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蔡丁生
法定
代理人 張月琴
抗 告 人 蔡泗龍
抗 告 人 蔡煥桂
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建成
律師
前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沐蘭
抗 告 人 蔡大元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抗 告 人 蔡瑞鳳
抗 告 人 蔡玲瓏
抗 告 人 蔡淑芬
前列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共同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前列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秋美
相 對 人 蔡大森
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相 對 人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正成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修弘律師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雅婷律師
代 理 人 郭
乃瑩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曉琪律師
涂淑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
103年6月18日所為
駁回追加之裁定(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7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事項
所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而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
本件抗告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
玲瓏、蔡淑芬(以下稱蔡丁生等7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
,追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信銀行)為
被
告,主張追加被告三信銀行應與相對人蔡大森等人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原法院103年6月18日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74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事項」內,已說明原審
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蔡大森等人均不同意此部分之追
加,且該追加有礙原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予准
許追加之意旨(見該判決第2頁)。又該判決主文內亦未就
此追加部分為任何之
裁判諭知,顯見原審上述判決係就追加
部分為駁回之意思表示,而「裁定」之形式並無何限制,只
要有敘明准、駁及說明其理由,不論以何方式,均無不可,
法院在訴訟事件
辯論終結後所為判決中,就「
追加之訴應否
准許」單獨立項
予以敘明准、駁及其理由,亦不失為「裁定
」之一種(以下稱原法院駁回追加之裁定),既屬裁定之一
,受裁定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自得依抗告方式,對該裁定聲
明不服,若誤以
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抗告,依抗
告程序處理之。
三、
上開原法院駁回追加之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分別送達
於抗告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
瓏、蔡淑芬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五第85頁
至第88頁)。自收受送達
翌日(103年6月26日)起,算至同
年7月5日即滿10天(因抗告人蔡丁生等人均選任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在台中市,無加計
在途期間問題)
,抗告人蔡丁生等7人均於103年7月11日始提起抗告(見原
審卷一第4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
彼等之抗
告均
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