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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燿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1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為上訴 人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鄉○○○段○○○號 等104筆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於民國 (下同)10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就附表三(即本院卷一,第14、15頁)所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三所○○○鄉 ○○○段○○○號等63筆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 利(下稱系爭63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87年1月3日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 及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鑫公司,後更名為被上訴 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二者法人人格同 一)簽訂87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共同成立上訴人公司。於 87年6月7日除原來之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外,另加入聯豪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 書,約定3家公司所占之持分。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中約 定由嶺鑫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 、黏土(即火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三 方言明估價總額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嶺鑫公司占百分 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40,聯豪公司占百分之10,由建豐 公司再將包括聯豪公司在內之應付出資額給付予嶺鑫公司。 (二)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中載明:「茲由嶺鑫、建豐、聯豪 三家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一家矽砂公司,由嶺鑫提供現有新建 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 意經營權在內,……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及資源存在 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建豐本廠有經營的需要, 及聯豪需要少量之原砂……該設立之新公司亦應供之,…… 」;系爭63筆土地當時係登記在嶺鑫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 ,故上開合夥契約書所指之土地包含系爭63筆土地,從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3筆土地,供新設立之公司(即上訴人) 使用收益,上訴人有於系爭63筆土地開採矽砂原料、黏土的 權利。 (三)92年礦業法修正後雖將矽砂改列為礦,但依礦業法之規定, 採礦權之申請,只是申請人得以實際開採之規定。上訴人所 確認的是就系爭63筆土地,上訴人有開採的權利。至於上訴 人是否有採礦權之申請,僅是上訴人得否為實際開採,與本 件確認之訴並無必然之關係。 (四)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的資源開採,作為成立新公司之出資,被 上訴人本身不是公司之合夥人,與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並無違 背。至於公司登記案卷中有關設立登記時以現金1000萬元當 股本,是為了形式符合公司設立登記的要件,被上訴人並非 不能以其他方式為契約之約定。 (五)系爭土地現場取樣,經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化驗,化驗結果 其中二氧化矽未達85%以上含量之矽砂礦設權基準,因此經 濟部礦務局認定非屬礦業法所規定之矽砂礦,應屬土石,則 開採系爭土地所含之矽砂,既非屬礦業法所規定之矽砂礦, 應屬土石,無礦業法之適用,而應適用土石採取法。依土石 採取法第10條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檢具申請土石採取 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訴 訟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而無效;上訴人不能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二)兩件合夥契約分別為建豐公司與嶺鑫公司簽訂,及建豐公司 、嶺鑫公司與聯豪公司簽訂,均與上訴人無關。87年6月7日 合夥契約書約定必須另成立一家新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營業 ,而上訴人公司於87年2月12日已核准設立登記,是上訴人 公司於上開合夥契約簽訂之前早已合法成立,故87年6月7日 合夥契約所指三方共同投資成立之新公司不是上訴人。 (三)火黏土(即黏土)、矽砂均屬礦業法所定之礦,依礦業法第 3條規定,非依該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或採礦。上訴人 主張可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黏土、矽砂之權利,惟未能提 出向主管機關取得採礦之礦業權證明文件,其起訴顯無理由 。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7日簽訂一份新的合夥契約書 ,該份新的合夥契約書已完全取代舊有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 約書,上訴人依據已失效之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 其對系爭63筆土地之矽砂及黏土有開採之權利,屬確認過去 之法律關係。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依 據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訴請確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63筆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資源,有開採之權利,為無理 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鄉○○○段○○○號等63筆土 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①對87年1月3日、87年6月7日、88年6月27日及94年4月20日 之契約書的真正,均不爭執。 ②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已由94年4月20日同意書予以作廢 。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有 無訴之利益? ②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是否為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 所取代,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③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如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抗辯矽砂與火黏土均屬礦業法之礦 ,上訴人未取得採礦權,無確認之利益。但查上訴人係主張 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有效(見原審卷一,第15),系爭63筆 土地為被上訴人為所有,請求於系爭63筆土地上有開採矽砂 與黏土之權利,係請求確認私法上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至於上訴人有請求權後,能否申請取得採礦權,係上訴人與 主管機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訴之利益。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6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爭執上訴人不得 基於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主張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之權利 ,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所確認者不是過去之法律關係:按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 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 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被上 訴人雖抗辯87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已被88年6月27日合夥契 約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所取代,但上訴人否認之。而 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建豐公司及聯豪 公司;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非87年6月7日契約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權 利變更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的效力,故87年6月7日合夥契 約書並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88年6月27日合夥契約書 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不是過去之法律關係。 (三)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是無效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主張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以87年6月7日 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所簽訂之87年6 月7日合夥契約書,其文書標題雖為「合夥契約書」及簽署 者稱謂均為「合夥人」,外觀上似屬於合夥契約。惟其等內 容,大略為上開3家公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一家新公司,新 公司應辦理登記,其等出資方式為「嶺鑫公司(即被上訴人 )提供其新建廠房、現有礦場(包含系爭63筆土地)內所有 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為新公司之資 產(估價為4,800萬元),嶺鑫公司占新公司50%股份,建豐 公司占新公司40%股份(原係50%)、聯豪公司占10%股份; 建豐公司並先支付50%投資金額予嶺鑫公司,聯豪公司再支 付10%出資予建豐公司」,性質上應屬於上開3家公司欲以3 家公司名義出資成立新公司之約定,而該新公司之資產為被 上訴人提供之「新建廠房、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 、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等有形、無形財產,建豐公 司、聯豪公司並以上開新公司資產估價結果,按其所持有股 份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建豐公司及聯豪公 司所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約定共同出資之 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被上訴人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因而成為合夥 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87年6月7日合夥 契約書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提出請求: ①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第4條約定需要另成立1家公司,但 契約書內並無該新公司之名稱;且合夥契約書內既約定要成 立另一家「新公司」,可見簽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時 ,新公司應該尚未設立。而上訴人於87年2月12日已辦理設 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係在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如該「新公司」就 是指上訴人,何以不將上訴人的公司名稱直接記載在契約書 內?故上訴人就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約定所指之「共同投 資成立」之「新公司」就是上訴人,沒有提出必要之證明。 ②即使認定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所約定之「新公司」就是 指上訴人,但合夥契約書內容僅提及投資設立新公司,但沒 有約定該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可以請求之權利,難認有 無利益第三人之約定。 ③又上訴人主張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僅係沿用87年1月3日 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但87年1月3日被上訴人與建豐公司簽訂 合夥契約書時,上訴人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有法律 上之人格,不可能於87年1月3日就賦予上訴人法律上權利, 故上訴人無從因沿用87年1月3日合夥契約書,就能基於87年 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主張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④再者,如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有給予上訴人得對被上訴 人請求於系爭63筆土地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上訴人依87 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已有權利開採,何以上訴人需要於88年 6月27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另1份合夥契約書,使上訴人取得 系爭63筆土地開採土地資源之權利? ⑤況依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提供其新建 廠房、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 意經營權為新公司之資產(估價為4,800萬元),係以新公 司所需要之財產作為出資額;如被上訴人未依合夥契約書將 系爭63筆土地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作為被 上訴人之出資,得依合夥契約書提出請求之人也是合夥契約 書之訂約人即建豐公司及聯豪公司,而非上訴人。 ⑥綜上,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故上訴人不得基於87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提出 請求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矽砂及黏土的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87年6月7日與建豐公司、聯 豪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於系爭63筆土地有開採 矽砂及黏土之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 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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