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蔡丁生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 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正成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林修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乙○○、戊○○及辛○○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乙○○、戊○○、辛○○各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公
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減縮後第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戊○○及辛○○各以
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貳佰參拾柒萬元及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
上訴人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依序為乙○○、戊○○及辛○○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提供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
被上訴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附
表編號4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原受
監護宣
告,
惟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5業經
裁定變更為
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任甲○○為其
輔助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輔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足稽(本院卷㈤第10
頁),是乙○○既回復訴訟能力,甲○○即喪失其法定代理
權之資格,乙○○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
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丁○○、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各簡稱:丁○○、忠森公司)及癸○○(即忠森公
司負責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及均自101年3月5日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㈠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
訴人僅就原審駁回乙○○新台幣(下同)18,048,061元、戊○
○15,224,468元、辛○○12,967,280元、丙○○1,106,500
元、壬○○、己○○及庚○○3人各1,764,746元之本息請求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受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其等未上
訴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因丁○○
抗辯:蔡陳春之遺產,包含蔡陳春就
系爭8筆共有土地之權利
在內,尚未分割,蔡陳春關於該8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權利比
例10/77)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乃追加
繼承之
法律關係
,並提起備位之訴,除將上訴人乙○○、戊○○及辛○○3
人減縮其先位請求之金額外,另就蔡陳春所遺部分,請求由
兩造公同共有如105年7月20日民事準備㈦暨追加
備位聲明狀
所載(見本院卷㈢第98、104頁)。核其減縮,僅單純將乙
○○、戊○○及辛○○3人於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加以減少
而已,追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主要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二者之差別,僅在於蔡陳春就系爭
8筆土地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是否已經達成
遺產分割之
協議,致計算方式有所區別,聲明亦不同而已,依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四、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丁○○與癸○○係
共同侵權行為
人,且癸○○為忠森公司之負責人,故忠森公司應為其不法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就
丁○○部分則另依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擇一
之判決,於上訴後則變更其法律上之主張,除將忠森公司與
丁○○2人間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改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外
,並將對丁○○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之請求列為先位聲
明,至依民法第535條、544條規定之請求,則列為備位聲明
,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
迭次補充、更改其聲明之內容及為金
額之擴張及減縮,依次如本院卷㈢第127頁反面、卷㈣第206
-207頁、265-266頁所示。至106年10月13日始確定其先、備
位聲位,而將其等原來
上訴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另備位聲
明則將上訴人乙○○、戊○○及辛○○3人先位所請求之金
額
予以減縮,即僅請求其3人個
人權利受損部分,另將蔡陳
春所遺部分請求分由兩造公同共有,並就丁○○部分,無論
先、備位之訴,一律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35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同時減縮其等請求金
額如其民事補正
訴之聲明狀所載(本院卷㈤第16-17頁)。
核上訴人前後所為,或為法律主張之補充及更正,或單純為
上訴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均無不合,其追加之備位
之訴亦應准許,業如前述,故本院應依上訴人最後之先、備
位聲明為審理對象。
五、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如下:「先位聲明:㈠丁○○、癸○○
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106年9月19日訴狀之附表
(即附件,以下均稱: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癸○○及
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
丁○○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
上開㈠
㈡㈢所命給付,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
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丁○○、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1,423萬3,443元、戊○○1,175萬1,495元、辛○○949萬4,3
07元,及均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423
萬3,443元、戊○○1,175萬1,495元、辛○○949萬4,307元
,及均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丁○○應給付上訴人乙○○1,423萬3,443元、戊○○1,
175萬1,495元、辛○○949萬4,307元,及均自101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㈠㈡㈢所命給
付,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
免為給付。㈤丁○○、癸○○及忠森公司應連帶給付1,175
萬1,49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公同共有。㈥癸○○及忠
森公司應連帶給付1,175萬1,49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公
同共有。㈦丁○○應給付1,175萬1,495元及自105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
○○公同共有。㈧上開㈤㈥㈦所命給付,如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16-17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丁○○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為上訴人及丁○○享有共有權利之財
產,並受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8筆土地,竟於78年間盜蓋上訴
人戊○○、辛○○之印鑑章,持偽造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
以系爭8筆土地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
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1仟萬元抵
押權。於85年起,又連續偽造戊○○、辛○○名義為連帶
保證
人,陸續貸得款項使用,
迄至95年3月間,尚餘本金5000餘萬
元未清償。
㈡系爭8筆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
蔡謀江
借名登記於丁○○名下,
詎丁○○竟違反
受任人管理義
務,與被上訴人癸○○共同基於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故意,於95
年9月6日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虛偽之
地上權予癸○○,
復於同
年月27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其中124-84、124-123地號等2筆
土地過戶與忠森公司。嗣由癸○○以低於市價3至4成之價格拍
定取得系爭8筆土地
所有權後,又登記予其為負責人之正豪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8
筆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或準
分別共有權利),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指忠森公司與
丁○○2人間)
損害賠償責任;就丁○○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8筆土地享有之共有權利價額,應相當於系爭8
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上訴人願讓步以丁○○主張系爭8筆
土地
拍賣估價時之市價1億5仟萬元為據。上開系爭8筆土地之
價額,
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始符合「填補損害」及「損害發
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另系爭8筆土地之
拍賣抵押物裁定,
其附表二之「丙○○借款明細表」所示貸款,實為丁○○之貸
款,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此筆款項。
㈣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間調閱系爭8筆土地新舊登記資料及忠森
公司、正豪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查悉被上訴人
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起訴時尚未逾兩年時效。另丁○
○違反委任事務將系爭8筆土地設計由癸○○96年4月25日拍定
,並再移轉於正豪公司致共有權利無從回復時,上訴人始得行
使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故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丁○○抗辯:
⒈蔡謀江之法定
繼承人為已故蔡陳春、兩造及訴外人蔡貝琪、
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共15人,均未
依法辦理
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
契約書,並無暫不分配遺產並維持共有之約定。系爭8筆土
地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屬蔡謀江大房繼
承人共有或準分別共有之財產,實屬無據。
⒉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無系爭8筆土地之記載,是系爭8
筆土地並非上訴人與伊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系爭協議書僅
為蔡陳春、伊、乙○○、蔡泗瀧、辛○○等5人與丙○○之
間
債權債務之約定,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當時無
人提出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
管理。
⒊蔡謀江於45、46年間購買系爭3筆土地時即將
應有部分2分之
1
贈與並登記為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另應有部分2分之1
原登記為蔡陳春所有,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
所有,
嗣經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該部分歸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
分割登記,故伊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伊就
系爭3筆土地為買賣、設定地上權或擔保物權等行為,均屬
有權處分,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
⒋伊與忠森公司、癸○○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地上權
設定均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癸○○於96年4月25日以111,2
56,000元拍得系爭8筆土地(不含建物),尚屬合理,並未
低於市價3至4成。又系爭8筆土地之準分別共有權利性質為
債權,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損害
,自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
⒌上訴人7人無論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2,
335,306元。
㈡、被上訴人癸○○、忠森公司抗辯:
⒈癸○○信賴土地登記公示外觀,依市價向丁○○購買系爭3
筆土地並給付價金,並無通謀虛偽之買賣或虛偽設定地上權
之情事。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申請
書雖記載設定係供「建築使用」,惟地上權人本得基於地上
權人之地位就土地為
適當利用,癸○○雖未於該土地上興建
建築物,亦不得遽以推論地上權之設定不實。
⒉系爭8筆土地於原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於經第二次競
拍始拍賣成功,益證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應以第二次「拍定
時」之價格為客觀市價,癸○○以111,360,000元參與投標
並得標,折合1坪近24萬元,不僅高出拍賣底價102,512,000
元甚多,亦與市價即95年間向丁○○購買時之價格相當。又
癸○○與丁○○僅就3筆土地為買賣,自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
視為同一宗基地而為鑑估。
⒊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丁○○偽造文書之
犯行已知
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或至遲於96年間原法院95年度執
字第57780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時,亦即已知悉系爭3
筆土地遭設定地上權以及已遭移轉之事實,上訴人至101年1
月30日始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其最後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摘錄本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其餘見本院卷
㈡第62-63頁反面):
㈠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
萬元予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後之三信銀行)。
㈡丁○○於95年9月6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予癸○○。丁○○另
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地號2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人癸○○擔任負責人之忠森公司。
㈢丁○○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戊○○、辛○○)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
字第164、165、166號),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丁○○、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
第55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辛○○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癸○○等人
提起背信、
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3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
起訴處分書。辛○○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駁
回辛○○之再議。
㈤系爭8筆土地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遭抵押權人三信銀行
於95年5月2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5年7月5日以
95年度拍字第961號裁定准予拍賣,三信銀行嗣於95年10月
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癸○○
以111,256,000元得標(不含地上建物)。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甲、丁○○部分:
㈠、系爭8筆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借名登記在各登記名義人名下,
嗣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達
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
⒈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及一房子女共9人、
二房陳貴子子女蔡貝琪、蔡靜玟及蔡靜如3人、三房陳金圓
子女蔡祐吉、蔡敏惠及蔡祐文3人,合計共15人,其中二房
子女及三房子女,曾分別出具日期各為76年2月18日、76年3
月1日之收據予蔡陳春等9人(見原審卷㈡第70-76頁)。依
其收據內容所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
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
人之動產及
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
法令之貳個月
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
全部收到足訖
無訛。
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
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
異議或訴求。」
足證蔡謀
江之2、3房子女,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經由協議已同意由蔡
陳春等9人依收據所載為補償後,拋棄對蔡江謀遺產之繼承
。
⒉又查,蔡謀江2、3房之繼承人除簽立上開收據外,另又簽有
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02-209頁)。上訴人雖主張: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75年3月3日,而蔡貝琪等3
人及蔡祐吉等3人出具收據之日期在後,故其等之收據應不
生效力。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雖記載簽約日期係
75年3月3日,但其送件申請登記之日期係78年2月3日,此有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日期戳印
可資佐參(原審卷㈠第202頁),二者時間相距長達1年又11
個月,倘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於75年3月3日簽訂完成,又
何以遲至1年多始送件申請登記,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再由
繼承人己○○於74年3月1日即出境,迄75年11月4日始入境
(原審卷㈣第56頁),其自無可能於75年3月3日簽立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此益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並
非真正。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75年3月3日應係
倒填日期,
業據本院102年重上字第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認定明確,該案與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復相同,則前案就前開
事實之認定,基於
爭點效,對
本案亦有
拘束力,是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日期既有失真,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形式上記載之簽約日期在前,2、3房子女出具收據之日期在
後,否認該2份收據之效力,
即無可採。
⒊次查,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繼承人間之約定,並非物權契約,
故不生直接物權變動之效力,此與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物權」,係屬二回事,上訴人抗辯於76年2、3月當時,尚
未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登記,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即無
從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拋棄繼承財產,亦無可採。再查,依前
開2份收據,其上已分別有2房及3房子女之簽名,並經蔡靜
如法定代理人陳貴子之簽名,及蔡祐吉等3人法定代理人陳
金圓之簽名,可見就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及蔡祐吉等3人
之部分,並非逕由
渠等法定代理人陳貴子、陳金圓以自己名
義所為處分行為,而係由該等未成年人親自簽名後再經其等
法定代理人簽名表示同意,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
0號判決理由,上開兩份收據之簽名,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不能以該2份書據,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
,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即謂陳貴子、陳金圓二人係就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進而否認其效力。
⒋雖前開2份收據並非以遺產
協議分割為名,然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其內容足以表明全體繼承人間有分割遺
產之意思即為已足。證人陳貴子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事件103年7月17日固證稱:伊與其子女蔡貝琪等3人在簽立
前開收據(即收據,下同)前,沒有與三房談過(本院卷㈠
第212頁);另證人陳金圓亦稱:未與二房協議如何分割蔡謀
江之遺產,且不知道蔡謀江到底遺留多少財產等語(同前卷
第217頁正、反面),惟證人陳金圓於同案已證實:在簽收
據前是蔡慶南出面跟她談分財產的事,並叫她們去代書那裡
,蔡慶南有出面在莊代書那裡說要分什麼財產給她們,……
丁○○也有稍微講一下,但沒有印象是在哪裡講的,且當天
是因為分遺產才在收據上蓋章,代書也有向其說明收據內容
及意思,並說明哪些是我們的份額要給我們
等情(同前第218
頁反面、第219頁正面),足見陳金圓及其子女明知系爭收據
係為分配蔡謀江之遺產而簽具,且代書亦有向陳金圓及其子
女說明收據之內容及意義。另證人陳貴子亦證稱:蔡陳春叫
大兒子丁○○來找伊,一起去代書那說要給伊500萬元及一
筆土地,伊就簽系爭收據給丁○○,簽收據時丁○○有在場
,且其等於簽立收據才拿到500萬元及土地,此後均未找大
房表示要財產(同前第212頁、215頁),由陳金圓、陳貴子
2人之證述可知:其等與其子女,在簽立收據當時,雖不清楚
蔡謀江具體之遺產明細,然
渠等經協調後,均同意於取得如
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就蔡謀江之其餘遺產即不再分配,
堪認
其等就蔡謀江遺產之分割,已依收據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之
合致。而繼承人間協議遺產之分割,並非要式行為,故不
以全體繼承人須同時為協議為要件,即先後針對各房為協議
,最後達成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無不可。
本件蔡謀江之2、3房繼承人既出具系爭收據,傳達並交換其
等同意依收據內容為分割之意,其他繼承人亦均無異議,則
蔡謀江之2、3房繼承人之收據,縱非同時簽名,且其等簽名
時亦未與大房之全體繼承人或他房繼承人會面協商,亦不影
響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之效力。
⒌依上所述,蔡謀江之2、3房繼承人,於簽立前開收據以來,
其全體繼承人已依該兩份收據履行遺產之分配完竣,於78年
間亦配合大房繼承,就蔡謀江名下之遺產為形式上之遺產分
割,均無異議或爭執,且未曾向大房繼承人主張任何有關蔡
謀江遺產之權利,或要求應再分配蔡謀江所遺留之其餘財產
,上訴人主張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業於76年2、3月間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並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
吉等3人如前書據所載之財產後,其餘蔡謀江遺產均歸由大
房即蔡陳春等9人取得,應屬可採。
㈡、75年3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真正,故不能作為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查兩造固不爭執蔡謀江全體繼承人15人曾簽訂上載簽約日期
為75年3月3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然其日期應係倒填,
業如前述,再由2、3房繼承人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歸由
其等取得之財產,與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財產歸屬明
顯有
別,足見蔡謀江之繼承人,實際上並非按上開遺產分割契約
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應僅是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為形式上之約定,尚不得據為土地真正所有權歸屬
之認定依據。
㈢、系爭8筆土地,業經已故蔡陳春、丁○○、乙○○、戊○○
、辛○○等5人(以下稱:辛○○等5人)與丙○○於86年3月
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確認係其等共有之財產:
⒈本件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達成2、3月間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後,2、3房之繼承人即與蔡謀江之遺產
無涉。而大房
之繼承人,因丙○○於86年間要求分產,辛○○等5人及丙
○○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記明「雙
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
、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即丙○○)應得之部分
,其淨值為一億九千萬元整」(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而
其中用以計算共有財產之土地清冊即附表一、二,業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之
答辯
狀㈣狀中
自承: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係
針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有限公司等
資產加以評估,…丙○○所制作之土地清冊,除附表1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均不包括在內」(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而對照附表一編號7、8、9、28、29、30、31、32所
示8筆土地,即為系爭8筆土地,
堪認丁○○於另案已承認該
8筆土地係辛○○等5人共有之財產,且已約明各人權利比例
,其於本案再為否認,並改稱:兩造是合夥或公同共有關係
,自難遽信。
⒉再查,丙○○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時,曾
提出前開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並陳明:一、奉
鈞院諭示
,檢送附表㈠㈡蔡謀江所遺產之不動產財產清冊,供鈞院
參
酌。二、86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我與母親及兄弟
所訂立分家應得之財產淨值。…」(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卷㈢第21頁),嗣丁○○於97年2月25日答辯㈥狀中亦自陳
:「…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丁
○○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
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
公產之完整清冊…」(同前第28頁),另上訴人戊○○所書
寫之系爭計算書(原審卷㈠48頁反面)亦經丁○○於該案98
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自承:「兩造之母蔡陳春
與丁○○、乙○○、戊○○、辛○○與丙○○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為計算丙○○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
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
財產估價折現為新台幣15億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
…」、「上開情事有
被告戊○○書寫之計算書
可證…此並與
系爭協議書第壹至參條分別記載…等情相符,自屬真正而可
採信」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㈠第223頁、卷
㈡第14頁);俱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
㈠、㈡之土地清冊及戊○○所寫之上開計算書,均係當時用
來估算共有財產價值及簽立協議書之依據,且均為真正,此
為丁○○所明知,並為其在上開各案所自承之事實。
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辛○○等5人與丙○○就蔡謀江遺產
所遺留之共有財產共分成92股,並約定由蔡謀江長孫分得其
中5股,蔡陳春、丁○○、丙○○、乙○○、戊○○、辛○
○各分得10股、30股、15股、12股、10股、10股,至未分得
股數之壬○○、己○○及庚○○3人,則取得現金1500萬元
,前開協議業經大房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並無異議,丙○○
亦已領得協議書所載之1億1千元,足見該協議書業經履行。
由系爭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足知:辛○○等5人及丙○
○就共有財產之持股份數,業經渠等所一致同意,是其中附
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確定非屬其等共有之
財產,亦僅生其等就該2筆土地不得分配,尚不影響丙○○
與辛○○等5人就系爭8筆土地已約定並確認係屬其等共有財
產之事實。被上訴人嗣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稱計算書
僅為估計
云云,然倘協議書所載之財產,非屬共有之財產,
又何有計算股份及就資產列表估算其價額之必要,丁○○復
未能舉證證明丙○○於分產時,尚有何其他計算共有財產價
值之依據,
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⒋丁○○固又辯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1/2係為蔡謀江購買時贈與予伊,另1/2原登記蔡
陳春之部分,74年6月3日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
江所有部分,嗣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被證2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分歸其單獨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繼承分割登記,則伊已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0
0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
惟查,上開3筆土地,均屬前開土
地清冊附表一編號A所列之共有土地,是各筆土地不論登記
在何人名下,均係蔡謀江所借名登記,並非丁○○或其他登
記名義人之私人財產。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委任性質相
近,於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後,雖得認借名登記
契約已經終止,然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
起見,復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其餘應有部分1/2形式上
亦均登記於丁○○名下,堪認大房繼承人係與丁○○就該3
筆土地已另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其餘5筆土地,亦同
藉由原來登記狀態而與各登記名義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
,是於其餘繼承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丁○○僅係形式
上之登記名義人,於8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後亦再次確認
及約定係歸辛○○5人及丙○○共有之財產,丁○○辯稱:該
3筆土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後已歸其單獨所云云,
洵無
可採。
㈣、系爭8筆土地,係由丁○○負責管理:
查兩造前就丁○○是否為公產之管理人及其是否負有報告其
財產取得、管理及現況等之義務,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181號請求分擔額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
反訴,
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就反訴部分判決認定:「上訴人
(指丁○○)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蔡謀
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產管理事
務成立民法
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壬○○、己○○、庚○○、
丙○○係繼承其母蔡陳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受任人
即上訴人自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
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
人為報告之義務」,並據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就其與被上訴人丙○○、乙○○、戊○
○、辛○○、訴外人蔡陳春於民國86年3月21日協議成立之
協議書有關如附件之「附表:被上訴人減縮暨補正請求上訴
人報告事項明細表(103.7.8)」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
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嗣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人而確定
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丁○○於本案復
未能於前案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事證推翻前開
確
定判決之認定,則除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於兩造間已發生
既
判力外,其上開理由中之判斷對兩造亦有爭點效,丁○○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茲對照前開確定判決主文
所稱
請求報告明細表(103.7.8.),其中編號1部分亦包括系爭8筆
土地在內,顯見系爭8筆土地,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僅係
借名登記,實際上係歸兩造共有(按蔡陳春部分,於其死後
,壬○○、己○○、庚○○、丙○○與其餘兄弟均有繼承權
),且由丁○○負責管理,洵無疑義。
㈤、丁○○違反管理義務,應對上訴人負擔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⒈查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戊○○、辛○○曾將其2人
之印鑑章交給丁○○,辦理蔡謀江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
。而丁○○於78年11月2日固曾以辛○○、丙○○、戊○○
、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8筆土地為擔保品,為
三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億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
其等及蔡黃雪蘭、甲○○及林壽卿等人對於三商銀行現在及
將來借款等債務之擔保,此有辛○○、戊○○及乙○○3人
於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6年11月
14日所提出之民事
減縮聲明狀所是認,足見設定1億1千萬元
抵押權係經過其等所同意,並無偽造之情。惟丁○○自85年
間起,竟未經辛○○及戊○○2人之同意,擅自以其2人為連
帶保證人,即逕以自己名義陸續向三信銀行借貸及展延合計
共5,700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借款係為處理蔡謀
江之債務,且戊○○及辛○○2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丁
○○所偽造,丁○○因前開偽造文書罪行,亦經原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733、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丁○○
為己舉債,不僅足以增加系爭8筆土地之負擔,其擅以戊○
○、辛○○2人為連帶保證人,亦足以增加其2人債務之負擔
,丁○○所為已有違管理人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
⒉再由三信銀行101年9月20日三信銀(營業)字第10102745號
函覆內容可知:丙○○在該行之借款共4筆(編號3、4月之借
款及還款日應更正為87年10月26日、88年10月26日),此亦
即為95年拍字第961號裁定附表三所列之丙○○4筆借款。惟
其中編號3、4各100萬元之2筆借款,因借貸日期係在87年10
月26日,斯時丙○○已經分產,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
主張,自無可能再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而為自己借款,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丙○○有授權或同意何人申貸此2筆借款,
上訴人主張該2筆借款係丁○○所偽造,非丙○○本人所借
,堪可採信。
參照三信銀行101年6月29日回函檢附丁○○自
95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足證其在三信銀行
營業部之定期存款金額為8千6百萬元(原審卷㈡第131頁)
,迄至96年4月30日之期末餘額為2千5百萬元,另其於三信
銀行中正分行尚有定期存款200萬元(同上第145頁),故依丁
○○於系爭土地被聲請拍賣時之財力與銀行存款,應可負擔
上開5,700萬元借款之本息,然其拒不按期清償,終至系爭8
筆土地遭三信銀行聲請
查封拍賣,上訴人此主張:其已違背
委任義務,致其等喪失對土地享有之共有權利,依民法第
544條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於拍賣裁定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85年2月5日2筆借款,
上訴人於本案雖主張亦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然查,原法院於
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依
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丁○○、戊○○、辛○○、乙○○、丙○○等
人就丁○○與丙○○各筆抵押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餘額陳述意見時,戊○○及辛○○已具狀承認:「丁○
○第一筆借款,即借款起始日85年2月5日,到
期日88年2月5
日,借款金額2,250萬元(現欠本金餘額2,218,000元)該借
款確係存在,經陳述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於拍賣抵押物卷
附其二人之陳述意見狀),衡情戊○○及辛○○2人,就其
等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其所擔保之債務係何筆暨借
款人係何人,當無不知之理,其2人應係確認前開債務本係
丙○○個人之借款,始有將之除外之可能,是其2人嗣於本
案抗辯:因不清楚丙○○之債務才承認,已難輕信。
⒋按諸三信銀行所函送丙○○自78年以後在該行之借款情形,
亦足證:丙○○於79年7月31日即向該銀行借貸3,400萬元,
且該筆債務帳面上雖註銷作廢,但並非全部清償,而係以展
期清償或借新還舊之方式,註銷舊債務,此由丙○○於80年
7月19日所借之3,000萬元,係以81年4月24日所借之2,300萬
元沖收,嗣該2,300萬元再由85年2月5日所借貸之2,250萬元
沖收,另82年1月28日所借之100萬元,亦係以85年2月5日所
借之100萬元沖收作廢,足見上開拍賣物裁定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借款債務,確係丙○○對三信銀行之之舊欠,並非
丁○○個人之借款。上訴人等人於本院稱該2筆亦係丁○○
個人所偽造借貸,為其私人債務,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至於該2筆債務,自92年7月起至95年9月27日,雖由丙○○
原來活期帳號0000000000付息,改由丁○○所有之甲存0000
000000帳戶給付,此有丙○○於原審所提證物30、31可資憑
證(原審卷㈢第11頁、38-95頁);然因戊○○、辛○○及
乙○○嗣已對丁○○聲請
假處分,禁止其繼續擔任白雪大舞
廳負責人,並對其財產為
假扣押,且其餘上訴人亦均不承認
亦不願分擔該2筆借款債務之清償,丁○○因此不願再提供
其私人之帳號繼續繳納該2筆借款之本息,亦係因雙方互有
爭執所引起,自不能因丁○○前為該2筆借款支付利息,即
認係丁○○個人之債務,更不能因兩造發生爭執後,丁○○
未繼續以其私人之帳戶繳息,即逕指其係故意侵權行為或就
此部分委任事務之管理有何失當或未盡之處。
⒌再查,三信銀行因拍賣系爭8筆土地而受償之金額共81,013,
326元,然其受償之金額係包括丁○○及丙○○之借款本息
,二者並未區分,丁○○與上訴人戊○○、乙○○、辛○○
等4人嗣於原審96年重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會算後
已不爭執丁○○、丙○○名義之借款,因拍賣而受清償之金
額各以55,732,841元、25,280,485元計算,此業據本院調卷
核實(見原審前開409號卷附丁○○準備㈣狀附表一、二所
示),兩造於本案亦同意依前開計算之金額作為基礎,
倘若
有非屬丙○○之借款者,則予扣除,準此,87年10年27日之
2筆金額共200萬元之借款,既非丙○○之借款,經扣除後,
依系爭拍賣裁定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丙○○名義之借款,
因拍賣獲償之金額應為23,297,702元【算式如下:25,280,48
5元×2350(萬元)/255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8頁】,
而此部分既係清償丙○○原來之借款,非丁○○不法侵權行
為或違反管理人義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對
丁○○請求損害賠償。至於丙○○上開獲償之金額,於丙○
○分家後,是否應由協議書甲方負責及兩造間如何分擔係屬
另一問題。
㈥、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
債務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
故應以原給付
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
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
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若有損害發生,其損害價額之計算應
以系爭8筆土地實際拍賣價額為準。然拍定價格或拍賣當時
之鑑價,因銀行是否拍賣及其聲請拍賣之時點,非上訴人所
能預料,且因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拍賣,無法由買賣雙方
為磋商議價,上訴人自無法選擇對其等有利之時點出售土地
,亦無從自行決定買賣之條件或分別或一併出售系爭土地,
況系爭8筆土地被拍賣後,因丁○○仍否認該8筆土地係屬公
產,致兩造纏訟多時,丁○○迄至起訴前亦仍未對上訴人為
賠償,如採拍賣時之鑑價或
拍定價額,則其所填補者應僅係
系爭8筆土地於拍賣時原有狀態之價值,尚
難認係其應有狀
態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以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損害賠
償金額,方能填補標的物應有狀態之價值,
洵屬可採。
⒉系爭8筆土地經本院囑託兩造
合意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於起訴時之市價,已逾1億5千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
一冊附卷
可稽。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估價師親至
現場勘察,並依都市計畫書圖、地籍圖相關資料及實際訪查
所得之交易資訊,依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自然因素、政策
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及市場概況,綜合其土地利用現
況、公共設施之便利性,是否最有效使用等各項因素,依客
觀分析所得之成果,
鑑定人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其鑑定自
具有相當之專業及中立性,堪足參採。丁○○雖以本件估價
報告書所蒐集之比較標的,其中編號1、2、5、6均非坐落於
台中市○區○○段之土地(見報告書第57-58及70-71頁),
質疑前開鑑定之結論。然鑑定報告第55頁已敘明:「本案勘
估標的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及第二種住
宅區而蒐集比較標的時,經現場實地勘察並訪查當地仲介及
附近居民,因勘估標的所在區域為成熟發展區,素地案例收
集不易,故擴大案例收集範圍,再依實際發展狀況配合進行
區域因素修正」是比較標的1、2,雖位於○區○○段,而與
系爭土地分屬不同區段,但其土地使用管制與系爭部分土地
,均同為第一商業區,另比較標的1、2、5、6之買賣成立日
期分別為101年9月、102年12月、101年10月及102年9月,與
上訴人起訴之日期相去不遠,與不動產估價規則第12條第3
、4款之規定:「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
並無不合。丁○○雖又謂:鑑定報告就000-00地號比準地價
格之推算,與前開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相違,然乏客觀
之事證、依據,均難逕採。又系爭8筆土地,因各筆土地之
條件不一,臨路狀況、可否供建築使用或為畸零地,均有不
同,
參諸拍賣鑑價亦未將此8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估價,
被上訴人復已為反對之表示,故無合併為一宗進行鑑價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兩造就其性質為何,是否
為準分別共有之債權,固有爭執,然不論其共有權利之性質
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已因土地被拍賣而喪
失所有權致其等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兩造就該8筆土地所享
有之共有權利,係依附於土地而存在,故其等因喪失土地所
有權而受到之損害,應與該8筆土地之客觀價值相當,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係抽象之準分別共有債權受到侵害,且所謂準
分別共有之債權價額為何,亦無法鑑定,主張不得依系爭不
動產之鑑定價額,作為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云云,尚
有未合。依前開鑑定報告,系爭8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已
逾1億5千萬元,上訴人因此減縮主張以1億5千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洵屬可採。
⒋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自86年起即均無移轉,而000-00及0
00-000地號2筆土地,於移轉予忠森公司名下時,已繳納增
值稅5,597,310元,嗣系爭8筆土地被拍賣時又扣繳增值稅5,
101,180元,迄上訴人於101年起訴時,系爭8筆土地於101年
之土地增值稅則為1,636,816元(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第50頁),三者合計共12,335,306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土地增值稅係由國家收取,是上訴人雖因被
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致系爭土地被拍賣,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價額之損害,然同時亦受有免於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於其所受損害內扣除此部分之
利益。
⒌
綜上所述,系爭8筆土地於起訴時市價為1億5千元,扣除12,
335,306元之土地增值稅後,丙○○於85年2月5日對三信銀
行之2筆借款,亦因拍賣而受償23,297,702元,惟該2筆借款
,並非丁○○個人之債務,亦非因其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管
理義務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此
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業如前述,經扣除後,系爭8筆土
地之價值應為114,366,992元,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分為92股
,並扣除丙○○於86年3月間分產之15股後,尚餘77股,依
此77股計算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每股價額應為148萬5,
286元(114,366,992÷77=1,485,2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㈦、丁○○固又抗辯:丁○○
縱有違反委任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亦於85年間借貸時即發生,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3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丁○
○何時借貸,非上訴人所能得悉,且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8
筆土地於96年4月25日被查封拍賣,始喪失對土地得主張之
共有權利,而受有損害,是其等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自不
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㈧、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
⒈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因蔡陳春已於95年8月1已死亡,故
關於蔡陳春之遺產,兩造是否已有協議分割?自應先予查明
。上訴人固援用兩造於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清償
分擔額訴訟中下開書狀所載,主張兩造就蔡陳春之遺產已協
議依
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然查:
⑴丁○○於清償分擔額事件,係以:丙○○於86年6月21日向三
信銀行之前開2,250萬元借款,及壬○○於90年5月8日向同
銀行之330萬元借款,雖經壬○○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
借款清償前開債務後,向其
求償,並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壬○○25,129,29
9元之本息確定後,經其於自動清償,壬○○始撤回強制執
行,然前開債務係緣於其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
非其個人固有之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分擔額事件,
並於
起訴狀稱:「…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
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戊○○、辛○
○等三人各給付……請求被告丙○○、壬○○、己○○、庚
○○等四人各給付740,017元{計算式為:(29,600,697)x
(1/5x1/8)=740,017…}。」等語,依其書狀僅係記載關於
蔡陳春應分擔之債務,請求由上訴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清
償之責任而已,並未對蔡陳春之遺產主張為分割,另丙○○
於該案亦具狀否認蔡陳春之遺產已為分割,並稱:蔡陳春之
遺產迄今仍未分割,在分割前遺產範圍細目如遺產價值多少
,若未加計算即混沌不明,無從具體計算繼承人之分擔額(
見該案原審卷㈠第99頁),是兩造在蔡陳春之遺產明細及標
的項目尚無共識之情況下,是否可能輕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自非無疑,故不能僅因兩造就個別債務之分擔額計算,採
應繼分比例計算,即率謂兩造就蔡陳春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
協議。
⑵再查,依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時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足知關於蔡陳春之債務,除兩造
另有約定外,依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
觀諸上訴人於前案102年11月15日準備期日除明
確否認兩造有就蔡陳春之遺產為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外,並
已敘明:「本件是金錢給付之債務,本來就是可分」、「債
務是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是蔡陳春之法定繼承人,
當然繼承蔡陳春之財產及債務,財產的部分,兩造還沒有分
割,…就蔡陳春之遺產要如何分割尚無協議存在」各等語(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㈡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正面)
,是丁○○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蔡陳春對其所負之
債務,既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而來,自難逕認與
蔡陳春遺產之分割有關,且丁○○於該案亦從未表示就蔡陳
春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是乙○○等3人於前
開清償分擔額事件分稱:「因蔡陳春已亡故,其繼承人繼承
該可受分配8千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承可受分配1千萬元之
權利」(見該案原審卷㈡第209頁)、「蔡陳春死亡時其可
分配之金額為30,274,930元,其繼承人…平均繼承…」(見
原證44),另壬○○等3人於該案亦引用乙○○等3人之上開
主張(見原證49),及丙○○嗣後於該案推翻其原來否認有
遺產分割之主張,並於102年11月15日以民事
陳報狀改稱:同
意丁○○及同意乙○○、戊○○、辛○○、壬○○、己○○
及庚○○等繼承人就母親遺產應該平均繼承及分割之主張…
」等語,此亦為其等單方面之主張,丁○○復已為不同意之
表示,自無從因之即認兩造間就蔡陳春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況兩造從未提出有關蔡陳春之遺產項目及何時達
成分割之協議或已依協議履行之相關憑證,倘依兩造於前開
訴訟中之計算方式及前後不同之陳述,即認其等已達成遺產
分割之協議,與丁○○之真意是否相符,更滋疑問,故難認
兩造就蔡陳春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
⑶綜上各情,蔡陳春就系爭8筆共有土地之權利,依協議書所
載其股權為10股,於蔡陳春死亡後係屬其遺產,應歸由兩造
公同共有,堪足認定。
⒉丁○○對於系爭8筆土地,既違反管理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丁○○負擔損
害賠償,應屬可採:
按上訴人就本件先、備之訴之區分,業已
具狀陳明:係依蔡陳
春之遺產(包括系爭8筆土地共有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
內),是否業經兩造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不同,倘認尚未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則請求法院依備位聲明各項請求逐項予以
審理(參見本院卷㈤第20頁),且其先、備位之訴,就其等
於別案即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102年重
上字第3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中,已向丁○○起訴求償而於
本案主張應予扣減之金額及其判決依據,亦有所不同,是上
訴人先、備位之訴,既以蔡陳春之遺產是否得認已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作為區別,則本院既認蔡陳春之遺產尚未分割,上
訴人先位請求即屬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聲明,分列上訴人
可單獨請求部分,及蔡陳春所遺而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之部分,則無不合。茲將上訴人備位之訴可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①乙○○、戊○○、辛○○3人部分(下稱乙○○等3人):依
系爭8筆土地換算持股價額,每股價額為148萬5,286元,再
依協議書約定之每人持股,扣除執行法院發還之金額及其3
人於本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原審案號:101年重訴字第52
號)另案求償之金額後,其3人得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
②蔡陳春部分:
依協議書之約定,蔡陳春
持有10股計1,485萬2,860元,扣除
執行法院發還丙○○之65萬8,246元,及另案判決命丁○○
應再給付之707萬0,77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
2萬3,8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末按,上訴人以丁○○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之注意義務,
,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丁○○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
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乙、癸○○及忠森公司:
一、本件無證據證明癸○○與丁○○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
有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足參。
⒉上訴人雖主張:癸○○與丁○○間之買賣及地上權設定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癸○○為取得系爭000-00、000-000及0
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乃與丁○○謀議拍賣系爭8筆土
地,由丁○○在前開3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癸○○,以確
保系爭8筆土地於拍賣時無人投標,並由丁○○將000-00及0
00-00地號2筆土地過戶予忠森公司,以確保萬一拍賣不成,
癸○○不致血本無虧,嗣系爭8筆土地果由癸○○拍定,癸
○○與丁○○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忠森公司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癸○○之不法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癸○○稱其係因看到系爭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之販賣公告,認可供其所經營之正豪大飯店作停車場
使用,遂向丁○○洽購上開3筆土地,嗣雙方達成以每坪25
萬元,買賣系爭文正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3筆,證人即三信銀行經理張和順原審亦證實:癸○○買地
應該是為了其所經營之正豪大飯店停車用(見原審卷㈡第17
0頁反面、第171頁),
核與癸○○所述相符。又查,依癸○
○與丁○○之買賣約定,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平
方公尺即117.6725坪,價金應為29,418,125元(117.6725坪
×250,000元),雙方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定金300萬元
,餘款待土地產權清楚即抵押權塗銷並移轉登記與忠森公司
時一次給付;且該300萬元定金,係由癸○○於95年8月24日
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丁○○收
受,此有該2紙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⑵另124-84、124-123地號2筆土地,面積合計817平方公尺(5
27㎡+290㎡),換算坪數為247.1425坪,價金為61,785,625
元(247.1425坪×250,000元),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
除定金600萬元外,由忠森公司承擔丁○○對三信銀行之5千
萬元抵押債務,尾款5,785,625元則由癸○○於95年9月25日
代丁○○繳納該2筆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5,597,310元(原
審卷㈠第162-167頁、第255-257頁),差額188,315元再由
癸○○於95年10月3日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交丁○○收受,
此亦有癸○○所提出之600萬元定金及差額188,315元之支票
影本各一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9
0頁、㈠第162-166頁、第255-257頁),足見其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
⑶又丁○○所收受之上開4張支票,其中6百萬元支票因土地上
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為保障買方權益,雙方同意將該支票票
款暫存於三信商業銀行,並由該銀行提出交換兌現後存入該
銀行「暫收及待結轉帳項」科目,此有三信商業銀行101年9
月20日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6頁);其他3張支票
則分別由丁○○設於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提示兌領,此有上開
4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㈡第26、27、29頁)、三信銀
行現金收入傳票(原審卷㈡第53頁)及丁○○上開帳戶之客
戶帳卡明細單
附卷可稽(同上第54-56頁),自足採信。
⑷上訴人固否認前開買賣之真正,然前開000-00、0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係登記在丁○○名下,實際上雖非其個
人單獨所有,然此與登記之外觀及公示性不符,非癸○○所
能得知,癸○○既單純土地買賣之緣故,始與丁○○接洽,
其2人間並無特殊之交情或利益連結,衡情情理,癸○○當
無罔顧忠森公司之利益,而與丁○○互謀成立虛偽買賣必要
。
揆諸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前揭鑑定書之附件八之衛星
影像圖、附件九之現況照片亦足證明:癸○○買得該8筆土地
後,亦確係作停車場使用,與其前述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互
核一致,再參佐癸○○本身負責忠森公司及正豪飯店之經營
,其對於丁○○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無法塗
銷或徵得債權銀行同意由忠森公司承受部分之債務,則將來
忠森公司勢必須與其他5筆土地共同負擔金額可能高達1億1
千萬元之抵押債務之清償,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為維護自身
公司之利益,而要求丁○○應負責塗銷該3筆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並為忠森公司設定地上權登記,與情理亦無不合。癸○
○抗辯:其係因前述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登記在丁○○名下,基於登記之公示性,善意信賴丁○○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始為買賣,應屬可採。
二、癸○○並無與丁○○間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權利:
⒈經核,三信銀行總行係於97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於同年7月5日獲准在案(參原卷㈡第84-85頁)
,至三信銀行是否同意由忠森公司承擔部分之抵押債務,或
就系爭8筆土地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此係三信銀行權利之行
使,非丁○○、癸○○或忠森公司所得阻止或影響。癸○○
初雖與丁○○約定以忠森公司貸款並承受部分之抵押權,但
事後並未提出申請,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等間之買賣不實。
然張和順於偵查庭已
具結證實:癸○○一開始是找丁○○買
土地,癸○○有付訂金,我們也同意貸款給癸○○5千萬元
,銀行是同意前面2筆土地債務人變成癸○○,但還沒有這
個到程度(指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銀行就拍賣了,
因為我們銀行全部抵押權是8筆,丁○○等人積欠的金額不
只5千萬元,所以總行不同意,總行法催部門就去向法院聲
請拍賣,…,擔保品不能動,癸○○就來找我,希望能買土
地,我建議他向法院買全部土地比較單純等語無訛(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3290號卷㈠第133頁反面)
,衡情張和順係就其親身經歷及建議之事項為證述,當無偽
證之必要,其證詞堪足採憑。依其證述可知:癸○○之所以
未以當時已登記在忠森公司名下之系爭000-000號、000-00
號2筆土地向銀行申請承擔5千萬元之抵押債務及辦理變更登
記,係因總行不同意,故未實際申請,自不能因此即否認其
有買賣之真意。
⒉次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
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
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
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
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足參(按本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
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
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850條之1,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是癸○○與丁○○於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申請書雖記載設定係供「建築使用」,且癸○○尚未
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亦不得
遽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不
實。
⒊復查,因三信銀行總行不同意抵押權之部分承受與變更登記
,造成丁○○無法排除登記其名下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
定登記,丁○○與忠森公司遂於95年10月4日簽立協議書載
明同意解除原先
買賣契約,並約定:「一、前開2筆土地抵押
權人拍賣不成時,乙方(即忠森公司)同意將土地回復為甲
方(即丁○○)名義…,丁○○應將所收價款無息返還乙方
,已付定金支票則歸還予忠森公司;二、2筆土地抵押權人
拍賣成立時,乙方同意將拍賣分配款轉交予甲方」此有95年
10月4日協議書附於偵查卷內
可參(同上第3290號他字卷㈠
第118頁),衡以丁○○及癸○○,均係富有商場經驗之人
,其等在抵押權無法分割處理並由忠森公司承受部分債務後
,考慮三信銀行已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已在即,一
旦系爭8筆土地被查封拍賣,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即無法繼續
履行,為因應情勢之改變,乃合意解除原來買賣契約,並考
慮解約後是否可
回復原狀,尚受三信銀行將來聲請拍賣結果
之影響,遂依拍賣是否成立,分別約定是否應回復原狀或交
付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最後分配款予丁○○,衡
情亦係為解決契約無法履約及解約後之善後處理,尚難逕謂
有何不法。
⒋癸○○雖曾陳稱:伊與丁○○約定於締約2年內無法塗銷及清
償押權時,雙方始
解除契約。然並無書面可資證明其2人就
是否解約附有2年
猶豫期間之約定,上訴人亦否認之。稽諸
其所謂2年猶豫期間之約定,與其等95年10月4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上載:「雙方已協議解除原先買賣
契約行為」之意旨不
僅不符,與丁○○與癸○○、忠森公司在97年3月3日所簽立
之第二份協議書內載:「因抵押權無法塗銷,致甲乙雙方嗣
解除契約,但(000-00及000-000號土地)尚未移轉予乙方
,三信銀行即以甲方名義拍賣上開2筆土地…」等語,依其
文義及內容已明示:「雙方原先買賣契約,於拍賣前即已解
除」
一節亦互有出入,自難逕採。又合意解除契約,除雙方
另有約定外,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解約之效力,並無
須經過猶豫期間始發生效力或應再為解除意思表示之問題。
本件丁○○與忠森公司於95年10月4日協議書前文既約明:雙
方協議解除原來買賣契約,其等間原來之買賣契約即發生解
除之效力,其等又於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抵押權拍賣不成
時,…雙方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
核屬無效之約定,不生
法律效力。
⒌第查,95年10月4日協議書第1條其中關於拍賣不成,同時解
約之約定固屬無效,然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外,其餘之約定,
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自仍可成立。觀諸其第1條(無效部
分除外)、第2條之約定:「即本貳筆土地抵押權人拍賣不成
時,乙方同意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甲方名義,…甲方應將
所取款價無息返雙乙方」、「本貳筆土地抵押權人拍賣成立
時,乙方同意將拍賣所得分配款轉交甲方」,足證其等已同
意於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只是須待三
信銀行強制執行之結果為何,再為履行。嗣因癸○○順利標
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雙方乃於97年3月3日簽立第2份協
議書,並約定:於分配清償欠款本息、
違約金及
執行費用後
,由癸○○將其依民法第879條所承受三信銀行對丁○○及
丙○○之
債權讓與予丁○○,以代替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
原審卷㈡第92頁),此亦係因拍賣結果,係由癸○○拍定買
得,情事已有變更,故合意以分配款之交付取代原來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及原狀之回復,亦無不合,是難以丁○○與癸○
○、忠森公司事後有關協議書之約定,有若干不合,即謂其
等間之買賣及地上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上訴人雖又稱:丁○○與癸○○間就其中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三筆設定地上權,係為阻止他人承買,藉此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丁○○為忠森公司所設定之
地上權登記,雖於解約後未及時塗銷,然其地上權設定,係
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三信銀行倘認其存在,足以妨礙或影響
拍賣程序,當得聲請法院除去之,然三信銀行並未聲請除去
該地上權之登記,顯示三信銀行亦未認該地上權之存在會影
響買受人之意願及拍定之價格,且是否聲請除去地上權復屬
三信銀行權利之行使,非癸○○或丁○○所得左右,是不能
僅憑該3筆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且三信銀行未聲請除去,
或無其他人前來應買,即推認癸○○係惡意與丁○○謀議,
並藉此不法侵害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之權利。
⒎更查,三信銀行是否依丁○○與三信銀行簽定之授信合約書
第6條規定,就丁○○在該銀行之存款行使抵銷或同意丁○
○延期清償而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三信銀行內部之事務
,與癸○○或忠森公司無涉,是不能因三信銀行未行使抵銷
權並聲請查封拍賣,而癸○○參與標買系爭土地,即謂係癸
○○之標買係出於不法。再者,法院及癸○○係依系爭土地
登記之權利外觀進行拍賣及標買,丁○○與上訴人間內部有
何約定或糾紛,外人本無從查悉,是癸○○於第一次拍賣時
因認為價金仍屬過高而未買受,於第二次公開拍賣並定拍賣
底價為102,512,000元時,始以高於第二次拍賣底價之金額
拍定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亦係其參酌法院拍賣價格
及個人對土地需求而為之出價,尚難認其與三信銀行或丁○
○間有何共同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丁○○與癸○○係
藉法院拍賣系爭8筆土地,阻止他人應買,再由癸○○買受
,係屬推測之詞,
尚無可採。
三、癸○○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貸款及付款,均無
不法:
⒈關於癸○○參加拍賣之資金來源,業據證人張和順於偵查庭
證稱:「因為全部8筆土地金額要1億2千萬元,癸○○有問
我不夠的部分怎麼辦,我說我會配合癸○○,…就是他標得
之後過戶再到三信銀行設定(抵押),這塊土地買賣是真的
,沒有假的」、「600萬元定金支票,應該是癸○○買地,
怕抵押權無法銷所以要求將錢存到銀行去,後來600萬元支
票拿去標買土地,只要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就可以拿出
去」、「癸○○要貸款的金錢比較大,由總行審查,流程是
先以信用貸款方式處理,拍定後要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
」等語屬實(同前3290號他字卷㈠第133頁正反面、103年度
偵續字第21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足證:癸○○係在詢
問張和順後,得知可以貸款及設定抵押方式解決資金不足之
問題後,乃向三信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以貸款所得標買系
爭8筆土地,此與一般買受人,於買賣之前先向銀行確定貸
款應無虞,始肯下手買賣,並無不同。至三信總行於徵信審
核後,認為森忠公司資產及債信足以負擔8,200萬元之貸款
而准貸並先行墊款後,再由忠森公司於取得拍賣之土地後,
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以為控管,亦為銀行正常之商業手法
及放貸過程,尚難認有何不法。
⒉第按,系爭8筆土地因鄰近正豪飯店,癸○○若順利買得土
地所有權,即可依其計畫供飯店停車場使用,對正豪飯店而
言係一商機,癸○○因此不願意放棄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並於三信銀行核准貸款7千萬元後,即循拍賣程序進行競價
標買,丁○○縱知道癸○○有計畫參加競標,因癸○○是否
參加競標,係其權益考量之結果,非法律或丁○○個人所得
限制或剝奪,是不能僅因癸○○於解約後參加拍賣程序及標
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即推認其與丁○○有何不法謀議及
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固又主張癸○○貸款及付款均有不
實。然癸○○於取得三信銀行同意貸款及拍定買得系爭8筆
土地後,即移轉登記於正豪公司名下,並由正豪公司於96年
8月31日向三信銀行貸款7千萬元用以償還上開8千萬元之借
款,迄至104年4月22日止,其放款餘款僅餘10,801,063元,
且每月均按期還款,此亦有三信銀行104年4月27日三信銀營
業字第10401369號函附偵查卷可參(同前偵續字第232頁)
,堪證癸○○確有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且持續繳納本
息中,自難認其依拍賣程序買得系爭8筆土地有何虛偽不實
。
⒊末按上訴人辛○○曾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癸○○提起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
其於告訴狀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
當。然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
月23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以:癸○○就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有已交付600萬元,嗣就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之買賣已交付300萬元之價
金,為保障買方權益乃與丁○○約定並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另癸○○就本件交易確有相當資金之交付,難認其於締約
之初,必無購買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真
意,且丁○○及癸○○係因買賣後發生情事變更,故雙方重
新協議價金之後續處理,自不能僅以忠森公司於買受000-00
0、000-00號土地後未申請承受抵押貸款,即逕行推論丁○
○、癸○○間之買賣契約、地上權設定必屬虛偽,而為不起
訴處分。嗣上訴人辛○○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
書駁回上訴人辛○○之再議,此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偵字
第2306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符,
自足佐參。
四、綜合上述各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癸○○與丁○○間之買賣
及地上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癸○○參
與標買系爭8筆土地,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並與丁○○共謀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上訴人空言癸○○與丁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或癸○○應與
丁○○違反受任人職務之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忠森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應就癸○○之不法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與丁○○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對癸
○○及忠森公司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
丙、據上,丁○○就系爭8筆土地,既未盡管理之義務,上訴人
乙○○、戊○○、辛○○3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丁○○應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
3月5日追加起訴暨
準備書狀送達丁○○之翌日即101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原審之請求雖未區分先、備位之訴,然乙
○○等3人之備位聲明,不過係將其等在原審已為請求而於
二審將先位聲明之金額加以減縮而已,故除先位之訴外,其
3人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仍在原審判決範圍之內。原審駁回
其3人上開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乙○○、戊○○、辛○○等3人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
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自屬有據,
爰予廢棄,並
判准其等前開本息之請求,及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宣告之供
擔保金額。原審駁回乙○○等3人先
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及丙○○、壬○○、己○○、
庚○○於原審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上訴
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丁○○就蔡陳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追加備位
聲明狀送達丁○○之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兩造所
請分別論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至上
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則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⒈系爭8筆土地價額1億5仟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233萬5,306
元及丙○○貸款2329萬7702元後,金額為1億1436萬6992元。
系爭計算書分為92股,於丙○○分產後為77股,系爭8筆土地
共有權利每股金額為148萬5286元(計算式:114,366,992÷77
=1,485,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編號│ │金額 │計算式 │
├──┼───┼──────┼───────────────┤
│1 │乙○○│868萬零251元│⑴系爭計算書12股,為1,782萬3,4│
│ │ │ │ 32元(12×1,485,286)。 │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⑶扣除本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返 │
│ │ │ │ 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判決勝訴部│
│ │ │ │ 分848萬4,935元。 │
│ │ │ │17,823,432-658,246-8,484,935│
│ │ │ │=8,680,251元。 │
├──┼───┼──────┼───────────────┤
│2 │戊○○│712萬3,835元│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485萬 │
│ │ │ │ 2,860元(10×1,485,286)。 │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 │ │⑶扣除前開不當得利二審判決勝訴│
│ │ │ │ 部分707萬779元。 │
│ │ │ │14,852,860-658,246-7,070,779│
│ │ │ │=7,123,835元。 │
├──┼───┼──────┼───────────────┤
│3 │辛○○│485萬5,417元│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485萬2,8│
│ │ │ │ 60元 │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292萬6,664元│
│ │ │ │ (按上訴人漏列嗣後發還之11,23│
│ │ │ │ 0元,致計算金額與本院不符)。│
│ │ │ │⑶扣除前開不當得利二審判決勝訴│
│ │ │ │ 部分707萬779元。 │
│ │ │ │14,852,860-2,926,664-7,070, │
│ │ │ │779=4,855,417元。 │
├──┼───┼──────┼───────────────┤
│4 │上訴人│712萬3,835元│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485萬2860│
│ │等7 人│ │ 元(10×1,485,286)。 │
│ │及被上│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訴人蔡│ │⑶扣除前開不當得利二審判決部分│
│ │大森共│ │ 707萬779元。 │
│ │8 人公│ │14,852,860-658,246-7,070,779│
│ │同共有│ │=7,123,835元。 │
└──┴───┴──────┴───────────────┘
附件(即上訴人106年9月1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附表):
計算依據:系爭8筆土地價額1億5仟萬元,以77股分,每股金額19
4萬8,052元,蔡陳春部分,由上訴人依應繼分1/8計算,權利金
額各為243萬5,065元。
┌──┬───┬──────┬───────────────┬─────┐
│編號│上訴人│金額 │計算式 │利息起迄期│
│ │ │ │ │間及利率 │
├──┼───┼──────┼───────────────┼─────┤
│1 │乙○○│1,578萬4,661│⑴系爭計算書12股,為2,337萬6,6│自民國101 │
│ │ │元 │ 24元(12股×1,948,052元) │年3月7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⑵加計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 萬│,年息5% │
│ │ │ │ 5,065元。 │。 │
│ │ │ │⑶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
│ │ │ │⑷扣除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 │
│ │ │ │ 52號判決勝訴之936萬8,782元。│ │
│ │ │ │23,376,624+2,435,065-658,24 │ │
│ │ │ │6-9,368,782=15,784,661元。 │ │
├──┼───┼──────┼───────────────┼─────┤
│2 │戊○○│1,330萬2,713│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948萬520│同上 │
│ │ │元 │ 元(10股×1,948,052 元)。 │ │
│ │ │ │⑵加計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 萬│ │
│ │ │ │ 5,065元。 │ │
│ │ │ │⑶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
│ │ │ │⑷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 795萬4,626元。 │ │
│ │ │ │19,480,520+2,435,065 -658,24│ │
│ │ │ │6 -7,954,626 =13,302,713元 │ │
│ │ │ │。 │ │
├──┼───┼──────┼───────────────┼─────┤
│3 │辛○○│1,104萬5,525│⑴系爭計算書10股,為1,948萬520│同上 │
│ │ │元 │ 元(10股×1,948,052元)。 │ │
│ │ │ │⑵加計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 萬│ │
│ │ │ │ 5,065元。 │ │
│ │ │ │⑶扣除執行法院發還291萬5,434元│ │
│ │ │ │ 。 │ │
│ │ │ │⑷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 795萬4,626元。 │ │
│ │ │ │19,480,520+2,435,065-2,915,4│ │
│ │ │ │34-7,954,626元=11,045,525元 │ │
│ │ │ │。 │ │
├──┼───┼──────┼───────────────┼─────┤
│4 │丙○○│89萬2,972元 │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 元。 │ │
│ │ │ │⑵扣除執行法院發還65萬8,246元 │ │
│ │ │ │ 。 │ │
│ │ │ │⑶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 88萬3,847元。 │ │
│ │ │ │2,435,065 -658,246-883,847=│ │
│ │ │ │ 892,972元。 │ │
├──┼───┼──────┼───────────────┼─────┤
│5 │壬○○│155萬1,218元│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 元。 │ │
│ │ │ │⑵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 88萬3,847元。 │ │
│ │ │ │2,435,065 -883,847 =1,551,21│ │
│ │ │ │8 元。 │ │
├──┼───┼──────┼───────────────┼─────┤
│6 │己○○│155萬1,218元│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 元。 │ │
│ │ │ │⑵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 88萬3,847元。 │ │
│ │ │ │ 2,435,065-883,847=1,551, │ │
│ │ │ │ 218元。 │ │
├──┼───┼──────┼───────────────┼─────┤
│7 │庚○○│155萬1,218元│⑴繼承蔡陳春權利金額243萬5,065│同上 │
│ │ │ │ 元。 │ │
│ │ │ │⑵扣除臺中地院前開判決勝訴部分│ │
│ │ │ │ 88萬3,847元。 │ │
│ │ │ │2,435,065-883,847=1,551,218 │ │
│ │ │ │元。 │ │
├──┼───┴──────┼───────────────┴─────┘
│合計│ 4,567萬9,525│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