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內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
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所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
人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一千零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二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甲○○○○○○
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大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基,
嗣於104年3月10日變更為戊○○,並已由戊○○於104年5月
29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業據戊○○提出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及繼續
委任狀,及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0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符,自應准許。再者,上訴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復於104
年8月28日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洪大公司),亦據洪大公司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0至55頁);另上訴人甲○○○
○○○(下稱甲○○○○○○)於92年7月29日經南投縣政
府依法核准立案之名稱應為「甲○○○○○○」,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影本
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本判決
爰將其名稱改
列為「甲○○○○○○」。至原判決將
被告名稱記載為「南
投市甲○○○○○○」,顯係誤載,應由原審逕行
裁定更正
,
附此敘明。
貳、
兩造主張
一、洪大公司主張:
㈠關於甲○○○○○○借貸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000,000元,
尚未返還之借款餘額1,723,012元部分:
⒈兩造於94年10月19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22頁,下稱
系爭開發契約書),洪大公司擬承包甲○○○
○○○辦理之「南投市內新社區921震災重建工程」,兩
造於系爭開發契約書內約定,由洪大公司處理甲○○○○
○○社區中不願及不能參與重建分配住戶之土地產權,並
取得相對產權之分配權利,且於系爭開發契約書第2條約
定,由洪大公司借予甲0000000,000,000元,作為
甲○○○○○○發給住戶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下稱系爭
拆遷補償費借款),而甲○○○○○○應於銀行核貸完成
時無息優先償還洪大公司。洪大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
當日,已交付
發票日為94年10月20日面額5,000,000元及
發票日94年11月10日面額2,000,000元,發票人均為洪大
公司之2紙支票予甲○○○○○○,並於94年10月27日將1
,000,000元匯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甲○○○○○○嗣又代洪大公司將部分土地款
1,276,988元給付予部分原住戶即訴外人簡○田、廖○裕
、曾○涼、曾○。
惟俟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辦理之貸款於
95年3月間核貸完成後,扣除上開1,276,988元,甲○○○
○○○並未依約返還借款餘額6,723,012元,經洪大公司
以台北老松郵局95年11月2日第888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
⒉甲○○○○○○雖辯稱其曾於95年4月3日委請訴外人曾○
源給付洪大公司1,000,000元及於95年6月30日給付洪大公
司1,000,000元,以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惟甲○○
○○○○該2筆款項實係清償洪大公司於95年1月25日匯予
內新都更會之2,000,000元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卷
三第209頁)。甲○○○○○○雖又稱洪大公司該筆95年1
月25日匯款係為補貼甲○○○○○○土地增值稅之用;惟
依甲00000000年2月7日內新都字第67號函、97年2
月13日投內新字第970213號函第2頁說明二、系爭開發契
約書第9條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
本件土地增值稅應
由不願
參與分配之所有權人負擔,洪大公司並未承諾
予以
補償,故該筆匯款實為甲○○○○○○向洪大公司之借款
。
⒊又關於甲○○○○○○於95年6月19日給付予洪大公司之
3,000,000元,依洪大公司提出之撥款
記錄表序號1之記載
(下稱系爭撥款記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撥款記錄
表」),已計入甲○○○○○○支付之工程款內,亦
非清
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甲○○○○○○固提出已付19筆
工程款明細(下稱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辯稱系爭工程付款明細內並未包含該筆95年6月19
日之付款,而該筆款項係匯給訴外人正勤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正勤公司)
云云。惟依合作金庫南投分行101年1
1月29日合金投存字第66號函及函附交易資料
所載,上開
3,000,000元款項甲○○○○○○係匯予洪大公司,
而非
正勤公司;故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⒋再原判決固認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尚有未清償餘額1,723,
012元,然因洪大公司開工後歷913個日曆天始完工,已違
反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條約定,而認其不得請求返還該餘
額。惟依兩造於94年11月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
為「九二一內新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書(見外放證物),關於該契約所指涉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第8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且參甲○○○○○○向合
作金庫美村分行所辦理之100,220,000元之建築融資,雖
於95年3月17日同意融貸,並於95年9月15日完成土地之他
項權利登記,然尚未實際撥款予甲○○○○○○,而甲○
○○○○○遲至95年10月27日始存入36,000,000元自備款
,顯見於95年10月27日以前,甲○○○○○○並無財力完
成其所交付之系爭工程,無所謂工程進度可言。甲○○○
○○○既遲延至95年10月27日始存入
前揭自備款,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3項第4款約定,甲○○○○○○尚無
財力足以依付款進度執行支付時,洪大公司方得終止或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
舉重以明輕,未有工程進度所為遲延,
應非可歸責於洪大公司。至洪大公司於95年2月3日向縣府
申報系爭工程開工,實肇因甲○○○○○○於94年5月5日
即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建築執照,洪大公司為免該建造執照
於95年2月5日喪失效力(建築法第54條規定),始向南投
縣政府申報系爭工程之開工。且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30日
即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竣工,至房屋之供水、供電所需具備
之水錶、電錶,非洪大公司
承攬施作範圍,是縱使本件遲
延至97年8月4日始獲撥付最後1期款,然以此日期認定係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尚有失公允。
㈡兩造於94年1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洪大公司承包甲
○○○○○○之上開工程,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依契約約定
,甲○○○○○○尚應給付洪大公司工程款23,375,111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洪大公司應依工程圖樣、施工說
明書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於工程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
○○段1289、1289-1、1337、1339、1340、1341、1342地
號土地上負責興建內含51戶之建築物,而甲○○○○○○
應給付工程總價為156,000,000元或依據實作數量調整。
嗣因兩造於開工辦理建築融資時,已同意由原來51戶變更
為48戶,其中3戶不興建,洪大公司實作數量減為48戶,
並約定總工程款為146,500,000元,此由訴外人合眾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製作之撥款預計表可
知。而系爭工程業於98年6月11日完工結算,結算後實際
工程費用為146,503,000元,惟甲○○○○○○
迄至97年5
月10日止僅給付計123,127,889元,洪大公司自得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8條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甲○○○○○○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3,375,111元。
⒉系爭工程之48戶工程總價應為146,500,000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雖有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總
價之約定,然因95年3月17日甲○○○○○○獲合作金
庫美村分行同意融資後,即進行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之
變更,諸如變更為只興建48戶、只興建地上四層、變更
為全部筏式基礎、變更前後陽台為鋁合金框加強化玻璃
,涉及工程估價單項目之數量增減、項目增刪,經雙方
折衝協商,最後
合意以146,500,000元為變更後之工程
總價,並經甲○○○○○○委託之合眾公司見證而作出
撥款預計表。該表明確載明總工程費用為146,500,000
元,此與撥款紀錄表所載發票總額及工程假結算表載明
之48戶總工程額,相符
合致,亦見146,500,000元為雙
方最後合意48戶之工程總價,此並經證人丁○○於102
年4月1日證稱屬實。而此合意效力與和解效力相當,原
判決僅憑樓板面積增減之比率計算系爭工程總價為144,
140,270元,認定有誤。
⑵又兩造於96年4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219頁、卷三第208頁,其上標題為「南投內
新工地請款明細表--96.3.15」,下稱系爭96年4月6日
協議書)協議事項第3點
所稱之工程款跟撥付款,係指
甲○○○○○○應付之35戶總工程款106,195,900元,
不包含洪大公司所分得之13戶工程款在內,而分配給洪
大公司的13戶建物,其工程款係由洪大公司自行負擔,
故始特別約定此前該13戶應付之利息由洪大公司負責支
付。倘其係指甲○○○○○○應付之48戶總工程款,何
必特別為前述約定?顯見甲○○○○○○之主張有違
論
理法則、
經驗法則。
⑶再兩造於98年6月15日復已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
2頁、第53頁,下稱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約定甲○
○○○○○應將洪大公司受分配之13戶
所有權移轉並點
交予洪大公司,而洪大公司應負擔上開13戶之土地產權
、建築規劃費用與營建費用合計金額為49,793,687元(
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費用),是關於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
書之協議事項第3點,業已失效:
①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之總
工程款僅係35戶之工程款,因縣政府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法規之登記限制,該48戶之建築融資案無法分割為
35戶與13戶辦理,且甲○○○○○○已就該48戶之建
築基地分別於95年8月21日設定他項權利予合作金庫
、同年9月5日設定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致先前關於
13戶與35戶各自辦理融資之協議確為不可行,故兩造
嗣於98年6月15日再簽訂協議書時,將該13戶工程款
40,769,216元納入,此由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附
件「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3頁、
第115頁,下稱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之第3項
營建費用
可證。是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事項第3點即
已失效,而應以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內容為準。
②甲○○○○○○雖辯稱每坪工程費用為43,000元,系
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43,858,220元。然依全部48
戶之建坪總面積3345.54坪計算,則13戶總面積為921
.33坪,其總工程費應為39,617,190元,並非系爭13
戶權利找補明細所載之40,769,216元;又如13戶總工
程款為40,769,216元,依48戶之建坪總面積比例計算
,則48戶總工程款應為148,041,465元,亦非內新都
市更新會所稱之143,858,220元。且該148,041,465元
金額與洪大公司所主張之總工程款146,500,000元差
距較近,而洪大公司未主張較高金額之148,041,465
元,係遵守兩造正式開工時所協議48戶總價為146,50
0,000元之故。
③又南投縣南投市內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
(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為內新都市更新
會單方擬定,其擬定的金額並非實作實算的金額,亦
僅對甲○○○○○○的成員有約束力。且依證人陳○
娟到庭所述,該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製作之目的在
於更正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面積不同的問題;其中第
56頁「表9-1權利變換所而需費用表」製作者即陳○
娟只係聽從甲○○○○○○理事長己○○片面之詞,
單純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面積計算,無任何雙方用
印簽名其上,不似各期洪大公司請款估驗明細表上,
皆有兩造用印確認,如何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記明
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之契約意旨,或證明雙方對於
工程總價之約定?況該表9-1「營建工程費用143,858
,220」之記載只是依每坪單價4.3萬元預估而來,雙
方所約定每坪單價又為何?
④再本件撥付工程款流程既係由合作金庫依據合眾公司
所查核、估驗內新都市更新案興建工程進度所出具工
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以決定工程款撥付進度,而該工
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原證7)內之《四、營建融資撥
付預計表》、《工程結算表》及《T-67撥款記錄表》
(被上證7)中48戶總工程款皆為146,500,000元,並
於多期請款估驗單明細表內(上證1),表明合約金
額為146,500,000元,並由兩造用印蓋章,即表示雙
方對於系爭工程總價已合意由上開51戶建物之工程總
價,變更為施作48戶建物之工程總價146,500,000元
。倘雙方變更施作48戶建物之工程總價也是採實作數
量計價者,除戶數變更外,尚有上開只興建地上四層
、全部筏式基礎、前後陽台為鋁合金框+強化玻璃等
變更,非僅單純興建樓地板面積數量之增減變動,何
以雙方未再對於「工程估價單」項目進行細目分析與
約定,顯見系爭工程亦已變更為總價契約,而非實作
實算契約。故系爭工程之48戶總工程款應依合眾公司
97年1月南投甲○○○○○○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
(見原審卷一第254頁)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之工
程費用欄位所示金額即146,500,000元為據。至合眾
公司依工程進度通報融資銀行撥付期款,即使無權限
查驗系爭工程品質,也只關係工程瑕疵問題,
無涉完
工
與否問題。
⑤另自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簽立,而洪大
公司與協力廠商確認施工工項後,工程均已陸續復工
,且施工至96年12月30日竣工,或至97年4月10日取
得全部房屋使用執照為止,
期間並無甲○○○○○○
所稱其付款到106,095,900元後,因其未再付款,而
洪大公司就沒有再繼續進行工程,停工約半年,為了
要避免房屋無法完工,後來甲○○○○○○才按已完
成之工程進度,額外撥款到約1億2千多萬元之情事。
此由洪大公司於97年7月26日台北北門郵局1991號存
證信函附件之撥款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左
側載示自序號第9號以下,各月均有請領工程款與撥
付工程款之紀錄,可證確無停工或停工半年之事實。
⒊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參照甲○○○○○○與合眾公司間之建築經理業務
委任契
約書(見原審卷四第233至236頁)、甲○○○○○○及各
住戶與合作金庫間之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四第
237至239頁背面),及證人張○於原審102年2月18日審理
時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業經合眾公司辦理完工驗證與查
核、合作金庫核撥全部建築融資款項,並有系爭工程付款
明細所載甲○○○○○○於97年8月4日撥付「接水電完成
」之最末筆建築融資撥款2,019,000元為證明,顯見洪大
公司業已完工,且於98年6月15日完工。
⒋關於甲○○○○○○已付工程款部分:
①依系爭撥款記錄表記載,甲○○○○○○於95年6月19
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9日提領現金2,775,000
元,及自甲○○○○○○融資帳戶內撥付之各期工程驗
收款總額117,353,889元,總計甲○○○○○○已支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3,128,889元。甲○○○○○○雖
辯稱其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34,128,889元云云;惟
系爭工程付款明細中,甲○○○○○○於95年10月27日
係匯款14,000,000元予訴外人中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公司),並非洪大公司,其餘18
筆付予洪大公司之總額為120,128,889元,若加計甲○
○○○○○於95年6月19日匯予洪大公司3,000,000元,
其總額為123,128,889元,與洪大公司之主張相符。
⑵又依上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
甲○○○○○○應提供合眾公司及合作金庫系爭工程契
約書,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洪大公司請領工
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簽立該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
法依該契約附件一付款進度表執行,此為兩造、合眾公
司及合作金庫所應知悉。惟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所提供之
3紙「工程
收訖證明書」之立書人大小章印文,雖與甲
○○○○○○於原審所提出名為洪大公司所出具之收據
、借據(被證31),外觀形式上相同,但與系爭工程契
約書所用之印鑑,兩者字體、排列上明顯不同,亦與其
他工程收訖證明書(原證7)不同,且證人丁○○亦於
原審102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卷二第
213頁至230頁被證31,這是否你經手?你可有收到被告
這些錢?)……至於是誰蓋的印章,我不知道」、「(
問:213頁至217頁,上面的印章是否為原告的印章?提
示)我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印章,但我知道這些帳是真
的」等語。而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用印鑑皆由洪大公司保
管,且上開印文亦非洪大公司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或臺
中商銀鹿谷分行所留存之印鑑章所蓋用,洪大公司亦否
認所有此印章存在;是難以上開3紙工程收訖證明書之
印文與上開收據、借據外觀相同,即推論洪大公司已請
領全部第1期工程款金額,亦無法證明該收據、借據為
洪大公司所出用。
⑶再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款須
經合眾公司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後,通報融資銀行撥付期
款,並將工程款項匯入洪大公司於合作金庫申設帳戶內
,且開立工程收訖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以監督撥付工程
期款確由承造人收訖,避免遭他人挪用,此由南投甲○
○○○○○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原證7)內所附文
件可知;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再次證述:「洪
大公司沒有收到這筆錢。因為甲○○○○○○應該要自
行提出建築款的自備款,所以這筆錢是甲○○○○○○
要繳給給銀行建築融資的自備款,但甲○○○○○○剛
好沒有這筆錢,我記得是我找朋友去調現的」、「這怎
麼會是根據我的指示,這與工程款沒關係」、「這與工
程款沒有關係。你們只要看你們自己的存摺,就知道匯
款的來源」等語。是誠如原判決所認定95年10月27日匯
款14,000,000元之對象為中信金公司,尚難計入甲○○
○○○○已付之工程款內。
㈢又甲○○○○○○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分別於96年12月間
、97年4月11日、97年4月21日向洪大公司借款1,500,000元
、12,600元及150,000元,金額合計為1,662,600元:
⒈甲○○○○○○於96年12月間向洪大公司借款1,500,000
元支付建築師設計費,洪大公司承諾借款並交付其「發票
人:李榮基、發票日:97年1月31日、簽發金額:1,500,
000元、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1紙。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約定,監造單位係由甲○○○
○○○所指派,且依合眾公司查核報告書第3頁(見原審
卷一第33頁背面)記載,設計監造為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
,可知甲○○○○○○指派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
、監造系爭工程,故97年間建築師設計費即應由甲○○○
○○○負擔。甲○○○○○○向洪大公司取得上開支票以
支付建築師設計費,其取得原因自屬借款。
⒉甲○○○○○○復於97年4月11日向洪大公司借款12,600
元,以繳付使用執照申請規費9,600元及罰鍰3,000元。該
規費及罰鍰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所載明之繳款義
務人為甲○○○○○○;且洪大公司於97年4月11日代為
繳交後,將收據交付予甲○○○○○○,甲○○○○○○
立即在該等收據上簽名認帳(即「己○○6/17」),益證
前開規費與罰鍰確應由甲○○○○○○負擔。
⒊甲○○○○○○又於97年4月21日向洪大公司借款150,000
元,洪大公司於同日將150,000元匯入內新都市○○○設
於○○○○○村○○○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融資帳戶)內。至97年4月11日止,甲○○
○○○○累計積欠洪大公司21,508,111元之工程款,故洪
大公司財務周轉已甚為困難,而甲○○○○○○陳稱其合
作金庫美村分行專戶餘額不足以支應月底繳放款息,洪大
公司遂委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匯款150,000元予甲
○○○○○○,且依甲○○○○○○融資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9頁)顯示,若無該筆匯款,甲
○○○○○○確實不足以支應月底繳放款息,可證該筆匯
款係屬甲○○○○○○向洪大公司之借款。
⒋上開3筆借款共計1,662,600元,洪大公司於97年間聲請調
解時,已催告甲○○○○○○清償,惟迄今已逾2年,甲
○○○○○○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甲
○○○○○○返還借款1,662,600元。
㈣洪大公司復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甲○○○○○○
融資帳戶,甲○○○○○○應返還該筆
不當得利金額予洪大
公司:
⒈甲○○○○○○於97年1月初,謊稱其為洪大公司代墊1千
餘萬元自備款,並代為支出6百餘萬元之利息等語,請求
洪大公司於1月底前返還,否則將於第15期工程款中扣除
。洪大公司擔心影響公司營運,遂於97年1月25日將250,
000元匯入甲○○○○○○融資帳戶內,作為返還甲○○
○○○○上開代墊款項之用。惟經洪大公司事後查證,甲
○○○○○○從未有何為洪大公司墊款、支付之行為,顯
見甲○○○○○○利用詐欺手段,令洪大公司陷於錯誤,
致交付財物,故甲○○○○○○取得上開250,000元即屬
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洪大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返還。
⒉又系爭48戶工程辦理之建築融資總額為100,220,000元,
依貸款銀行要求需繳存36,000,000元自備款於指定專戶;
惟自起訴迄今,甲○○○○○○全部僅撥付工程款123,12
7,889元給洪大公司,扣除上開48戶融資款100,220,000元
,上開撥付款中僅包括自備款22,907,889元。縱洪大公司
之13戶需分擔總數36,000,000元之自備款,依分得房屋面
積比例計算,亦應係9,908,117元,甲○○○○○○之35
戶則應分擔26,085,941元之自備款;惟依甲○○○○○○
融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存摺頁碼第2頁,甲○○○○○○
於95年10月27日轉帳存入16,000,000元,其餘額為36,102
,235元,
旋即於第15筆轉帳支出36,040,000元,存入內新
都市○○○設於○○○○○村○○○號第0000000000000
帳戶之自備款專戶(下稱甲○○○○○○自備款專戶,其
存摺影本見原審卷六第121至122頁)後,甲○○○○○○
融資帳戶餘額為62,235元,而同日即獲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第1次建築融資款核撥9,630,000元,甲○○○○○○並自
其自備款專戶撥入4,447,000元,且隨即自其融資帳戶內
提款14,000,000元匯予中信金公司。依證人丁○○之證述
,此係因甲○○○○○○自備款不足,向中信金公司借貸
14,000,000元作為自備款等語。故總數36,000,000元之自
備款,甲○○○○○○實際僅存入21,92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
戶尚應補4,162,941元之自備款,顯見甲○○○○○○確
無替洪大公司墊付自備款之事實。
⒊再兩造對於洪大公司97年1月25日有為上開匯款,並不爭
執,所爭執者為該筆匯款性質究係洪大公司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抑或甲○○○○○○所
抗辯洪大公司就其13戶自備
款應補貼於甲○○○○○○之貸款利息?兩者僅擇一存在
。雖洪大公司對於給付性不當得利,負擔該變動係無法律
上原因之
舉證責任,但甲○○○○○○仍不能
免除積極否
認之具體陳述義務,既甲○○○○○○對於該筆匯款抗辯
為自備款應補貼之貸款利息,而利息係因利率計算而生,
則其亦負有解明洪大公司分配取得13戶應於何時開始計算
利息?以多少利率為計算基準?若依原判決以合作金庫美
村分行97年1月25日前歷次之借款最高利率4.65%或最低利
率3.24%者,洪大公司應分擔13戶自備款利息應介於577,0
75元至402,901元之間,何以雙方是約定匯款250,000元之
整數?若非250,000元之數額,於98年6月即將辦理13戶移
轉登記迄今,亦未見甲○○○○○○催討洪大公司應分擔
13戶自備款利息之餘款,則何來該筆款項係補貼甲○○○
○○○貸款利息之說?
㈤甲○○○○○○未依約將洪大公司應受分配之13戶,辦理產
權移轉並交付洪大公司,致洪大公司受有損害,甲○○○○
○○應賠償洪大公司15,500,000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點交予甲○○○○○○後,甲○○○○○○
竟拒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1條約定對洪大公司所受分配13
戶辦理產權移轉,亦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借款等
費用,洪大公司迫於無奈,遂與甲○○○○○○簽立系爭
98年6月15日協議書,約定甲○○○○○○應將洪大公司
受分配之13戶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洪大公司,而洪大公司
應負擔上開13戶之系爭權利變換費用49,793,687元(未計
入價購土地成本)。又洪大公司價購土地之成本總價17,6
26,989元業已於94年11月15日付清,是關於13戶之土地部
分,甲○○○○○○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負有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於13戶建物部分,洪大公司依系
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固有給付系爭權利變換費用49,79
3,687元之義務,惟縱洪大公司未依約給付,甲○○○○
○○亦僅能依法催告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契約未解
除前,甲○○○○○○仍有移轉洪大公司該受分配13戶所
有權之義務。況洪大公司固需給付系爭權利變換費用,惟
迄起訴日止,甲○○○○○○尚有部分應償還而未償還予
洪大公司之負債、及應付而未付予洪大公司之工程款,於
相互抵銷後,甲○○○○○○對於洪大公司尚有負債。再
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仍須進行工程
款、借款等核算,核實增、減完成「確實金額」再進行找
補,甲○○○○○○迄今仍拒不完成「確實金額」找補;
洪大公司自得逕自核算應收回之借款、工程款,再依系爭
98年6月15日協議書第3條規定,自系爭權利變換費用49,7
93,687元中予以扣除。
⒉甲○○○○○○雖辯稱於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簽立時
,其已向民間友人借款,以清償合作金庫100,220,000元
融資貸款等語。惟依
起訴狀附表2編號1、2、3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原審卷四第242至253頁)所
示,該3戶償付建築融資日期係為99年4月16日,甲○○○
○○○所辯並非屬實。又縱認洪大公司尚未繳付系爭權利
變換費用,且洪大公司上開應分擔之自備款亦全數由甲○
○○○○○籌措;惟系爭工程總額146,500,000元,縱經
甲○○○○○○以全部自備款36,000,000元及融資貸款10
0,220,000元給付洪大公司後,尚欠10,280,000元。況甲
○○○○○○尚有第1期工程款14,000,000元係匯給無關
之中信金公司。且融資貸款總額100,220,000元,洪大公
司之13戶按面積比例應負擔者僅27,599,638元,則洪大公
司既於10戶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已給付甲000000
00,550,000元,就尚未過戶予洪大公司之3戶建物,確已
再無融資貸款之負擔。
⒊又甲○○○○○○遲未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3戶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大公司,經洪大公司以台北北門郵
局99年6月28日第2402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更
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20日將上
開3戶之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別以5,200,000元、5,000,
000元、5,350,000元之價金出賣於訴外人李○樺、陳○鈺
、簡○真等3人,其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
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洪大公司自得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15,550,000
元。
㈥另甲○○○○○○於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虛列4,119,
729元,應返還不當得利3,069,729元予洪大公司:
⒈關於甲○○○○○○虛列細項:
⑴甲○○○○○○原應給付13戶之土地面積為1655.85平
方公尺,最後實際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分配予洪
大公司之13戶土地面積僅1,607.7平方公尺,短少48.15
平方公尺,依洪大公司購地成本17,626,989元換算,應
扣除因面積減少之價金512,570元,何有反而需增加價
金714,890元之理,顯見甲○○○○○○就土地找補部
分虛列1,227,460元。
⑵又依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2日忠建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48戶總建築規劃設計費4,342,3
68元,洪大公司取得13戶所應分擔費用僅1,195,780元
,顯見甲○○○○○○就建築規劃費用虛列22,496元。
⑶再依工程總價146,500,000元計算,洪大公司取得13戶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為40,342,465元,甲○○○○○○
臚
列40,769,216元,亦虛列426,751元。
⑷共同負擔費用15,637,807元部分,依洪大公司取得13戶
土地總面積1,607.7平方公尺占全區土地12,247.77平方
公尺比例計算,洪大公司應分擔費用為2,052,692元,
甲○○○○○○臚列2,465,561元,虛列442,869元。
⑸又融資利息8,074,267元,按洪大公司取得13戶之總坪
數為921.33坪占48戶總坪數3,345.69坪之比例計算,洪
大公司所應分擔之費用為2,223,453元,甲○○○○○
○載列2,223,576元,顯虛列123元。
⑹就信託費2,000,000元部分,按洪大公司13戶總坪數占
48戶總坪數之比例計算,洪大公司應分擔550,750元,
甲○○○○○○臚列550,780元,虛列30元。
⑺又依上述,甲○○○○○○並未為洪大公司墊付自備款
利息,其顯虛列自備款利息2,000,000元。
⑻綜上,甲○○○○○○於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虛
列計4,119,729元,均係甲○○○○○○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之利益,致洪大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洪大公司自
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又
扣除洪大公司已匯入甲○○○○○○融資帳戶共32,550
,000元與原先兩造認係33,600,000元之差額1,050,000
元,甲○○○○○○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3,069,
729元。
⒉又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文義明白表示就13戶權利變換須再
進行找補確實金額(工程款部分),並無原判決所認雙方
依附表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已達成和解,
無庸再進行任
何核算外;依證人乙○○到庭證述內容亦可知,兩造於98
年6月15日協議時,對於營建費用未進行任何會算,只是
證人乙○○自行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轉載而來,
當時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只在洪大公司應受分配13戶所有權
移轉而撤回刑事告訴,至13戶權利變換找補金額並未確定
,而是待該13戶過戶後再結算確認金額等情。是自無原判
決所謂對於協議書附件記載為49,793,687元,不得為相反
認定之情。
㈦關於甲○○○○○○所為
抵銷抗辯部分:
⒈甲○○○○○○主張其墊付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協議事
項第1點所載10筆總額1,727,923元工程款(即協議事項上
方表格項次2、3、5、6、7、8、9、10、11、12)部分:
⑴對於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1.部分,系爭96年
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1點,由甲○○○○○○代
洪大公司墊付建貿工程行之混凝土灌漿工程費用174,
329元、先峰工程行之室內粉刷、木門框等工程費用380
,125元、双進企業社之鋼筋材料及紮筋工資等工程費用
257,588元、東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窗工程費用154
,935元、丞水電工程行之水電工程費用430,500元,合
計1,397,477元,洪大公司現已不爭執。
⑵甲○○○○○○固主張上開10筆工程款其中項次2、6、
8、9、10等五筆工程款已由其為洪大公司墊付,惟:
①就項次2福生工程行工程款234,000元部分,內新都市
更新會始終未能證明其已為墊付。
②就項次6宏達企業社工程款47,250元部分,證人即弘
達企業社負責人許○燿雖證稱其曾參與內新都市更新
會之工程、參與工程項目係切割牆壁等語;惟與系爭
96年4月6日協議書項次6所載宏達企業社之工料項目
為「挖土及回填」,迥然相異,且甲○○○○○○所
提出之收據上記載受款人「弘達企業社」與該協議書
記載之「宏達企業社」,亦屬不同,足見內新都市更
新會之主張顯不實在。
③就項次8甲○○○○○○付予曾○源18,621元部分,
按曾○源係甲○○○○○○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其證
述
難認公允,且其證詞亦不能證明甲○○○○○○支
付原審卷一第295頁收據所示款項。又洪大公司並未
向曾○源借用電話,亦未僱請其雇夜,是確無內新都
市更新會代洪大公司支付18,621元予曾○源之事實。
④就項次9甲○○○○○○付予永泰吊車行9,975元部分
,甲○○○○○○並未舉證,其主張無可採信。
⑤就項次10甲○○○○○○付予訴外人曾○船20,600元
部分,證人曾○船既證稱其係做搬鐵條及回填土之工
程等語,與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所載工料項目為打
石、清潔工,顯然相左;又證人曾○船證稱其做1天
只有1,200元,只做了8天等語,亦與甲○○○○○○
所提出原審卷一第297頁收據所載20,600元之金額不
同,顯見甲○○○○○○之主張為虛構。
⒉洪大公司固於97年7月8日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第239頁,下稱系爭97年7月8日同意書),載稱:「
洪大公司於近期內領取甲○○○○○○撥付建築融資款2,
019,000元時,優先償付同意書內之4紙票據總額為1,217,
849元」,然該4紙票據金額已全部由洪大公司支付,並無
甲○○○○○○代為墊付之情事:
⑴洪大公司於97年7月8日在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簽立
同意書及
本票,同意書是給本票之
持有者,本票是給其
他協力廠商,該紙票面金額360,349元本票係付給做裝
潢的劉智雄,該紙票面金額450,000元本票是付給廣源
鋁業有限公司,該紙票面金額157,500元本票是給做油
漆的曾金壩,而該紙票面金額250,000元本票要給友丞
水電工程行,但其未到場。甲○○○○○○於97年8月4
日由其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將上開2,019,000元款項撥
款入洪大公司帳戶時,洪大公司即提領現金撥交各受款
人,並同時收回當事人有到場之3紙本票,僅該紙票號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00元開給友丞水電工程行
的本票,因其未來領取而未取回,惟洪大公司仍提領現
金請甲○○○○○○轉交,同時以電話告知友丞水電工
程行該款項由甲○○○○○○轉交外,同時請其將該本
票予以撕毀。是系爭97年7月8日同意書所記載之4紙本
票1,217,849元,實際已全部由洪大公司支付,且該4紙
本票亦於書立系爭97年7月8日同意書時由各該受款人簽
收。
⑵縱洪大公司書立系爭97年7月8日同意書後未依約定事項
履行,亦應由各執票人出面主張其等
債權未獲清償,縱
或各該執票之第一手權利人,已將票載
債權讓與甲○○
○○○○,亦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
債務人,始為
合法。甲○○○○○○豈可僅憑上開同意書,即主張因
代為清償系爭97年7月8日同意書載示之4紙本票債務而
取得債權,進而以該債權向洪大公司主張抵銷?況甲○
○○○○○於97年8月4日撥款予洪大公司時,各執票人
除友丞水電工程行未到場外,其餘均在場,甲○○○○
○○方為撥款;又洪大公司書立者係同意書並非委託書
,如洪大公司未依約將該4筆款項支付予各執票人,當
日豈能獲甲○○○○○○撥款而順利離開銀行?
⑶證人庚○○於原審102年6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交付
洪大公司開立之本票予甲○○○○○○,首次有2紙,
再陸續交付5紙等語;則甲○○○○○○自應提出該7紙
本票以證明甲○○○○○○交付1,035,349元確與洪大
公司有關。此外,證人庚○○證稱共交付7紙洪大公司
開立之本票予甲○○○○○○,且
退票予甲○○○○○
○,則甲○○○○○○亦應提出退票理由單,否則
難謂
已盡舉證之責。至甲○○○○○○主張洪大公司開立該
4紙本票並未交付給各廠商云云,顯與證人庚○○前述
結證內容相左,而屬不實;又證人庚○○證稱係持洪大
公司開立之本票去調現,既是持票調現,亦不能
遽認甲
○○○○○○自庚○○所取得之票據確為洪大公司所開
立,甚且甲○○○○○○所提出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
人均非洪大公司。
⒊關於名義為洪大公司負責人陳有信、代表人丁○○、日期
為95年11月2日所作成之收據(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
217頁,下稱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並非洪大公司授權
丁○○所簽立,亦與洪大公司無關:
⑴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所蓋用之洪大公司公司章,以肉
眼觀察可見其邊緣為細框,與系爭開發契約書、系爭工
程契約書中洪大公司之公司章為粗框對照,顯然不同,
顯見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之洪大公司公司章並非真正
;又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與系爭開發契約書、系爭工
程契約書之「陳有信」印章樣式、字體,亦完全不同,
而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之「陳有信」印章僅係普通之
便章,一般人均有可能任意偽刻後使用,故系爭95年11
月2日收據極有可能係他人偽造洪大公司大小章後所製
作,其形式、內容均非真實。
⑵又關於系爭工程各期施工完成,請領工程款的方式與流
程,證人丁○○證稱:係由合眾公司查核之後放款匯入
甲○○○○○○帳戶,再由甲○○○○○○匯入洪大公
司帳戶,洪大公司會將這個金額大部分匯給伊,地上物
是伊拆的,筏式基礎亦為伊所做,伊做完收錢,系爭工
程是由伊施作,應該由伊向業主收取並付給廠商,但後
來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的建築融資申請下來,就沒有這問
題,伊只有經手建築融資前面1、2期而已;而96年2月9
日以後,所有的事情,伊已經沒有辦法管了等語。則系
爭95年11月2日收據所示款項之支付流程與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請領方式與流程不同,而拆除地上物及筏式工程
亦均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顯見其確非因系爭工程承
攬範圍而支付;又至少96年2月9日以前,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均由丁○○向業主收取,並由其付給廠商。準此,
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既為95年11月2日所開立,則該收
據所載款項係由丁○○負責,而與洪大公司無關。
⑶再關於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所載甲○○○○○○代墊
款3,000,000元部分,甲○○○○○○稱該3,000,000元
係於95年6月19日借給正勤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惟觀諸甲○○○○○○融資帳
戶存摺明細,於95年6月19日僅有1筆3,000,000元款項
匯出,而甲○○○○○○先前已提出匯款單1紙(見原
審卷一第236頁),主張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拆遷
補償費借款之債務,亦非支付工程款;則甲○○○○○
○就同一筆3,000,000元之匯款,前後主張之收款人、
支付用途顯然矛盾,難謂可採。
⑷證人曾○源固證稱: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所載款項,
前2筆合計4,404,659元,屬證人曾○源代墊者係3,319,
659元,而訴外人即住戶曾煆枝已給付工程款代墊者為1
,085,000元,另外3筆伊就不知道是什麼款項等語。然
該收據所載第3筆「東海漁村投資款1,120,000元」,看
來亦是由證人曾○源所代墊,顯
見證人曾○源之證詞虛
偽無憑,此收據內容不
堪為證據;且曾煆枝代墊款部分
,甲○○○○○○既前已主張,即不得納入系爭95年11
月2日收據中重複主張。證人曾○源雖又證稱其合計代
墊9,237,379元云云。惟依內新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
計畫說明書第100頁所載,證人曾○源之分配編號12,
分得89.66坪、61.20坪房屋各1戶,其2戶房屋應分擔之
之總工程款為6,606,105元,與其陳稱合計代墊之9,237
,379元,顯不相當,足見證人曾○源關於其代墊款項之
證述,亦虛偽無憑。
⒋關於甲○○○○○○主張住戶曾煆枝已代其給付工程款1,
250,000元(甲○○○○○○先前主張係給付485,000元,
嗣於證人曾○憲到庭結證後改為主張1,250,000元)部分
,證人曾○憲於原審102年2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所
提出之收據(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9頁、第156至158頁)
,與其父曾煆枝手寫計算之金額1,085,000元(見原審卷
二第220頁)不符,證人曾○憲又稱無法證明不符之原因
,則該筆款項難認屬實;況依證人曾○憲之證詞,其父曾
煆枝係接受工地主任張振松以支票向
彼調借現金,故縱然
其代墊1,085,000元為真實,該筆款項亦與洪大公司無干
。
⒌關於甲○○○○○○主張委由房屋編號D34、D35及編號C3
4、C35之住戶曾○源分別各墊付工程款1,600,000元、800
,000元、8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13頁、第214頁、第2
16頁)部分,依證人丁○○之證詞,該3筆款項均係由其
收取;且依合眾公司之南投甲○○○○○○案工程進度查
核報告書所載,其於95年9月1日派員至系爭工地執行「第
1次工程進度查核」,系爭工地完成項目有:A區基地樑RC
完成、1樓地坪完成,B區基地樑施工中、C區尚未施工,
而甲○○○○○○所稱D34、D35應係屬A區(見原審卷一
第34頁、第36頁背面備註欄所載,編號34、35應歸為A區
),故甲○○○○○○所主張95年7月17日D34、D35二樓
板完成之800,000元付款及95年9月8日C34、C35三樓板完
成之800,000元付款,難認屬實。
⒍關於甲○○○○○○提出訴外人李○庭之收據及丁○○授
權書各1紙(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及第230頁),主張代付
協力商李○庭2,000,000元及4,000,000元部分,惟該等債
務係丁○○積欠李○庭之債務,縱由內新都更會代其付予
李○庭,亦與洪大公司無關。
⒎另甲○○○○○○提出原審卷二第224頁、第225頁匯款單
影本,主張分別代洪大公司支付正勤公司2,000,000元、2
05,000元部分,亦係丁○○之借款,該2筆款項確與洪大
公司無關。
㈧綜上,關於洪大公司原審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甲○○○○
○○共應給付洪大公司82,110,723元(計算式:6,723,012
+23,375,111+1, 662,600+250,000+50,100,000=82,11
0,723),扣除經甲○○○○○○行使抵銷權後,洪大公司
依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須給付甲00000000,793
,687元,則洪大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317,036元(計算
式:82,110,723-49,793,687=32,317,036);又關於洪大
公司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甲○○○○○○共應給付洪
大公司3,069,729元。準此,爰於原審聲明:⒈甲○○○○
○○應給付洪大公司32,317,036元,及其中6,723,012元自
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25,
594,02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洪大公司3,
069,72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洪大公司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就洪大公司主張甲○○○○○○向其借貸系爭拆遷補償費借
款8,000,000元,尚餘1,723,012元未清償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開發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由洪大公司借款甲
0000000,000,000元,作為甲○○○○○○發給住
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用,而甲○○○○○○應於銀行核
貸完成時無息優先償還洪大公司等語;惟系爭拆遷補償費
借款之約定,係因甲○○○○○○於當時無
資力提出拆遷
補償費,而合作金庫雖於95年3月17日同意100,220,000元
融資貸款,然僅同意融資,並未實際撥款入甲○○○○○
○帳戶,甲○○○○○○既未實際取得資金,即無可能依
約定無息優先償還洪大公司。依民法第98條規定,洪大公
司主張合作金庫於95年3月17日同意100,220,000元融資貸
款時,還款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應有誤會。
⒉甲○○○○○○於分戶貸款完成前,已償還或因代償洪大
公司應付之貨款,總金額已超過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8,00
0,000元,洪大公司復請求清償借款,實為無理:⑴甲○
○○○○○於95年4月3日委請嘉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嘉
美公司)負責人,亦為甲○○○○○○理事即曾○源,清
償洪大公司1,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⑵甲○
○○○○○於95年6月19日已清償洪大公司3,000,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洪大公司固主張該筆給付已計入
系爭撥款記錄表所載之甲○○○○○○已付123,127,889
元工程款中,然該工程結算表
乃洪大公司單方所擬具,而
其上所載之甲○○○○○○已付款金額,難以稽考,且系
爭工程付款明細所載19筆匯款,總金額134,128,889元,
並未包含前開95年6月19日給付之3,000,000元,此亦有甲
○○○○○○融資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11至
321頁)可查。⑶甲○○○○○○於95年6月30日清償洪大
公司1,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9頁)。⑷洪大公司於
起訴狀
自認甲○○○○○○代洪大公司支付簡○田、廖○
裕、曾○涼、曾○之土地款共計1,276,988元。
⒊又甲○○○○○○並無於95年1月25日向洪大公司借款2,0
00,000元,洪大公司於該日之匯款係兩造於協商價購土地
當時,洪大公司因購買13戶土地,承諾負擔地主移轉土地
登記所需增值稅及補助甲○○○○○○建蓋活動中心之款
項,此有證人曾○源、曾建成於原審證述為憑。且互核被
上證4所示,由洪大公司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於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具民事
答辯狀所載:「……被告等(按:指洪大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因已投注近參仟萬元資金於系爭工程(購地款
1726.7萬元+拆遷補償費800萬元+增值稅200萬元),致
不得不於3月許進場施工,豈奈原告(按:指張○)硬是
從中作梗,暗地阻擾下游廠商施工,致系爭工程毫無進度
,……」等語,可見洪大公司明知上開匯款係為補貼地主
之增值稅款項,益見洪大公司於
本案主張其為甲○○○○
○○之借款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
⒋再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洪大公司)
應於94年10月2日前,簽訂營造合約,並於94年11月5日開
工,如違約或未能如期完工致住戶權益受損,其代墊之費
用不能向甲方(即甲○○○○○○)
求償歸還,並應放棄
本約之約定權利,反之如本約所述非歸責於乙方責任則不
再此限」,洪大公司係於95年年初就系爭工程開工,然並
未依建築執照完工,且未驗收點交,
嗣後不得已以現況報
竣工,並交由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結算,此從系爭工
程房屋坐落編號51-A4僅蓋2樓(設計上均為3樓半)即可
證實。洪大公司雖稱合眾公司之撥款資料可證明系爭工程
已完工及點交云云。然查,合眾公司僅係查看工程進度憑
以通報融資銀行撥付期款,並無權限查驗工程品質是否符
合圖說,自不得以上開資料,即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而洪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完工及驗收點交之情形,即便
系爭工程如洪大公司所稱係98年6月15日完工,亦顯逾系
爭工程契約第4條所約定425日歷天完工之期限。準此,洪
大公司未如期完工(或逾期完工),其請求甲○○○○○
○償還前開代墊之款項,依前揭約定,即屬無憑。
㈡洪大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甲○○○○○○尚有工程
款23,375,111元未付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48戶工程總價應為143,858,220元:
洪大公司雖於本案主張其所施作48戶工程款為146,500,
000元,並以此為基礎請求甲○○○○○○給付工程款。
惟查,洪大公司並未完工,其現況結案所結算之工程總價
僅為143,858,220元,此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第
56頁表9-1權利變換所需費用表所記載之143,858,220元
可
考,且張○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案件起訴狀所
提出原證5,已主張洪大公司所製作帳務明細,及洪大公
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13號偵查案件所提出之
刑事陳報⑵狀檢附之被證1「洪大支付(96.05.12-97.04.
22)明細總表」,其上所記載之48戶總工程款亦均為143,
858,220元,
堪認系爭工程以現況結案結算之價格為143
,858,220元,且此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完工數量、結算總
價並為兩造98年6月15日會算洪大公司投資13戶應找補金
額之基礎。準此,原審判決將之變異為144,140,270元,
於法難謂無誤。
⒉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
⑴洪大公司雖主張依合眾公司之撥款資料,可證明系爭工
程已經點交云云。然合眾公司僅係受甲○○○○○○之
委任辦理銀行融資之控管,並協助貸款銀行合作金庫辦
理系爭工程進度之查核、工程估驗,俾利貸款銀行辦理
撥款之審核,其並無於
承攬人報竣工後,擁有驗收之權
限。再依兩造所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及第20條
第1項),報竣工之日期牽涉洪大公司施工是否逾期,
而工程驗收合格,則事涉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工程保固
期之起算。準此可知,合眾公司並無驗收之權限。而如
前所陳,洪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即退出工區,
其根本未向甲○○○○○○申報竣工、更在甲○○○○
○○之成員進場管理居住及甲○○○○○○要求洪大公
司辦理驗收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多年後,洪大公司在
與其合作夥伴張○、丁○○等人理不清系爭工程之利益
分配後,竟據上開合眾公司之查驗資料,謊稱其已完工
提起本案主張;乃原審判決不查,遽此認洪大公司已施
工完成,其之認定殊背離事實。
⑵又洪大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下列瑕疵及未施作項目
,有系爭工程施作缺失一覽表、51-A4棟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4頁)可證;且由證人戊
○○結證之內容可知,洪大公司於98年3月26日委託其
以每戶100,000元作修繕,修繕內容僅為部分缺失,並
非全部,而繼至99年4月尚未完工,所更換之衛材亦不
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之約定,
況更換後之衛材仍再次裂開。足見,洪大公司除未完工
外,也未依約施作:①瑕疵部分:A.各樓層之衛材(洗
臉盆、沖水馬桶)未依合約規範裝設香格里拉以上等級
,而裝設簡陋不堪用之衛材,致使用不久後就需更換。
B.隔間門以劣質品安裝,喇叭鎖使用大陸貨。C.各戶室
內僅水泥粉光,就直接油漆未批土。②未施作部分則有
:A.屋頂未施作防水PU,住戶入住後,需再鋪設防水設
施。B.各屋車庫交屋前均未施作,也無水龍頭,交屋現
況為泥土地。C.路面無人工壓花地版。D.電錶、電箱未
施作。E.不銹鋼水塔未安裝通風馬達。F.房屋未清潔,
致於交屋前需付3,000元清潔費。G.系爭工程房屋編號
51-A4僅蓋2樓(設計上均為3樓半)。
⒊基上所述,洪大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完工及驗收點交之情
形,縱甲○○○○○○仍有工程款未付清,洪大公司於驗
收完成前仍不得向甲○○○○○○請求。
㈢洪大公司主張甲○○○○○○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向其
借款,金額合計為1,662,600元,以及洪大公司於97年1月25
日匯款250,000元予甲○○○○○○,請求甲○○○○○○
返還不當得利。甲○○○○○○固不爭執有收取上開匯款,
惟建築師規劃費用應由洪大公司負擔;而洪大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匯款250,000元部分,係緣於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
之協議事項第3點後段而來,乃洪大公司為補貼系爭工程營
建融資利息之給付,並非甲○○○○○○之欠款,甲○○○
○○○亦無不當得利之情,此節並有證人謅睿紘之證詞可考
。原審不允洪大公司之請求,實屬有理。
㈣洪大公司主張甲○○○○○○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3戶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受有15,500,000元損害部分:
⒈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簽訂時,因甲○○○○○○已向
民間友人借款清償合作金庫100,220,000元融資貸款,但
需負擔年息18%,故將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列為系
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之附件,其找補明細之金額並加列
銀行融資利息及自備款利息,亦於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
書第4條約定:「產權移轉過戶前,乙方(即洪大公司)
提供名冊貸款額度確定後,買賣及設定同時送件,貸款額
度如有不足依權利變換找補金額以現金找補一次付清」。
此項協議目的係欲盡快清償借款,以減少甲○○○○○○
對外高額利息之負擔,且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簽立後
,內新都更會即依洪大公司所提供之買受人名冊,配合辦
理13戶房屋之產權移轉,然因其中有3戶撤件,最後僅移
轉10戶。故該3戶房屋最初未過戶,並非起因於甲○○○
○○○不履行協議,此亦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考。
⒉又依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等金融機構查詢資料觀之,洪大公
司出賣之10戶房屋,僅以貸款金額已達41,600,000元,若
加計買受人所付之自備款,則甲○○○○○○稱洪大公司
出賣而取得超過60,000,000元之價金,並非浮誇。然洪大
公司在上開協議後經甲○○○○○○發文催告,僅陸續給
付32,550,000元,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次清償系爭13
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載之49,793,687元,甲○○○○○
○迫於償還對外借款之壓力,不得已乃於99年7月5日以南
投市○○里○○○00號存證信函,要求洪大公司於99年7
月15日起15天內付清所欠之款項,否則剩餘之3戶即依建
價收回,不足額再另行追討。惟洪大公司仍置之不理,甲
○○○○○○乃收回該3戶,並分別將之出賣於簡○真、
陳○鈺、李○樺等人,取得之價款分別為5,200,000元、
5,000,000元、5,350,000元,以清償部分貸款。故前述給
付不能之情狀,甲○○○○○○實無可歸責,洪大公司據
此請求15,500,000元之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⒊至原審判決雖認甲○○○○○○應就出賣3戶所取得共15,
550,000元價金賠償洪大公司等語。惟查,洪大公司前於9
7年2月29日業以台北老松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行文於甲
○○○○○○(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表明其取自於內
新都市更新委員會更新案中不能或不願參與分配13戶分配
權,已讓售於衡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洪大公司已無權
利請求甲○○○○○○移轉上開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洪大公司於甲○○○○○○將3戶房地轉讓於簡
○真等3人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甲○○○○○○損害賠
償,於法同屬無據。原審判決明知債權已轉讓,竟仍准許
洪大公司15,550,000元之請求,其判決自屬違誤。
㈤關於洪大公司主張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虛列4,119,72
9元,甲○○○○○○應返還不當得利3,069,729元部分,就
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載洪大公司取得13戶權利應給
付甲○○○○○○找補金額49,763,687元,原審判決既認該
協議具有和解性質,自不應再逕自變動找補金額為48,598,6
49元。又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載金額乃兩造會同建
築師、會計師指派之人員,並在證人乙○○見證下所簽立;
其金額計算基礎係根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所示完工
之面積去核算,且兩造並無爭議。洪大公司嗣後再主張該計
算有虛列情形,
核屬無據。再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所
示完工面積及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載,均由系爭工
程建築師指派所屬人員丙○○參與會算;且證人丙○○製作
完該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後,兩造並根據此版本所示完成
之3345.54坪為基礎,再於98年6月1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52頁
所示之協議書,當時並請證人乙○○會算洪大公司購買13戶
房地所應找補給甲○○○○○○之金錢為49,793,687元,故
兩造同意該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之記載,亦無疑義。就此
,並有證人丙○○、乙○○之供述
可憑。
㈥另甲○○○○○○對洪大公司有下列給付及債權,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據此
與洪大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⒈甲○○○○○○依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第1點協議事項
,已代洪大公司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1,727,923元:原審
判決雖剔除福生工程行234,000元、宏達企業社挖土及回
填費用47,250元,曾○源雇夜、電費、電話費等18,621元
、永泰吊車行吊車費用9,975元、曾○船之打石及清潔工
等費用20,600元,共330,446元。惟依洪大公司所提出原
證28南投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洪大公司亦知悉甲○○○○○○有為其代墊上開金錢,並
引為刑事答辯之內容。就此,並有甲○○○○○○代為清
償後收回票據,未立票據之廠商開立收據之支票影本3紙
及收據7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0、298、299頁及第291
至297頁);且經證人許○貞、曾○福、許○耀、謝○宗
、曾○源、黃清田、曾○船、李○樺、張益嘉及庚○○等
人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張○於原審102年9月16日審理
時提出之代墊款項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112頁)可考。
是甲○○○○○○代償後,引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
張抵銷,自有所本,原審判決將上開330,446元,不予論
列,實有違誤。
⒉洪大公司負欠友丞水電工程行1,217,849元,乃簽立系爭
97年7月8日同意書,以該同意書內總額為1,217,849元之4
紙本票據擔保付款,然並未付款,而由甲○○○○○○為
其償還其中1,035,349元,此除有被證7之同意書,友丞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庚○○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外,並有該工
程行所出具之證明可稽(詳被證18)。此4紙票面總金額
為1,053,879元,庚○○向甲○○○○○○收取之金額為
1,035,349元,並開立收領證明,且友丞水電工程行僅有
施作系爭工程,該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工程款
,此項債務自屬洪大公司應行清償者,甲○○○○○○代
洪大公司清償,自可依民法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洪大公司請求返還。上情,並有證人庚○○於本院之結證
可憑,是原審判決認甲○○○○○○就此項債權不能向洪
大公司主張抵銷,認事用法,難謂無違。
⒊甲○○○○○○有代洪大公司清償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聖
宏邦公司之水泥款項353,746元(見原審卷一第325頁),
除有被證20收據可證外,並有證人林○惠之證詞可稽。是
該水泥款項確為洪大公司所負欠,甲○○○○○○墊付後
,自可對洪大公司主張抵銷。原審判決將此項墊款剔除,
其說明並不合理。
⒋甲○○○○○○曾代洪大公司墊付予簡雲、曾彩賀、曾萬
來土地款之3紙支票總額1,321,911元(見原審卷一第326
頁、卷二第223頁)。洪大公司雖主張其為支付不願及不
參與重建住戶之土地補償款,已開立如原證20所示之支票
,其中3成現金開立甲○○○○○○之受款人之支票2紙,
另7成則開立各補償權利人名義之支票,由各權利人兌領
完畢云云。惟簡雲、曾彩賀及曾萬來於95年3月28日洪大
公司開立支票時,早已死亡多年,洪大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即無從兌領,故甲○○○○○○將之退回,並代洪大公司
支付其
繼承人7成補償金,此有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額分
配彙總表(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可考。
⒌甲○○○○○○曾委由曾○源代洪大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廠
商2,693,000元、代償洪大公司退票171,659元、代洪大公
司支付東海漁村投資款1,120,000元,且甲○○○○○○
代洪大公司墊款3,000,000元,洪大公司並向甲○○○○
○○法定代理人己○○借貸3,640,000元,總計12,164,
659元,有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在卷
可佐,且經證人曾○
源、辛○○、丁○○結證屬實,證人丁○○並證稱該等款
項均是用以支出協力商工程款。又前揭收據乃丁○○以洪
大公司中部辦事處代表人身分所立,其上洪大公司大、小
章與合作金庫美村分行104年3月31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三紙工程收訖證明書上用印相符(詳本院卷
一第202至204頁);且丁○○施作期間,洪大公司有交付
大、小章供丁○○使用,是丁○○以洪大公司名義所開立
之收據,對洪大公司發生效力,此有丁○○到庭結證稱:
收據上所載代墊款及借款,均有收領屬實等語可稽。再
參
酌95年8月23日洪大公司立
切結書於系爭工程貸款銀行即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業已表明:「……,本公司同意於當
期撥款時,優先直接撥付給廠商,剩餘款項才撥入洪大公
司,以利工程順利完工,特此切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9頁),則甲○○○○○○依該切結內容,逕清償洪大
公司所負欠協力商之款項,自得對洪大公司主張抵銷。原
審判決剔除此項金額,有所違誤。
⒍參與重建住戶曾煆枝就重建後門牌號碼為南投市○○里○
○路○○○巷○號之房屋,曾書立付款予洪大公司之資料,有
其手寫帳目(金額1,085,000元)及其郵政儲金存簿內頁
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經其子即證人曾
○憲到庭結證並提出收據3紙(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8頁
),該收據為洪大公司所立,總金額為1,250,000元。原
審判決雖認為前開3紙收據總額1,250,000元,而曾煆枝所
寫的付款總額「共108,5000」,縱認定係1,085,000元之
筆誤,其金額亦不相符;且該3紙收據均係蓋用丁○○所
持有之洪大公司大小章,並非洪大公司授權所使用,尚難
認係付款予洪大公司等語。然曾煆枝所支付之款項為系爭
工程款之一部分,而洪大公司亦有授權丁○○收領使用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詳如下述),甲○○○○○○自得就其
成員所付之工程款主張計列。
⒎又曾○源曾分別於95年5月15日、7月17日給付洪大公司工
程款各1,600,000元、800,000元,95年9月7日為洪大公司
墊付宏得、福生、復發工程行協力款計612,700元(此筆
款項,原審判決似漏未判斷),95年9月8日給付洪大公司
工程款800,000元,總金額為3,812,700元,業經丁○○以
洪大公司中部辦事處代表人開立3紙收據及1紙借據(見原
審卷二第213至216頁)。而丁○○確有收領上開金額及立
據,業經原審傳訊證人曾○源、辛○○、丁○○到庭結證
屬實,且如上所述,上開收據亦係丁○○以洪大公司中部
辦事處代表人所立,洪大公司有授權丁○○收領及使用工
程款並得對外借款,是上開金額實不容洪大公司否認。退
而言之,若認洪大公司未授權丁○○得對外借款,惟丁○
○持有洪大公司大、小章並得使用,其以洪大公司名義立
據,且丁○○為洪大公司中部辦事處代表,就系爭工程又
為代表人,依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上開借貸債
務亦不容洪大公司否認。
⒏甲○○○○○○曾分別代洪大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協力商李
○庭工程款2,000,000元、4,000,000元,共6,000,000元
,有李○庭於96年12月17日書立之證明書,及丁○○於98
年7月25日書立之授權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
230頁),並經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李○庭承包系
爭工程道路及其他雜七雜八事務,乃授權甲○○○○○○
法定代理人己○○處理,而該筆債務也確實是甲○○○○
○○代清償完畢等語。甲○○○○○○並無義務償還洪大
公司與正勤公司合作所生之債務,則甲○○○○○○清償
後,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洪大公司償還,並於洪
大公司本件請求中主張抵銷。且此情況,洪大公司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甲○○○○○○併得援引民法
第179條規定,於洪大公司本件請求中主張抵銷。
⒐又甲○○○○○○於95年11月7日匯款2,000,000元予高國
瑋,並於95年4月12日委託張美主(誤載為張美玉)匯款
205,000元予正勤公司,總金額2,205,000元,有匯款單2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此係因當時丁
○○無力支付洪大公司協力商款項,甲○○○○○○乃依
洪大公司所派現場代表人丁○○之要求先支付一部分工程
款,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高國瑋(為正勤公司名義
負責人)及正勤公司帳戶內。而如上所陳,丁○○有收領
工程款之權限,甲○○○○○○此之給付,自亦應列計而
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不予論列,自有違誤。
⒑另洪大公司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應於當日
給付甲○○○○○○系爭權利變換費用49,793,687元,然
僅分別於98年12月1日、99年1月11日及99年4月14日給付
內新都更會3,000,000元、10,500,000元及19,050,000元
,共計清償32,550,000元,並未依協議一次付清,故再加
計內新都市00000000000000號3、2、1之土
地與其上建物出賣於李○樺、陳○鈺、簡○真等人所取得
之價金15,550,000元,則洪大公司尚欠甲○○○○○○系
爭權利變換費用餘額1,693,687元,致甲○○○○○○承
受利息損失2,924,433元(利率以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函覆
原審之20份借貸契約中最低之年息4.24%為準)。是甲○
○○○○○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之損害賠
償規定,就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中洪大公司未付之本
金及洪大公司違反一次付清之約定所生利息損失,主張抵
銷。
⒒綜上,上開甲○○○○○○於95年6月19日給付洪大公司
3,000,000元之款項,業經洪大公司計入已付工程款內,
而甲○○○○○○代洪大公司支付簡○田、廖○裕、曾○
涼、曾○之土地款共計1,276,988元,亦經洪大公司起訴
狀所自認並已扣除,故扣除上開2筆金額,甲○○○○○
○給付洪大公司、代洪大公司清償協力廠商工程款之金額
,已達34,586,263元再加計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
示洪大公司應給付甲○○○○○○之49,793,687元,共計
84,379,950元,則扣除洪大公司已付之32,550,000元,洪
大公司即負欠甲00000000,829,950元。此外,洪大
公司尚欠甲○○○○○○上開系爭權利變換費用餘額1,
693,687元及利息損失2,924,433元。準此,縱認洪大公司
得訴請甲○○○○○○返還借款、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甲○○○○○○仍得以此項金額與洪大公司請求之金
額抵銷,且經抵銷後洪大公司實尚欠甲○○○○○○金錢
,洪大公司提起本案請求,
亦屬無據。
⒓另依上述,原審判決就上開甲○○○○○○得主張抵銷之
債權合計27,151,900元部分(330,446元+1,035,349元+
353,746元+12,164,659元+1,250,000元+3,812,700元
+6,000,000元+2,205,000元=27,151,900元),認不得
列為本件甲○○○○○○得抵銷之金額,核有違誤;則若
加計原審認甲○○○○○○得抵銷之金額4,532,432元,
二者合計亦已達31,684,332元。是本件即便以原審所認定
洪大公司得向甲○○○○○○主張之債權總額25,176,332
元(應再扣除甲○○○○○○所付第1期工程款14,000,
000元,僅餘11,176,332元),洪大公司本案請求,亦顯
屬無據。乃原審判決判命甲○○○○○○應給付洪大公司
20,643,900元,已有違誤。
㈦洪大公司就上開丁○○向甲○○○○○○所收取之款項,不
論是否為工程款、墊款或借款,雖概以未經洪大公司授權,
不應計列等語置辯。惟查:
⒈丁○○代表正勤公司,李榮基代表洪大公司前於94年10月
15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就洪大公司中部辦事處所承攬營繕
工程,兩公司成立合作關係,股份為正勤公司65%、洪大
公司35%(詳被上證2)。而依正勤公司另一
合夥人張○前
向原法院提起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
已陳明洪大公司在中部地區承攬之營繕工程,係正勤公司
向洪大公司借牌來施作(詳被上證3);此觀之系爭工程
前半段,丁○○負責施工期間,洪大公司根本不負擔營建
成本,由丁○○自行籌措資金之情即
足證,是張○上開借
牌之說法並非無據。況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為正勤公司向
洪大公司借牌來施作,系爭工程簽立當時,丁○○代表正
勤公司在場,且丁○○就系爭工程乃為於95年初開工繼至
96年2、3月間停工期間,洪大公司接手系爭工程施作前之
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丁○○並為洪大公司中部辦事處之
代表人,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洪大
公司所提出合眾公司所出具系爭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丁
○○列名為洪大公司之代表人(詳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
可證。
⒉洪大公司與正勤公司所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第2條雖美其
明為洪大公司負責財務部分,但實際情形係洪大公司於96
年2、3月間接手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工程進度並已超過
50%),所有應付成本即應支付協力廠商協力款,係由丁
○○籌措,洪大公司並不負擔。故洪大公司乃於95年8月
23日書立上開
切結書授權於甲○○○○○○(切結書形式
上係授權於系爭工程貸款銀行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惟原
審判決未究明系爭工程融資銀行之期款核撥流程,即認上
開切結書所載,甲○○○○○○非授權之對象,自非甲○
○○○○○得引為洪大公司授權正勤公司或丁○○使用洪
大公司大、小章之依據云云。按洪大公司於95年8月23日
書立上開切結書,並無改變合作金庫撥款流程,切結前後
其核撥款項均係先入甲○○○○○○所設帳戶內,再由甲
○○○○○○支付款項,故洪大公司上開切結(授權),
實質上被授權人為甲○○○○○○,而非貸款銀行,原審
望文會意,就此已有誤會。又依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內
容,亦見洪大公司有無切結並無改變合作金庫撥款流程,
而甲○○○○○○因洪大公司該切結內容自得將原應付於
洪大公司之各期工程款,依洪大公司工程現場代表人或工
地主任之要求,優先直接付給洪大公司所負欠廠商,且甲
○○○○○○為免日後墊付金額有爭議,乃由丁○○以洪
大公司名義立據,則甲○○○○○○自得就立據金額據以
對洪大公司本案請求之款項抵銷。準此,洪大公司稱甲○
○○○○○付錯人,不承認立據之金額且對其不生效力之
辯詞,殊非事理,亦屬
卸責之詞。
⒊又依證人丁○○、辛○○於本院到庭證述內容可知,洪大
公司至少有交付二本存摺、2顆公司大、小章給洪大公司
中部辦事處代表人丁○○使用,以方便其提領、使用工程
款,足見丁○○有收領使用工程款之權限,要屬至明。且
丁○○既持有洪大公司所交付洪大公司大、小章,其以洪
大公司名義向甲○○○○○○借款並書立借據,依法自應
對洪大公司發生效力,甲○○○○○○自得據為本案主張
抵銷之依據,同無疑問。再
參諸洪大公司及其前任法定代
理人李榮基在張○向原法院所提前開移轉登記訴訟中,於
99年9月30日以被告身份所具民事答辯狀(詳被上證4),
及該答辯狀附證6「南投市內新工地收入與支出明細表」
、附證8「公司與更新會帳款明細表」內容可知:⑴李榮
基及洪大公司於前開附證6「南投市內新工地收入與支出
明細表」
列舉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金額及丁○○所實收
53,576,000元金額,除第1期14,000,000元工程款外,其
餘4期與洪大公司在原審提出之撥款記錄相符(詳被上證7
,同原審卷二第12-1頁撥款記錄表),撥款記錄表所示第
2期撥入之帳戶為洪大公司設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
撥款記錄表所示第3、4、5期撥入之帳戶為洪大公司設於
臺中商銀鹿谷分行。益見,證人丁○○、證人辛○○於本
院所證述內容,信而有徵,丁○○有收領工程款之權限及
使用入帳之款項至明。⑵又依上開附證8「公司與更新會
帳款明細表」詳列丁○○所收領第1期工程款14,000,000
元及第2期工程款6,256,000元加減帳情形,其中第1期款
之加減帳中扣減「還更新會借款11,950,000元」、「更新
會支付鋼筋款2,000,000元」,總額為13,950,000元等情
可知,因丁○○為洪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代表人,為施
作系爭工程有權限對外借款,其效力並及於洪大公司,否
則即無必要將丁○○向甲○○○○○○所借款項列入加減
帳中,執為主張。⑶再關於上開第1期14,000,000元工程
款部分,甲○○○○○○係依洪大公司中部辦事處代表人
丁○○指示之帳戶給付,自發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否則
,洪大公司怎會於上開答辯狀內將該第1期款列入已收領
之款項內,並引為答辯之主張。甲○○○○○○係自原準
備之36,000,000元自備款金額中,貸予部分款項予洪大公
司及為洪大公司墊付工程款,致資金出現約14,000,000元
之缺口,丁○○為補齊自備款之缺口,乃向外舉債借款入
甲○○○○○○帳戶補齊缺口(按自備款到位後,銀行才
撥融資款),故上開14,000,000元雖形式上匯予中信金公
司,但本質為甲○○○○○○依丁○○之指示給付之工程
款。原審判決未究明實情,認該14,000,000元乃甲○○○
○○○為償還中信金公司借款,錯將此巨額工程款項剔除
於清償範圍,自屬率斷而有誤會。
⒋綜上所陳,丁○○為洪大公司所設中部辦事處之代表人,
並為洪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代表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有權限收領甲○○○○○○或成員所付之工程款,且有權
限代洪大公司借款以支應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成本,丁○
○因此負欠甲○○○○○○之款項,洪大公司有義務結清
,事證明確。乃洪大公司於96年10月22日簽立承諾書同意
結清丁○○欠款(被上證12),事後卻因理不清與其合作
夥伴張○、丁○○間之金錢會算,竟就丁○○所負欠款項
,於本案中概不認列,核洪大公司所為,已有失誠信等語
,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洪大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洪大公司及甲○○○○○○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洪大公司及甲○○○○○○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洪大公司上訴部分:⒈洪大公司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洪大公司後開第⑵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
○應再給付洪大公司9,402,471元,及其中3,723,012元自
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09,730元自100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69,729元自10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甲○○○○○○則答辯聲明:
⑴洪大公司之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上訴部分:⒈甲○○○○○○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洪大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洪大
公司則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㈢至原審判決駁回洪大公司逾9,402,471元本息之請求部分
,則未據洪大公司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由洪大公司代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000,000元,洪
大公司交付發票日為94年10月20日面額5,000,000元及發票
日94年11月10日面額2,000,000元,發票人均為洪大公司之
支票予甲○○○○○○,並於94年10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於內新都市○○○設於○地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兩造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該
款項於銀行核貸完成時,無息優先償還洪大公司。
㈡甲○○○○○○已代洪大公司支付簡○田、廖○裕、曾○涼
、曾○之土地款共計1,276,988元。
㈢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於95年3月17日核貸予甲○○○○○○建
築融資貸款100,220,000元。
㈣甲○○○○○○於95年4月3日委請嘉美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源匯款給付洪大公司1,000,000元。
㈤甲○○○○○○於95年6月19日匯款給付洪大公司3,000,000
元。
㈥甲○○○○○○於95年6月30日轉帳給付洪大公司1,000,000
元。
㈦兩造於96年4月6日簽立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內容包括「
南投內新工地請款明細表--96.03.15」及該明細表下方4點
「協議事項」。
㈧洪大公司分別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97年4月21日
匯款150,000元入甲○○○○○○融資帳戶內。
㈨甲○○○○○○於97年1月31日向洪大公司取得支票1紙,發
票人:李榮基、發票日:9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500,
000元、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用以支付建築
師設計費。
㈩洪大公司於97年4月11日支付建築執照規費9,600元、罰鍰
3,000元。
兩造於98年6月15日簽立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約定甲○
○○○○○應將洪大公司受分配之13戶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
洪大公司,而洪大公司應該負擔該13戶之土地找補、建築規
劃費用與營造費用等合計49,793,687元(找補金額),其附
件即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記載:洪大公司應該負擔13
戶的費用47,793,687元及自備款利息2,000,000元,共計49,
793,687元。並於協議書第3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融資貸
款核撥前,就權利變換找補金額,再進行找補確實金額(工
程款部分)」;協議書第4點特別約明:「貸款額度如有不
足依權利變換找補金額以現金找補一次付清」。嗣後甲○○
○○○○已經移轉10戶給洪大公司,至今洪大公司已匯款共
32,550,000元予甲○○○○○○;內新都市0000000
000000號1、2、3所示之3戶未移轉過戶給洪大公司。
甲○○○○○○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3月10日、100
年4月20日將起訴狀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土地與其上建
物,分別以價金5,200,000元、5,000,000元、5,350,000元
出賣與簡○真、陳○鈺、李○樺等3人(見原審卷六第119頁
)。
洪大公司於95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元予甲○○○○○○
。
洪大公司於97年4月21日匯款150,000元予甲○○○○○○。
依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甲○○○○○○
無給付此協議以外其他尾款之義務,甲○○○○○○全部應
付的工程款確定為106,195,900元。
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㈨部分,甲○○○○○○將上
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與簡○真、陳○鈺、李○樺等三人,
以甲○○○○○○之售價各為5,200,000元、5,000,000元、
5,350,000元,合計15,550,000元,為洪大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兩造現已不爭執。
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1.部分,系爭96年4月6日協
議書之協議事項第1點,由甲○○○○○○代洪大公司墊付
建貿工程行之混凝土灌漿工程費用174,329元、先峰工程行
之室內粉刷、木門框等工程費用380,125元、双進企業社之
鋼筋材料及紮筋工資等工程費用257,588元、東樺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鋁窗工程費用154,935元、丞水電工程行之水電
工程費用430,500元,合計1,397,477元,兩造現已不爭執。
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2.部分,泰昌公司於98年2
月23日經原法院司執字第20642號囑託臺中地院,經臺中地
院以96年度執全助八字第544號、97年度執助八字第2879號
,
強制執行甲○○○○○○融資帳戶及甲○○○○○○自備
款專戶13,654元、942,880元,共取得956,534元,及甲○○
○○○○另於98年4月3日代洪大公司支付泰昌公司1,178,
421元,該2筆合計2,134,955元為洪大公司之債務,並已由
甲○○○○○○代洪大公司為清償,兩造現已不爭執。
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9.部分,甲○○○○○○分
別於95年11月8日、95年11月10日匯款400,000元、200,000
元予顈泰公司,是代正勤公司支付顈泰公司混凝土款項200,
000元、400,000元,該款項為洪大公司之債務並因而清償,
兩造現已不爭執。
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11.部分,甲○○○○○○
委由訴外人曾○源於95年10月18日匯款400,000元代正勤公
司支付宏得德鐵材行鋼筋材料款400,000元,該款項為洪大
公司之債務並因而清償,兩造現已不爭執。
系爭工程之48戶建物使用執照樓板面積合計為9,996.77平方
公尺,兩造現已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洪大公司於95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元予甲○○○○○○
,該筆款項是否係甲○○○○○○向洪大公司之借款?抑或
係協商價購土地當時,洪大公司承諾自願負擔地主移轉土地
登記所需支付之增值稅而補貼給甲○○○○○○之金額?如
係
借貸關係,則甲○○○○○○以何筆款項清償,且甲○○
○○○○於95年4月3日透過嘉美公司負責人曾○源匯款給付
洪大公司1,000,000元及甲○○○○○○於95年6月30日匯款
給付洪大公司1,000,000元,究係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
,抑或清償95年1月25日甲○○○○○○向洪大公司2,000,
000元借款?
㈡甲○○○○○○於95年6月19日給付洪大公司3,000,000元,
究係用於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抑或係用於清償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
㈢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經甲○○○○○○清償及主張抵銷後,
其借款債務餘額為何?
㈣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3點「總工程款撥付至1
06,195,900元」所稱總工程款之真意,係指35戶或48戶之總
工程款?是否係指扣除甲○○○○○○借給洪大公司或甲○
○○○○○為洪大公司代墊之款項,折算為工程款後,兩造
就48戶總工程款才約定甲○○○○○○撥付至106,195,900
元,就可以不用再撥付?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之真意,
是否使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3點失效?
㈣之1,系爭48戶之新建工程,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何
?洪大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48戶之新建工程?若未完工,應
結算之金額為何?甲○○○○○○已給付洪大公司之工程款
金額為何?
㈤甲○○○○○○於97年1月31日向洪大公司取得支票1紙,用
以支付建築師設計費1,500,000元,該建築師設計費之債務
應由洪大公司或甲○○○○○○負擔?該筆費用是否係甲○
○○○○○向洪大公司借款以支付予建築師?
㈥洪大公司於97年4月11日繳納12,600元用以支付本件建築工
地所生之建築執照規費9,600元、罰鍰3,000元,該規費與罰
鍰應由洪大公司或甲○○○○○○負擔?
㈦洪大公司於97年4月21日匯款150,000元入甲○○○○○○融
資帳戶內,該筆匯款性質是否為甲○○○○○○向洪大公司
所借款項?
㈧洪大公司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甲○○○○○○融
資帳戶內,該筆匯款的性質,甲○○○○○○是否對洪大公
司構成不當得利?抑或該筆匯款為洪大公司就其13戶之自備
款應補貼於甲○○○○○○之貸款利息?
㈨甲○○○○○○未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將洪
大公司起訴狀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大公司,是否係可歸責於甲○○○○○○
之
債務不履行?
㈩甲○○○○○○代洪大公司墊付於系爭工程下包商之工程款
及洪大公司借款為何?甲○○○○○○得用於抵銷洪大公司
本案請求之金額為何?亦即:
⒈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1點,由甲○○○○
○○墊付的10筆工程款,其中所列福生工程行板模工程
234,000元、宏(弘)達企業社挖土及回填工程47,250元、
曾○源雇夜等18,621元、永泰吊車行吊車費9,975元、曾
○船打石、清潔工20,600元,是否為洪大公司之債務?如
是,甲○○○○○○是否已代洪大公司清償?
⒉洪大公司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97年7月8日同意書,其內
容為:洪大公司同意於近期內領取內新更新會撥付建築融
資款2,019,000元時,優先償付該同意書內之4紙票據總額
為1,217,849元。而甲00000000年8月4日已撥付2,
019,000元工程款予洪大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該4紙本票金額是否已經全部由洪大公司於97年8月4日
支付持票人?如否,甲○○○○○○是否代洪大公司為清
償及清償金額為何?
⒊洪大公司是否積欠聖宏邦公司水泥款353,746元?如是,
甲○○○○○○是否已代為清償?
⒋洪大公司是否已支付簡雲、曾彩賀、曾萬來土地款之3張
支票總額1,321,911元?如否,甲○○○○○○有無代洪
大公司墊付?
⒌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是否為洪大公司授權丁○○所簽立
的?又該收據所載,甲○○○○○○主張委託曾○源代洪
大公司支付內新工地廠商工程款2,693,000元、代償洪大
公司退票1,711,659元、代洪大公司支付東海漁村投資款
1,120,000元,以及甲○○○○○○代洪大公司墊款3,000
,000元,以及洪大公司向曾○源借貸3,640,000元,上開
各筆款項是否屬實?甲○○○○○○對洪大公司因此所生
之債權是否存在?
⒍住戶曾煆枝是否已代甲○○○○○○給付工程款1,250,
000元予洪大公司?如是,該款項是否為甲○○○○○○
之債務並因而清償?
⒎編號D34、D35及編號C34、C35之住戶曾○源是否已代甲○
○○○○○分別給付工程款1,600,000元、800,000元、
800,000元予洪大公司?曾○源有無於95年9月7日為洪大
公司墊付宏得、福生、復發工程行協力款計612,720元?
⒏甲○○○○○○是否分別代洪大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協力商
李○庭工程款2,000,000元、4,000,000元?如是,該款項
是否為洪大公司之債務並因而清償?
⒐甲○○○○○○於95年11月7日匯款2,000,000元予高國瑋
,並於95年4月12日委託張美主(誤載為張美玉)匯款205
,000元予正勤公司,該款項是否為洪大公司之債務並因而
清償?
⒑甲○○○○○○是否代洪大公司墊付13戶應分擔建築融資
之自備款,而受有利息之損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4年3月31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95年9月18日、95年11月8日、95年12月18
日工程收訖證明書是否為洪大公司所出具?其效力為何?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洪大公司請求甲○○○○○○返還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
餘額1,723,012元部分:
㈠兩造於9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約定由洪大公司
代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000,000元,洪大公司已將系爭拆
遷補償費借款8,000,000元交付甲○○○○○○,兩造於系
爭開發契約書第2條後段並約定該款項於銀行核貸完成時,
無息優先償還洪大公司;且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已於95年3月
17日核貸予甲○○○○○○建築融資貸款100,220,000元;
而甲○○○○○○已代洪大公司支付簡○田、廖○裕、曾○
涼、曾○之土地款共計1,276,988元,並於95年4月3日委請
嘉美公司負責人曾○源匯款給付洪大公司1,000,000元,並
於95年6月19日匯款給付洪大公司3,000,000元,且於95年6
月30日轉帳給付洪大公司1,0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開發契約書、洪大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
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10日、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
2,000,000元之2紙支票、華泰銀行94年10月27日跨行匯款回
單、合眾公司96年11月1日(96)合眾營查字第357號函、洪大
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簽發予簡○田、廖○裕、曾○
涼、曾○等4人之發票日為95年2月28日(嗣塗改為95年3月
28日)之支票4紙、慶豐商業銀行95年4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合作金庫南投分行95年6月19日及同月30日匯款回聯
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第103頁、卷
二第60、61、64、222頁、卷一第102、176、235頁、第236
、289頁),
應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說
明如下:
⒈兩造既於系爭開發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拆遷補償
費借款於銀行核貸完成時,無息優先償還洪大公司;其第
3條後段復約定洪大公司須協助甲○○○○○○代辦重建
融資。而系爭工程涉及有關之「銀行核貸」,亦僅有甲○
○○○○○向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所辦理之融資借貸,故所
謂「銀行核貸」係指甲○○○○○○向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所辦理之100,220,000元之建築融資,該案既已於95年3月
17日核貸,則還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甲○○○○○○依
約即應返還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至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僅
同意融資,並未實際撥款,甲○○○○○○既未實際取得
資金,有無能力償還洪大公司,
要非所問,甲○○○○○
○所辯,
並無可採。
⒉又甲○○○○○○已代洪大公司支付簡○田、廖○裕、曾
○涼、曾○之土地款共計1,276,988元乙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則甲○○○○○○
以該款項抵銷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依前揭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⒊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
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
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
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甲○○○○○○辯稱其已於95年4月3日委請嘉美
公司負責人曾○源匯款予洪大公司1,000,000元,並於95
年6月19日匯款予洪大公司3,000,000元,且於95年6月30
日給付洪大公司1,000,000元,均用以清償系爭拆遷補償
費借款;而洪大公司則認為上開2筆1,000,000元係清償洪
大公司於95年1月25日匯予甲○○○○○○之2,000 ,000
元借款,上開之3,000,000元係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經查:
①洪大公司於95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元予甲○○○○
○○乙節,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應可採信。
②又甲○○○○○○抗辯係洪大公司承諾補貼土地增值稅
才匯入該筆2,000,000元等語。而證人曾進成於原審固
證稱:簽約時丁○○有表明要補償祭祀祖祠公廳重建
2,000,000元等語;證人曾金壩於原審證稱:洪大公司
說要補助蓋活動中心及土地增值稅共2,000,000元等語
;證人曾○源於原審證稱:丁○○有說要補助增值稅或
是活動中心等事2,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
95、97頁)。惟上開證人就補助之金額所述固均為2,
000,000元,但就同意補助之人與補助之用途,則均不
相同。況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9條約定,對於不願參與
分配之
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之稅捐、規費,均應由甲○○
○○○○自行負責;而甲00000000年2月7日內新
都字第0067號函說明四,亦要求不願參與分配之35人繳
納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140頁);
且證人丁○○亦於原審證稱:簽約後其個人承諾會給予
建廟的經費,但不一定是2,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70頁),是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洪大公
司於簽約之初有同意補助甲○○○○○○土地增值稅
2,000,000元。
③惟洪大公司並未就上開其於95年1月25日匯款2,000,000
元予甲○○○○○○係出於借貸關係為舉證,縱使洪大
公司於95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催討
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並未包括催討此筆款項在內,亦
難遽認此筆款項係甲○○○○○○另向洪大公司借貸之
借款。
④又甲○○○○○○融資帳戶於95年10月27日始獲合作金
庫美村分行撥入第1筆建築融資貸款9,630,000元,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付款方式
」約定:「全部款項依銀行放款進度比例為準,補助款
依開發計劃書為準不足由51戶分攤(全部依都市更新辦
法計劃書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是甲○
○○○○○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付款義務,於95年10
月27日以前,均尚未屆清償期,洪大公司主張甲○○○
○○○於95年6月19日之3,000,000元匯款係清償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顯不足採。
⑤洪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95年1月25日之匯款係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復未主張並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何
1期債務已屆清償期;故甲○○○○○○主張上開其於
95年4月3日、95年6月19日、95年6月30日分別匯予洪大
公司之1,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係
出於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之意思,應堪採信。
⒋綜上,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8,000,000元,經甲○○○○
○○主張以上開1,276,988元為抵銷,及以上開3筆款項清
償5,000,000元後,甲○○○○○○尚有借款餘額1,723,
012元未清償;且洪大公司現亦就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未
清償之餘額為1,723,012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
),
堪予認定。
㈣又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條係約定:「乙方(即洪大公司,下
同)應於94年10月2日前,簽訂營造合約,並於94年11月5
日開工,如違約或未能如期完成致住戶權益受損,其代墊
付之費用不能向甲方(即甲○○○○○○,下同)求償歸
還,並應放棄本約之約定權利,反之如本約所述非歸責於
乙方責任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2頁);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4條復約定:「本工程約定於正式開工後(縣府核
准)425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系爭工
程48戶之使用執照記載(見原審卷六第125至172頁),系
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5年2月3日,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30
日,惟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7年8月4日(詳如後述)
,則洪大公司於開工後歷913個日曆天始完工(開工日不計
入),顯然已違反系爭開發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而洪大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係因非歸責於洪大公司之事由所致,則甲
○○○○○○主張洪大公司就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未清償
餘額1,723,012元,不得向甲○○○○○○請求返還,應屬
有據。
二、關於洪大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求甲○○○○○○
給付工程款部分:
㈠關於系爭工程48戶之工程總價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一、本工程總價計新台
幣壹億伍仟陸佰萬元整(含稅)。二、本工程總價需符合
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有增減工
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
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見原審卷一第27頁
)。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51戶,兩造嗣後同意變
更為48戶,且編號51-A4棟之建造執照為地上4層建物,然
其使用執照則為地上2層建物(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
),編號36-A1、37-A1、38-A1、39-A1、40-A1、41-A1、
44-A3、45- A3之建物,其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建築執照
字號與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建築執照之字號,亦不相同,
若非經兩造合意變更建築執照,則無可能取得上開建物之
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建築執照,於嗣後實際
施作時已有變更。
⒉洪大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51戶,工程總價156,
000,000元,嗣兩造變更為只興建48戶及變更為只興建地
上四層,變更為全部筏式基礎,變更前後陽台為鋁合金框
加強化玻璃,涉及工程估價單項目之數量增減、項目增刪
,經兩造折衝協商,最後合意以146,500,000元為變更後
之工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70頁)。而甲
○○○○○○則辯稱:兩造將原興建51戶工程變更為48戶
時,約定48戶之工程總價為146,500,000元,但因洪大公
司於未完成施作之情形,即退出工區,最後由
主管機關派
員查核,在未驗收點交之情況下,現況結案,並確認洪大
公司所完成數量之工程款為143,858,220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7頁)。由上開兩造之主張,可知關於兩造將原興
建51戶工程變更為48戶時,確曾約定48戶之工程總價為
146,500,00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至
於兩造變更為僅興建48戶時,所約定工程總價為146,500,
000元,該總價究竟有無排除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
以實做數量計算工程總價之約定,雙方爭執甚烈,就此,
洪大公司主張兩造變更為僅興建48戶時,已合意工程總價
為146,500,000元,已排除前開實做實算之約定,而為總
價承包等語,已為甲○○○○○○所否認。而洪大公司固
主張該工程總價已經甲○○○○○○所委託之合眾公司見
證而作出撥付預計表(洪大公司誤載為撥款計表),該表
明確載明總工程費用為146,500,000元,此與撥款紀錄表
所載明發票總額及工程假結算表所載明48戶總工程額,相
符合致,亦見146,500,000元為兩造合意之工程總價等語
。惟查,洪大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變更為全部筏式基礎乙
節,已據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1月22日、2月24日
各以忠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謂:
系爭工程係採聯合基礎設計非筏式基礎,於建築行為中不
曾接獲現場負責人報告有變更基礎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22頁、第4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基礎設計實際上並
未變更為筏式基礎。縱使兩造確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論及
將基礎設計變更為全部筏式基礎,然實際上並無變更,故
洪大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依洪大公司於原審所
提原證7,乃合眾公司於96年10月所出具之「南投甲○○
○○○○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影本,其上所載第四大
點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確記載工程費用合計146,500,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且依洪大公司於原審所提
原證8,乃「工程結算表--0000-00-00」,亦記載48戶總
工程額為146,5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惟
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總
價需符合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
有增減工程,應於施工後就實做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
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本契約附款條文內」(見原審卷
一第27頁);而洪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排除原
實做實算之約定,並改為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46,500,
000元;況洪大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亦曾主張系爭工程業於
98年6月11日完工結算,結算後實際工程費用為146,503,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卷二第9頁背面),核與
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總價已經兩造合意為146,500,000元
等語,不相符合。故洪大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排除原實做
實算之約定,並改為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46,500,000元
云云,尚難遽採。
⒊又張○曾向南投地檢署對洪大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
基提出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31
3號案件偵查。而李榮基曾於98年11月24日向南投地檢署
提出刑事陳報⑵狀並檢附被證1「洪大支付(96.05.12-97
.04.22)明細總表」,依該份明細總表固係記載48戶總工
程款為143,858,220元;惟李榮基亦於該刑事陳報⑵狀第
一大點第2小點陳稱:「列二48戶總工程款143,858,220元
,與146,500,000元不符合」等語(見該案卷第五宗第61
、62頁),故尚難僅憑李榮基曾於該偵查案件提出該份「
洪大支付(96.05.12-97.04.22)明細總表」,即遽認系
爭工程48戶之工程總價為143,858,220元。另依南投市內
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第56頁表9-1權利變換
所需費用表係記載重建部分之「營建工程費用」為143,
858,220元,然於說明欄亦記載「營建面積每坪依4.3萬元
預估(含空污費);43,000×3345.54坪=143,858,220)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系爭建築規劃係由陳人忠建
築師設計規劃,並由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丙○○製
作相關報告書乙節,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且證人丙○○亦證稱:「我們的流程是南
投市甲○○○○○○先將系爭建案的建造執照請領下來,
再開始建築,建築完成後就申請使用執照,然後就再請地
政事務所測量土地及房屋的面積,如果土地與房屋的面積
如果與原來的建造執照不符,就要釐正。系爭計劃原來是
要興建51戶,後來實際只興建48戶,所以就要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釐正的部分是工程的面積,
我們是依據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如果面積不一樣,就要
釐正」、「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對帳的,但要以實際興建的
面積去計價」、「這應該是最後結算的建物營造工程費用
,該新台幣143,858,220元是依照使用執照的建物面積334
5.54坪所計算之營建工程費用」、「(兩造工程契約書)
上面確實沒有寫營建面積每坪4.3萬元,應該是南投市甲
○○○○○○理事長己○○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8頁背面至第161頁),可知系爭內新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書釐正版主要係依據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關於系爭
工程之營建面積不符之處進行釐正。至於證人丙○○固於
系爭內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第56頁表9-1權
利變換所需費用表所雖記載之重建部分之「營建工程費用
」記載「營建面積每坪依4.3萬元預估」等語,然此單價
金額乃根據甲○○○○○○之法定代理人己○○所告知,
並未經查證。況甲○○○○○○亦迄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
系爭工程之營建工程費用以每坪4.3萬元計算,則該份權
利變換所需費用表所記載之重建部分之「營建工程費用」
為143,858,220元,既係根據每坪4.3萬元所計算得出,故
此金額自無法
拘束兩造。
⒋另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簽約時是約定蓋51戶,後來業
主即甲○○○○○○告知伊要變更為48戶,洪大公司乃按
照業主的要求,少蓋3戶,並依照全部建坪的比例計算,
少蓋多少坪,就減少多少價金,這是合理的算法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則系爭工程48戶之總
價,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工程總價
金額,按48戶建物之實際施作面積與51戶建物之面積之比
例計算,始為合理。再依南投市內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書釐正版所附表5-2(見該計畫書第43至51頁)所示,
包括未建之編號10-C1、11-A4、12-A4在內之51戶室內樓
板面積共10,855.9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共1,142.41平方
公尺,合計51戶總樓板面積為11,998.33平方公尺;而48
戶之使用執照室內樓板面積9996.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共1,062.85平方公尺,合計48戶總樓板面積為11,059.62
平方公尺(各戶之面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此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據此計算,系爭工程48戶之工程總
價實為143,795,071元(計算式:156,000,000÷11,998.
33×11,059.62≒143,795,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甲○○○○○○既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
日主張:「……其現況結案所結算之工程總價僅為143,
858,220元,……勘(堪)認系爭工程以現況結案結算之
價格為143,858,22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該金額略高於本院前揭依實際建坪比例計算之工程總
價,本院因認系爭工程48戶之工程總價為143,858,220元
。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
⒈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
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之48戶既均已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施做之系爭工程,自均已完竣,且經
起造人即甲○○○○○○會同承造人即洪大公司及監造人
即建築師陳人忠申請使用執照,並經南投縣派員查驗,而
依系爭工程48戶之使用執照記載(見原審卷六第125至172
頁),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30日;惟依合作金
庫美村分行101年11月12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原審之甲○○○○○○融資帳戶之轉帳支出流向紀錄
以觀(見原審卷三第13頁),甲○○○○○○融資帳戶於
97年1月4日撥付工程款5,823,889元後,自97年1月31日第
13次撥款至97年8月4日第17次撥款間,尚撥付5筆總額24,
206,000元之工程款,其額度超過甲○○○○○○融資帳
戶全部撥付款117,353,889元之1/5,則兩造會同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後,南投縣政府派員所查驗之內容,是否依系
爭工程契約書內容為查驗,
即非無疑。況依合眾公司之查
驗報告,其第17次工程查核於97年5月16日、97年6月12日
之實際工程進度尚有「ABC區(1)接水完成」之記載(見南
投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6號卷第9頁),故48戶之使用
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即96年12月30日)並非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4條所指之完工日期,應堪認定。
⒊而甲○○○○○○融資帳戶既已於97年8月4日將最後1期
即第17次撥付款餘額2,019,000元全數撥付予洪大公司,
則系爭工程最遲於該日已經合眾公司查驗工程施作項目係
確實後,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始將甲○○○○○○融資貸款
撥入甲○○○○○○融資帳戶內,並由甲○○○○○○將
甲○○○○○○融資帳戶內之融資貸得款項,連同甲○○
○○○○自備款專戶相對撥入的工程款,一併撥付予洪大
公司,則該筆最後查驗之工程款既已撥付,系爭工程已經
完工,應堪認定。
是以,洪大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8年
6月15日完工,甲○○○○○○主張尚未完工,均不可採
。
⒋至甲○○○○○○雖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項目,且編號51
-A4之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示為地上2層建物,而與建築執照
顯示之地上4層建物不符,系爭工程未完工等語。然縱認
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與否,應否請洪大公司補正或主張減
價、損害賠償等情事,均係於甲○○○○○○已受領並檢
查工作物之後,對洪大公司得否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而編號51-A4之建物之使用執照固與建築執照不符,惟
其既已取得使用執照,應係已先行變更建築執照後施作所
得之結果,均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
㈢關於甲○○○○○○已付工程款部分:
⒈甲○○○○○○已由甲○○○○○○融資帳戶撥17筆總額
117,353,889元之工程款予洪大公司,有上開甲○○○○
○○融資帳戶之撥付紀錄及相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
入傳票、存款憑條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至49
頁);又甲○○○○○○曾於96年7月19日提領現金2,774
,000元付予洪大公司,業據洪大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0頁反面及第12-1頁系爭撥款記錄表之序11),故甲
○○○○○○已付予洪大公司120,127,889元之工程款,
尚欠工程款23,730,331元(計算式:143,858,220-120,
127,889=23,730,331),應堪認定。
⒉至甲○○○○○○辯稱其於95年10月27日匯款14,000,000
元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已為洪大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甲○○○○○○於95年10月27日係將該筆14,000,000元
款項匯予中信金公司,而非匯予洪大公司,有合作金庫
美村分行101年11月12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101年11月14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13、54、55頁)。
②再者,甲○○○○○○乃提出被上證4至6等文件為證。
而觀諸被上證4至6係張○向原法院對洪大公司及其前任
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洪大
公司及李榮基於99年9月30日以被告身份所提之民事答
辯狀及附件。洪大公司及李榮基於該份民事答辯狀陳稱
:洪大公司向未授權李榮基以外之任何人與甲○○○○
○○接洽,更未授權任何人代表洪大公司入場施工,然
甲○○○○○○竟未知會洪大公司,擅自將工程交付予
正勤公司施工;丁○○所代表之正勤公司至系爭工區現
場施作,迄96年2月14日止,系爭工程帳面上自都更會
領得53,576,000元現金工程款,然「正勤公司不僅未投
注分毫自有資金,更自都更會領得53,576,000元現金工
程款,挪用25,843,726元工程款後,致系爭工程全面停
擺,都更會始出面請求被告處理善後事宜,被告等因已
投注近參仟萬元資金於系爭工程(購地款1762.7萬元+
拆遷補償費800萬+增值稅200萬元),致不得不於3月
許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即被上證
4);並於該份答辯狀附證6「南投市內新工地收入與支
出明細表」列舉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金額及丁○○所
實收53,57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2、109頁,即被上
證5);另於上開答辯狀附證8「公司與更新會帳款明細
表」,詳列丁○○所收領第一期工程款1,400萬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6,256,000元之加減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94、110頁,即被上證6)。而審諸洪大公司及李榮基所
提該份答辯狀附證物6「南投市內新工地收入與支出明
細表」所列舉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金額及丁○○所實
收53,576,000元金額,分別為第一期14,000,000元、第
二期6,256,000元、第三期6,256,000元、第四期9,710,
000元、第五期17,354,000元,除第一期14,000,000元
工程款外,其餘四期與洪大公司在原審提出之撥款記錄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即被上證7,同原審卷二第
12-1頁撥款記錄表),撥款記錄表所示第二期撥入之帳
戶為洪大公司設於合庫美村分行帳戶,撥款記錄表所示
第三、四、五期撥入之帳戶為洪大公司設於臺中商銀鹿
谷分行。另洪大公司及李榮基所提該份答辯狀附證物8
「公司與更新會帳款明細表」,詳列丁○○所收領第一
期工程款1,400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6,256,000元之加減
帳情形。惟洪大公司及李榮基所提該份答辯狀附證物6
、8即「南投市內新工地收入與支出明細表」、「公司
與更新會帳款明細表」,均未經兩造簽章,究係由何人
根據何資料製作,及製作之目的為何,均有疑義,尚難
遽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③又關於甲○○○○○○於95年10月27日匯款14,000,000
元予中信金公司乙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為
何被告〔即甲○○○○○○,下同〕在95年10月27日匯
款給中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400萬元?)因
為貸款壹億元的話,自備款要三成,所以被告自備款不
足,所以跟中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借了1400
萬元,做為自備款」、「(甲○○○○○○就這筆1400
萬元)借了二、三天,不用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4、201頁);並於本院證稱:「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沒
有收到這筆錢。因為南投市甲○○○○○○應該要自行
提出建築款的自備款,所以這筆錢是甲○○○○○○要
繳給給銀行建築融資的自備款,但甲○○○○○○剛好
沒有這筆錢,我記得是我找朋友去調現的」、「這怎麼
會是根據我的指示,這與工程款沒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背面)。況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乙
方(即洪大公司)請領工程款所之印鑑應為簽訂本契約
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依附件一付款進度表執行」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且系爭工程款須經甲
○○○○○○委託之合眾公司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後,通
報融資銀行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撥付期款,並將工程款項
匯入洪大公司於合作金庫申設帳戶內,且開立工程收訖
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以監督撥付工程期款確實由承造人
收訖
無訛,以此避免工程期款遭他人挪用,此由合眾公
司所出具之「南投甲○○○○○○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書」內所附文件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2至45頁)。是以
,
倘若該筆14,000,000元係甲○○○○○○所欲付予洪
大公司之工程款,甲○○○○○○理應會將該筆款項依
前揭流程匯入洪大公司於合作金庫申設帳戶內,而不會
逕將該筆款項匯予中信金公司。
④依上所述,甲○○○○○○於95年10月27日所匯予中信
金公司之此筆14,000,000元,尚難計入甲○○○○○○
已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
⒊甲○○○○○○另辯稱其於95年6月19日匯款3,000,000元
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已為洪大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前
所述,關於此筆3,000,000元既已計入甲○○○○○○清
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內,即不得重覆於此計入甲○○○
○○○已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
㈣甲○○○○○○未付之工程款是否已屆清償期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付款方式」約定:「全部
款項依銀行放款進度比例為準,補助款依開發計劃書為準
不足由51戶分攤(全部依都市更新辦法計畫書為準)」。
該條約定所謂「銀行放款進度」應係指甲○○○○○○向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辦理建築融資之放款進度而言;所稱「
開發計劃書」、「都市更新辦法計劃書」應係指南投市內
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包括釐正版在內)而言。
⒉準此,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付款,即應
依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撥放甲○○○○○○建築融資貸款之
進度,亦即各期工程款於融資貸款不足部分,即應由51戶
分攤,於每一期給付予洪大公司;惟甲○○○○○○係自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取得融資貸款後,再由甲○○○○○○
融資帳戶撥付洪大公司工程款,其最後1筆工程款2,019,
000元,係於97年8月4日撥付洪大公司,是甲○○○○○
○未付之工程款於97年8月4日已屆清償期,應堪認定。
㈤綜上,系爭工程實作總價為143,858,220元,甲○○○○○
○已給付洪大公司120,127,889元,尚欠工程款23,730,331
元,且於97年8月4日已屆清償期,則洪大公司請求甲○○○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23,730,331元,
即屬有據。
三、關於洪大公司主張甲○○○○○○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
4月11日、97年4月21日向洪大公司借款1,500,000元、12,
600元及150,000元,合計為1,662,600元借款未清償部分:
㈠甲○○○○○○於97年1月31日向洪大公司取得支票1紙,發
票人:李榮基、發票日:9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500,
000元、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用以支付建築
師設計費,該紙支票前經甲○○○○○○提示,且該紙票款
已於97年2月1日轉入甲○○○○○○融資帳戶;又洪大公司
於97年4月11日支付使用執照規費9,600元、罰鍰3,000元,
且於97年4月21日匯款150,000元入甲○○○○○○融資帳戶
內等節,此有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以103年3月7日合金村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之甲○○○○○○融資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53頁背面),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卷四第145頁,及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㈧、㈨、㈩),應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1,500,000元及使用執照規費9,600元暨罰鍰3,000
元等二筆款項,甲○○○○○○固不爭執其有收取該二筆款
項,惟辯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規劃費用應由洪大公司負擔
等語;此已為洪大公司所否認。經查,甲○○○○○○委任
陳人忠建築師負責系爭工程規畫設計及監造等事務,約定
報
酬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報酬總計4,342,368元,已如數收訖
,報酬係於94年4月8日至96年12月31日依約
分期給付乙節,
有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2日忠建字第000000000號
函檢附該委任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2至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準此,陳人忠建築師既
為甲○○○○○○所委任,甲○○○○○○自有依該委任契
約給付報酬予
受任人陳人忠建築師之義務。再者,依洪大公
司所提出上開使用執照規費及罰鍰之繳款收據影本,可知上
開使用執照規費及罰鍰之繳款人即義務人均為甲○○○○○
○(見原審卷一第48頁)。而甲○○○○○○迄未舉證證明
洪大公司已承諾負擔委任陳人忠建築師之報酬及上開使用執
照規費暨罰鍰等費用,則洪大公司所支出之二筆款項,堪認
係甲○○○○○○向洪大公司之借款。
㈢又洪大公司曾於97年4月21日匯款150,000元入甲○○○○○
○融資帳戶內乙節,前已敘明。且依上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檢送原審之甲○○○○○○融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洪
大公司於97年4月21日匯款150,000元入甲○○○○○○融資
帳戶前,帳戶餘額為403,950元,於該筆款項匯入後,甲○
○○○○○先於97年4月23日現金支出100,000元,旋於97年
4月28日繳放款息366,799元,此時結餘僅剩87,151元(見原
審卷五第53頁背面)。足見若無洪大公司於97年4月21日匯
款150,000元入甲○○○○○○融資帳戶,甲○○○○○○
融資帳戶內之餘額,尚不足以支應月底繳付融資利息。故洪
大公司主張匯入該筆款項,係甲○○○○○○向其借貸用以
支付融資利息,應堪採信。
㈣復按上開三筆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洪大公司起訴狀繕
本送達甲○○○○○○即生催告之效力,且已逾1個月以上
期間,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洪大公司自得請求甲○○○○
○○返還上開三筆借款合計1,662,600元。
四、洪大公司主張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甲○○○○○
○融資帳戶,甲○○○○○○應返還該筆不當得利250,000
元予洪大公司部分:
㈠洪大公司曾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甲○○○○○○
融資帳戶乙節,此有上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檢送原審之甲○
○○○○○融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五第53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3至
284頁、卷四第145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㈧),應堪認
定。
㈡而該筆匯款250,000元之性質究竟為何?洪大公司主張甲○
○○○○○於97年1月初,謊稱為洪大公司代墊1千餘萬元自
備款,並代為支出6百餘萬元之利息,致洪大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甲○○○○○○融資帳戶
,實則甲○○○○○○確無替洪大公司墊付自備款之事實,
故該筆匯款250,000元乃甲○○○○○○對洪大公司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及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
甲○○○○○○則辯稱該筆匯款250,000元,係洪大公司因
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3點後段,為補貼營建
融資利息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頁、本院卷二第95
頁)。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洪大公司主
張該筆款項之給付係屬不當得利,既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洪大公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⒉洪大公司固主張甲○○○○○○係謊稱該筆250,000元係
欲繳納代墊自備款之利息等語;惟此已為甲○○○○○○
所否認,而洪大公司迄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再者,本件參與都市更新重建分配之住戶,應依權利變換
計畫書分擔全部重建費用,其中包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支付,本應由全體重建住戶繳付予
甲○○○○○○,若由甲○○○○○○融資貸款重建者,
所發生之利息亦應由全體重建戶按其所分配樓板面積比例
分擔。本件甲○○○○○○為向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辦理建
築融資100,220,000元,依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美村分行
之要求,需繳存36,000,000元自備款於指定專戶,以配合
甲○○○○○○融資撥用,並按比例支付洪大公司系爭工
程之各期工程款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系爭
96年4月6日協議書第3點約定:「……惟此前13戶應付之
利息,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應負責支付」(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卷二第219頁);且證人謅睿紘亦於原審證稱:「
我的業務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太太叫陳雪禎,她是有
幫南投市甲○○○○○○做帳務」、「每戶貸款都要付款
資建築的利息給合庫銀行,這是由被告(即甲○○○○○
○)法定代理人己○○代為收取後轉付給合庫」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06頁),足見全體重建住戶均須按所分配樓
板面積比例分擔融資貸款之利息。而洪大公司既受分配13
戶,自須按該13戶樓板面積比例分擔融資貸款之利息。是
以,甲○○○○○○辯稱該筆匯款250,000元,係洪大公
司因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3點後段,為補
貼營建融資利息之給付等語,
尚非無據。
㈢綜上,洪大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
元入甲○○○○○○融資帳戶,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
之要件,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甲○○○○○○返還,乃屬無據。
五、關於洪大公司主張甲○○○○○○於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
明細虛列4,119,729元部分,甲○○○○○○應返還不當得
利3,069,729元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洪大公司為乙方,甲○○
○○○○為甲方)記載:「一、權利變換找補金額詳附表一
份。二、協議成立時,乙方同意撤銷告訴。三、甲乙雙方同
意融資貸款核撥前,就權利變換找補金額再進行找補確實金
額(工程款部分)。四、產權移轉過戶前,乙方提供名冊貸
款額度確定後,買賣及設定同時送件,貸款額度如有不足,
依權利變換找補金額以現金找補一次付清」;並以附件即系
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記載:洪大公司應該負擔13戶之費
用47,793,687元及自備款利息2,000,000元,共計49,793,
687元。亦即兩造係於該協議書約定甲○○○○○○應將洪
大公司受分配之13戶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洪大公司,而洪大
公司應該負擔該13戶之土地找補、建築規劃費用與營造費用
等合計49,793,687元(找補金額)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
書及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52至53頁、第114至115頁、第221至222頁、卷六第80至
81頁),應可採憑。而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既為兩造
所簽立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之附件,除兩造應找補部分
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㈡而證人即承辦代書暨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之見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為伊所製作;該
找補明細右邊營建費用欄40,769,216元,伊係根據權利變換
計劃書釐正版第87頁記載的金額轉載過來的,因為兩造於98
年6月15日協議當時,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已經核發,但整
個工程尚未完工,兩造尚未結算,故最後兩造之工程款一定
會有找補;另該找補明細記載洪大公司要負擔利息200萬元
,這只是試算,以後還要找補;又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
第三、四點是指洪大公司於該13戶房地過戶後,須再與甲○
○○○○○結算自備款利息及融資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惟證人即陳人忠建
築師事務所之職員丙○○於本院證稱:「我們的流程是南投
市甲○○○○○○先將系爭建案的建造執照請領下來,再開
始建築,建築完成後就申請使用執照,然後就再請地政事務
所測量土地及房屋的面積,如果土地與房屋的面積如果與原
來的建造執照不符,就要釐正。系爭計劃原來是要興建51戶
,後來實際只興建48戶,所以就要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
權利變換」、「釐正的部分是工程的面積,我們是依據使用
執照及建築執照,如果面積不一樣,就要釐正」、「我不知
道他們怎麼對帳的,但要以實際興建的面積去計價」、「這
應該是最後結算的建物營造工程費用,該新台幣143,858,
220元是依照使用執照的建物面積3345.54坪所計算之營建工
程費用」、「(兩造工程契約書)上面確實沒有寫營建面積
每坪4.3萬元,應該是南投市甲○○○○○○理事長己○○
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1頁),可
知系爭內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主要係依據使用
執照及建築執照關於系爭工程之營建面積不符之處進行釐正
。又參諸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第三點亦有記載:「……
就權利變換找補金額再進行找補確實金額(工程款部分)」
等語,及該找補明細亦有記載「尚未結算」、「預估」等字
,顯見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上之各項金額,乃承辦代
書乙○○根據內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第87頁記
載的金額予以轉載或自行試算所得,尚非洪大公司就系爭13
戶權利變換找補應負擔之確定金額。
㈢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載之部分費用,既仍須兩造進
行結算,茲說明如後:
⒈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附件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
上記載13戶與48戶之坪數比例「921.33/3345.54」(詳後
理由第六大點說明),故有關洪大公司就所受分配13戶應
分擔相關費用之金額,爰按該比例予以計算,
合先敘明。
⒉關於土地找補部分:
依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係記載,洪大公司應負擔土
地找補金額714,890元。然洪大公司就此主張:甲○○○
○○○原應給付13戶之土地面積1655.85平方公尺,最後
實際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分配予洪大公司之13戶之
土地面積僅1,607.7平方公尺,短少48.15平方公尺,依洪
大公司購地成本17,626,989元換算,應扣除因面積減少之
價金512,570元,何有反而需增加價金714,890元之理,顯
見甲○○○○○○就土地找補部分虛列1,227,460元等語
。而洪大公司主張:洪大公司已支出價購土地總價17,626
,989元;且甲○○○○○○原應給付13戶之土地面積1655
.85平方公尺,最後實際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分配予
洪大公司之13戶之土地面積僅1,607.7平方公尺,短少48.
15平方公尺等語,固為甲○○○○○○所不爭執,應可採
信。惟依甲○○○○○○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之內容,
可知洪大公司所支出之17,626,989元實係對於不參與分配
者所發放之土地補償金。又依前所述,兩造於98年6月15
日協議時,洪大公司所受分配13戶房地均已特定,則該13
戶之建物及土地面積為何亦已確定。且依證人乙○○所證
:因兩造於98年6月15日協議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故工程款及貸款利息要再結算找補等語。反觀計算本件所
支出土地補償金找補之相關數據,於98年6月15日兩造協
議當時,均已確定,且證人乙○○亦係依據該等數據計算
該項土地找補金額;況洪大公司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土
地找補計算數據有所變動,則此項土地找補金額自無待再
重新計算調整之理。
⒊關於建築規劃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之建築規劃費用總額為4,342,368元,此有陳人
忠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
第22頁)。而按上開13戶與48戶之坪數比例計算,洪大公
司就該13戶應負擔之建築規劃費用應修正為1,195,847元
(計算式:4,342,368×921.33÷3345.54≒1,195,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營建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48戶之工程總價為143,858,220元,前已認定;
而按上開13戶與48戶之坪數比例計算,洪大公司就該13戶
應負擔之營建費用應修正為39,617,190元(計算式:
143,85 8,220×921.33÷3345.54≒39,617,190,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關於共同負擔部分:
就共同負擔部分,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所變動,
應依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載15,637,807元為據。
而應分擔共同負擔部分則應以48戶之土地面積計算,並應
扣除國有財產局分配1,989.47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及分配剩
餘地184.05平方公尺(見甲○○○○○○權利變換計畫書
釐正版第83頁註2),故全區面積12,247.77平方公尺土地
扣除上開2部分土地面積後之面積10,074.25平方公尺,按
洪大公司所受分配13戶之土地面積1,607.7平方公尺占該
10,074.25平方公尺總面積比例計算,洪大公司就該13戶
應負擔之共同負擔部分費用為2,495,561元,無須修正(
計算式:15,637,807×1,607.7÷10,074.25≒2,495,561
⒍關於融資貸款利息部分:
洪大公司既受分配13戶,自須按上開13戶與48戶之坪數比
例計算該13戶應分擔融資貸款之利息,前已認定。而據系
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固記載「融資利息000000-00000
0:2,223,576」;惟依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於103年3月7日
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之甲○○○○○
○融資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甲○○○○○○就該融資貸
款,已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繳納如本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見原審卷五第51至57頁),總計9,
293,859元。準此,洪大公司就該13戶應負擔之融資貸款
利息應為2,559,441元(計算式:9,293,859×921.33÷33
45.54≒2,559,44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洪大公司曾於
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甲○○○○○○融資帳戶,
以支付系爭融資貸款利息,前已認定(見本判決理由第四
大點),故洪大公司就該13戶應負擔之融資貸款利息自應
扣除該筆250,000元,而僅須再負擔2,309,441元。
⒎關於信託費部分:
就信託費2,000,000元部分,按上開13戶與48戶之坪數比
例計算,洪大公司就該13戶應負擔之信託費固為550,781
元(計算式:2,000,000×921.33÷3345.54≒550,781,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就計算此項信託費之相關數據於兩
造簽立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時均已確定,且證人乙○
○亦係依據該等數據而計算出該項信託費找補金額為
550,780元,核與前開金額僅相差1元,當係有意
捨棄,則
此項信託費找補金額自無須調整。
⒏關於自備款利息部分:
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既已記載「自備款利息2,000,
000」,可見兩造確有由各戶按受分配樓板面積比例分擔
自備款貸款利息之約定。再者,甲○○○○○○為向合作
金庫美村分行辦理建築融資100,220,000元,依合作金庫
美村分行之要求,需繳存36,000,000元自備款於指定專戶
;而甲○○○○○○已於95年10月25日申設甲○○○○○
○自備款專戶,並於95年10月27日轉帳存入自備款36,000
,000元;且甲○○○○○○已於99年4月間移轉10戶給洪
大公司,均如前述,則本院乃據此計算該筆自備款自95年
10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共3.4275年之利息。又兩
造均未主張該筆自備款之約定利率及繳息情形各為何,本
院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洪大公
司就該13戶應負擔該筆自備款於上開期間之利息總計1,
699,022元(計算式:36,000,000×0.05×3.4275×921.
33÷3345.54≒1,699,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至於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所載洪大公司就該13戶應
負擔「代書費13戶:227,500」、「13戶權利變換分割保
存等規費:47,148」、「設定規費比例負擔預估:53,600
」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⒑經上開修正後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洪大公司就該
13戶應支付甲○○○○○○之找補金額為48,910,979元(
見本判決附表四)。再將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上顯
示洪大公司已先行墊付之外水外電扣除額506,860元扣除
(即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記載之「扣除外水電費
-506,860(13*65,000-338,140)」),確實找補金額應
為48,404,119元。
㈣據上所述,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上之各項費用,乃承
辦代書乙○○根據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第87頁記載的金額
予以轉載或自行試算所得,尚非洪大公司就系爭13戶權利變
換找補應負擔之確定金額,且其中部分費用已經本院認定計
算找補金額如前。是以,洪大公司主張甲○○○○○○於系
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虛列4,119,729元,即無所據,其
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3,069,729元,亦無理由
。
六、洪大公司主張甲○○○○○○未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
約定,將洪大公司受分配13戶辦理產權移轉並交付洪大公司
,致洪大公司受有損害,甲○○○○○○應賠償洪大公司所
受損害15,500,000元部分:
㈠兩造前於96年10月22日就洪大公司所分配取得之13戶房地,
約定為編號1-C1、7-B1、14-A1、15-A1、22-A1、26-C1、41
-A1、42-C2、44-C3、45-C3、48-A4、49-A4、50-A4等13戶
(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嗣於96年11月12日,甲○○○○
○○擬移轉登記予洪大公司者已變更為編號1-C1、2-A2、6-
B1、7-B1、15-A1、16-A1、19-A1、20-A1、21-A1、26-C1、
48-A 4、49-A4、50-A4等13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甲
○○○○○○於96年11月12日出具予洪大公司之證明書及附
件2紙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00至101頁)。且由系爭13戶權
利變換找補明細上倒數第4行記載13戶與48戶之建物坪數比
例「921.33 /3345.54」,其分子「921.33」即上開變更後
13戶建物總面積3,045.6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921.33坪(計算
式:3,045.69×0.3025=921.321225);其分母「3345.54
」,依前所述,乃48戶建物總面積11509.62平方公尺換算約
為3345.54坪(計算式:11509.62×0.3025=3345.53505)
。準此,甲○○○○○○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自應
交付並移轉上開變更後之13戶房地所有權予洪大公司。
㈡而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簽訂後,經洪大公司指定將13戶
房地移轉登記予江秋富、高美惠、李明頤、高美英、蘇建銘
等人(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甲○○○○○○已於99年4月
間移轉10戶給洪大公司,至今洪大公司已匯款共32,550,000
元予甲○○○○○○,而內新都市00000000000
00號1、2、3所示之3戶未移轉過戶給洪大公司等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
),並有江秋富等人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向銀行貸款而匯予
甲○○○○○○之傳票影本4紙及甲○○○○○○融資帳戶
存摺內頁及交易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39頁、第
140頁、第55頁背面),堪予認定。再者,如起訴狀附表2編
號1、2、3所示之3戶,前經洪大公司指定移轉所有權並登記
過戶予高美惠,已經甲○○○○○○將該3戶所有權移轉登
記過戶予高美惠之文件,交付洪大公司,並由其向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辦理契稅後,高美惠嗣因未能順利向貸款銀行辦理
貸款,再於98年11月25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辦理撤銷該3
戶房屋買賣案,並申請更正、註銷稅額(退稅)乙節,有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98年11月30日投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並據證人乙○○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卷三第216至218頁),
亦堪認定。
㈢洪大公司就該13戶應支付甲○○○○○○之找補金額為48,
404,119元,前已說明。且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洪大公司應該支付甲○○○○○○之找補金額,應
於「產權移轉過戶前,乙方(即洪大公司)提供名冊貸款額
度確定後,買賣及設定同時送件,貸款額度如有不足,依權
利變換找補金額以現金找補一次付清」,而洪大公司所取得
13戶房地中,已有10戶辦竣產權移轉及貸款,然其餘3戶,
既係因洪大公司所指定之高美惠因銀行拒絕給予貸款,而向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辦理撤銷該3戶之
買賣契約,則於高美惠
向銀行辦理該3戶貸款而遭拒時,即應該當於上開「貸款額
度不足」之要件,洪大公司就其支付找補金額之義務,至遲
於高美惠於98年11月25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撤銷買賣
契稅時,即已屆清償期。
㈣承前所述,洪大公司固負有給付甲○○○○○○系爭13戶權
利變換找補金額48,404,119元之義務,惟其取得上開10戶房
地後已匯款共32,550,000元予甲○○○○○○,故尚欠15,
854,119元。又洪大公司主張該餘額以其對甲○○○○○○
之工程款債權23,730,331元為抵銷;而洪大公司對甲○○○
○○○之工程款債權23,730,331元,已於97年8月4日屆清償
期,已如前述,且甲○○○○○○對洪大公司之找補金額債
權亦已於98年11月25日屆清償期;兩者均為金錢債權,其性
質
適於抵銷,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洪大公司主張
抵銷,乃屬適法,洪大公司對甲○○○○○○之工程款債權
經前項抵銷後,僅餘7,876,212元(計算式:23,730,331-
15,854,119=7,876,212)。
㈤洪大公司既已經繳交、抵銷而清償全部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
補金額48,404,119元,甲○○○○○○即有將如起訴狀附表
2編號1、2、3所示之3戶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洪大公司之義
務。甲○○○○○○先前固已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係
因洪大公司指定之高美惠無法貸款而未辦妥過戶手續,惟此
亦僅洪大公司是否受領遲延,而應負
標的物滅失之危險,並
非甲○○○○○○得免除其給付義務。至洪大公司前曾於97
年2月29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予收件人甲○
○○○○○及副本收件人衡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寰德實業
有限公司,記載:「敬啟者:本寄件人前因資金調度故,於
民國96年11月30日,將取自於南投縣內新都市更新委員會更
新案中不能或不願參與分配十三戶分配權讓售與寰德實業有
限公司;本寄件人業已於本日完成清償於寰德實業有限公司
之債務,同時本寄件人自即日起,將以上十三戶之分配權,
讓售與衡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此通知」等語,固據甲○
○○○○○提出該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00頁),復為洪大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承前
所述,兩造嗣再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
,就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進行協議,且甲○○○○○○因
而已將其中10戶移轉給洪大公司指定之人,至今洪大公司已
匯款共32,550,000元予甲○○○○○○,可知甲○○○○○
○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時,應已確認
洪大公司仍為該13戶之權利人,始會與洪大公司協議該13戶
權利變換找補事宜,並將其中10戶移轉給洪大公司指定之人
,及收取洪大公司就該13戶應負擔之費用。準此,甲○○○
○○○事後再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洪大公司就其餘3戶已無
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是故,甲○○○○○
○依約自仍應將該3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大公司。
㈥惟甲○○○○○○嗣已將該3戶房地,分別以價金5,200,000
元、5,000,000元、5,350,000元,分別將棟別編號19-A5、
20- A1、21-A1之房地,出賣予簡○真、陳○鈺、李○樺,
有甲○○○○○○提出之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五第116至135頁、卷一第66至67頁、
第70至71頁、第223至2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實),應堪認定。而甲○○○○○○現就該
3戶房地已無處分之權,且本件卷內既無該3人願代甲○○○
○○○將該3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大公司之證據資料,則甲
○○○○○○就該3戶房地之未為給付,自係可歸責於甲○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洪大公司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㈦又洪大公司就該3戶房地之給付不能,原請求甲○○○○○
○賠償16,500,000元;嗣同意減縮僅請求甲○○○○○○賠
償15,500,000元,而甲○○○○○○現亦對洪大公司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500,000元,不
予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據此,洪大公司以甲
○○○○○○未將該3戶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洪大公司,為
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甲○○○○○○,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15,500,
000元,應屬有據。
七、總計洪大公司上開對甲○○○○○○之債權總額25,088,812
元(計算式:7,876,212+1,662,600+15,550,000=25,088
,812),分述如下:
㈠洪大公司就甲○○○○○○未清償之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餘
額1,723,012元,既不得請求,其債權金額為0元。
㈡甲○○○○○○尚欠洪大公司工程款23,730,331元;另洪大
公司就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尚欠甲00000000,854,
119元,據洪大公司就該債務以其對甲○○○○○○之上開
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後,甲○○○○○○仍欠洪大公司工程款
7,876,212元。
㈢甲○○○○○○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4月11日、97年4月
21日向洪大公司借款,尚有1,662,600元借款未清償。
㈣洪大公司就其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甲○○○○○
○融資帳戶,未能證明係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而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債權額為0元。
㈤甲○○○○○○未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約定,將洪大
公司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3戶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交付洪大公司,致洪大公司受有損害,洪大公司對甲
○○○○○○之債權為15,550,000元。
㈥就洪大公司主張甲○○○○○○於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
細虛列4,119,729元,甲○○○○○○應返還不當得利3,069
,729元部分,為無理由,洪大公司之債權金額為0元。
八、就洪大公司對甲○○○○○○之債權,甲○○○○○○主張
以下列債權為抵銷部分:
㈠有關甲○○○○○○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至),則甲○○○○○○
自得以下列債權總計4,532,432元為抵銷:
⒈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1.部分,系爭96年4月6日
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1點,由甲○○○○○○代洪大公司
墊付建貿工程行之混凝土灌漿工程費用174,329元、先峰
工程行之室內粉刷、木門框等工程費用380,125元、双進
企業社之鋼筋材料及紮筋工資等工程費用257,588元、東
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窗工程費用154,935元、丞水電
工程行之水電工程費用430,500元,合計1,397,477元,兩
造現已不爭執。
⒉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2.部分,泰昌公司於98年
2月23日經原法院司執字第20642號囑託臺中地院,經臺中
地院以96年度執全助八字第544號、97年度執助八字第287
9號,強制執行甲○○○○○○融資帳戶及甲○○○○○
○自備款專戶13,654元、942,880元,共取得956,534元,
及甲○○○○○○另於98年4月3日代洪大公司支付泰昌公
司1,178,421元,該2筆合計2,134,955元為洪大公司之債
務,並已由甲○○○○○○代洪大公司為清償,兩造現已
不爭執。
⒊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9.部分,甲○○○○○○
分別於95年11月8日、95年11月10日匯款400,000元、200,
000元予顈泰公司,是代正勤公司支付顈泰公司混凝土款
項200,000元、400,000元,該款項為洪大公司之債務並因
而清償,兩造現已不爭執。
⒋原審判決書五、兩造爭執事項㈩11.部分,甲○○○○○
○委由曾○源於95年10月18日匯款400,000元代正勤公司
支付宏得德鐵材行鋼筋材料款400,000元,該款項為洪大
公司之債務並因而清償,兩造現已不爭執。
㈡有關甲○○○○○○主張依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第1點
協議事項,代洪大公司支付於福生工程行板模工程234,000
元、宏(弘)達企業社挖土及回填工程47,250元、曾○源雇夜
等18,621元、永泰吊車行吊車費9,975元、曾○船打石、清
潔工20,600元部分:
⒈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第1點協議事項記載,該協議書
上除項次1及4外,其餘10筆工程款由甲○○○○○○負責
如數全額墊付(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卷二第219頁、卷三
第208頁)。而兩造就該10筆工程款仍有爭執者如下:
項次2:板模工程、福生工程行、234,000元。
項次6:挖土及回填、宏達企業社47,250元。
項次8:雇夜、電費、電話費、曾○源、18,621元。
項次9:吊車、永泰吊車行、9,975元。
項次10:打石、清潔工、曾○船、20,600元。
⒉洪大公司與正勤公司係於94年10月15日就「中部辦事處等
組營造部雙方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丁○○代表
正勤公司與洪大公司訂約,雙方約定:洪大公司佔股份35
%,正勤公司佔股份65%,洪大公司負責財務,正勤公司負
責業務及工務,中部辦事處主要業務為建設與營造部分。
兩造嗣於94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並於94年11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此有洪大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
人李榮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
狀被證3之該份契約書
正本、系爭開發契約書及系爭工程
契約書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卷第80頁、
原審卷一第22頁、第27至31頁)。又證人丁○○於原審證
稱:兩造簽約時,伊係代表正勤公司出席,洪大公司負責
簽約後提供土地共有人之補償費用,不包括系爭工程施工
所需費用,伊從簽約、拆屋、放樣、開挖地基,到地基及
1樓的頂板完成,都是伊負責的,其後因為伊資金有問題
,就由洪大公司來接管。簽約後伊係負責行政工作,工地
現場由工地主任張振松負責,張振松於簽約後係聽伊指揮
,到1樓頂板之後就聽洪大公司指揮,簽約、資金都由洪
大公司負責及提供,現場施工、施作都由伊完成,當初約
定若賺錢的話,按約定分成,但伊忘記是四六或三七分帳
。施工的工程費用是由伊或甲○○○○○○支付,統一發
票的買受人都開立為洪大公司;伊原來是要負責將系爭工
程做到完工,但於95年年中時,資金週轉不過來,伊入監
前幾個月,就由洪大公司接手來完成,洪大公司因為伊帳
冊不清楚,不跟伊談,後來張○代表伊去跟洪大公司簽系
爭96年4月27日協議書,張○代表伊或代表正勤公司意思
都是一樣的,因正勤公司係伊與張○合資經營,在甲○○
○○○○向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辦理建築融資核准前,伊就
已經先行動工,帳務比較亂,有部分施工款項係伊付給廠
商的,有部分是由甲○○○○○○付給廠商的。在正勤公
司成立前,伊先僱用會計,後來才僱用工地主任,正勤公
司成立後,其等薪水就由正勤公司支付,但只有會計加保
勞保,工地主任張振松神神秘秘,只說他叫張振松,不給
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1頁、第198至200頁
);復於本院證稱:洪大公司請伊負責甲○○○○○○房
屋興建工程的管理及發包,伊為洪大公司之代表人;伊大
概自95年初簽約後就開始拆屋施工,但印象中伊到96年3
、4月間,就沒有再管系爭工程了;伊施工期間,協力廠
商的工程款是由伊與甲○○○○○○的自有資金支付的,
當初伊與洪大公司約定利潤各一半,所以起初的資金洪大
公司並沒有支付,都是由伊自行向甲○○○○○○請款;
在伊負責系爭工程期間,工程款均是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撥
入甲○○○○○○的帳戶,甲○○○○○○再撥入洪大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及台中商銀鹿谷分行的帳戶,應
該是伊的員工拿洪大公司交給伊等的存摺、印章去領款的
;但伊未經手過被上證六、七之「南投內新工地收入與支
出明細」與「T-67撥款紀錄表」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70頁)。再者,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以
前是在丁○○就系爭工程在台中辦公室任職的員工,當時
負責會計、出納、行政;因丁○○曾與洪大公司負責人李
榮基有簽立合作協議書,故洪大公司才會將其合庫美村分
行、臺中商銀鹿谷分行二本存摺交給丁○○保管;伊曾拿
洪大公司的存摺去提領幾期的錢,有時是丁○○陪伊去領
款的,有時是丁○○與己○○去領款的;惟洪大公司在銀
行的印鑑確實與公司大小章不同一組,丁○○僅保管洪大
公司之大小章,故當時丁○○要提領洪大公司之銀行帳戶
款項時,都還有拜託李榮基在取款條蓋章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背面、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又洪大公司
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
事件主張:96年2月14日農曆年過後,正勤公司支付與下
包工程款,竟連遭退票,此等款項明細經正勤公司會計核
對無誤後,於96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伊等語,並提
出答辯狀之被證7即該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影本(見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卷第75頁、第85頁及第85頁背面)
。另洪大公司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在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5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曾於99年9月30日
以被告身份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工程於96年2月
14日止,正勤公司不僅未投注自有資金,……致系爭工程
全面停擺,……被告等(指洪大公司及李榮基)因已投注
近參仟萬元資金於系爭工程……,致不得不於3月許進場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由此可見洪大公
司與丁○○、正勤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丁○○、正勤公
司以洪大公司名義負責工地現場之施作,包括招工、進料
、找下包商,以及對往來廠商支付工資、貨款或工程款,
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由工地主任張振松負責等,而由洪大公
司負責財務籌措及帳務稽核;惟自96年3月間起,丁○○
即退出系爭工程,而由洪大公司自行進場施工。
⒊又上開正勤公司於96年7月5日寄送予洪大公司之前任法定
代理人李榮基之電子郵件附件影本(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
第95號民事卷第85頁及第85頁背面、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69號卷第117頁),其代付明細下記載:「T-67-內
新丁○○挪用記錄--0000-00-00起」,序號第2、3、5、6
、7、8號之6筆記錄,其日期欄記載均為「3/15」,其內
容概要欄及移支欄分別記載「板模福生、234,000」、「
RC澆注建貿、174,329」、「先峰工程行、380,125」、「
双進企業社、257,588」、「東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54
,935」、「友丞水電工程行、430,500」,而其備註欄則
均記載「阿源代付」;上開6筆記錄之行號名稱及數字,
均與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上「南投內新工地請款明細表
--96.3.15」項次第2、3、5、7、11、12等6家廠商之名稱
及金額相符,則該附件影本之代付明細上開6筆記錄與系
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項次第2、3、5、7、11、12等6家廠
商之名稱及金額,應指涉同一件事,該6筆記錄既係正勤
公司以洪大公司名義施作系爭工程用以支付下包商工程款
之退票記錄,則該6家廠商確有進場施工,且有上開工程
款未付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之代付明
細6筆記錄之備註欄固均記載「阿源代付」,尚難認係甲
○○○○○○法定代理人之兄弟曾○源代付,亦難認係已
由甲○○○○○○代付,仍應由甲○○○○○○就已為代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又依上開事實,洪大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於簽訂
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時,應已知悉丁○○及工地主任張
振松就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積欠有該12筆工程款或墊
款,而李榮基既就該等積欠款項未加爭執,並於系爭96年
4月6日協議書代表洪大公司簽名,對於該協議書上所記載
12筆未付之工程款債務,自係已為確定並承認該12筆債務
之存在,甲○○○○○○主張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第
1點協議事項約定由甲○○○○○○墊付之10筆債務存在
,應堪採信。惟就甲○○○○○○實際已代洪大公司墊付
之事實,仍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⒌經查:
①甲○○○○○○就其已代洪大公司墊付系爭96年4月6日
協議書之第1點協議事項項次2、6、8、9、10等5項工程
款乙節,乃舉洪大公司於原審所提原證28即南投地檢署
98年度調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張○於原審作證所
提代墊款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該份南投地檢署
98年度調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乃洪大公司告訴己
○○涉嫌詐欺,並指稱縱使己○○於96年4月曾代洪大
公司墊付下包廠商170餘萬元之工程款等語,惟並未具
體說明甲○○○○○○或己○○究竟曾代洪大公司墊付
何些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
即難據此證明甲○○○○○○有代墊該5項工程款。又
參諸證人張○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所提「南投內新工地請
款明細表--96.3.15」影本1紙(見原審卷四第112頁)
,經核即為前述正勤公司於96年7月5日寄送予洪大公司
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之電子郵件附件影本。惟證人
張○證稱:這張明細表是丁○○的會計辛○○拿給伊的
,其上金額是當時丁○○欠廠商的款項,但伊並不知道
其上所載「阿源支付」或「李董支付」是何意,這要問
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則該張明細表亦難以證明甲○○○○○○有代墊該5
項工程款。
②關於甲○○○○○○主張其已代墊前開項次2福生工程
行板模工程費用234,000元乙節,甲○○○○○○僅提
出高國瑋所簽發發票日期96年3月17日、面額234,000元
、受款人為福生工程行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90頁)。而觀諸該紙支票已經銀行蓋上「拒絕往
來」戳章,且甲○○○○○○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其已代洪大公司墊付此筆款項,尚難採信。
③關於甲○○○○○○主張其已代墊前開項次6宏達企業
社之挖土及回填工程費用47,250元乙節,固據證人即弘
達企業社負責人許○燿於原審證稱:依參與系爭工程之
切割牆壁部分,當時有跳票,找伊去的人全部付現金給
伊,並把票全部收回去了,原審卷一第293頁的收據之
簽名及地址係伊簽名所寫,但公司行號及金額並不是伊
所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惟證人許○燿所
經營之行號與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所載「宏達企業社
」不同,且其所參與之工程亦與工料項目記載之「挖土
及回填」相異,則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採信。
④關於甲○○○○○○主張其已代墊前開項次8曾○源雇
夜、電費、電話費等費用18,621元乙節,固據甲○○○
○○○提出原審卷一第295頁之收據影本為證。惟證人
曾○源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就該紙收據是否係伊之簽名為
證言,且甲○○○○○○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
已代洪大公司墊付此筆款項,尚難採信。
⑤關於甲○○○○○○主張其已代墊前開項次9永泰吊車
行吊車費用9,975元乙節,甲○○○○○○固提出原審
卷一第296頁之收據影本為證,惟並未舉證證明該紙收
據為真正,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已代洪大公司
墊付此筆款項,尚難採信。
⑥關於甲○○○○○○主張其已代墊前開項次10曾○船之
打石、清潔工等費用20,600元乙節,甲○○○○○○固
提出原審卷一第297頁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據證人曾○
船於原審證稱:係工地主任叫伊去做搬鐵條及回填土,
每天1,200元,只做8天,後來是甲○○○○○○發工資
給伊,金額約為一萬零幾百元,伊係拿身分證及印章去
領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足見系爭工地主任確
有請曾○船前去搬鐵條及回填土,且已由甲○○○○○
○墊付工資一萬零幾百元,雖該已墊付之工資金額經核
與該紙收據之金額不符,仍應認甲○○○○○○確有代
洪大公司墊付該筆工資至少10,000元。
⑦綜上,甲○○○○○○就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上10筆
工程款,除有墊付前揭兩造已不爭執之項次3、5、7、
11、12等五筆工程款合計1,397,477元外,另有墊付項
次10之工程款10,000元。甲○○○○○○主張以之抵銷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甲○○○○○○主張洪大公司簽立系爭97年7月8日同意書,
以其上4紙本票據總額為1,217,849元擔保付款,而由甲○○
○○○○為其償還其中1,035,349元部分:
⒈甲○○○○○○主張洪大公司負欠友丞水電工程行1,217,
849元,並開立4紙本票擔保付款而未付款,乃由甲○○○
○○○代為清償785,349元,且洪大公司另負欠票號WE000
0000號本票債務25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票號WG0000000
號、票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原本,以及友丞水電工程行
出具之甲○○○○○○支付本票票款1,035,349元之書面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卷四第188頁、卷一第322頁
)。而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友丞水電工程行的負責人
是伊太太𡍼秀珠,友丞水電工程行有向洪大公司承包系爭
工程,洪大公司曾交付票據給伊支付工程款,但中間有退
票的問題,沒有處理清楚,伊手上有2張洪大公司的本票
及幾張退票的支票,係持向甲○○○○○○換現金,才能
繼續施工,最後則認賠退出;又原審卷一第322頁所載的
本票是系爭工程的工程款,伊向甲○○○○○○拿錢,故
簽立該書面,甲○○○○○○已經將1,035,349元支付給
伊,伊不清楚票據號碼是否確實,但金額是對的,就簽給
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復於本院證稱:伊確實有甲○○○○○○拿錢,但事隔
已久,是否清償如原審卷一第322頁所載的金額,伊不確
定了;且伊係因承包洪大公司之水電工程,洪大公司才交
付票據給伊支付工程款,後來退票,伊才持這些票據向甲
○○○○○○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
。
⒉再者,觀諸友丞水電工程行出具予甲○○○○○○之書面
記載:「茲收到甲○○○○○○代替洪大建築有限公司票
據如下之款項,金額103萬5349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2頁),及對照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詞,堪認甲
○○○○○○確有代洪大公司墊付1,035,349元工程款予
友丞水電工程行。至洪大公司雖主張其於97年7月8日出具
同意書表示要優先償付之四張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與前揭友丞水電工程行出具予甲○○○○○○之書面
所載五張本票,其中有四張是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背面);然洪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該同意書
內容優先償付該四張本票票款予友丞水電工程行,則該同
意書尚難採為有利於洪大公司之認定。
⒊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洪大公司係因系爭工程而負
欠友丞水電工程行工程款1,217,849元;而甲○○○○○
○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代
洪大公司墊付1,035,349元工程款予友丞水電工程行,自
屬
利害關係人,故甲○○○○○○就上開債務清償1,035,
349元,依前揭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向洪大公司求償。
是甲○○○○○○主張以此債權與其對洪大公司之債務為
抵銷,應屬有據。
㈣甲○○○○○○主張代洪大公司清償聖宏邦公司之水泥款
353,746元部分:
⒈甲○○○○○○固提出原審卷一第111頁聖宏邦公司97年4
月30日、97年5月23日、97年5月31日,金額分別為95,760
元、55,283元、202,703元(總金額為353,746元)之統一
發票及原審卷一第325頁由聖宏邦公司業務經手人林○惠
簽收甲○○○○○○代墊洪大公司未付款353,746元之收
據;且證人林○惠於原審證稱:伊提供預拌混凝土給兩造
,剛開始是以百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往來,負責人是陳金
堆,先跟洪大公司請款,後來才跟甲○○○○○○請款,
其後百泥企業有限公司與聖宏邦公司合併,負責人是林瑞
斌,原審卷一第325頁之收據係伊簽的,為何簽及簽給誰
,伊已忘了,因伊請的款太多了,但簽收據代表對方已經
付款完畢,一般請款方式都是伊公司開發票給對方,對方
開支票給伊,沒有給現金,伊跟張主任及甲○○○○○○
法定代理人己○○都是開發票然後領支票,沒有簽收據,
但是這張收據為什麼簽出來伊不記得了,但確實是伊簽的
。伊最早係開發票給洪大公司,跟工地主任請款,張主任
就拿洪大公司開出的支票來付款,當初洪大公司欠很多錢
,都請不到錢,所以最後甲○○○○○○法定代理人己○
○就講,叫伊等幫他完成,請款向甲○○○○○○法定代
理人己○○請款,伊請款大部分都是跟甲○○○○○○法
定代理人己○○請款的,伊所記得的就是這樣。關於原審
卷一第111頁3張發票,那時候都是工地的張主任叫的貨,
混凝土的交貨地點是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張主
任簽收,都是張主任跟伊聯絡叫貨的,應該沒有其他人簽
收等語。一直到完工,都是張主任簽收的,也是張主任帶
伊去跟甲○○○○○○法定代理人己○○請款的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⒉而聖宏邦公司97年4月30日、97年5月23日、97年5月31日
之發票上買受人雖載為洪大公司,然洪大公司所提出聖宏
邦公司97年4月29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31日預拌混
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及送貨單記載之客戶卻為「洪大營
造」,且均非由洪大公司工地主任張振松所簽收(見原審
卷四第219至227頁),自無從遽認聖宏邦公司此3日之供
貨,均係洪大公司工地主任張振松所叫貨,更難認定係用
於系爭工程,而為洪大公司所積欠聖宏邦公司之債務。
⒊是縱使證人林○惠就其簽收水泥款353,746元之證詞屬實
,亦難認係洪大公司之債務,甲○○○○○○主張係其代
洪大公司墊付,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甲○○○○○
○主張以此款項與其對洪大公司之債務為抵銷,尚難採信
。
㈤甲○○○○○○主張其代洪大公司墊付予簡雲、曾彩賀、曾
萬來土地款之3紙支票總額1,321,911元部分:
⒈甲○○○○○○主張其代洪大公司支付簡雲、曾彩賀及曾
萬來之
繼承人7成補償金1,321,911元,並提出簡雲、曾彩
賀、曾萬來之繼承人簡金樹、曾愛簽章,甲000000
00年2月9日製表之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額分配彙總表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應堪採信。
⒉又依洪大公司價購土地付款計畫所示,序號第1至12號之
曾火澤等12人係由洪大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簽發
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80,218元、發票日94年11月15日
、受款人為甲○○○○○○之支票乙紙給付補償金;而序
號第13至35號之曾清山等23人,補償金以30%現金支付,
由洪大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5,114,029元、發票日94年11月15日、受款人為
甲○○○○○○之支票乙紙;其餘70%由洪大公司之前任
法定代理人李榮基簽發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等23
紙連號、票面金額不等而總金額為11,932,742元、發票日
均為95年2月28日、受款人分別為曾清山等23人之支票23
紙,上開25紙支票均由甲○○○○○○法定代理人己○○
於94年11月15日簽收,有洪大公司價購土地付款計畫影本
1紙及上開25紙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至66頁)
,亦堪認定。
⒊洪大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榮基所簽發上開受款人為簡
雲、曾彩賀及曾萬來之面額分別為664,714元、495,902元
、161,295元之3紙總額1,321,911元之支票,嗣由甲○○
○○○○退回洪大公司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大
公司則於95年2月14日匯款1,321,911元入甲○○○○○○
融資帳戶內,有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及甲○○
○○○○融資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
卷五第52頁),亦堪認定。
⒋是甲○○○○○○固已代洪大公司墊付簡雲、曾彩賀及曾
萬來之繼承人7成補償金1,321,911元,惟洪大公司業已將
該金額全數返還甲○○○○○○,甲○○○○○○就此對
洪大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主張用以與其對洪大公司之債
務為抵銷,自無可採。
㈥甲○○○○○○提出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影本,主張代洪
大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廠商及貸予洪大公司借款總計12,164,
659元部分:
⒈觀諸甲○○○○○○所提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影本,形
式上乃係洪大公司於95年11月2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記
載「茲有曾○源先生代付內新工地廠商工程款計新台幣貳
佰陸拾玖萬參仟元整($2,693,000);代償退票計新台幣
壹佰柒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整($1,711,659);東海
漁村投資款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1,120,000);
更新會代墊款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3,000,000);曾理
事長借貸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元整($3,640,000),總
計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卷二第217頁)。
⒉而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係丁○
○以洪大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當時洪大公司有一套大小
章,曾放在丁○○臺中的辦公室保管,但是不是原審卷二
第213至217頁的這套章,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6頁、第128頁);復於本院證稱:丁○○一開始與李榮
基談合作以後,中部辦公室就一直保管一組洪大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又證人丁○○於原審證
稱:伊有印象陸續有收到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上的款項
,是工地主任對帳後,拿給正勤公司之會計辛○○打字,
再用印章,至於是誰蓋的章,伊不知道,伊不記得洪大公
司是否有將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上洪大公司公司大小章
交給伊保管,但原審卷二第217頁上「丁○○」的印文,
是伊的印章沒錯,伊的確有收到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上
所記載的錢,但伊有沒有交待誰去蓋,伊不記得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72至174頁);復於本院證稱:系爭95年11月
2日收據是伊代表洪大公司出具的,且伊確實有收到其上
所載之12,164,659元,且這些款項都是伊可以掌控的,由
伊統籌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至觀諸系
爭95年11月2日收據上之洪大公司大小章,經核與合作金
庫美村分行於104年3月31日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三紙工程收訖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洪大公
司大小章之外觀上形式上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
202至204頁),此亦為洪大公司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洪大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為
簽立該契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依該契約附件一付款
進度表執行,此為兩造、合眾公司及合作金庫所應知悉。
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款須經
合眾公司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後,通報融資銀行撥付期款,
並將工程款項匯入洪大公司於合作金庫申設帳戶內,且由
洪大公司開立工程收訖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以監督撥付工
程期款確由承造人收訖,避免遭他人挪用,此有南投甲○
○○○○○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內所附文件可參(見原
證7,即原審卷一第32頁以下)。是以,合作金庫美村分
行函送本院之三紙工程收訖證明書,應係洪大公司為領取
工程款所出具予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之憑證。縱使該三紙工
程收訖證明書上洪大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並非洪大公司以
其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用之印鑑所蓋,惟合作金庫美村
分行既據以撥款予洪大公司,尚難遽認係丁○○所偽造。
況且前開三紙工程收訖證明書係洪大公司分別於95年9月
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所開立;而於該三紙工程收訖
證明書與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所出具之期間,洪大公司
確係將系爭工程交由丁○○、正勤公司以洪大公司名義負
責工地現場之施作,包括招工、進料、找下包商,以及對
往來廠商支付工資、貨款或工程款,已如前述,則丁○○
確有代表洪大公司出具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之權限甚明
。
⒊另證人曾○源於原審證稱:系爭95年11月2日收據是洪大
公司要開給伊的,因為洪大公司被退票,伊便幫洪大公司
代墊,且因為伊有向甲○○○○○○購買二戶房屋,甲○
○○○○○就從伊應付的購屋價款扣除伊代洪大公司墊付
的款項,伊便將代洪大公司墊款的債權,讓與甲○○○○
○○,後來也有通知洪大公司,洪大公司才會有這筆帳;
又伊不知道該紙收據上所記載的東海漁村投資款1,120,
000元是什麼錢,僅知道退票是工程款,該紙收據上只有
前2筆(即工地廠商工程款2,693,000元、代償退票1,711,
659元)係伊與伊叔叔曾煆枝代墊的,曾煆枝代墊1,085,
000元,其餘係伊代墊的,另外3筆就不知是什麼款項,當
時洪大公司說還有欠甲○○○○○○的款項就開在同一張
收據裡面,這張收據是工地主任張振松拿給伊的,上面洪
大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丁○○的章,在拿給伊時,就已經
蓋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而依證人曾○源
之證詞,已足證明其與其叔叔曾煆枝有代墊系爭95年11月
2日收據上之前2筆(即工地廠商工程款2,693,000元及代
償退票1,711,659元),合計4,404,659元;且證人曾○源
已將該債權讓與甲○○○○○○,並已通知洪大公司,故
甲○○○○○○自得以該2筆對洪大公司之債權4,404,659
元,與其對洪大公司之債務為抵銷。至系爭95年11月2日
收據上之其餘款項,證人丁○○固證稱其有代表洪大公司
收受,惟未據提出相關單據或交款資料以資比對,且甲○
○○○○○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對洪大公司確有
該等債權存在,故甲○○○○○○主張以其餘款項與其對
洪大公司之債務為抵銷,自無可採。
㈦甲○○○○○○主張住戶曾煆枝已代其給付工程款1,250,
000元;另委由編號D34、D35及編號C34、C35住戶曾○源分
別墊付工程款1,600,000元、800,000元、612,700元、800,
000元(金額共3,812,700元)部分:
⒈證人曾○憲證稱:原審卷二第220頁係伊父曾煆枝所寫付
款給洪大公司的紀錄,當初拆屋後一、二年都沒有動工,
所以伊父跟洪大公司要求,伊的部分先動工,洪大公司就
要求伊先付款項,蓋到哪裡,就付款到哪裡,洪大公司有
開收據。某次工地主任說,他們要兌現現金,就以一紙支
票面額135,000元來兌換現金,後來該紙支票退票了,洪
大公司就說,那135,000元就當成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
並提出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第
156至158頁)。而依其所提出之3紙收據總額1,250,000元
,固與曾煆枝所寫的付款總額「共108,5000」不相符合;
惟參諸該3紙收據上之洪大公司大小章,經核與合作金庫
美村分行於104年3月31日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三紙工程收訖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洪大公司
大小章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復依前述,丁
○○有代表洪大公司出具該等收據及代收工程款之權限,
則丁○○既已代表洪大公司出具該3紙收據證明住戶曾煆
枝已代甲○○○○○○給付工程款1,250,000元予洪大公
司,甲○○○○○○主張該筆工程款,應自洪大公司所得
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中扣除,尚屬有據。
⒉再者,證人曾○源證稱:原審卷二第213頁收據係伊代墊
筏式基礎工程款1,600,000元;原審卷二第214、216頁收
據係伊付第2、3層各800,000元;原審卷二第215頁收據係
伊代付小包的工程款大概60幾萬元,這些都是工地主任張
振松來向伊領款,伊轉讓給甲○○○○○○,甲○○○○
○○再從伊該付的工程款(實係房屋價款)內扣除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9頁)。而參諸該4紙收據,在形式上均係
以洪大公司名義,先後於95年5月15日、7月17日、9月7日
、9月8日所出具;且其上之洪大公司大小章,經核與合作
金庫美村分行於104年3月31日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三紙工程收訖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洪大
公司大小章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又丁○○
確有代表洪大公司出具該等收據及代收工程款之權限,前
已敘明;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原審卷二第213頁收據部分:
證人曾○源固證稱:原審卷二第213頁收據係伊代墊筏
式基礎工程款1,600,000元等語;惟陳人忠建築師事務
所已於103年1月22日、2月24日各以忠建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謂:系爭工程係採聯合基
礎設計非筏式基礎,於建築行為中不曾接獲現場負責人
報告有變更基礎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第48
頁),足見證人曾○源並無可能代墊筏式基礎工程款。
然洪大公司亦曾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變
更為全部筏式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則
容有可能兩造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論及將基礎設計變更
為全部筏式基礎,致住戶有所誤認。況原審卷二第213
頁收據亦僅記載「『基礎』完成第一次請款」,並無記
載「筏式基礎」等字,且丁○○已代表洪大公司出具該
紙收據證明證人曾○源已代墊基礎工程款1,600,000元
,故尚難僅憑證人曾○源證稱:該紙收據係伊代墊筏式
基礎工程款等語,即遽認其並無墊款之事實。
②關於原審卷二第214、216頁收據部分:
參諸原審卷二第214頁、第216頁收據書立日期分別係95
年7月17日、95年9月8日。而依合眾公司之南投甲○○
○○○○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所載,其於95年10月12
日第2次派員查核,工程進度僅有A區二樓地坪施工中及
B 區基礎地樑施工中,並無有任何2樓板、3樓板完工之
記載,足見上開2紙收據所記載之事項,與工程實際進
度並不相符。惟丁○○既已於當時代表洪大公司出具該
2紙收據證明洪大公司已收到證人曾○源所付該2筆工程
款各800,000元,應可採認。至於丁○○於該2紙收據所
載之工程進度是否符實,此乃丁○○與洪大公司內部關
係,尚難因此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③關於原審卷二第215頁收據部分:
證人曾○源已證稱:該紙收據係伊代付小包的工程款大
概60幾萬元等語;且丁○○已於當時代表洪大公司出具
該紙收據證明證人曾○源已代墊三家小包工程款共612,
720元(然甲○○○○○○就此僅主張612,700元,見本
院卷二第91頁),堪
認證人曾○源已代墊三家小包工程
款共612,700元。
④綜上,證人曾○源既已代洪大公司墊付基礎工程款1,
600,000元、三家小包工程款共612,720元,及付給洪大
公司2筆工程款各800,000元,並將該等債權讓與甲○○
○○○○,且已通知洪大公司,故甲○○○○○○自得
以此等對洪大公司之債權共3,812,700元,與其對洪大
公司之債務為抵銷。
㈧甲○○○○○○主張代洪大公司支付協力廠商李○庭2,000,
000元及4,000,000元部分:
⒈依甲○○○○○○所提原審卷二第229頁書面,形式上係
「收款人:李○庭」於96年12月17日簽名之收據,其上記
載:「收到己○○先生現款24萬元正」、「UC0000000票
據壹佰伍拾萬元正於此憑據」、「支票一張編號UB000000
0.貳拾伍萬元」、「現金壹萬元」等語。再依甲○○○○
○○所提原審卷二第230頁書面,形式上係丁○○於98年7
月25日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丁○○與李○庭
先生工程款計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債務,本人同意授權南投
都更會己○○理事長先行處理完成。並於授權書生效時,
本人與李○庭先生之債務關係自動失效,並將羅朝永先生
本人
背書名字消除」等語。
⒉而證人丁○○先於原審證稱:李○庭有承包系爭工程之道
路部分及其他雜七雜八事務,伊有欠李○庭工程款400萬
元,乃出具授權書授權甲○○○○○○法定代理人己○○
幫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復於本院證稱:
原審卷二第229頁收據,乃因系爭工程之道路、水溝與拆
屋等工程,該是李○庭介紹包商來承包的,這部分工程款
由李○庭先墊付給包商,再由己○○幫洪大公司代墊付給
李○庭;而原審卷二第230頁授權書,係於在監執行時,
己○○去會面請伊簽立的,事後己○○有幫伊去找李○庭
把這筆400萬元債務處理掉;但伊不知道原審卷二第229頁
收據之200萬元與原審卷二第230頁授權書之400萬元有無
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顯見證
人丁○○目前並不知道李○庭所經手工程款之確切金額為
何。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伊於96年3、4月間起,
便不再管系爭工程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而原審卷二第229、230頁之收據與授權書,形式上各係李
○庭、丁○○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8年7月25日所出具
,則丁○○於各該日期已無權限代表洪大公司處理系爭工
程之事務。又依前述,丁○○於96年3、4月間以前,有權
限代表洪大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期間,其所出具之收
據及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等文件,均有蓋用洪大公司所授權
之大小章,而原審卷二第229頁之收據上並無蓋用洪大公
司之大小章,故甲○○○○○○主張其已代洪大公司墊付
該2筆工程款各2,000,000元、4,000,000元,並據以與其
對洪大公司之債務為抵銷,
難謂有據。
㈨甲○○○○○○主張分別代洪大公司支付正勤公司2,000,
000元、205,000元部分:
⒈甲○○○○○○於95年11月7日匯款2,000,000元予高國瑋
,另於95年4月12日委託張美主匯款205,000元予正勤公司
,有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匯款單
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堪予認定。
⒉關於原審卷二第224頁匯款單,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此係因「我用高國瑋的支票付款,為當時我個人跟被告(
即甲○○○○○○,下同)借200萬元由被告匯入高國瑋
的帳戶,這票要支付工程款給本件工程的包商,很多張票
,累積起來,大約要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頁
)。而此筆款項於95年11月7日匯款時,雖係於證人丁○
○有權限代表洪大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期間;然倘若
此筆款項確係甲○○○○○○代洪大公司所墊付之工程款
,何以證人丁○○並未出具蓋有洪大公司所授權大小章之
收款證明予甲○○○○○○收執?是以,尚難遽認此筆款
項係洪大公司所應支付包商之工程款,且已由甲○○○○
○○代洪大公司墊付。
⒊關於原審卷二第225頁匯款單,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但是這筆錢是有匯給正勤公司,
但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4頁),
則尚難僅憑該紙匯款單即遽認此筆款項係洪大公司所應支
付包商之工程款,且已由甲○○○○○○代洪大公司墊付
。
⒋是以,甲○○○○○○
縱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仍難以之與
其對洪大公司之債務為抵銷。
㈩甲○○○○○○主張洪大公司未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
之約定給付甲○○○○○○權利變換費用49,793,687元,致
甲○○○○○○承受利息損失2,924,433元損失部分:
洪大公司就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應給付甲○○○○○○
權利變換費用49,793,687元之債務,至遲於高美惠於98年11
月25日向南投縣南投市申請撤銷買賣契稅時,即已屆清償期
,前已認定;而洪大公司取得上開10戶房地後已匯款共32,
550,000元予甲○○○○○○,尚欠16,048,649元部分,業
據洪大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故就此部分洪大公司
對甲○○○○○○並無負債,甲○○○○○○即無利息損失
之可言。則甲○○○○○○主張以之與其對洪大公司之債務
為抵銷,自無可採。
據上所述,甲○○○○○○對洪大公司之上開債權總額為
15,045,140元(計算式:4,532,432+10,000+1,035,349+
4,404,659+1,250,000+3,812,700=15,045,140)。而依
民法第342條規定,前揭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於抵
銷
準用之。茲說明甲○○○○○○以前開債權,與其對洪大
公司之債務抵銷之情形如下:
⒈甲○○○○○○得用以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5,045,140元,
尚不足其對洪大公司之債務總額25,088,812元,甲○○○
○○○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甲○○○○○○之系
爭工程款債務7,876,212元係於97年8月4日已屆清償期,
已如前述;甲○○○○○○之借款債務1,662,600元屬未
定清償期限之債務,依後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逾1個月即100年5
月27日屆清償期;而甲○○○○○○之損害賠償債務
15,550,000元,其發生既未有清償期限,依後開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甲○○○○○○於原審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時起,屆清償期。
⒉是甲○○○○○○上開債權應依前揭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
定,先抵銷系爭工程款債務7,876,212元;經抵銷後,甲
○○○○○○即無積欠洪大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而甲○
○○○○○上開債權所餘7,168,928元(計算式:15,045,
140-7,876,212=7,168,928),再用以抵銷其借款債務
1,662,600元後,尚餘5,506,328元(計算式:7,168,928
-1,662,600=5,506,328)。又甲○○○○○○復以其上
開債權所餘5,506,328元,與其損害賠償債務15,550,000
元為抵銷,則甲○○○○○○尚欠洪大公司損害賠償債務
10,043,672元(計算式:15,550,000-5,506,328=10,
043,672)。
九、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甲○○○○○○對洪大公司所負
系爭損害賠償債務10,043,672元係於100年8月25日屆清償期
,是洪大公司請求甲○○○○○○給付10,043,672元,及自
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十、從而,洪大公司請求甲○○○○○○給付10,043,672元,及
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甲○○○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洪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之其餘請
求其中9,402,471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洪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工程各戶面積一覽表
┌─┬────┬──────┬──────┬──────┬──────┬──────┬──────┐
│ │ │ │ │ │ │ │權利變換計畫│
│序│ 棟別 │建築執照號碼│建物建築執照│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號碼│建物使用執照│書(釐正版)│
│號│ │(94)投府建管│樓板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97)投府建管│樓板面積 │表5-2之附屬 │
│ │ │(造)字第_號 │ │ │(使)字第_號 │ │建物面積 │
├─┼────┼──────┼──────┼──────┼──────┼──────┼──────┤
│ 1│ 1-C1 │ 361 │ 224.80│ 23.91│ 182 │ 224.80│ 23.91│
├─┼────┼──────┼──────┼──────┼──────┼──────┼──────┤
│ 2│ 2-A2 │ 362 │ 193.45│ 23.85│ 183 │ 193.45│ 23.85│
├─┼────┼──────┼──────┼──────┼──────┼──────┼──────┤
│ 3│ 3-A2 │ 363 │ 193.45│ 23.85│ 184 │ 193.45│ 23.85│
├─┼────┼──────┼──────┼──────┼──────┼──────┼──────┤
│ 4│ 4-A2 │ 364 │ 193.45│ 23.85│ 185 │ 193.45│ 23.85│
├─┼────┼──────┼──────┼──────┼──────┼──────┼──────┤
│ 5│ 5-A2 │ 365 │ 193.45│ 23.85│ 186 │ 193.45│ 23.85│
├─┼────┼──────┼──────┼──────┼──────┼──────┼──────┤
│ 6│ 6-B1 │ 366 │ 205.06│ 23.85│ 187 │ 205.06│ 23.85│
├─┼────┼──────┼──────┼──────┼──────┼──────┼──────┤
│ 7│ 7-B1 │ 367 │ 205.06│ 23.85│ 188 │ 205.06│ 23.85│
├─┼────┼──────┼──────┼──────┼──────┼──────┼──────┤
│ 8│ 8-B1 │ 368 │ 200.29│ 23.85│ 189 │ 200.29│ 23.85│
├─┼────┼──────┼──────┼──────┼──────┼──────┼──────┤
│ 9│ 9-B1 │ 369 │ 205.06│ 23.85│ 190 │ 205.06│ 23.85│
├─┼────┼──────┼──────┼──────┼──────┼──────┼──────┤
│10│ 10-C1 │ 370 │ 224.80│ 23.91│ 無 │ 0.00│ 0.00│
├─┼────┼──────┼──────┼──────┼──────┼──────┼──────┤
│11│ 11-A4 │ 371 │ 268.45│ 23.85│ 無 │ 0.00│ 0.00│
├─┼────┼──────┼──────┼──────┼──────┼──────┼──────┤
│12│ 12-A4 │ 372 │ 268.45│ 23.85│ 無 │ 0.00│ 0.00│
├─┼────┼──────┼──────┼──────┼──────┼──────┼──────┤
│13│ 13-A1 │ 373 │ 178.45│ 23.85│ 191 │ 178.45│ 23.85│
├─┼────┼──────┼──────┼──────┼──────┼──────┼──────┤
│14│ 14-A1 │ 374 │ 178.45│ 23.85│ 192 │ 178.45│ 23.85│
├─┼────┼──────┼──────┼──────┼──────┼──────┼──────┤
│15│ 15-A1 │ 375 │ 178.45│ 23.85│ 193 │ 178.45│ 23.85│
├─┼────┼──────┼──────┼──────┼──────┼──────┼──────┤
│16│ 16-A1 │ 376 │ 178.45│ 23.85│ 194 │ 178.45│ 23.85│
├─┼────┼──────┼──────┼──────┼──────┼──────┼──────┤
│17│ 17-A1 │ 377 │ 178.45│ 23.85│ 195 │ 178.45│ 23.85│
├─┼────┼──────┼──────┼──────┼──────┼──────┼──────┤
│18│ 18-A5 │ 378 │ 163.20│ 23.85│ 196 │ 163.20│ 23.85│
├─┼────┼──────┼──────┼──────┼──────┼──────┼──────┤
│19│ 19-A5 │ 379 │ 163.20│ 23.85│ 197 │ 163.20│ 23.85│
├─┼────┼──────┼──────┼──────┼──────┼──────┼──────┤
│20│ 20-A1 │ 380 │ 178.45│ 23.85│ 198 │ 178.45│ 23.85│
├─┼────┼──────┼──────┼──────┼──────┼──────┼──────┤
│21│ 21-A1 │ 381 │ 178.45│ 23.85│ 199 │ 178.45│ 23.85│
├─┼────┼──────┼──────┼──────┼──────┼──────┼──────┤
│22│ 22-A1 │ 382 │ 178.45│ 23.85│ 200 │ 178.45│ 23.85│
├─┼────┼──────┼──────┼──────┼──────┼──────┼──────┤
│23│ 23-A1 │ 383 │ 178.45│ 23.85│ 201 │ 178.45│ 23.85│
├─┼────┼──────┼──────┼──────┼──────┼──────┼──────┤
│24│ 24-A1 │ 384 │ 178.45│ 23.85│ 202 │ 178.45│ 23.85│
├─┼────┼──────┼──────┼──────┼──────┼──────┼──────┤
│25│ 25-A1 │ 385 │ 178.45│ 23.85│ 203 │ 178.45│ 23.85│
├─┼────┼──────┼──────┼──────┼──────┼──────┼──────┤
│26│ 26-C1 │ 386 │ 224.80│ 23.91│ 204 │ 224.80│ 23.91│
├─┼────┼──────┼──────┼──────┼──────┼──────┼──────┤
│27│ 27-C1 │ 387 │ 224.80│ 23.91│ 205 │ 224.80│ 23.91│
├─┼────┼──────┼──────┼──────┼──────┼──────┼──────┤
│28│ 28-C1 │ 388 │ 224.80│ 23.91│ 206 │ 224.80│ 23.91│
├─┼────┼──────┼──────┼──────┼──────┼──────┼──────┤
│29│ 29-C1 │ 389 │ 224.80│ 23.91│ 207 │ 224.80│ 23.91│
├─┼────┼──────┼──────┼──────┼──────┼──────┼──────┤
│30│ 30-C1 │ 390 │ 224.80│ 23.91│ 208 │ 224.80│ 23.91│
├─┼────┼──────┼──────┼──────┼──────┼──────┼──────┤
│31│ 31-C1 │ 391 │ 224.80│ 23.91│ 209 │ 224.80│ 23.91│
├─┼────┼──────┼──────┼──────┼──────┼──────┼──────┤
│32│ 32-D1 │ 392 │ 284.82│ 11.59│ 210 │ 284.82│ 11.59│
├─┼────┼──────┼──────┼──────┼──────┼──────┼──────┤
│33│ 33-D1 │ 393 │ 284.82│ 11.59│ 211 │ 284.82│ 11.59│
├─┼────┼──────┼──────┼──────┼──────┼──────┼──────┤
│34│ 34-D1 │ 394 │ 284.82│ 11.59│ 212 │ 284.82│ 11.59│
├─┼────┼──────┼──────┼──────┼──────┼──────┼──────┤
│35│ 35-D1 │ 395 │ 284.82│ 11.59│ 213 │ 284.82│ 11.59│
├─┼────┼──────┼──────┼──────┼──────┼──────┼──────┤
│36│ 36-A1 │ 396 │ 178.45│ 23.85│ 214 │ 17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396-1) │ │ │
├─┼────┼──────┼──────┼──────┼──────┼──────┼──────┤
│37│ 37-A1 │ 397 │ 178.45│ 23.85│ 215 │ 17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397-1) │ │ │
├─┼────┼──────┼──────┼──────┼──────┼──────┼──────┤
│38│ 38-A1 │ 398 │ 178.45│ 23.85│ 216 │ 17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398-1) │ │ │
├─┼────┼──────┼──────┼──────┼──────┼──────┼──────┤
│39│ 39-A1 │ 399 │ 178.45│ 23.85│ 217 │ 17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399-1) │ │ │
├─┼────┼──────┼──────┼──────┼──────┼──────┼──────┤
│40│ 40-A1 │ 400 │ 178.45│ 23.85│ 218 │ 17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400-1) │ │ │
├─┼────┼──────┼──────┼──────┼──────┼──────┼──────┤
│41│ 41-A1 │ 401 │ 178.45│ 23.85│ 219 │ 17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401-1) │ │ │
├─┼────┼──────┼──────┼──────┼──────┼──────┼──────┤
│42│ 42-C2 │ 402 │ 202.21│ 11.16│ 220 │ 202.21│ 11.16│
├─┼────┼──────┼──────┼──────┼──────┼──────┼──────┤
│43│ 43-C2 │ 403 │ 202.21│ 11.16│ 221 │ 202.21│ 11.16│
├─┼────┼──────┼──────┼──────┼──────┼──────┼──────┤
│44│ 44-A3 │ 404 │ 208.45│ 23.85│ 222 │ 20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404-1) │ │ │
├─┼────┼──────┼──────┼──────┼──────┼──────┼──────┤
│45│ 45-A3 │ 405 │ 208.45│ 23.85│ 223 │ 208.45│ 23.85│
│ │ │ │ │ │(建築執照號 │ │ │
│ │ │ │ │ │碼:405-1) │ │ │
├─┼────┼──────┼──────┼──────┼──────┼──────┼──────┤
│46│ 46-A4 │ 406 │ 268.45│ 23.85│ 224 │ 268.45│ 23.85│
├─┼────┼──────┼──────┼──────┼──────┼──────┼──────┤
│47│ 47-A4 │ 407 │ 268.45│ 23.85│ 225 │ 268.45│ 23.85│
├─┼────┼──────┼──────┼──────┼──────┼──────┼──────┤
│48│ 48-A4 │ 408 │ 268.45│ 23.85│ 226 │ 268.45│ 23.85│
├─┼────┼──────┼──────┼──────┼──────┼──────┼──────┤
│49│ 49-A4 │ 409 │ 268.45│ 23.85│ 227 │ 268.45│ 23.85│
├─┼────┼──────┼──────┼──────┼──────┼──────┼──────┤
│50│ 50-A4 │ 410 │ 268.45│ 23.85│ 228 │ 268.45│ 23.85│
├─┼────┼──────┼──────┼──────┼──────┼──────┼──────┤
│51│ 51-A4 │ 411 │ 268.45│ 23.85│ 229 │ 171.00│ 15.90│
├─┴────┴──────┼──────┼──────┼──────┼──────┼──────┤
│總計: │ 10,855.92│ 1,142.41│ │ 9,996.77│ 1,062.85│
├─────────────┴──────┴──────┴──────┴──────┴──────┤
│註: │
│一、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
│二、上開資料見甲○○○○○○權利變換計畫書第44頁以下,甲○○○○○○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第43│
│ 附系爭工程契約書,使用執照見甲○○○○○○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附錄四。 │
│三、原51戶總面積:10,855.92+1,142.41=11,998.33平方公尺。 │
│四、現48戶總面積:9,996.77+1,062.85=11,059.6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345.54坪)。 │
│五、洪大公司所分配取得13戶:1-C1、2-A2、6-B1、7-B1、15-A1、16-A1、19-A5、20-A1、21-A1、26-C1、48│
│ 、49-A4、50-A4,其建築執照樓板面積共2735.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310.17平方公尺,其使用執 │
│ 照樓板面積2735.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310.1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735.52+310.17=3,045.69│
│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921.33坪) 。 │
└────────────────────────────────────────────────┘
附表二:甲○○○○○○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第56頁之記載及
須調整項目
┌────────┬────────┬───────┐
│ │ 各項費用總表 │ 須調整項目 │
├────────┼────────┼───────┤
│道路景觀工程費 │ 4,764,840 │ 同左 │
├────────┼────────┼───────┤
│鄰里公園工程費 │ 212,950 │ 同左 │
├────────┼────────┼───────┤
│兒童遊戲場 │ 592,305 │ 同左 │
├────────┼────────┼───────┤
│建築規劃設計 │ 4,809,812 │ 4,342,368 │
├────────┼────────┼───────┤
│營建工程費用 │ 143,858,220 │ 143,858,220 │
├────────┼────────┼───────┤
│地質鑽探費 │ 200,000 │ 同左 │
├────────┼────────┼───────┤
│外水外電外管費 │ 3,120,000 │ 同左 │
├────────┼────────┼───────┤
│社區管理基金 │ 864,194 │ 同左 │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700,000 │ 同左 │
├────────┼────────┼───────┤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 │
│規劃費用 │ 1,100,000 │ 同左 │
├────────┼────────┼───────┤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13,911,467 │ 同左 │
├────────┼────────┼───────┤
│地上物拆遷安置費│ 600,000 │ 同左 │
├────────┼────────┼───────┤
│代書作業費用 │ 1,020,000 │ 同左 │
├────────┼────────┼───────┤
│融資貸款利息費用│ 5,745,168 │ 9,293,859 │
├────────┼────────┼───────┤
│信託費用 │ 2,000,000 │ 同左 │
├────────┼────────┼───────┤
│管理費用 │ 490,000 │ 同左 │
├────────┼────────┼───────┤
│總計: │ 183,988,956 │ │
└────────┴────────┴───────┘
附表三:甲○○○○○○融資帳戶支出之利息總計表
┌────┬─────┬────┬─────┬────┬─────┬────┬─────┬────┬─────┐
│ 日期 │ 金額 │ 日期 │ 金額 │ 日期 │ 金額 │ 日期 │ 金額 │ 日期 │ 金額 │
├────┼─────┼────┼─────┼────┼─────┼────┼─────┼────┼─────┤
│95.11.27│ 39,392 │96.09.28│ 196,212 │97.07.30│ 391,167 │98.05.04│ 32,655 │99.02.01│ 103,339 │
├────┼─────┼────┼─────┼────┼─────┼────┼─────┼────┼─────┤
│95.12.27│ 52,036 │96.10.29│ 224,010 │97.08.29│ 397,134 │98.05.15│ 71,709 │99.03.04│ 81,958 │
├────┼─────┼────┼─────┼────┼─────┼────┼─────┼────┼─────┤
│96.01.29│ 79,956 │96.11.27│ 253,526 │97.09.29│ 401,149 │98.05.18│ 17,946 │99.03.31│ 95,838 │
├────┼─────┼────┼─────┼────┼─────┼────┼─────┼────┴─────┤
│96.02.27│ 107,073 │96.12.27│ 271,508 │97.10.27│ 404,221 │98.05.27│ 49,545 │ 備 註 │
├────┼─────┼────┼─────┼────┼─────┼────┼─────┼──────────┤
│96.03.27│ 132,225 │97.01.28│ 289,809 │97.12.04│ 404,221 │98.07.30│ 170,654 │95.11.27至98.05.27 │
├────┼─────┼────┼─────┼────┼─────┼────┼─────┤共支出利息總額: │
│96.04.27│ 132,750 │97.02.27│ 324,977 │97.12.29│ 387,517 │98.08.31│ 168,259 │8,074,267元 │
├────┼─────┼────┼─────┼────┼─────┼────┼─────┤ │
│96.05.28│ 133,894 │97.03.27│ 331,438 │98.02.02│ 361,143 │98.09.30│ 155,804 │95.11.27至99.03.31 │
├────┼─────┼────┼─────┼────┼─────┼────┼─────┤共支出利息總額: │
│96.06.27│ 150,312 │97.04.28│ 366,799 │98.02.27│ 358,374 │98.10.30│ 155,804 │9,293,859元 │
├────┼─────┼────┼─────┼────┼─────┼────┼─────┤ │
│96.07.27│ 159,779 │97.05.27│ 379,117 │98.03.27│ 322,690 │98.11.30│ 155,804 │ │
├────┼─────┼────┼─────┼────┼─────┼────┼─────┤ │
│96.08.27│ 172,553 │97.06.27│ 383,134 │98.04.30│ 294,296 │98.12.30│ 132,132 │ │
└────┴─────┴────┴─────┴────┴─────┴────┴─────┴──────────┘
附表四、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調整
┌────────┬───────┬───────┐
│系爭找補明細 │ 各項費用 │ 須調整項目 │
├────────┼───────┼───────┤
│土地找補 │ 714,890 │ 同左 │
├────────┼───────┼───────┤
│建築規劃費用 │ 1,218,276 │ 1,195,847 │
├────────┼───────┼───────┤
│營建費用 │ 40,769,216 │ 39,617,190 │
├────────┼───────┼───────┤
│代書費13戶 │ 227,500 │ 同左 │
├────────┼───────┼───────┤
│13戶權利變換 │ │ │
│分割保存等規費 │ 47,148 │ 同左 │
├────────┼───────┼───────┤
│設定規費 │ │ │
│比例負擔預估 │ 53,600 │ 同左 │
├────────┼───────┼───────┤
│共同負擔 │ 2,495,561 │ 同左 │
├────────┼───────┼───────┤
│融資利息 │ 95.11.27-- │ 95.11.27-- │
│ │ 98.05.27 │ 99.03.31 │
│ │ 2,223,576 │ 2,309,441 │
├────────┼───────┼───────┤
│信託費0000000 │ 550,780 │ 同左 │
├────────┼───────┼───────┤
│自備款利息 │ 2,000,000 │ 1,699,022 │
├────────┼───────┼───────┤
│總額 │ 50,300,547 │ 48,910,9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