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被
上訴人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上訴
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4日簽訂
買賣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HCF545伺服肘節
式冷間鍛造沖床、JDS-200全自動切斷壓扁沖床各一套(內
含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總價金美金39萬元
,交貨日期:收到定金後150天,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補充
協議。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依約匯寄價款百分之30之定金
即美金117,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且亦未依約製作樣品,及通知上訴人至臺灣地區就系爭
貨品試車驗收,被上訴人復片面要求將兩造原約定之TT匯款
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信用狀付款,且藉故
解除契約,顯無履約
誠意。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長達2年9個月,且出於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
)第94條第3、4款規定解除契約,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又兩造各自均對
他造
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契約亦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既已
解除,上訴人自得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定金美金117,000元。又被上訴人既然遲延交貨,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及依合同法第112條、第
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上訴人計算方式係依
合同金額美金39萬元之0.5%計算,因遲延
期間已達二年餘(
自100年2月16日至起訴日102年8月27日),至少2年即730天
,違約金已達美金100多萬元,惟參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美
金117,000元,上訴人僅請求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應屬
妥
適。而
本案違約金之約定,係屬遲延懲罰違約金,被上訴
人應無請求法院酌減之依據。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美金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為論證請求返還價金,在第二審始提出「定金是買賣
價金的30%是違反擔保法第91條及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
定無效」此一攻擊
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4款規定,應屬適法: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
法律為準據法,因兩岸法治規範不同
,故上訴人主張合同法為攻防,在本院補充擔保法,且因
大陸地區合同法、擔保法顯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故上訴
人補充為攻防論證應屬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199條之1規定,縱使上訴人漏未主張擔保法之適用,亦屬
法官闡明權之範圍。且大陸地區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數
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價額百分之20係
強制規定,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定金30%,已違反
上開規定,故縱上訴
人未主張,法院仍應
依職權為調查,命兩造就此為攻防論
證。
是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收受定金為總價金百分之30,已違反擔保法之強
制規定。
退步言之,如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僅得沒收合同價金百分之20,應退還其中之百分之
10,即美金39,000元。
「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屬無效」此一主張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4、6款之規定,應屬適法:
㈠系爭契約為格式條款,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方式,片面
免
除被上訴人之責任,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且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約而得全額沒收定金,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該
超過百分之20部分,應屬無效。
㈡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貨品交付,退步言
之,如被上訴人得沒收價金,該價金之沒收亦顯過高,該
懲罰性違約沒收約定金額有酌減必要。
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方式應為賣方完成貨物經驗收後,買方
始須匯進尾款,賣方再出貨:
㈠上訴人已提出CIP國際貿易條件,並於
準備程序即103年10
月15日、103年11月18日聲請函送「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
研究協會」為CIP交貨流程之判斷,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
12日準備程序認CIP之國際貿易條件無鑑定必要。故上訴
人所提維基百科全書CIP國際貿易條件,應屬眾所周知事
項,顯無爭執情況。
㈡本件買賣之機械係客制化產品,系爭機械運作生產、買賣
價金、爭訟成本、風險控管,均須依合同法及合同規範為
履行,更必須詳查兩造信件往來。自兩造往來信件中一再
談論「試模」、「試機」、「樣品」、「驗收」,
可證兩
造買賣已協商應先驗收合格再付款。
㈢本件兩岸貿易事件交易金額達美金39萬(約新臺幣1237萬
8990元),該鉅額貿易,依CIP國際貿易慣例,被上訴人
有先行完成貨物經驗收後,上訴人採TT匯款方式,被上訴
人同時進行貨物報關出境、航運保險、L/D載貨證券之交
付,以履行合約。被上訴人完全未依約履行,顯已違約。
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14條第1、2項及第3項,應可認將違約
金區分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與「遲延懲罰性」,第1、2項
係損害賠償式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合約書就違約金之約定
係基於遲延而生,故該當於合同法第114條第3項之「遲延懲
罰違約金」,被上訴人無請求酌減之依據。又上訴人可請求
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美金1,204,500元,上訴人已給付美金
117,000元定金,則上訴人僅請求違約金美金10萬,已嫌偏
低,不應酌減。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底已備妥系爭貨品,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貨)
,故被上訴人備妥系爭貨品後,上訴人即負有先行給付70%
尾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在上訴人給付
尾款之後,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品給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被上訴人
便催促上訴人先行給付價金之70%即尾款美金27,3000元(下
稱系爭尾款),上訴人均藉詞推託,甚至於100年7月間通知
被上訴人取消機器之訂購。因替上訴人量身訂做之系爭貨品
已完成,被上訴人當然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尾
款
給付遲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
款、第115條、大陸地區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89條與擔
保法解釋第120條,以102年10月16日民事
答辯狀催告上訴人
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系爭尾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於當日
收受,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
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給付系爭尾款,否則以同一份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03年2月21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則
以催告期限末日屆滿時即103年3月4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系爭契約因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
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又依
前揭理由,被上訴人延
後交付系爭貨品,具有拒絕交付之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通知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再
參酌合同法第115條、擔保法第89條與擔保法解釋第12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103年3
月4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被上訴人並得沒收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至於系爭
契約之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應解釋為:「設備必須在收到
定金後150天內交貨,若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
延期交貨者,每遲延一天,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合同金額
的0.5%作為逾期違約金。」始符
債務不履行之歸責原理。被
上訴人具有拒絕交付系爭貨品之正當理由,延後交付系爭貨
品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補充協議
第1點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然上訴人除受
有利息損害外,未受有其他損害,就超過利息之損害部分,
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合同法第114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
上訴人在第一審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之定金為價金之30%,
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91條規定而無效」,故不得
提出。
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屬
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有
礙於訴訟程序之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有違,應予駁回。另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
之約定,與法無違,
核屬有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訂
約後付30%訂金TT匯款,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款(確
定匯款始出貨)」,亦即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尾款70%即美
金273,000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在上
訴人給付尾款之後。據此,前揭條款之意義,並
非難以理解
,且僅有上開一種解釋方法,無適用合同法第41條之餘地;
其次,上開條款僅在安排給付尾款義務與交付系爭貨品義務
之先後而已,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亦未
因此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類似之條款在商業交易慣例亦
所在多有,以周全保護出賣人之權益。從而系爭契約第二條
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與公平原則無違,核屬有效。上訴人
辯稱上開約定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與國際貿易或商場慣例不
合,限制買方責任
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
分之20,並非強制禁止規定,而屬
任意規定,當事人自得以
特約排除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定金為標的金額百分之30
,自屬適法。且擔保法第91條之規定,與我國關於定金數額
之規定及國情顯然有所違背,
揆諸兩岸條例第44條規定,擔
保法第91條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應
回歸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就定金數額並無上限之
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願、任意給付之定金美
金117,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縱認超過標的金額百分之
20之定金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然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定金
乃因清償定金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依擔保法第91條規定,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為
上訴人所明知)者,揆諸我國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
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不容上訴人出爾反爾。
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定金,其所受損害,僅該定金所生之
利息損失,其亦已請求給付法定利息,如此,似足以彌平其
所受損害,除此之外,尚
難認上訴人因給付定金再受有其他
之損害,故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如有理由,該違約金亦屬過
高,而應縮減至零。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
第166、167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HCF545伺服肘節式冷間鍛造沖床
」、「JDS-200全自動切斷壓扁沖床」各一套,雙方於99
年8月4日簽訂合約書(含補充協議),約定總價金為美金
39萬元,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6日給付定金美金117,000元
,尚餘尾款美金273,000元。
㈡上開合約所定條款為:「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50天。
付款方式:訂約後付30%定金TT匯款,尾款70%台灣完成出
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貨)。驗收方式:臺灣驗收依
合約附上規格表,標準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
圖面驗收。保固期限:一年內正常操作(除人為因素外)
本公司無條件維修。一年後服務費用依實際估價合計。交
貨方式:本合約CIP送到買方寧波錦輝緊固件有限公司(
不包含卸貨吊運及工廠定位)」。另補充協議約定:「1
、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
償合同金額的0.5%。2、驗收標準為由錦輝公司提供3個盤
圓材料,佶擎公司做出合格的螺母提供給錦輝公司,由錦
輝公司進行熱處理然後攻牙、壓合。產品合格方為合格。
…」。
㈢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貨品。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
本於102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遲延,而以103年2月21
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
給付系爭尾款給被上訴人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則被上訴人即同時以本件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期限之末日屆滿
時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該書狀已於103年2月
21日到達上訴人,該催告期限末日屆滿時即103年3月4日
。
㈥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
㈦對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繁體中文版本內容不爭執。
㈧兩造所提文書證據(不含機器照片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書狀
經過整理之資料)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契約之定金為價金之30%
,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91條規定而無效」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如可提出,該項主張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
係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可提出,該項主張是否
可採?
㈢合約書
所載「驗收方式:臺灣驗收依合約附上規格表標準
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圖面驗收。交貨方式:
本合約CIP送到買方公司。」兩造交易方式究竟係買方先
付尾款賣方再出貨;或賣方完成貨品經驗收後,買方始須
匯進尾款,賣方再出貨?
㈣上訴人就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
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貨品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
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㈧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
㈨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美金117,000元,有無
理由?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112條、第11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前項違約金之請求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因過高而應減至
相當之數額?
伍、得
心證之理由:
合約書所載「驗收方式:臺灣驗收依合約附上規格表標準附
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圖面驗收。交貨方式:本合
約CIP送到買方公司。」兩造交易方式究竟係買方先付尾款
賣方再出貨;或賣方完成貨品經驗收後,買方始須匯進尾款
,賣方再出貨?說明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
3508號卷原證一),其合約條款有五大項,分別為交貨日
期、付款方式、驗收方式、保固期限、交貨方式。準此可
知,系爭貨品之買賣,須經驗收程序,誠無疑義。又系爭
貨品為客製化之機器設備,係為上訴人之需求而量身打造
,若未經驗收,無從確保系爭貨品係符合約定之規格、品
質及應有之功能(即如補充協議所約定⑴驗收標準為由錦
輝公司提供3個盤圓材料,佶擎公司做出合格的螺母提供
給錦輝公司,由錦輝公司進行熱處理然後攻牙、壓合,產
品合格方為合格;⑵每分鐘HCF545要生產出產品35個;⑶
伺服電機是德國產(KEB);⑷模具的成本不能大於0.03
元/個等),自亦無從擔保被上訴人所交貨品係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其理至明。而系爭貨品是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地
區之廠房製造組裝,故合約書之【驗收方式】所約定:「
台灣驗收依合約附上規格表,標準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
方確立樣品圖面驗收」,其驗收地點應指在台灣地區之被
上訴人處,否則如驗收發現問題,即無法就地即時改正;
而此亦有上訴人經理魯○輝於101年4月7日、同年月21日
分別發給被上訴人總經理江○憬之電子郵件:「…機器我
是肯定要的,現在機器好了沒有,五月份你是不是在台灣
,我們來試機器。…你在台灣要提早20天告訴我,我辦通
行證很麻煩的。」「1.材料還夠不夠試機。2.你什麼時候
在台灣,我們好過來試機。3.能不能先做5000個產品出來
,我好壓和熱處理,做出成品讓客戶確認。」可資佐憑(
參見原審卷第73、74頁)。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貨品之
驗收地點是在大陸地區之上訴人處,自非可採。
㈡上開合約條款之五大項,「付款方式」雖列於「驗收方式
」之前,惟該五大項是個別獨立之約款,其所列順序,並
非本件契約之履行順序,此由「保固期間」列於「交貨方
式」之前(須先交貨,始能起算保固期間),即可得知。
故系爭契約之履行順序,自不得以「付款方式」列於「驗
收方式」之前,即謂上訴人須完成全部付款,始得驗收系
爭貨品。而系爭貨品為客製化之機器設備,係為上訴人之
需求而量身打造,並非市場上大量製造、販賣之一般商品
,若未經上訴人驗收,以確保系爭貨品符合約定之規格、
品質及應有之功能,即要求上訴人付清全部價金,實係有
失公平,且與客製化機器須經驗收完成後買方始付清尾款
之交易常態有所未合。故系爭貨品自須先依「驗收方式」
之約定完成驗收後,雙方始再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付
款及出貨。
㈢據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交易方式,應為完成貨品驗收後,
買方始須匯進尾款,賣方再為出貨。
上訴人就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延
,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說明如下:
㈠本件兩造之交易方式,應為完成貨品驗收後,買方始須匯
進尾款,賣方再為出貨,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貨品如未
完成驗收,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兩造之合約書約定「收到定金後150天交貨」,而上訴人
係於99年9月16日給付定金,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2月
13日交貨。惟由101年4月7日下午4點30分被上訴人總經理
江○憬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經理魯○輝稱:「…4.因為去
年(即民國100年)您說要取消設備的訂購,所以工程就
終止了。(材料還有,樣品有打出一些。)」及101年4月
7日晚上8點24分上訴人經理魯○輝回覆電子郵件給被上訴
人總經理江○憬稱:「1.請把工程進行下去,並告知我進
度。……6.大陸經濟真的是很差請理解。」(參見原法院
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08號卷原證四、五第3、4頁),可
知兩造間曾因上訴人之資金問題而於100年間停止系爭契
約之履行,
迨至101年4月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把
工程進行下去」,兩造始又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
參諸被
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101年6月14日傳真函文:「關於貴公
司訂JSD-200下料,壓扁自動沖床1套,KCF-545伺服肘節
式沖床1套,已經過一年,從貴公司送料到本公司就慢2個
多月,後續種種原因本公司已對貴公司設備停止處理,如
今魯經理要這套設備,我公司可以繼續試打樣品,直到完
成。但是請錦輝公司魯經理先將尾款70%開立不可撤銷信
用狀,開立信用狀押匯日期,以開狀日起90天押匯。以上
要求請魯經理能夠配合!附上相片2台設備還在我公司廠
內。」101年6月18日傳真函文:「關於HCF-545,JSD-200
機器交機事宜:因貴公司要求8月交機,請於本週內開立
70%貨款,不可撤銷信用狀90天押匯,若無法達成要求時
間,會延遲交機時間。江總說:此機器貴公司已延遲交機
日期許久,若於本月未給予正面回覆,本公司將取消訂單
沒收訂金。」101年6月19日傳真函文:「樣品本公司會盡
快寄給貴公司,貴公司收到樣品起,兩週內驗收完成,馬
上付款出貨。」(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6、47、49頁),可
知被上訴人
迨至101年6月19日始向上訴人表示將寄樣品給
上訴人供其驗收,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被上訴人稱:「本公司不同意改變付款方式為信用證,
請馬上準備樣品供本司驗收」(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
上訴人
嗣後雖有將試作之樣品寄給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
於102年10月有收到樣品(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然
驗收試作之樣品,非等同於驗收系爭貨品;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品未曾經上訴人驗收乙事並不爭執,
僅抗辯上訴人應先給付百分之70之尾款,其始有交付系爭
貨品之義務,惟所辯與前述兩造應行之交易方式並未符合
。
㈢系爭貨品既然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即無給付尾款之義
務,其自無尾款給付遲延之情事。
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貨品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
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貨品之製造組裝,此有系爭貨品之照
片8幀(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08號卷之被證一
)及上訴人
自承已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試作樣品
可資佐證
。
㈡依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100年2月13日交貨,但因
上訴人有資金問題,兩造曾於100年間停止系爭契約之履
行,迨至101年4月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把工程進
行下去」,兩造始又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於
嗣後之履約過程中,雖於102年10月9日以航空
掛號函件(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先行給付
尾款美金273,000元,待被上訴人確認收款
無訛後,再行
依約以C.I.P.方式將系爭貨品送至上訴人公司設立地址(
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08號卷之被證二),及
於102年12月25日以佶麗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依前函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參見原審
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驗收方式及
是否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均避而未提,其製造組裝完成之
系爭貨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應有之功能
,因未經驗收,無從確知,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貨品未經驗
收前,一昧要求上訴人先行給付尾款美金273,000元,
核
與契約之約定未合。至於上訴人派員至台灣地區之被上訴
人處驗收系爭貨品,雖須兩造協商安排相關入境手續,惟
此僅是技術性之行程安排問題,不應構成履約之障礙事由
。被上訴人未先履行驗收義務,卻執意以上訴人未給付尾
款而不交付系爭貨品,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而言,顯然不具
正當性。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交付已屬給付遲
延,且該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說明如下:
㈠按合同法第94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
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
其他違約行為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參見原審卷第90
頁)。茲查,系爭貨品本應於100年2月13日交貨,期間雖
因上訴人有資金問題而於100年間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
迨至101年4月7日後始又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然至上訴
人於102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因被上訴人未先履
行驗收義務,兩造因而未能再依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
及交貨,以致產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
亦未交付系爭貨品之情況。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品之交付已屬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生產卡車用螺帽,
本有其生產銷售之計劃,惟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因對履約
條件之認知有所差異,以致被上訴人一直未將系爭貨品交
付上訴人使用(同時上訴人亦尚未給付系爭尾款),衡以
系爭貨品生產之卡車螺帽係屬技術需求較低之產業,大陸
地區此類生產線被東南亞國家迅速取代,乃吾人可得認知
之產業變遷趨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
品,上訴人已無受領實益,應可採認。準此,上訴人即得
依上開合同法之規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貨品給付遲延,而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
繕本於102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不爭執事項㈣
參照)。而上訴人得依上
開合同法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9月2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即於該日發生解
除之效力。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說明如下:
系爭貨品因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其自無尾款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給付系爭尾款遲延,而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之
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給付系爭尾款給被上
訴人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被上訴人即
同時以本件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期限之末日屆滿時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生效時云云,自無從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
經兩造合意解除,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所主張系
爭契約業經兩造協商一致而合意解除,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理由係以被上
訴人曾經片面要求變更改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於101年6
月19日向上訴人不實稱:上訴人應開立信用狀,若未在這
星期同意,將發函解除訂單等語。上訴人並於101年6月21
日回覆:不同意改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無履約誠意,等
待被上訴人發函解除,被上訴人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故由上訴人已表示等待被上訴人為解約之通知,但被上
訴人始終未為之,亦未履行債務,其顯無履約誠意,應屬
默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得依合同法第93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63頁)。
惟查,被上
訴人係於101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稱:「江總說
:此機器貴公司已延遲交機日期許久,若於本月未給予正
面回覆,本公司將取消訂單沒收訂金等語。」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經協調多次,
並未看到貴司的誠意,我方請貴司再次確認是否開立信用
狀予本公司。若未在這星期內給予正面答覆,我公司將請
律師發函解除訂單。」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回覆:「…
…根據此封郵件,本司認為貴司沒有合作的誠意,本司等
待貴司的律師函。由于貴司的不誠信行為,嚴重損害本司
利益,本司要求貴司立刻啟動對本司的賠償程序。」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
可憑(參見原法院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3508號卷內原證四、五第5至6頁)。由上開
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表明催告上訴人給付尾
款,及請上訴人確認是否能開立信用狀給被上訴人,若上
訴人未在相當期限內有所回應,將考慮自己或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合意解除
契約之要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應屬默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誤認,為不可採。且由前揭
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兩造僅係各自指摘
對造之不是,並無
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之契約因而默
示合意解除,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通知將解
除契約在先,亦於上訴人起訴後再次表示解除契約,故兩
造當無維持契約之意,應有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參見原審
卷第11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屬行使
法定解除權,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合意解除契約之
要約或承諾。而被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曾先後以
102年12月25日函文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
知,及以103年2月21日答辯三狀陳稱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及屆期如不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通知,惟被上訴人前揭意思通知均係主張上訴人有
可
歸責事由之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依法對上訴人解除契約,
亦係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
而非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要
約,或對上訴人之單方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承諾,均無從
達成解除契約之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契約已依合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合意解除,即無理由
,亦不可採。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美金117,000元,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合同法第97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
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
複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參
見原審卷第90頁),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9月22日
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定金美金117,000元(即該條文
所稱之「恢複原狀」),
核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112條、第11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因過高而應減至
相當之數額?說明如下:
合同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
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
,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14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
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
損失賠償額的
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
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
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
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
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參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
前者為債務不履行之規範條文;後者始為違約金之規範條文
。而系爭合約書之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設備必須在收到
定金後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
」則為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延
期交貨天數乘以合同金額之0.5%計算,其違約金數額將隨延
期交貨天數之增加而不斷擴大,此種違約金計算方式,其數
額顯將遠高於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依上開合同法第114
條第2項規定,自得予以適當核減。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僅
在規範於「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之情形,違約方支付違約
金後並不免除履行義務而已,非謂該項規定係獨立之違約金
類型,因而無同條第2項得請求法院酌為增減違約金之適用
。茲審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因自身之資金問題而
於100年間停止履行契約,迨至101年4月7日後兩造始又繼續
系爭契約之履行;兩造於交貨及給付尾款階段,因對履約條
件之認知有所差異,以致產生本件履約糾紛,被上訴人債務
不履行之歸責程度
尚非重大;及上訴人因未受領系爭貨品投
入生產可能致生之損失
等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美金3萬元,較
屬適當。從而上訴人逾美金3萬元之請求部分,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契約之定金為價金之30
%,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91條規定而無效」及「
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之爭點部分,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為論述判斷。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47,000元(即返
還定金美金117,000元+給付違約金美金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游 文 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