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文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
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江錫光
訴訟代理人 張純美
吳奇政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
世堡,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變更為江錫光,此有
財政部103年6月27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於本院
卷第22頁
可憑,並經其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天財即執行
債務人因積欠
贈與稅,經被上訴人即執
行
債權人於95年9月8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
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以95年贈稅執特專字第114408號執行案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引導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執行人員前往林天財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7樓住處執行
查封,並查封如附表「執行股數」欄所示
股票,嗣於103年1月2日進行變價
拍賣。
惟林天財已分別於
93年及95年間,將附表所查封股票中如附表「請求撤銷執行
股數」欄所示股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與上訴人,
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系爭股票已
非林天財所有,而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自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誤信被上訴人之指封,進而查封拍賣
系爭股票,實有違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
異議之訴。
㈡如附表「股票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所有
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親戚或朋友,
乃閉鎖性公司。該等公司
本無發行股票實益,僅為符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161之1條規定而印製實體股票,然股票印製後,從未交付與
股東,而係直接存放於公司保險櫃中集中保管。此由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
書記官於
聲明異議事件執行經過報告書記載「
95年9月19日進行動產查封程序,…查獲林園公司等7家股票
…經確認後,非屬訴外人所有者即當場發還」等語,可知系
爭股票雖已印製完成及簽證,卻從未「交付發行」與股東。
林天財雖非
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然其創建家族企業,又是家
族之大家長,故膺任上開公司集團之總裁。林天財之
住所在
台中市○區○○路○○○○○號4樓,系爭股票查封之地點則在
同棟7樓之保險箱,該保險箱並非位於林天財之住所內;且
其前述股票與股票存根聯並未撕開,又全數集中保管於公司
保險櫃內,足見系爭股票從未交付股東,並未完成發行。再
者,上開公司本欲註銷作廢該等股票,僅因系爭股票從未發
行流通,公司股東又極為單純,一時疏忽怠於處理相關行政
流程。
㈢股票既為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與一般票據一樣,除形式要
件(例如:簽證)、實質要件之外,尚需具備「交付要件」
。再者,自「發行」之文義觀之,本即含有交付之意,上開
實務見解及學者見解,亦咸認為「交付」為發行股票之要件
之一。系爭股票於印製後未交付股東,而未完成發行,此非
可苛責股東及交易
相對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已於93年、95年
間已完成過戶、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並完納稅捐,然公司
既未交付股票予股東,上訴人身為交易相對人,如何要求賣
方(原股東)「
背書轉讓」?林天財既非於
本件強制執行之
前才匆忙出售系爭股票,且上訴人已完成「股東名冊登記」
之對抗要件,並行使股東權多年,此均無違
經驗法則。
㈣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系爭執行
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請求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
票及其表彰之股份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訴外人林天財滯欠贈與稅確定部分,經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所載,
確認林天財係設戶籍於台中市○區○○路○○○○○號7樓,林
天財為該地址之戶長,依權利外觀原則,前往林天財住所查
封,除查封部分動產、現金外,並查封林天財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股票與其他股票,經在場之被上訴人、林天財及所
委託之會計師即訴外人郭旭光檢視股票正面均記載股東為林
天財,股票背面亦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於查封後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責付被上訴人保管。
㈡系爭股票進行拍賣
期間,上訴人曾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股票均係上訴人向林天財購買,已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再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占有改定
方式交付上訴人,並已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程序。然被上訴人
於95年9月19日受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保管之系爭股票
均為記名股票,股東記載為林天財,業經在場之林天財及其
委任之會計師確認為林天財所有,系爭股票均經股票發行機
構簽證,而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欄,亦無背書轉讓
之記載,應無發生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系爭股票自非上訴
人所有,而應為林天財所有。至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稅
額繳款書、股權轉讓書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僅係國稅機關與
經濟部對證券交易稅核課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行政管理措
施,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合法轉讓之憑據。
㈢系爭股票之公司章程均記載「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由董事三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部分並載明「本
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是系爭股票之
公司既已簽證發行,並有實體記名股票
可稽,足認
渠等已發
行股票。至公司發行股票後有無交付予各股東,係
渠等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有無發行股票無關。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爭點整理:
㈠
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在林天財處查封取得,現由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點交被上訴人)保管中。
2.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背面、正面均無背書轉讓之記載。
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附表「請求撤銷執行股數」欄所示股票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天財因積欠贈與稅,經被上訴人移送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引導該署
執行人員,前往訴外人林天財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7樓住處執行查封,除查封動產、現金及訴外股票外,並
查封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股東
欄記載股東為訴外人林天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5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4407號執
行案件卷宗影本在卷
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1.系爭股票是否已完成發行;
2.系爭股票之權利是否已轉讓予上訴人。
經查:
㈠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即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才實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鳥海族樂
園股份有限公司、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股票發
行公司)之公司章程皆記載各該公司之股票均為記名式,依
法經
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轉讓時需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方式為之,此有各該公司章程附於本院卷第91至106頁可稽
。又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87年9月25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公司股
票(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簽證手續,業經依法完成
簽證發行程序,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3年10月21
日上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5頁可證;十分
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林
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各該
公司股票(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股票),委託亞洲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簽證手續,亦經依法完成簽證發行程序
,此亦有承接前述公司業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11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
院卷第138頁可憑;足見系爭股票確均經依法完成簽證發行
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9日執行查封系爭股票之地點,即
台中市○區○○路○○○○○號7樓,確係訴外人林天財之戶籍
地(林天財自85年11月7日遷入該址後,
迄今未曾遷移),
兩造均不爭執;而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均未設址於該處,且訴
外人林天財亦非前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均有前述公司登
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證。且前述執行地點有廚房、佛堂、和室
、餐廳、浴室、客廳、房間等,並放置甚多古董,此與一般
住宅並無不同,尚
難認係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辦公處所;且
放置系爭股票之保險櫃內,除有訴外人林天財所有之股票(
包括系爭股票及訴外股票)外,尚有現金及其子林克洋名義
之股票,此均有該日查封筆錄、附圖、指封
切結等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上訴人主張前述保險櫃係系爭股票發行
公司之保險櫃,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前述查封地點既係訴外人林天財之住處,系爭股票又係前
述各該公司依法完成簽證發行程序後,交付訴外人林天財持
有,並取得
所有權,再經訴外人放置於前述保險櫃內,
嗣經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法執行查封,於法
自無不合。上訴人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在前述保險櫃內,尚扣得訴外人(林
天財之子)林克洋名義之股票,因認系爭股票未交付股東持
有,尚未完成股票發行程序,
自屬無據。至於股票存根僅係
摘要記載股票內容,以供備忘之用,發行公司如認無保留備
忘之必要,自得連同股票一併交付予股東,故系爭股票與股
票存根是否撕開,與股票是否完成簽證發行程序,亦無關連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與股票存根未經撕開,而認系爭股票
並未交付股東,而尚未發行,亦無理由。
㈢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此有該等股票影本附卷可證,依公
司法第164條規定,自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上訴人雖提出股權轉讓
書、匯款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額繳款書、股東名簿等,
證明其向訴外人林天財購買系爭股票後,已支付價款、完納
稅捐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
登記表欄」均無訴外人林天財之背書,且亦未將上訴人記載
於系爭股票受讓人欄,此有系爭股票影本附卷可證;顯見系
爭股票均未經原持有人即訴外人林天財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自不生股票轉讓之效力,且訴外人林天財繼續持有系爭股
票,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股票
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股 票 名 稱 │執行股數│請求撤銷執行股數│
├──┼─────────────┼────┼────────┤
│ 1 │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250股│ 5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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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才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7,500股│ 1,000股 │
├──┼─────────────┼────┼────────┤
│ 3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800股 │
├──┼─────────────┼────┼────────┤
│ 4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14,800股 │
├──┼─────────────┼────┼────────┤
│ 5 │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375股│ 6,000股 │
├──┼─────────────┼────┼────────┤
│ 6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 400股│ 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