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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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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瀛洲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志銜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瀛洲(下稱張瀛洲)自民國92年6月12日起至98 年6月14日止,擔任上訴人及由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 司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華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 竟自92年間起至98年製作財務報表期間,故意指示當時之財 務主管詹○旻、黃○軍、賴惠玲不實編制華豐中國公司92年 至98年財務報表中之存貨庫存數量【即各年度記載不實存貨 庫存數量如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新聯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之庫存數量。實 際上各該年度真實之存貨數量如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 製作查核之製作成品數量】。而被上訴人謝志銜(下稱謝志 銜)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擔任華豐中國公司 之總經理,於92年至95年間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編制期間 ,亦配合張瀛洲指示辦理92年至95年度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 表之不實製作,並予簽核審認及用印。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 處理事務,受有報酬,自應為上訴人及全體股東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卻故意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或至少有處理委 任事務,執行業務過失而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分別在 上述各該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上簽核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使上訴人受 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上訴人查核及重編財務報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計新台 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同)15,034,814元(各細部支出費 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統簡稱:重編報表費用): 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前查得華豐中國公司有存 貨管理瑕疵,而以101年6月4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證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請上訴人委請會計 師審查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是否影響各該期財 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並出具審查報告。上訴人遂為⑴盤點 存貨庫存商品、⑵專案查核歷年財務報表不實情況、⑶進 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及提出審查報告、⑷就未達 重編標準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行修正調整、⑸對已達重編標 準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行重編作業、⑹為因應過去不實財務 報表修正、調整或重編財務報表及隨同重編、調整等諸多 善後作業程序等情形,共計支出15,034,814元。被上訴人 共同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上訴人受有重編報表費用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華豐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報表不實情事,導致上訴人101年 、102年之聯合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貸款之 利率、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均遭致調高,造成上 訴人因此受損計10,574,980元(下統簡稱:利息費用), 詳述如下(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 ⑴101年聯合貸款案之主辦費暨參貸費費率從98年之0.35% 提高至1.6571%(原證9:NT215,000,000+USD4,760,000 =NT350,000,000。NT5,800,000÷NT350,000,000=1.657 1%)。故以101年聯合貸款案金額3億5千萬元計算,共 計增加支出主辦費457萬元(計算式:350,000,000×《 1.6571-0.35》%)。 ⑵102年聯合貸款甲、乙二案之利率分別從2.4736%、1.63 81%調高至2.7378%、2.43%,造成上訴人增加利息支出1 ,698,000元(計算式:甲案NT215,000,000×(2.7378-2 .4736) %=NT568,000。乙案USD4,760,000×(2.43-1.63 81) %×30= NT1,130,000。二案共增加利息支出1,698, 000元)。 ⑶102年大眾銀行短期貸款利率從1.9%調高至2.75%,造成 上訴人增加利息支出1,275,000元(計算式:USD5,000, 000×《2.75-1.9》%×30= NT1,275,000)。 ⑷102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短期貸款利率從1.02%,分別調 高至2.12%、2.14%、2.06%,造成上訴人增加利息支出9 87,000元(計算式:USD1,500,000×(2.12-1.02)%×30 =NT495,000USD 1,000,000×(2.14-1.02)%×30=NT336, 000。USD500,000×(2.06-1.02)%×30=NT156,000NT495 ,000+N T336,000+NT156,000=NT987,000)。 ⑸102年安泰銀行短期貸款利率從1.969%調高至2.778%, 造成上訴人增加利息支出582,480元(計算式:USD2,40 0,000×(2.778-1.969)%×30 = NT582,480)。 ⑹102年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調高0.75%(2.06%-1. 31%),造成上訴人增加利息支出1,462,500元(計算式 :USD6,500,000(原證20)×0.75%×30 =NT1,462,500 )。 ⑺上開⑴至⑹所列損失計10,574,980元。 ⒊前述⒈、⒉所列損失金額雖共25,609,794元(15,034,814 元+10,574,980元),然上訴人僅請求1,000萬元。 ㈢張瀛洲、謝志銜二人分別於92年至98年、92年至95年間擔任 華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受有委任報酬,竟未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參與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並在上開不實 財務報表上簽核審認,而侵害上訴人權利,其等虛偽製作不 實財務報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並不限於發行人,凡參與編制財 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或職員,均包括在內,被 上訴人自包括在內,其等所為亦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且被上訴人等所為,業經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在案,張瀛洲、謝志銜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編製財務報告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足堪認 定。另依證人賴○弘、黃○軍及陳○哲於另案即原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 亦足資說明華豐中國公司在92至98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所記 載之存貨庫存數量不實,造成其公司有重編報表費用及利息 費用支出之損失等情,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確實明知華豐 中國公司財務報表有分台灣版、大陸版不同版本之情,並指 示下屬調整存貨數量、盈虧數字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又縱 山東倉庫係於99年間設立,仍無礙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 總經理期間,參與財務報表編制,竟在不實財務報表上簽核 審認之事實。而謝志銜在上訴人之職稱雖是資深經理,然在 華豐中國公司擔任總經理,有實際負責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 職務,並有審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之權限及責任,且確 曾在會計報表上簽章,此觀上訴人104年12月17日呈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華豐中國公司之外商投資工業企業會 計報表(上證十)有謝志銜之簽名即明。謝志銜雖否認該簽 名之形式真正,惟該簽名確係謝志銜所簽署,此可傳華豐公 司之會計人員作證。 ㈣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1日所提之起訴狀原證三中列舉台灣群 智聯合會計事務所、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所製作之財 務報告中所查核之製成品數量、庫存數量兩者間之差額,是 上訴人已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非原審判決所述未提出相 當證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 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金管會101年 10月30日函文),亦可證明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度財務 報表之「存貨庫存商品」記載確有不實,被上訴人確有虛偽 製作財務報表一事。再據原審函請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審查報告之回函稱:「……㈡華豐公司93、94、97年度重 編後之合併財務表示與重編前合併財務報表相較,合併存貨 分別調減金額如下(如說明二所述,因子公司華豐中國之存 貨管理瑕疵,致重編前之期末存貨多列):1.93年度:調減 合併存貨401671仟元(請參閱93年度重編合併財務報告書第 18頁)。2.94年度:調減合併存貨665682仟元(請參閱94年 度重編合併財務報告書第18至19頁)。3.97年度:調減合併 存貨978124仟元(請參閱97年度重編合併財務報告書第20頁 )」,已清楚敘明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編列之不實,原審捨此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實有誤會。 ㈤又上訴人支出上開重編財務報表費用,係因證交所查得華豐 中國公司存貨管理顯有瑕疵,於101年6月4日函請上訴人委 請會計師審查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上訴人依其指 示辦理,並據會計師於101年8月14日出具審查報告說明華豐 中國公司之存貨管理瑕疵影響各期(93至97年)財務報表之 金額共計186,691仟元人民幣,而依金管會101年10月30日函 文所指示,重編93、94及97年度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 並委請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93、94及97年度重編財務 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而金管會係本於 主管機關職責,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評估 重編財務報表。另依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6日 函覆原審之內容可知,該事務所受任內容僅為財務報表之調 整分錄進行查核,故其僅就存貨多列之調整分錄為查核,與 華豐中國公司何時啟用TIPTOP系統,兩者間應無必然關係。 是上訴人係為求盤點存貨庫存商品、專業查核歷年財務報表 不實情況、進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與提出審查報告 、就未達重編標準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行修正調整、對已重編 標準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行重編作業,以及為因應過去不實財 務報表修正、調整或重編所造成之若干財務報表亦必須隨同 重編、調整等諸多善後作業程序,始為前述支出。且由經融 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重和國際 法律事務所、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之回函說明,益見上 訴人所為上開支出確係必要費用。此重編報表費用係因被上 訴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所造成之上訴人損害,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華豐中國公司既為上訴人之子公 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0條之1及金管會所發布之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 編製準則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應將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 合併編入上訴人財務報表,並由母公司即上訴人負責編製。 則因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連帶使上訴人之財務報表 亦有錯誤情形,故上訴人上開重編財務報表費用之支出與被 上訴人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企業 係永續經營,財務報表編製具有延續性,苟謝志銜善盡華豐 中國公司總經理之專業經理人注意義務,93、94年存貨管理 當無可能發生瑕疵而影響後續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正確性,故 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為重編財務報表費用應無須拆分成 各年度之重編費用計算。又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 對上訴人為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服務而出具報告明確指出 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存貨虛 增計人民幣40,372,868元,應追溯重編以往年度財務報表。 另華豐中國公司截至100年底因存貨管理瑕疵已自行提列備 抵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計人民幣146,318,373元,亦應追溯 重編以往年度財務報表」,足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與財 務報表不實有關。故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為內部控 制制度專案審查服務而衍生費用,確係被上訴人不法之行為 而造成之支出。 ㈥再上訴人獲知上開101年8月14日專案檢查會計師審查報告後 ,旋於101年8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依上訴人與聯貸銀行團 授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須提出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以 利銀行團評估。是本件確因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華豐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報表不實而須重編 上訴人財務報表之情事,始致上訴人於101年、102年之聯合 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貸款之利率、開立信用狀 之結匯借款利率均遭調高,此部分如上訴人104年12月17日 民事呈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後附上證十一所示。被上訴人雖 否認上證十一之形式真正,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 述101、102年之聯合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貸款 之利率、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遭銀行調高,究其原因 ,均係上訴人往來之銀行依據上訴人各該年度之整體經營狀 況所為之調整」,表示謝志銜亦認同上訴人公司整體經營會 影響銀行利率之調整。則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 公司之損害(此即為上訴人公司整體經營之一部),當然會 影響銀行利率之調整,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 之上開利息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另案刑事案件固就謝志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觀該判決所 載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95年以前存貨之實際數量或 金額被告已明確知悉存貨有虛增之事實」,惟又於理由中說 明「張瀛洲95年擔任華豐中國董事長期間,因台灣華豐公司 總經理賴○洋之報告華豐中國公司存貨過高的現象,張瀛洲 當時決議派一組人過去華豐中國查帳,並由張瀛洲親自帶隊 ;並於調查之後,足認張瀛洲與被告詹○旻及賴惠玲等人於 95年9月間前往大陸華豐中國公司調查存貨情形後,應已知 悉大陸華豐中國公司之存貨有虛增之不實。而上開華豐中國 公司存貨虛增不實之現象並非一朝一夕產生,應於95年以前 即有虛增存貨之現象而延續下來」;故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 中才有「由張瀛洲透過詹○旻、賴惠玲指示楊紅梅繼續沿用 之前含有虛增錯誤之製成品數量、金額之帳載資料」之記載 。顯見,存貨虛增不實之記載係於95年以前即已存在,而謝 志銜擔任當時(92-95年間)華豐中國公司之總經理,依黃 ○軍、賴○弘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謝志銜對上 開虛增不實一事確係知悉,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事證甚明。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業務上之侵權行為,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委任關係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法院擇一判決);並於原審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瀛洲則以: ㈠上訴人雖以台灣群智聯合會計事務所、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 所分別製作之財務報告中所查核之製成品數量、庫存數量兩 者間之差額,即謂重編前之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不 實,惟上訴人所提之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僅有部分內容,本 不完整,部分更無會計師簽證,張瀛洲否認其形式上真實, 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 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證明 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該等重編前 財務報表之形式上真實性,所言已無可採。況上訴人就所謂 存貨數量不實,究係指群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所製財務報表不 實,抑或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不實,所述亦語焉 不詳,主張前後矛盾,自難信其所言為真。準此,該等重編 前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既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之 依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 之不利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又上訴人所提其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原證二),不僅 係其自行撰擬,其上所載金額亦未載明計算方式,所稱華豐 中國公司存貨管理瑕疵、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數據不實等情 形,亦未敘明如何之瑕疵、何時之瑕疵等具體內容,故該新 聞稿顯不具客觀性,難認其內容為真實。再金管會101年10 月30日函文,係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華豐中國 公司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及上訴人上開新聞稿為據所發文, 其內容僅在告知上訴人應確實評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審查報告所指存貨管理瑕疵、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影響財 務報表之金額,並提示若影響達一定金額,應依證券交易法 行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更正或重編財務報表並委請會計師 重行查核及公告申報之事實,此至多僅能證明金管會曾以上 開函文,對上訴人為如上內容之行政指導,並未指出張瀛洲 任職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期間之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 實之情,難執此即謂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再依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說明,上訴人93、94 、97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表與重編前財務報表相較,就存貨 額部分並無差異;又上訴人93、94、97年度重編後之合併財 務報表與重編前合併財務報表相較,因華豐中國公司之存貨 管理瑕疵,致重編前之期末存貨多列,而昊興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僅就存貨多列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該調整分錄僅係供 93、94及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用,尚不足 以對於其他原因表示意見,且於102年度查核完竣,故無法 單方面將總費用追溯調整拆分成各別年度之費用,亦有昊興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2月23日000000000號函可佐。足見 ,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就存貨數量實際盤點,僅單方 以存貨多列為前提進行調整分錄,則既未實際盤點存貨,如 何重編?況上訴人轉投資公司係自96年1月1日起方使用TIPT OP系統管理存貨,業經證人陳○哲會計師於另案刑事案件中 證述明確,則在此之前,並無存貨數據,故顯無從確認以往 各年度之庫存真實差異,則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依據何 資料重編財務報表及其重編後之正確性及真實性為何,均仍 有疑義,不足採信。再93、94及97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大陸 會計師簽證,倘有虛偽,會計師焉能簽證?是上開昊興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仍無足證明華豐中國公司在92年度至98 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存貨庫存數量有何不實,上訴 人主張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編製合併報表時,因須遵循華豐 中國公司當地會計師之實質審查結果,即依照中國會計原則 審查,故並無須對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報做實質上審查,僅須 形式審查,所編合併報表並無不實。 ㈣退步言之,縱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情形,然張瀛洲 身兼上訴人與華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相當繁雜,為時 間有效運用,僅會核閱上訴人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以確認 集團經營狀況;至華豐中國公司之單獨財務報告則賴財務經 理黃○軍、賴○弘以口頭方式報告,張瀛洲從未收受黃○軍 、賴○弘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回台灣由賴惠玲、詹○旻收 受後轉知之華豐中國公司月財務報告,況「用人不疑、疑人 不用」乃經營者之最高指導原則,故張瀛洲聽取下屬之報告 後,僅核閱上訴人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合於常情,張瀛洲 就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一節確實不知情,亦與事 理無違。再參以張瀛洲任職上訴人與華豐中國公司董事長期 間,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分工方式為總公司之總經理賴○洋 負責公司之全部內部事務,董事長主要職責在於對外關係, 張瀛洲至大陸時多忙於與大陸政府、銀行間之公關事宜,就 公司內部之財務報告製作事宜、帳目管理等細節並非屬張瀛 洲主要職責,故張瀛洲確實不知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告之登 載有所不實。 ㈤張瀛洲從未裁示華豐中國公司當月應登載之虧損數字,亦無 以減少華豐中國公司銷貨成本之方式增加營業毛利,而達成 減少虧損或創造盈餘進而美化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目的之行 為。黃○軍、賴○弘為實際虛偽製作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告 之人,其等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是否有自白犯罪以獲寬典而誣 指張瀛洲之動機,容有可疑。且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既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訴人據此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張瀛洲 既不知悉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不實情形,主觀上自欠 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故意。況張瀛洲身為華豐集團之首, 綜理華豐集團全部事務,並無對公司任何事務事必躬親之可 能,勢必於聽取各部門主管之報告無疑問後即予決行,如此 方符現代公司治理與分層負責之概念。若華豐中國公司果真 有登載不實財務報告之情形,在財務經理未據實報告之情況 下,張瀛洲著實難以知悉,要難認張瀛洲主觀上具有製作不 實財務報告之故意。且另案刑事判決並未於主文欄判處張瀛 洲罪刑,故該刑事判決並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 由之證據。又該刑事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認定張瀛洲有與詹○ 旻、賴惠玲、賴○弘、楊紅梅等人就公告、申報上訴人公司 95年度、96年上半年度、96年度、97年第一季、97年上半年 度、97年第三季、97年度、98年度第一季合併華豐中國公司 (含有虛偽不實之存貨金額)之不實財務報告,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此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瀛洲故意指示 詹○旻、黃○軍、賴惠玲不實編製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 財務報表中之存貨庫存數量云云之事實亦不同,對本件仍無 法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依據。再該刑事判決理由欄 內已明白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判斷華豐中國公司於92年6月 起至95年12月前之真正存貨數量或金額為何等情,益徵上訴 人主張張瀛洲故意指示詹○旻、黃○軍、賴惠玲不實編製華 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財務報表中之存貨庫存數量云云,顯 無理由。 ㈥退步言之,縱本院採信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仍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重編報表費用15,034,814元部分: ⑴「原證6」附件總表第一欄附件1至附件3「重和國際法 律事務」專案查核費用及機票款等合計3,084,400元部 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委任該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等 人進行查核,惟查核事項為何?與張瀛洲有何關聯?均 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要難令張瀛洲就上訴人委任律師 查核工作之費用負責。況此係為赴中國大陸專案審查, 顯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與本件無關。 ⑵「原證6」附件總表第二欄附件4至附件11「安侯建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HFC100年度內控制度審查服務費等合 計4,283,680元,及第四欄附件13「經融企業財務顧問 有限公司」HFC內控顧問費200,000元部分,均係現代公 司經營實務必備而必然之支出,核屬公司之正常支出, 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係委託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內部控制制度 專案審查服務,即查核華豐中國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與財務報導、保障資產安全有關之內部控制 制度,在所有重大方面具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以檢視 上訴人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允當性,並出具 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與查核上訴人財務狀況無涉, 故無須對華豐中國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為任何形式或 實質之審查等情,業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建 (105)審五字第0081號函詳細說明,足見內部控制制 度專案審查確與財務報表是否不實無關。況證人即會計 師陳○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負責辦理 大陸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內部控制專案審查」等語,足 見該筆審查服務費係針對100年之內控審查而支出,而 張瀛洲於98年6月即已卸任董事長,該筆費用自與張瀛 洲無涉。上訴人要求張瀛洲為上訴人本應支出之內控制 度審查費及內控顧問費負責,實無理由。 ⑶「原證6」附件總表第三欄附件1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2011年Q4及2012年Q1、Q2財報重編(含合併)費 360,000元;第五欄附件14至附件18「聯捷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赴大陸盤點交通費、財報重編顧問費等,合計 1,306,734元;及第六欄附件19「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93、97(按︰應為94之誤)、97年度財報重編(含 合併)費用5,000,000元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編製 100年度第4季季報、重編101年度第1、2季季報、赴大 陸盤點及財報重編之情形,惟此情究與張瀛洲有何關聯 ,仍未見上訴人說明,且張瀛洲於98年6月即已卸任董 事長,該等費用與張瀛洲無涉,難令張瀛洲就此負責。 又本件起訴時已是102年,往年存貨數量早無從盤查, 現任會計師如何能就目前盤點之庫存多寡,即認定自92 年開始有存貨數量不實之情形?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盤點 費用與查核財務報表不實顯然無關,實無就此令張瀛洲 負責之理。再財務報表之編纂有連續性、一貫性原則之 適用,上訴人任意以不同會計師於102年重編、盤查往 年的財務報表,顯與會計原則有違,所支出之費用亦與 張瀛洲無涉。 ⑷「原證6」附件總表第七欄附件20「安侯建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2012/4/15營運現金流量問題請安侯協助顧 問費800,000元部分,因張瀛洲於98年即退休,上訴人 於其退休後之101年間,因營運現金流量問題而請會計 師協助處理所支出之顧問費,與其何干?再依附件20會 計師出具之顧問費收據以觀,其上日期為101年3月29日 ,對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述「證交所於101年6月4日查知 伊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長期存有財報不實之情且案情 嚴重,伊旋即依證交所指示另委託會計師審查設於中國 大陸之子公司之歷年營運情形及財報內容」等情,則倘 上訴人果否支出財務報表重編作業程序費用,必定是在 受證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指示之後。然此筆營運現金 流量問題顧問費卻係在101年3月29日即支出,時間邏輯 上顯然不符,如何能令張瀛洲就此負責?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10,574,980元利息費用部分,此乃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所記載之金額,與其 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原記載之金額10,502,980元並不 相同,差距甚大,足見其主張顯有虛偽,為無理由。上訴 人雖提出「原證8」至「原證19」之貸款、借款利息繳納 帳單等,然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各該帳單所示金額必 需繳納;至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因財務報表不實」造成上 訴人信用受損、貸款主辦費率及借款利率遭調高云云,其 因果關係何在,未見上訴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華豐中國公司重 編前財務報表存貨數量有何不實,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又 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 所為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其據此而謂之因應過去不實財務 報表修正、調整等諸多善後作業程序,共計支出15,037,424 元及華豐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報表不實情事,造成信用受損, 致利率遭調高,造成10,502,980元之利息損失云云,即與張 瀛洲無涉,要難令張瀛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志銜則以: ㈠謝志銜係於92年8月25日,經上訴人派赴華豐中國公司常熟 廠,以資深經理身份掛名代理總經理,其並無實權,一切聽 命於上訴人,其掛名代理之期限亦僅至94年12月25日止,之 後即調任中國蘇州廠。謝志銜之專長在於製造生產管理部分 ,並非專業之財務人員,故其於92年至華豐中國公司常熟廠 任職前,即要求上訴人需派財務人員至華豐中國公司處理相 關財務事宜,始願允任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是以,始有謝 志銜擔任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後,均有上訴人派財務人員至 華豐中國公司處理相關財務事宜,於此之前,上訴人並無派 駐任何財務人員至華豐中國公司,足見謝志銜未處理、審核 華豐中國公司有關財務報告等事宜,可堪採信。而後,上訴 人即指派黃○軍擔任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華 豐中國公司之相關財務事宜,故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事項, 向來均係由黃○軍直接與董事長張瀛洲或上訴人之財務主管 賴惠玲、詹○旻聯繫負責。華豐中國公司係採董事長制,由 董事長張瀛洲獨攬大權,謝志銜並無管理或審核華豐中國公 司財務事務之權限,亦無參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實權。華豐中 國公司之相關財報,一直以來都是由陸籍會計製作後交由台 籍財務主管黃○軍審閱,再送交董事長張瀛洲審閱,被上訴 人根本未有簽核審認。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看過相關財 務報表,因缺乏財務專業,亦無法表示意見,也看不出存貨 是否過高,難以判斷財報內容之真偽。且華豐中國公司之財 務報表均經大陸新聯會計事務所及台灣群智會計事務所依會 計準則實質盤點、查核,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亦從未認定華豐 中國公司之財務報表存貨項目有錯誤或不實。上訴人編製母 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時亦須經群智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 縱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情事,亦屬會計師及上訴人 應負之責任,實與完全信賴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及大陸新聯會 計事務所簽證會計師財務專業之謝志銜毫無關聯。是謝志銜 對於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報有無存貨不實之問題確實完全不知 情,且亦無任何過失。 ㈡被上訴人擔任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期間,僅知華豐中國公司 之財務係由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從來不知道有台灣 版、大陸版二套帳,直到刑事偵查中調查員告知後才知悉。 而黃○軍於刑事偵查中及審判中稱其發現華豐中國公司有二 套帳制度時,曾詢問謝志銜為何有二個版本,且均有將大陸 版、台灣版財報給謝志銜核閱云云,謝志銜否認之。謝志銜 根本不曾看過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且華 豐中國公司之財務一向由董事長張瀛洲所掌控,謝志銜既無 財務專業背景,亦無管理財務之實權,黃○軍何有向謝志銜 報告之必要?依常理,如有財務報表造假等不法情事,應屬 公司內部機密,當越少人知情越好,自無使無財務管理實權 之謝志銜知情之必要。即使黃○軍、賴○弘有向謝志銜報告 公司營運盈虧,其亦因缺乏專業,無法提供任何意見,只好 請他們去請示董事長,但不等同謝志銜向該二人指示財務報 告之調整須由董事長張瀛洲裁決,尚難憑此即認為謝志銜有 指示編製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 ㈢又陸籍會計將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報傳回上訴人公司後程序就 完結了,上訴人公司並不會再回傳過來,因此謝志銜未曾看 過上訴人公司編制之合併報表,其對於提供哪一個版本的財 報傳給上訴人公司製作合併報表、上訴人公司有無修改調整 財報等情事也完全不知情。謝志銜係擔任華豐中國公司之總 經理,有關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根本毋 須予其過目,是以上訴人依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 務報表向金管會申報財務報告,謝志銜亦不知悉該等內容為 何?即上開財務報告有關庫存之數據,與大陸新聯會計師事 務所之數據是否相同或何者為多何者為少,謝志銜既未曾過 目,當無從比較判斷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是以,上訴人主張 謝志銜有參與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顯屬無據。另謝志銜否 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十「華豐中國公司之外商投資工業 企業會計報表」及其所稱該報表上謝志銜簽名之形式真正; 該報表並未經會計師簽證,亦無華豐中國公司財務主管之簽 名,顯非屬華豐中國公司之正式財報,其內容是否真實及是 否為子公司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乃有疑義。再謝 志銜否認有在該會計報表或其他會計報表上簽名,上訴人指 稱謝志銜曾有簽名,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舉證說明。 ㈣再查,華豐中國公司西元2002年度之存貨金額即有問題,大 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中,存貨製成品數字為 40,400,387人民幣,台灣群智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製成品數字 為65,567,414人民幣,而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 報告製成品數字為68,530,735人民幣,三者數字明顯不同; 可見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報存貨如有不實,至少從91年就發生 ,而非自謝志銜任職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之92年才發生。又 按黃○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到職時陸籍人員索強 就拿二份版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我,並特別告訴我一份 是大陸版,一份是台灣版,拿到這個報表後都要送回台灣給 當地總經理及董事長看過」等語,亦可證明華豐中國公司大 陸版、台灣版兩套帳之制度在92年以前就已經存在。縱財務 報表具有延續性,華豐中國公司92年後之存貨瑕疵,至少於 91年謝志銜被派駐大陸常熟廠前即已存在(因上訴人未提供 91年前之資料,無法再往前追溯確認存貨瑕疵之源頭),尚 難認上訴人財務報表之錯誤與謝志銜有何關聯。 ㈤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及大 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報表,究係何者為真,何者為 假,其所稱之庫存數量,究係增加或減少,均語焉不詳,惟 無論何者為真或假,均與謝志銜無涉。謝志銜並否認上訴人 所提其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原證二)及重編前財務報 表(原證三)之真正。且謝志銜在95年即轉任中國大陸蘇州 廠,於96年2月因罹癌,回台擔任副資深經理,並於98年11 月退休。然上訴人主張謝志銜侵權所據之證交所101年6月4 日函文內容(原證一),係指100年度財務報表、所據其公 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內容所指損失入帳、所據起訴狀所附 重編前財務報表之部分資料,均在謝志銜退休之後,乃與謝 志銜無涉。又金管會101年10月30日函文,其內容係以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審查報 告及上訴人上開新聞稿為據所發文,其內容僅在告知上訴人 應確實評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審查報告所指存貨 管理瑕疵、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影響財務報表之金額,並提示 若影響達一定金額,應依證券交易法行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更正或重編財務報表並委請會計師重行查核及公告申報之 事實,並未明確指出謝志銜任職於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期間, 有虛偽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況該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影響財 務報表之金額,與謝志銜任職華豐中國公司之期間及行為無 涉。 ㈥謝志銜於另案刑事案件已獲判決無罪,該判決認並無證據可 證明謝志銜知悉華豐中國公司之真實存貨數字,而具有虛偽 不實製作財務報表等犯意即犯行: ⒈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華豐中國公司每月有委任大 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編制月財務報告,亦無95年12月 前華豐中國公司調整後之月財務報告。 ⒉查大陸地區之企業會計準則及法制規定與台灣不同,經比 對大陸版與台灣版財報之存貨項目數字不同,是否即可推 論台灣版之內容係屬虛偽,顯有疑義。且大陸新聯會計師 事務所之審計報告並無該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之工作底稿 ,無從得知華豐中國公司提供給新聯會計師之原始報表、 憑證,故無從判斷新聯會計師是否曾就華豐中國公司提供 之財務報表進行調整,更無從詳細確認大陸新聯會計師與 台灣會計師所進行之查核程序會計方法是否均相同。從而 ,尚無從判斷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審計報告係屬真實 而具有可信性。且經比對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審計報 告與台灣群智會計師出具之華豐中國公司財報之存貨製成 品金額,自88年度起群智會計師出具之華豐中國公司財報 之存貨製成品金額已均高於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之 製成品金額。由此可知,在謝志銜於92年8月25日任職華 豐中國公司以前,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審計報告 與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華豐中國公司財報即有存 貨金額數字不符之情況。 ⒊又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並無法呈現華豐中國公 司之真實存貨情形。 ⒋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哲會計 師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陳述:「因為帳上ERP從96年1月 1日開始才有數據,所以我沒辦法確認以往每個年度真實 的差異情形,楊紅梅有提供給我在製品差異明細,是用 excel帳做出來的,我無法確認楊紅梅所述是否實在,我 僅有明細無法進行查證。台灣華豐公司雖然有協助取得 93、94年之差異明細表補足財務數據,該數據是否實在我 有存疑」等語,足見因96年以前華豐中國公司並無使用 ERP系統,陳○哲會計師亦無法查證92年至94年間之存貨 真實情形,即無從認定謝志銜得知悉華豐中國公司存貨之 真實數字。 ⒌另案刑事案件證人黃○軍並無法確認兩套帳(即台灣版、 大陸版之財報)何者可代表華豐中國公司之真實存貨情形 ,卷內亦無黃○軍所稱92年到94年兩套帳可比對確認其所 述是否真實,且黃○軍供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黃○軍所述為真。 ⒍證人賴○弘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直到楊紅 梅任職於華豐中國公司後即95年3月後,才整理出華豐中 國公司真正存貨資料,且華豐中國公司於96年1月1日起使 用ERP系統,才能得悉華豐中國公司之原料、製成品存貨 真正情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華豐中國公司95年12月前 存貨之真實狀況,自無從認定謝志銜是否知悉自92年度至 95年度台灣華豐公司之母子合併報表中有不實虛增之存貨 金額。 ⒎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並無實質審核財務之權限。 ⒏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謝志銜確實知悉華豐中國公 司之真實存貨數字,並配合指示黃○軍、賴○弘等人調整 編製不實財報,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重編報表費用15,034,814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所提之費用憑據,謝志銜均否認真 正,亦否認係損害、否認具必要性並否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蓋依上訴人所指該等費用,係為求盤點存貨庫存商品、 專案查核歷年財務報表不實情況、進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專案審查與提出審查專案、就不實之財務報表進行調整、 重編及相關善後作業程序等所受之損害,然上訴人所為上 開程序,顯均係為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制度所為 之調查及整頓,與謝志銜在財務報表上簽章之間,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及其是否合 理公允,即難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3,084,4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顯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4,283,680元部分,據向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詢結果,該事務所僅受上訴人委任執 行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以檢 視上訴人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允當性,與查核華 豐中國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涉,亦無需對華豐中國公司各該 年度財務報表為何形式或實質之審查。則該事務所既未對 華豐中國公司過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何形式或實質之審查 ,該事務所出具之100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自無從 認定華豐中國公司過去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且謝志 銜早已於94年12月25日調離華豐中國公司,該公司100年 度之內部控制制度倘有瑕疵,已與謝志銜無涉。 ⒋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36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就100年 及101年財務重編費用,而謝志銜早於98年11月份退休, 顯與其無涉。 ⒌經融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司2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就 大陸公司內控部分所支出之顧問費用,顯非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 ⒍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306,734元部分:謝志銜否認該 重編費用係為重編謝志銜任期內之財務報表,請上訴人舉 證證明。 ⒎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5,0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就93 、94及97年度財務報表重編費用。惟上訴人104年10月30 日呈報狀所提原證六,僅係請上訴人評估是否達重編標準 ,以判斷要進行重行查核或更正,並無上訴人所稱要求重 編93、94、97年度財務報表之情事。況華豐中國公司從96 年1月1日始啟用TIPTOP系統管理存貨,此前並無存貨數據 ,故無從確認以往每個年度庫存真實差異,是以昊興聯合 會計事務所就存貨調整而重編93、94、97年度財務報表, 顯非屬實,上訴人所支付該事務所重編報表之費用,亦非 必要。另按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2月23日函覆本院 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重編前之合併報表雖有期末存貨多列 情形,然並無從據以認定華豐中國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 之編列係有不實,且該事務所並未具體敘明華豐中國公司 究竟有何存貨管理之瑕疵,及該存貨管理之瑕疵存在於哪 一年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重編93、94、97年度之財務報 表與謝志銜有何關聯。 ⒏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就 公司現金流量問題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所支 出之顧問費用,顯與謝志銜無涉。 ⒐又證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所稱上訴人庫存管理顯有瑕疵 ,係指山東倉庫庫存明細存量誤與該廠其他規格存量加總 ,另與調撥單據移轉數量等皆未盡相符,存貨管理顯有瑕 疵。而依另案刑事判決可知山東倉庫係由張滔於99年12月 指示詹○旻租用,足見證交所上開函文所稱存貨管理顯有 瑕疵,是指99年始有山東倉庫之存貨,核與謝志銜93、94 年任職期間完全無涉,故上訴人所稱依證交所上開函文而 支付之會計師等費用,與謝志銜並無關連,亦無任何因果 關係。 ㈧另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利息費用之損害部分,謝志銜否認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十一之形式真正,上訴人所述101、 102年之聯合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貸款之利率 、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遭銀行調高,究其原因,均係 上訴人往來之銀行依據上訴人各該年度之整體經營狀況所為 之調整,核與本件無涉,亦與謝志銜毫無關聯。 ㈨上訴人所稱因查核華豐中國公司存貨控管之有效性,重編財 務報表事宜、查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狀況、簽證重編財務報 表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證交所、金管會101年來函指示,並 非因謝志銜行為所致生損害。且縱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 然上開支出費用與謝志銜亦無任何關連性及因果關係,難認 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退而言之,若法院審認謝志銜對 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僅於 92年8月25日至94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華豐中國公司之代理 總經理,至多僅就92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負責,則上訴 人應就92年度至9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所生損害為何、謝志銜 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舉證說明,否則難認其主張可採。又謝 志銜執行公司業務,若有過失,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方有損害賠償責任。惟謝志銜並 無指示或參與編製虛偽財務報告之行為,且其並非財務專業 ,無法辨識存貨有無過高或內容是否造假,亦無審閱財務報 告之實權,黃○軍等人亦未曾向謝志銜報告財務報表有何問 題,謝志銜絕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謝志銜之委 任關係係存在於與華豐中國公司間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及自102年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瀛洲自92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 擔任上訴人公司及由上訴人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華豐 中國公司之董事長;謝志銜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1日 止,擔任上訴人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之總經理,均為上訴人 處理事務,受有報酬,與上訴人間具委任關係,自應為上訴 人及全體股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張瀛洲擔任前述董 事長期間,竟故意虛偽不實編製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度 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大陸新聯會計師事 務所製作查核之庫存數量後,在該等財務報表上為簽核確認 ;謝志銜則在92年至95年間,配合張瀛洲在92年至95年度財 務報表上,為不實記載前述存貨庫存數量,並在該等財務報 表上為簽核確認,而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共同對上訴人公司為侵權行為。又其等縱使非故意虛偽不實 製作上開財務報表,然其等在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 ,亦在處理委任事務上為業務過失行為,違反委任契約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而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致受有支出重編財務報表費 用及利息費用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而被上 訴人除對其等任職期間、職位名稱,及張瀛洲有在華豐中國 公司92年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謝志銜有在華豐 中國公司92年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等事實不爭執 ,而足堪認定外,其餘均爭執否認。張瀛洲辯稱:伊任職上 訴人公司及華豐中國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簽核確認之財務報 表並無不實,否認上訴人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為正確之財務 報表;且上訴人所提之重編報表費用及利息費用均與伊無涉 等語。謝志銜則辯稱:否認上訴人所提證據能證明伊當時有 不實製作財務報表,且伊並無實質權限審核財務報表,縱有 不實,亦與伊無關;並否認上訴人所提支出重編財務報表費 用之收據形式上真正,該等費用及利息費用,亦均與伊無關 等語。經核兩造陳述,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並再分別予以說 明: ㈠上訴人重編前92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之存貨庫存數量 ,有無如何之不實? ㈡若有不實,則: ⒈是否係張被上訴人故意虛偽不實編制(上訴人主張張瀛洲 所涉及者為92年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謝志銜所涉及者為 92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若係被上訴人故意虛偽不 實編制,上訴人是否得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若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虛偽不實編制該等重編前財務報表, 則其等在各該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是否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上訴人重編前92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之存貨庫存 數量,有無如何之不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 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92至98年度重編前財務報 表所記載之存貨庫存數量不實,造成其公司有重編財務報表 費用及利息費用支出之損失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 92至98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之存貨庫存數量不實,並上訴人 就前揭重編財務報表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有何 關聯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上情,並提出證交所 101年6月4日函文(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華豐中國公司 重編前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2至27頁)、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28日出具之華豐中國公 司內部控制審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04頁)、上訴人 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金管會 101年10月30日函文(見原審卷㈡第97頁)、重編後華豐中 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書(見原審卷㈠第78至175頁 )、重編後上訴人公司暨華豐中國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 師查核書(見原審卷㈠第176至252頁)、重編財務報表費用 之支出單據(見原審卷㈡第31至84頁)、管理銀行費收取通 知書、利息及還款收據、匯水單、交易憑證、融資確認書( 見原審卷㈡第98至146頁)、偵查案件起訴書(見原審卷㈢ 第21至32頁)等證據為據。經查: ⒈觀諸證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所 指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報表中之山東倉庫庫存明細與該廠 其他規格存量加總、調撥單據移轉數量、庫齡、實際入庫 憑證所載資料未盡相符,而認華豐中國公司有存貨管理瑕 疵,請上訴人委請會計師審查是否影響各該期財務報告允 當表達並就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審查報告等 節,顯係針對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及該公司山 東倉庫之庫存明細而言,有該函在卷可考。而上開山東倉 庫為張滔所有,原本存放張滔自己的輪胎;之後於100年 初,因為華豐中國公司帳上有支出山東倉倉儲費,會計師 要前往盤點,張滔為應付臺灣會計師盤點,便指示將華豐 中國公司輪胎下腳料一起運至山東倉庫存放,充當華豐中 國公司庫存存貨,以供臺灣會計師盤點乙情,已據證人詹 ○旻、賴○洋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綦詳,應可採憑。故證 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所指,核與前揭被上訴人任職於上 訴人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之期間不符;且上訴人亦自 陳本件訴訟與證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所指之山東倉庫無 關。則證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顯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 任職上訴人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期間,華豐中國公司 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情事。 ⒉上訴人所提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見 原審卷㈠第12至2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等形式上真正 。則上訴人自應就該等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為真正負舉證 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該等重編前財 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僅有部分內容,復不完整,部分更無會 計師簽證,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所提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28日出 具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見原審卷㈡第 194至204頁),內容雖以華豐中國公司在內部控制制度設 計或執行上,關於存貨計算、調整及存貨虛增上有重大缺 失,而認應追溯重編以往年度財務報表。然查,該審查報 告顯然亦係針對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為 審查,核與前揭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或其子公司華豐中 國公司之期間不符,亦難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公司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期間,華豐中國公司財 務報表有不實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所提其公司101年8月 16日新聞稿(見原審卷㈠第11頁),亦僅係上訴人表明其 公司將依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審查報告建 議,重為編制財務報表之事項,其內容亦難以證明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可採。 ⒋又觀諸金管會101年10月30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㈡第97 頁),係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華豐中國公司 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及上訴人上開新聞稿為據所發文,其 內容僅在告知上訴人應確實評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審查報告所指存貨管理瑕疵、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影響 財務報表之金額,並提示若影響達一定金額,應依證券交 易法行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更正或重編財務報表並委請 會計師重行查核及公告申報之事實,核未指出前揭被上訴 人任職上訴人或其子公司期間之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有 何不實之情,同難執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⒌上訴人固復提出重編後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書(見原審卷㈠第78至175頁)、重編後上訴人公司暨 華豐中國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書(見原審卷 ㈠第176至252頁),以證明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 中存貨記載不實。然查,被上訴人均否認各該年度重編後 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為正確數量,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證 明。查諸上訴人並未提出真正而完整之上訴人公司及華豐 中國公司系爭年度(即92至98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供比 對,且上訴人原主張:伊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 ,係在金管會於101年10月30日發函之後,才逐筆至現場 實際逐物盤點之方式盤點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 正、反面);嗣改稱:伊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 ,係以「當年度所購入原料數量計算出所得生產之製成品 數量,扣除銷貨數量」後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 ),就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盤點方式,前後陳述不 一。倘若係依照上訴人所述前者方式盤點,殊難令人想像 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於101、102年間至現場實際逐物盤 點,仍能得出92至98年間之正確存貨數量;另倘若依照上 訴人所述後者方式盤點,亦有未將不良瑕疵品、報廢呆、 舊、廢料等扣除之疑慮,則依此方式盤點存貨,其數量之 正確性亦非無疑。再者,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附上訴 人於本件所提上開重編前財務報表及重編後財務報表,函 請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重編前、重編後財務報表之 存貨部分差異內容,該事務所函覆原審略以:華豐公司93 、94、97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表與重編前財務報表相較, 就存貨額部分並無差異;華豐公司93、94、97年度重編後 之合併財務報表與重編前合併財務報表相較,合併存貨分 別予以調減(如該函說明二所述,因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 之存貨管理瑕疵,致重編前之期末存貨多列);華豐公司 委託該事務所針對93、94、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 務報表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另92、95、96、98年度則因 非委託該事務所查核,故無法說明;又因子公司華豐中國 公司之存貨管理瑕疵,致重編前之期末存貨多列,而該事 務所僅就存貨多列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該調整分錄僅係 供93、94、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用,尚 不足以對於存貨金額差異發生之原因表示意見等情,有該 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4 頁)。據此,尚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期間之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 財務報表有存貨數量記載不實之情。 ⒍至上訴人另提另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書為 據,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並不受該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書拘束,且系爭年度則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華豐中國公司 重編前財務報表有不實及上訴人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 貨數量記載為正確等事實為真,單憑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書實無從就此部分為相當證明,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之依據。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華豐中國 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存貨數量有何不實,即難謂上訴人已盡 舉證之責,又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 配之不利益,所主張難以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業務上之侵權行為,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委任關係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第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重編財務報表費用15,034,814元之損 失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一欄附件1至附件 3「重和國際法律事務」專案查核費用及機票款等,合計 3,084,400元部分,依該等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委任該 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等人於101年5、6月間赴中國大陸 進行專案查核,惟該專案查核事項為何?與被上訴人有何 關聯?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況上訴人因該委任律師 赴中國大陸進行專案查核所支出之費用,容或係屬公司之 正常支出,尚難遽認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就該委任律師進行專案查核之費用負賠償責任, 委無可採。 ⒉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二欄附件4至 附件11「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FC100年度內控制 度審查服務費等合計4,283,680元,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於105年1月28日以安建(105)審五字第0081號 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接獲證交所101年6月4日 函文後,乃委託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華豐中國公司100年 度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服務。再依該會計師事務所之上 開函文記載:「本事務所受任執行華豐公司轉投資公司─ 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 審查服務,係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查核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與財務報導、保障資產安全(使資產 不致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取得、使用及處分)有關之內部 控制制度,在所有重大方面其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以檢 視華豐公司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允當性,並出 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與(本院)來函所詢問之查核 該公司財務狀況無涉,故無需對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各 該年度財務報表為任何形式或實質之審查」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30至31頁),足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此 次就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內部控制制度所為專案審查與 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是否不實無關。又參諸證人即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哲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我負責辦理大陸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內部控 制專案審查」等語,益見此部分費用乃上訴人委任會計師 就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專案審查而支 出,而斯時被上訴人已分別卸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自 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另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 證6」附件總表第四欄附件13「經融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 司」HFC內控顧問費200,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經融 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明細 均僅記載其請款項目為「顧問費─內控」,惟「經融企業 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究係針對何家公司(係上訴人或華豐 中國公司)之何年度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專案審查?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聯?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何況公司委請 會計師或財務顧問針對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專案審查 ,係現代公司經營實務必備而必然之支出,核屬公司之正 常支出,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就此等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及顧問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三欄附件12「敬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11年Q4及2012年Q1、Q2財報重編 (含合併)費360,000元部分,乃上訴人委任該事務所重 編100年度第4季季報及101年度第1、2季季報財務報表所 支出之費用;而張瀛洲、謝志銜各早於98年間、95年間分 別卸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自難認此等費用與被上訴人 有何關聯。 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五欄附件14至附 件18「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赴大陸盤點交通費、財報 重編顧問費、財報重編旅費、2013/1/7-2013/1/10重編財 報HFC輔導費、2013/1/7-2013/1/10重編財報HFC旅費等, 合計1,306,734元部分,惟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係為重編 何年度之財務報表,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均未見上訴 人說明及舉證,即難認此等費用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六欄附件19「昊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94、97年度財報重編(含合併 )費用5,0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委請昊興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重編華豐中國公司93、94、97年度財務報表及合併 財務報表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 105年2月23日函覆本院表示:「……因子公司華豐中國( 公司)之存貨管理瑕疵,致重編前之期末存貨多列,而本 所僅就存貨多列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該調整分錄僅係供 93、94及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用,尚不 足以對於其他原因表示意見。……本所依據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相關作業,係針對93、94及 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可知上訴人重 編前之合併財務報表雖有期末存貨多列情形,然尚無從據 以認定華豐中國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之編列有何不實, 且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未具體敘明華豐中國公司究竟 於何年度有何存貨管理之瑕疵,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重編93 、94、97年度之財務報表,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況且上 訴人係於101年下旬始委託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93 、94及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調整分錄進 行查核,而往年存貨數量早無從盤查,現任會計師尚難僅 就目前盤點之庫存多寡,即認定華豐中國公司自92年起有 存貨數量不實之情形。再者,財務報表之編纂有連續性、 一貫性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任意委任不同會計師於101年 下旬盤查往年之存貨數量,並重編往年之財務報表,顯與 會計原則有違,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等重編財務 報表之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 ⒍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七欄附件20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12/4/15營運現金流量 問題請安侯協助顧問費800,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該 等轉帳傳票及收據所載,可見該款項乃上訴人於101年3月 29日支付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顧問費用( 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惟斯時被上訴人已分別卸任董 事長、總經理職務,則上訴人於101年間,因營運現金流 量問題而委請會計師協助處理所支出之顧問費,自與被上 訴人無涉。況且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證交所於101 年6月4日查知伊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長期存有財報不實 之情且案情嚴重,伊旋即依證交所指示另委託會計師審查 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之歷年營運情形及財報內容」等情 ,則倘若此為上訴人支出財務報表重編作業程序費用,必 定是在受證交所101年6月4日函文指示之後。然此筆顧問 費早在101年3月29日即已支出,時間邏輯上顯然不符,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筆財務顧問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借款利息費用10,574,980元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華豐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報表不實情事,導致上訴 人於101年、102年之聯合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 貸款之利率、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均遭調高,造成 上訴人因此受有借款利息費用10,574,980元之損失等語;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8」至 「原證19」之貸款、借款利息繳費通知書及收據等影本(見 原審卷㈡第98至14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各該時期須繳 納如各該繳費通知書上所載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上證11」乃利率變動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其上所 載年度之貸款利率變動情形。況上訴人所稱其於101年、102 年之聯合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貸款之利率、開 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均遭銀行調高,究其原因,應係各 該銀行依據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之整體經營狀況所為之調整, 未必與上訴人所謂之華豐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報表不實之間有 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02年之借 款利率被調高與所謂之華豐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報表不實之間 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準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借款利息費用10,574,980元之損失 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共同侵權,及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暨違反公 司法等,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業務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委任關係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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