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林 千 淨
訴訟
代理人 王 國 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 郁 芬
黃 俊 益
訴訟代理人 趙 建 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國 甄
被 上訴 人 李 澤 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 秉 燁 律師
張 家 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泰公司)、李澤彬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215萬
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本院
準備
程序時具狀對佳泰公司擴張(追加)請求金額,其擴張後聲
明為佳泰公司應給付伊215 萬元及如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率、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於李澤
彬之起訴(本院卷第174、175頁)。上訴人對於佳泰公司所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而其撤回對李澤
彬起訴部分,李澤彬已於同日表示同意,原判決在此範圍失
其效力,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佳泰公司、
李澤彬簽訂「○○○」預售房屋
買賣契約及「○○○」預售
土地買賣契約(以下分別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273 萬元價格,向佳
泰公司買受該公司於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上興建之「○○○」建案D2棟12樓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76、
77停車位(即主建物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00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74、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4,下稱系爭房屋)
,及以427 萬元價格,向李澤彬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前開
土地之
應有部分萬分之58。伊已依約繳付佳泰公司房屋價款
196 萬元及外水、電、瓦斯費及代書費等暫定款19萬元,合
計215 萬元(歷次付款金額及支付日期如附表所示)。但於
房屋初驗時,伊發現主臥室之氣密窗有超大縫隙之瑕疵,經
多次反應皆未獲確實修繕,
迄佳泰公司人員聲稱該處為二次
施工,將主臥室前之陽台打掉移作室內使用,無法完善修繕
,伊始知悉有二次施工情事。
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申請
建造執照時經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其主臥室前方尚有陽台,
佳泰公司將主臥室外推,未留設陽台,已違反建築
法令,並
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
之虞,將來可能遭受
罰鍰或強制拆除之處分。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房
屋現場查看,其主臥室即無陽台(當時二次施工已施作完成
),但於訂立契約時,佳泰公司將
主管機關核准之房屋平面
圖作為契約之附件,再出具可能為二次施工同意書之紙張,
請伊簽名,而刻意隱瞞實情,
俟房屋之主臥室氣密窗出現超
大縫隙,無法修補,始告知為二次施工。是系爭房屋顯然欠
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佳泰公司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惟伊
迭以言詞或書面通知補正,均遭拒絕,
乃分別以10
3年2月11日及103年2月2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3號、第396
號
存證信函,向佳泰公司及李澤彬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佳泰公司返還前開已付價金
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等情,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
規定,求為命佳泰公司返還215 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金額、
利率及起算日起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佳泰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二次施工,早於102年9月
15日即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有其於該日親筆簽名蓋章之工
程委託書
可證。該委託書載明:將陽台部分(如圖示)移為
室內使用,原落地窗外移變更為陽
台上施作固定鋁窗。上訴
人並於「原建築平面圖(變更前)」、「變更後平面圖(變
更後)」右上角加蓋個人印章。另同委託書第3 點特別記載
「本工程係依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施工,日後如
有與建築法令不符或有因此被拆除之風險及責任概由委託人
自行承受,本委託人絕不就此施工部分對築盟公司及佳泰公
司或任何人主張任何權利及賠償…」等詞,並特別括弧記載
「本委託書經委託人逐字審閱後簽名及蓋章」,而其下方即
為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欄位。故上訴人於簽章之同時,當已充
分閱覽、瞭解及同意二次施工之意義及內容。況上訴人為65
年次,且智慮建全之成年人,又從事金融服務業,系爭房地
售價
非低,
所稱於簽約時忙於簽名而未注意契約內容,與常
理有違。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系爭房屋二次施工為瑕疵而
解除契約,自不足採。退言之,縱認二次施工屬於物之瑕疵
,上訴人訂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陽台外移作為室內使用,
或係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亦不
負擔保責任。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等情,資
為
抗辯。
三、
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佳泰公司、李澤彬主張:
兩造簽訂
前揭房地買賣契
約時,上訴人即同意及知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陽台有二次施
工移作室內使用之情形,該房屋並無瑕疵。上訴人在繳納前
開房屋價款196萬元及水電瓦斯及代書費等19萬元,合計215
萬元款項後,竟於102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辦理系
爭房地貸款之訴外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禁止核撥貸款金額
499萬元(含房屋價款72萬元、土地價款427萬元)予伊,其
後亦未再繳納任何價款。茲系爭房屋已於102年9月27日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有關付款辦法及貸款
之約定,計至「金融貸款」期別,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佳泰
公司及李澤彬房屋價款、土地價款各72萬元及427 萬元等情
,
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反訴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有前開二次施工,將陽台移
作室內使用之瑕疵,伊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價金,伊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佳泰公司、李澤彬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273 萬元價格,向佳泰公司買受該公司於坐落台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上興建之「○○○」建案D2棟12樓房屋
及地下三層編號76、77停車位(即主建物0000建號、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號00樓之0 權利範圍全部,共有
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4、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
64,及以427 萬元價格,向李澤彬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
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8。
2.上訴人已依約繳付佳泰公司房屋價款196 萬元及外水、電、
瓦斯費及代書費等暫定款19萬元,合計215 萬元(歷次付款
金額及支付日期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並
簽立有工程委託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在不影響整體建築物結構及不妨礙他
人權益下代為施工,將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陽台部分移為室內
使用,原落地窗外移變更為陽台上施作固定鋁窗。
4.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6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27
日取得使用執照。該房屋之主臥室陽台,有將陽台外推移作
室內使用,原落地窗外移變更為陽台上施作固定鋁窗之情形
,且於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前即施作完成。
5.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71號存
證信函予佳泰公司,以其簽立
上開二次施工之工程委託書係
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規定
對佳泰公司為撤銷該二次施工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佳泰公司
於103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6.上訴人於103年2 月1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93號
存證信函予佳泰公司,以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係屬重大瑕疵為
由,對其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佳泰公司於同年
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台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396號存證信函予李澤彬,以系爭房屋
部分為違章建築,屬重大瑕疵,通知其依法得解除契約,李
澤彬於103年2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7.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2871
號存證信函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副本送佳泰公司),以佳
泰公司修繕房屋延宕,多次驗屋仍未驗收完成為由,表示撤
銷付款之委託,禁止將房屋貸款金額499 萬元撥款予佳泰公
司及李澤彬。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於103年1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打掉移作室內使用,上訴人得否主張為
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
其主臥室並無陽台設施(即當時二次施工已施作完成),但
佳泰公司竟刻意隱瞞事實,俟主臥室氣密窗出現超大隙縫,
無法修補,始告知為二次施工,將主臥室陽台外推,移作室
內空間使用,系爭房屋此部分違反建築法令,且有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虞,將來可能遭受罰鍰或強制
拆除之處分,欠缺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重大瑕
疵,佳泰公司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佳泰公
司則辯稱:上訴人於看屋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陽台外
推二次施工情形,並
親簽工程委託書,自
難認為屬物之瑕疵
,況且縱認有瑕疵,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此情,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伊亦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詞。
2.按買賣
標的物之瑕疵,包括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之滅失或減
少,以及標的物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而依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之原則,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應優先
適用契約
之約定。亦即買賣雙方當事人得依契約明示或默示約定標的
物應具有何種品質、性質或效用,並依此而判斷其有無瑕疵
。若未成立保證品質或未約定物之性質或效用時,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規定,則應以買賣標的物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或通常效用,作為有無瑕疵之認定標準。
本件系爭房屋之主
臥室陽台部分,業經二次施工,將陽台打掉外推移作室內使
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亦
自承於102年9月15日簽
訂買賣契約,曾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當時格局即看不到陽
台,即其主臥室已外推,陽台移為室內使用等情(原審卷第
172、240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本戶核准之
房屋平面圖影本」(原審卷第55頁),雖繪製有陽台。但上
訴人在簽約同時並簽立「工程委託書」(原審卷第177、181
頁),其第一項明確記載:「將陽台部分(如圖示)移為室
內使用,原落地窗外移變更為陽台上施作固定鋁窗。」,上
訴人
復於圖1之原建築平面圖(變更前)及圖2之變更後平面
圖之陽台即二次施工處加蓋其印章,
足證將系爭房屋主臥室
陽台打掉外推移作室內使用,為上訴人事先知情且表示同意
者,縱然違反建築法令,但不能謂有瑕疵。
3.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驗屋時發現主臥室之氣密窗有超大縫隙
,要求確實修繕未果,始經佳泰公司人員告知為二次施工,
該公司於訂約時刻意隱瞞實情
云云。惟上開工程委託書係上
訴人親自簽署(除於首行委託人自寫姓名外,並於立書人欄
簽名),參以系爭房地總價700 萬元,價值不低,且在上訴
人簽約時,房屋已大致完成,上訴人亦前往參觀數次,而主
臥室有無陽台之設置,於實地查看房屋時,以目視方法即可
輕易發現,上訴人對於房屋實際現況必然已有相當程度的瞭
解,始決意購買,衡情豈有不知該委託書內容及主臥室陽台
移作室內使用之理。況上訴人初驗房屋時,發現之缺失項目
達21項,有房屋驗屋單影本(原審卷第99頁)可證,足見其
對於購買系爭房屋確實頗為慎重,故能詳細檢查屋況,焉有
不知此項事實之可能。尤其,證人張○○(即前開「○○○
」建案之銷售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具結證稱:伊為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在上訴人簽約前,伊曾經帶看
至少3次,上訴人最後決定購買D2棟12樓;前開工程委託書
是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簽訂,伊當時有就該委託書說明建
築公司有做二次施工,會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把主臥室的窗框
拆除;上訴人簽約時陽台二次施工已做好,只是還沒有將落
地門窗的窗框拆除;在上訴人付定金(102 年9月8日)前,
伊有跟上訴人說明主臥室會有二次施工情形;上訴人到現場
看屋時看到窗框,伊有說明為何窗框立在那邊及該處在圖面
上為陽台部分,以後會當作主臥室規劃,並將窗框拆除等語
甚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87頁,預約訂單影本見原審卷第
92頁)。上訴人也坦承參觀系爭房屋時,確有看到臥室有窗
框,當時張○○有講以後會拆掉等詞(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由此益證上訴人在簽約前即經售屋人員張○○之說明,已
充分知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有二次施工,將來現場落地門窗
的窗框會拆除,將陽台部分規劃為主臥室
無訛。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4.至於二次施工實際上並非○○公司施作,而係佳泰公司在訂
約及交屋前自行為之,為該公司陳明(本院卷第61頁背面)
,
核與證人陳○○(○○公司實際經營者)於本院準備程序
具
結證述:○○公司係施作○○○建案梯間及全部住戶潮濕
區(如廚房、廁所等)的天花板工程;伊知道前開工程委託
書的事,原本佳泰公司要委託○○公司施作陽台外移工程,
也有交付購買戶簽的委託書,但後來表示要自行與住戶處理
,因此未幫忙施作,並將委託書交還佳泰公司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19~121頁)。但該工程委託書訂約當事人為上訴人
與○○公司,且未經○○公司簽章,此僅足以認定上訴人與
○○公司間委託施工契約並不成立生效,無礙於上訴人確有
同意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打掉移作室內使用之事實。另前開
工程委託書第三項關於此部分施工,日後如與建築法令不符
或有因此被拆除之風險及責任,概由上訴人自行承受,絕不
對○○公司及佳泰公司或任何人主張權利及賠償之約定,證
人陳○○已證述○○公司有參與,但實際上非該公司所擬等
語(本院卷第121頁),
堪信係佳泰公司事先印就。參以證人
張○○證稱:該工程委託書是D2 棟整棟所有樓層都要簽等
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其為定型化約款,固無疑問。然
房屋內含有部分違建,在
不動產交易甚為常見,一般購買人
通常亦知悉違反建築法令之建築物有遭命令拆除之危險。上
訴人乃年逾35歲之成年人,並且在金融機構任職,顯然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就此絕無不知之可能。再由上開委
託書第三項,載明此部分施工有與建築法令不符,或有因此
被拆除之風險及責任,更明白告知此情,無故意隱瞞情事。
故證人張○○雖證稱所提供之單戶格局圖說上並無「陽台外
推」之記載,及未曾向上訴人(口頭)說明二次施工違法可
能被拆除等語,亦不能謂上訴人有因此不知此部分違反建築
法規,致認為系爭房屋完全合法之情事。況此項定型化約款
關於使上訴人拋棄陽台移作室內使用,違反建築法令或因此
被拆除,對於佳泰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或賠償,並未剝奪或
限制上訴人有關二次施工瑕疵所得對佳泰公司主張之任何權
利,尚難認為違反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有違
誠信原則,
或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上訴人謂佳泰公司提供該定型化條款
,係規避主管機關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3條規定,查
核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核之行為,且違反禁
止規定及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並以錯誤及被詐欺為由,向佳泰公司撤銷
就該工程委託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5.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明知並同意該房
屋之主臥室陽台部分移作室內使用,原落地窗則外移變更為
陽台上施作固定鋁窗之二次施工情事,仍決意與佳泰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自難認此部分具有物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有此項重大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向佳泰
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自不生契約解除
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
1.上訴人於繳付前開房屋價款196 萬元及暫付款19萬元後,於
102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撤銷付款
之委託,禁止該銀行將房屋貸款金額499 萬元(含房屋尾款
72萬元及土地價款427 萬元)撥款予被上訴人佳泰公司及李
澤彬,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於103年1月28日收受該信函之事實
,已如前述。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第4目約
定:「買方(即上訴人)向賣方(即佳泰公司)洽定之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獲准之貸款金額若少於本契約約定買方預定
貸款金額者,其差額依下列各款方式處理:…㈢因可歸責於
買方之下列事項致金融貸款未能獲准核撥或低於預定貸款金
額時,其未獲貸款之金額或差額,視為買方不辦理貸款或減
少貸款,買方應於賣方書面通知日起十天內付清款項,如未
遵期繳納則賣方有權依第七條第四項及本條第四項約定辦理
:…4.買方自動放棄貸款或提出任何理由阻止或暫緩金融機
構撥款予賣方。」等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
3款第4目亦為相同之約定(原審卷第12、33、34頁)。
2.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款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之
款項(土地部分金融貸款427萬元、房屋部分金融貸款132萬
元),原係欲辦理抵押貸款,以資繳付部分價款,各該付款
辦法表、委辦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22、23、62、63頁)
可
稽。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貸款銀行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撤銷付款之委託,禁止核撥貸款金額499 萬
元予佳泰公司及李澤彬,但所持系爭房屋有前開違建之重大
瑕疵,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其藉以
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予被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第4目及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2
項第3款第4目之約定,就該金融貸款部分之金額,自應視為
不辦理貸款,而應於佳泰公司及李澤彬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
付清款項。另佳泰公司及李澤彬於103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7
日委請律師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會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撥付價
款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有所提出律師函及掛號收件回執
影本(原審卷第113~118頁、本院卷第164、165頁)。惟上
訴人迄未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佳泰公司及李澤彬
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金融貸款之
未付價款72萬元(計算式:金融貸款以前應付價款268 萬元
-已付款項196萬元=72萬元,不含交屋款5萬元)及土地價
款427萬元,
暨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
訴人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本件係因上訴人前開可歸責事
由阻止金融機構撥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3 款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3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賣方書
面通知起10日內付清款項,即有先為給付繳清價款之義務,
而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主臥室陽台打掉移作室內使
用,違反建築法令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於法無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本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佳泰公司返還215 萬元及按如附表金額、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佳泰公司及李澤彬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價款72萬元及427 萬元,及
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8日計算之法定利
息,
洵屬正當,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詞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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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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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支付日期即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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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萬元 │102年9月8日 │5% │定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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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0萬元 │102年9月12日 │5% │簽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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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萬元 │102年10月15日 │5% │含使用執照核發66萬元、│
│ │ │ │ │暫收款1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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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0萬元 │102年10月24日 │5% │金融貸款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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