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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訴訟代理人 陳文知       王勇福 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恆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臺中榮民總醫院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其餘上訴,及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泰威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李三 剛因退休而喪失其代理權,新任院長許惠恒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本院卷㈡第35頁)為 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主張:該公 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對造上訴人臺中榮總簽定「布服 供應、洗滌、配送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 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依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泰威公司提供服務每月之報酬,應以「 甲方(臺中榮總)衛生局核定之床數」(下稱核定床數)為 被乘數,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為乘數,相乘之後所得之 總量,再依每床每月新台幣(下同)2,080元計,即:每月 報酬=核定床數×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2,080。而所 稱核定床數,即臺中榮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記載之病床數 ,臺中榮總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間之核定床數為1,733床 ,101年7月至102年3月間為1,681床;惟臺中榮總100年1月1 日至101年6月間以1,520床計、101年7月至102年3月以1,455 床計,致短付報酬11,084,32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此 期間短付之報酬差額。聲明:臺中榮總應給付11,08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臺中榮總則以:系爭契約所稱核定床數,係指住院病床數, 不含開業執照所載非住院之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及精 神科日間照護人數,臺中榮總計給之報酬並未短少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泰威公司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決臺中榮總應給付440,96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駁回泰威公司其餘之訴。泰威公司、臺中榮總分 別就己方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一部聲明不服上訴。泰威 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泰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臺中榮總應再給付泰威公司10,643,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中榮總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臺中榮總給付超過257,92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泰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 對造上訴人之上訴,泰威公司、臺中榮總均聲明:應予駁回 (臺中榮總其餘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伍、經查: 一、泰威公司主張:該公司前曾於95年間,與臺中榮總簽訂「 布衣物品租賃及洗衣作業勞務外包合約書」(下稱95年合 約),自95年7月1日起提供臺中榮總之布衣物品租賃及洗 衣作業四年(嗣又延長六月)之服務;嗣於99年間又與臺 中榮總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等各節,均為臺中榮總所不爭, 並有95年合約書(外放證物)、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7 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㈠系爭契約「肆、契約價金給付一」約定(見原審卷30頁背 面): 依照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當月(由本院醫企室提供) 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註】核計(如附件一)。每床(含 稅單價)新台幣2080元/床/月。(核定床數若有變動,以 核准日之次月起算為新計價基礎;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 率於次月10日公佈),…… 【註】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為【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 床率+3.84%(即當月住院病床周轉率】 上開條款關於核定床數,使用「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 等文字,指涉之意義為何?泰威公司主張:即為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而臺中榮 總則主張為核定之住院病床數,非屬住院病床之手術台、 產台、門診診間、及精神科日間照護人數等不包括在內。 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進行醫 事行政管理,而醫事管理系統之預設,係將手術台、產台 、門診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牙科治療台等項,納入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之病床數中計算,有該局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47頁),此一「病床數」之分類,與兩造以核定 床數作為契約計價之基礎一事,並無實質之關連;且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使用「病床數」一詞,項下臚列:「…手術 台40台、產台2台、精神科日間照護60人、(門診)診療 室128間…」之記載(原審卷第76頁),則屬台數、人數 、及診間數之概念,而手術台、產台、精神科日間照護人 數,及診療室等,亦無「床」之意涵,更見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之記載與兩造之約定並無實質關連,泰威公司主張應 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為核定床數,尚乏 依據。 ㈡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 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 療法第15條第1項)。又醫療法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如 下:…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 床數。…七、設施、設備之項目。…(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條),依以上規定,醫療機構設置手術台、產台、門診 診療室、精神日間照護人數、牙科治療台等項,固均為醫 療機構應向衛生局申請核准之登記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 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惟手術台等設備應經核准登 記,亦未必即成為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基礎,仍應 探討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①臺中榮總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曾多次召開會議,或以內 部簽呈之方式研商系爭契約之計價基礎,內容略稱:「 …本案給付價金係依照實際開床數(佔床率)*每床租 賃費用計算,每月給付價金由本院醫企室提供實際床數 之佔床率計算給付。納入合約規定…」(本院卷㈠第 190頁,99年1月27日會議紀錄)、「本案預估採購預算 ,請會同相關單位試算,訂定合理目標。…。價金給付 應以本院醫企室提供之每月住院實際床數佔床率核計之 」(本院卷㈠第191頁,99年2月8日簽)、「本案契約 價金以衛生局核定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病床 使用率【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按月由醫企室提供 +每月住院病床周轉率3.84%(採固定值,依護理部98 年統計值)】計算(本院卷㈠第193頁,99年4月16日簽 )、「新契約價金預算:新合約草稿訂定以衛生局核定 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佔床率為85~86%(實際床數 為0000-0000床)計算」、「…鄭督導:應將病床周轉 率加入計算(98年周轉率為3.84 %)。主席:契約價金 計算基礎以衛生局核定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病床 運轉率【當月平均住院病床佔床率86 %(參考值)+每 月住院病床周轉率3.84%(固定值)計算。決議:契約 價金以衛生局核定床數1519床×當月平均住院病床運轉 率計算,並於招標文件中述明」等語(本院卷㈠第195 、196頁,99年4月9日會議紀錄),依以上臺中榮總內 部會議及簽呈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核定床數(「甲 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之文義雖未臻明確而生歧義, 惟所指涉者,確為經衛生局核定之住院病床數,僅於計 價時與95年合約不同,未以「甲方開放床數」(見95年 合約第5項)為基準,而增加以「佔床率」調整之變數 。泰威公司以系爭合約所使用「甲方衛生局核定之床數 」等字樣,與95年合約之契約文字不同,而主張應以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為核定床數,並非可 採。 ②又系爭契約計價之方式影響泰威公司之權益至鉅,衡之 情理,如臺中榮總之計價方式有誤,泰威公司當無不及 時提出異議之理。反觀泰威公司對於臺中榮總計價之方 式向無異議,延至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將行屆滿之102年3 月12日,才在第1季醫院布服外包履約督導暨勞工安全 衛生協調會議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③兩造於系爭契約招標簽訂之前,泰威公司曾與臺中榮總 簽訂95年合約,而自95年起提供「布衣物品租賃及洗衣 作業」之服務,而99年起之系爭契約則屬「布服供應、 洗滌、配送」服務,前後兩項契約除布衣物品所有權歸 屬有所不同外,其餘服務內容並無重大歧異。亦即95年 合約之布衣物品屬於租賃之性質,所有權屬於泰威公司 (95年合約第4條第25款:「合約期滿原承攬廠商未再 得標,甲方同意在不影響院方醫療作業下,使用中布服 、布品由兩造廠商自行議價承接」),系爭契約之布服 則屬「供應」性質,於交付時所有權移轉為臺中榮總所 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50款:「新製作及補充新布服品 ,於交付本院時,所有權(財產及使用)移轉於本院。 契約結束或終止時,凡印有本院名稱之布品,全數移轉 本院,並依本院交辦事項及指定地點限期內交付相關布 服品…」,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合約除以核定床數 (乘以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為計價之基礎外,於 招標時另有每月每床之金額為變數,可供調整投標廠商 每月可得之營收,泰威公司於投標時自可衡量此前實際 操作之經營成本,估算其應得之利潤及願出之單價。而 衡之實際,泰威公司系爭契約投標之金額為每床每月 2,080元,已高於95年合約所約定之1,239元,自難以系 爭合約將95年合約之租賃改為供應,即認系爭契約應以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計價。 ㈢依95年之契約,手術台、產台、門診診間等非住院病床之 設備,同屬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此為 泰威公司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泰威公司雖稱 :手術台、產台及診間等布服需求量最大、耗損布服最多 ,遇有血漬污染或破損即須汰換,清洗消毒作業之繁雜度 更甚於住院病房,並需提出數倍布服供清洗替換備用,合 約期滿後,布服尚需列入移交,倘非以開業執照之「病床 數」為核定床數,對泰威公司實無保障云云。惟如前述, 系爭合約之核定床數(以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調整) ,僅為計價基礎要素之一而非全部,系爭契約另有「每月 每床之金額」之變數,於招標時可供調整投標廠商每月預 計可得之營收,並無一定要將手術台、產台及診間等非住 院病床設備,納為計價基礎之理由;泰威公司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㈣至於系爭契約「陸、作業範圍及內容一、作業範圍」記載 :「作業範圍:甲方現有衛生局核定之床數(即依據本院 醫企室每月提供住院床數使用率統計表核計如附件一), 若因特殊因素(如整修……等床位數有變動),以實際床 位數核計(即衛生局核定床位數扣除特殊因素減少之床位 數)」等語(原審卷第33頁),比對系爭契約「肆契約價 金給付一、」之用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兩者所使用 之概念相同。如系爭契約前後兩者之條款採同一文義解釋 ,則兩造服務範圍之約定依其文義,似指泰威公司應提供 服務之範圍,限於核定床數(住院病床數),而不及於其 他;惟依事理,關於泰威公司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兩造「 約定」即可,並不另生「核計」服務範圍之問題,系爭契 約第陸條之約定,應係誤引(拷貝)系爭契約第肆條之文 字。亦無法以系爭契約第肆、陸條使用相同概念之文字, 而認系爭契約應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之「病床數」計 價。 三、綜合前述,系爭契約核定床數,應以臺中榮總所主張,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核定之住院病床數為可採。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核准臺中榮總之住院病床數為:㈠100年1月1日 至101年10月8日為1,520床,㈡101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 13日為1,460床,㈢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8月31日為 1,455床,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8 頁),兩造復就佔床率已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67頁、卷 ㈡第46頁),據此計算臺中榮總應計價之床數如附表「H 計價床數」欄所示(系爭契約約定:核定床數若有變動, 以核准日之次月起算為新計價基礎,已如前述契約之明文 ,原審判決誤以變動之當日為新計價基礎,為本院所不採 )。則自100年1月至102年3月間,臺中榮總依約應計給費 用之床數為36,929床,而僅計給36,761床,其間之差額 168床(36,929-36,761=168),臺中榮總應給付349,440 元(168×2,080=349,440)。 四、從而,泰威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臺中榮總給付34 9,4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 判命臺中榮總給付超過349,440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 臺中榮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 判命臺中榮總給付349,440元之本息(已確定部分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泰威公司超 過349,4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臺中 榮總、泰威公司上訴指摘各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臺中榮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泰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臺中榮民總醫院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欄位說明: A核定床數(榮):泰威公司起訴主張臺中榮總計價之核定床 數。 B核定床數(泰):泰威公司主張之核定床數。 C核定床數(衛):衛生局查復之病床數。 D使用率(泰) :泰威公司起訴主張之每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 率。 E使用率(不爭):兩造不爭之每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 F計價床數(榮):泰威公司主張臺中榮總各月之計價床數, 如原審卷第80、81頁所示。F=A×D, G計價床數(泰):泰威公司主張應計價之床數。G=B×D 其中100年3月泰威公司計算為1624床。 H計價床數(本院):本院認定之計價床數。H=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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