟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 32度C,屬重度外傷性休克,且病人腹部已呈現變硬(見加 護病房護理紀錄)。至此危險程度負責診治之醫師依然堅持 採行觀察之消極作為,仍稱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則與 一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第三次鑑定結論為:「○○○ 醫師為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之一 ,其本身雖未按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執行 建議之再評估(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惟其後病人交由外 科加護病房醫師之後續照護急救,亦確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此一檢查之實施時間確有延誤之嫌。究此醫療行為延誤 之責,應由當日外傷小組成員全體承擔」「中港澄清醫院對 於啟動外傷小組處置病人時,無法確保小組啟動紀律,以致 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外傷小組成員缺席,導致上述 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綜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三次鑑定 書之意見,可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澄清醫院之創傷急救小組 ,對被害人○○○之急救處理上,確有因無法確保小組啟動 紀律,以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外傷小組成員缺席 (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處置,僅 有胸腔外科○○○醫師到場),以致形成判斷之缺口,於被 害人○○○轉入加護病房,血壓驟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 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32度C,屬重度外傷性休克 ,且被害人腹部已呈現變硬之危險程度時,仍堅持採行觀察 之消極行為,未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或採取積極之救命步 驟(尋求休克、血壓偏低之其他原因),導致延誤診斷及治 療之疏失結果(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及 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被害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 提早被發現)。而被害人○○○仍因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 柱、心率突降至59次/分,急救無效而死亡。足見被上訴人 之創傷急救小組因未能啟動紀律,於有部分成員缺席下,做 成錯誤之診斷及處置,堅持採行觀察之消極作為,延誤積極 之救命步驟,致被害人○○○死亡。準此,此項醫療上延誤 診斷及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澄清醫院於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澄清醫院於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 全給付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上訴人等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澄清醫院給付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上 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10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 、○○○、○○○、○○○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 5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理由詳如下述),玆分別就上訴人 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審就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35 萬元,並提出購買塔位、骨灰罈、佛化禮儀明細表、誦經師 父禮金費用、雜支項目費用等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 至104頁),堪信為真,此項支出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3頁、132頁),是以,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澄清醫院賠償殯葬費用35萬元,應予准許。至於被 上訴人抗辯殯葬費用業已經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訴外人粘子敏賠償上訴人○○○367,756元, 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惟本案與另案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 礎尚屬有間,準此,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乃被害人 ○○○之配偶,兩人結褵數十載,感情深厚,原以為子女長 大成人後,兩人可互相扶持,安享晚年,今發生此一事故, 令原告於暮年喪偶打擊之大,不言可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上訴人○○○、○○○、○○○為被害人○○ ○子女,被害人將三名子女撫養長大,現正是子女回報親恩 之時,無奈發生此事以致「子欲養而親不待」,上訴人○○ ○、○○○、○○○亦因此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因此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係○○大學畢業,為原任職於國稅局之退休公務員,名下有 2筆不動產;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為國中老師,月薪 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 為業務員,月收入獎金8千元;上訴人○○○大學畢業,為 機車行會計,月入約3萬元。此有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澄 清醫院係經醫療法規定登記之醫療機構,在台灣中部地區頗 具規模,並享盛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務 狀況、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㈢、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與妻○○○本有相互扶養 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履約之疏失,面臨喪偶之痛,並頓失生 活依靠,喪失受扶養權利。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為此請求扶養費用100萬元等語。按直系血 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 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 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上訴人○ ○○為公務員退休,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領月退俸約每月6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2頁反面、第 189頁)。是以,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扶養費100萬元,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減少之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死前一年 內每月有固定薪資32928元,固定年終獎金49392元,即○○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被害死亡後,原本應得而因受 害無法繼續工作取得之十月至十二月每月固定薪資98784元 ,及九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49392元之兩項薪資損害,合併 應有共146376元。又被害人○○○向來為中辦同事口中體健 開朗之人,甚少患病,此可請庭上調健保資料佐證,其工作 態度良好可由每年固定受僱為證,正常情況下○○○是可服 務至六十五歲再退休。因此,○○○死亡時距六十五歲尚有 九年服務時間,若以此九年服務年資計算,按每月32928元 乘以十二個月為395136元,再加上年終獎金49392元,年收 入可得每年444528元。而以服務九年時間計算,應以444528 元乘以九年為0000000元,故○○○因受害而無法工作之可 能損失收入總計為0000000元,上訴人○○○、○○○、○ ○○、○○○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做為賠償等語。惟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 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 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 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 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 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然因○○○業已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 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澄清醫院請求殯 葬費3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5萬元;上訴人○ ○○、○○○、○○○得各向被上訴人澄清醫院請求精神慰 撫金55萬元。然因上訴人等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業 已向訴外人粘子敏請求賠償,並經執行訴外人粘子敏之財產 144754元,此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記載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頁、201頁、188頁),上訴人○○○並 主張該部分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澄清醫院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405246元、上訴 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澄清醫院賠償之金額為 55萬元。上訴人等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至被上訴人澄清醫院另抗辯○○○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 等法定繼承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台幣000000 0元,及車禍肇事人粘子敏,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408879元,若鈞院再命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恐有因同一損害重複受償,違反損害賠償之 原則等情。惟查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係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三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請求被保險人( 本件為車禍之肇事人粘子敏)賠償時,被保險人粘子敏始得 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主張扣除上開保險 給付(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粘子敏賠償時, 粘子敏確已主張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並已依法扣除上開理賠金),本 件上訴人等係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澄清醫院賠償,自無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適用,被上訴人澄清醫院主張本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扣除上開 理賠金係有誤會。又上訴人於另案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兩者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不同,充其量僅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適用,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併此敘明。 柒、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澄清醫院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見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卷第14頁), 被上訴人澄清醫院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澄清醫院給付以本金405246元計付;上訴 人○○○、○○○各請求以本金55萬元計付;上訴人○○○ 請求以本金100萬元計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澄清醫院之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見原審100年度 附民字第297號卷第14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殯葬費35萬元部分 未請求給付利息)。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澄清醫院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等依據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澄清醫院給付上訴人○○○ 13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請求給付000000000元,各付○○○、○○○各 55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係有不當,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詳為審酌,另被上訴人聲請就 「澄清醫院就病患○○○之急救過程及處置,有無未遵守醫 療常規或有任何醫療過失?」及「澄清醫院就病患○○○之 醫療處置,與病患○○○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乙節 ,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說明,以釐清事 實等情,惟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歷經三次之鑑 定,就被上訴人澄清醫院確有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致生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於鑑定意見中多次加以說明詳盡 ,被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袁再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得上訴;上訴人○○○、○○○、○○○ 、○○○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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