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上訴人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張仁龍律師
受告知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台灣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842萬900元,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部
機器及相關配件(下稱
系爭機器),當日被上訴人先給付部
分價金,
翌日歐力士公司即將該機器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占有
,
嗣雙方於同年12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並給
付賸餘價金,及取得系爭機器
所有權。若認歐力士公司並無
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
乃善意受讓人,依
民法第801條、第9
48條規定,亦可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詎上訴人持其與訴
外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
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
名義(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5
58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就系爭
機器於102年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分之
執行命令
外,
復於同年月25日至該機器之所在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彰
化縣○○鄉○○路○段○○○號廠房(下稱000號廠房,稅籍已
於同年12月18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盡梅名
義),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機器交給上訴人移置桃園縣八
德市保管,即有違誤。另上訴人與岱大公司就系爭機器雖為
附條件買賣,但岱大公司又將系爭機器出賣予歐力士公司時
,已付清價款,故屬有權處分,縱無權處分,但該附條件買
賣,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歐力士公司,且經上訴人
之承認,故歐力士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縱認歐力士
公司未取得所有權,
惟被上訴人亦符合民法第801、948條善
意取得要件,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四部機器及其配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之判決(原審為除
假執行外,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1日間
,出賣系爭機器予岱大公司,但雙方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
或票據未全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
為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因岱大公司開立之價款支票接連
退票
,則系爭機器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於103年1
月13日依民法第254條後段之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訴請岱
大公司返還系爭機器在案。況系爭機器均放置於岱大公司位
於彰化縣田尾鄉○000號廠房,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執行
法院依占有外觀為假處分之執行,並無違法及不當情事。另
歐力士公司已知悉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
非屬善意
第三人。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雖未
經登記,仍得對抗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20
日自岱大公司之廠房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時,因岱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金定於執行現場告知系爭機器貨款未清乙事,
而知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惡意,與民
法第801條、第948條有關善意取得之要件不符,又岱大公司
出賣系爭機器之目的,係同時以融資性之方式取得資金,復
由歐力士公司回售予岱大公司,歐力士公司自買受系爭機器
後僅屬占有改定,從未現實占有系爭機器,直至102年11月
20日於強制執行系爭機台時,始第一次建立占有外觀,故無
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故歐力士公司將系爭機器售予
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行為,非經上訴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再者,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與岱大公司及歐力士公司間
買賣關係之存在,並且知悉歐力士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之
事實,
難謂其為善意無過失,又被上訴人僅係以代歐力士公
司「保管」系爭機器,主觀上並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受
讓占有,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機
器,即不符善意受讓要件。況000號廠房當時仍為岱大公司
使用中,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未建立占有外觀,與民法動
產善意受讓制度所欲保障之善意「
占有人」並不相符,是依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岱大公司
,但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均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
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為附條件買
賣之性質,但未經登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300號卷<下稱第300號卷>第28-31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彰化地
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除於102年
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外,再於同年
月25日至系爭機器所在地000號廠房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
該機器交給上訴人移置桃園縣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見第300號卷第14-16頁、第32-37頁)
㈢岱大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2月11日、10
2年4月26日、102年6月21日就系爭機器分別簽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由岱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各該
機器,並依序於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日、102年5月9日
、102年7月2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
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見第300號卷第57-68頁、第73
-77頁)
㈣岱大公司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聲
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
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000號
廠房
標的物現場,解除岱大公司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
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見第300號卷第6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總價
金842萬900元,其於購買當日同時給付部分價金826萬1,755
元,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並支
付賸餘價金及外加手續費共413,088元。(見第300號卷第8
、10、12、13頁)
㈥被上訴人先於102年12月4日簽立保管承諾書,再於同年月20
日支付尾款及手續費之日,與歐力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
機器點收確認書,有被上訴人所提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
認書影本(見第300號卷第9、11頁)
可證。
㈦000號廠房原為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所有,於102年
出賣,於同年12月10日申報契稅,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徐盡梅,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北斗分局102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契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院卷第37、38頁)
可參。
㈧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
場(即000號廠房)執行假處分時,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
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
院准將該機器交給上訴人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訴外人林
俊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與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
回,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萬元購買所得,
現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
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執行筆
錄影本(見第300號卷第16頁)
可按。上訴人對於林俊揚並
非岱大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
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岱大公司強制
執行,彰化地院除於102年12月17日對岱大公司核發禁止處
分之執行命令外,再於同年月25日至系爭機器所在地即000
號廠房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該機器交給上訴人移置桃園縣
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
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
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查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02
年4月間出賣予岱大公司,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均約定在價款
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上
訴人所有,為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嗣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器
予岱大公司,惟岱大公司開立之價款支票接連退票等情,有
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第300號卷第28-3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
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且未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所謂善意第三人
,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
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
為交易行為者,
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
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
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4685號
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岱大公司簽訂系爭機
器附條件買賣合約並未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
開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
效要件,故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仍有效成立
,僅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承上所述,上訴人
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岱大公司復未依
約付清貨款,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附條件買賣
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應歸屬上訴人所有,岱大
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
堪以認定。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
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
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
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
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
,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
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分別所明定,此為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規定,其
適用要件則為:⒈標的物須為動產;⒉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
人;⒊讓與人須為無權處分人;⒋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
⒌受讓人須善意,而動產占有之受讓,如係依「占有改定」
方式者,則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經查:
⒈按融資為自由市場重要之經濟活動,
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
將擔保物權設定予
債權人時,乃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
動,若無違背
公序良俗,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岱大公司於
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後,其雖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然其
復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2月11日、102年4月26日、102
年6月21日與歐力士公司就系爭機器分別簽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由岱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各
該機器,並依序於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日、102年5
月9日、102年7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經濟部函附之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四份可稽(
見第300號卷第57-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㈢),足見岱大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就系爭機器
之買賣,係由歐力士公司向岱大公司買受後,再辦理附條
件買賣登記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岱大公司向歐力士
公司買受,在價金未付清前,歐力士公司仍具所有權,岱
大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而歐力士公司因此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是岱大公司將系爭機器讓與歐力士公司
時,乃依占有改定方式無誤。再者,
嗣後因岱大公司無力
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聲請彰化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
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000號廠房標
的物現場,解除岱大公司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
力士公司接管取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有卷附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第300號卷第6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亦信
為真實。另
參酌歐力士公司員工汪君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稱:102年11月20日執行系爭機器之取回後,當天即將
系爭機器搬置於歐力士公司桃園縣大園鄉倉庫內,後因出
賣予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4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
人指定地點即彰化縣○○鄉○○路○段○○○號(筆錄誤載為
294號,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岱大公
司在彰化地院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
司取回後,已喪失該機器之占有,且歐力士公司亦同時現
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甚為顯然。上訴人所提岱大公司
另案之
陳報狀(詳原審卷第16頁),亦陳稱歐力士公司於
當時強行載走機器,作風蠻橫等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機
器在假處分執行前,均由岱大公司占有使用,要與事實有
違。
⒉又歐力士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機器後,復於同
年12月3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嗣雙方於同年月2
0日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點交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
所提買賣契約書、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可稽(見第30
0號卷第9-11頁),亦信為真實,足認於102年11月20日解
除岱大公司對系爭機器之占有,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機器
後,再將該機器點交予被上訴人,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
在買受系爭機器之際,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杞
自102年12月5日起陸續代償吳金定積欠之債務,吳金定乃
將系爭機器放置地點○000號廠房作價移轉登記予王文杞
指定之人即王文杞之配偶徐盡梅,嗣雙方於102年12月10
日申報契稅,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分別有被上訴人所提吳金定書立之同意書及匯款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76-85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年
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契稅繳款書影
本(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參。而執行法院於102年12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執行假處分時,
吳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
該工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
執行法院准將機器交給上訴人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林
俊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
與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
司取回,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萬元購買
所得,現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執行筆錄影本可按(見第300號卷第16頁)。上訴人
對於林俊揚並非岱大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
抗辯假處分執行時吳金定亦在場,則與前開執行筆錄之記
載顯然不符,
要無足採。綜上,足見在執行法院於102年
12月25日到場執行本件假處分之前,岱大公司已喪失系爭
機器之占有,且將000號廠房出賣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並指定登記徐盡梅名下及遷移他處,歐力士公司則
將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回之系爭機器出賣,並至遲於102年1
2月20日點交給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再放置於原岱大公司
○000號廠房,堪以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與岱大公司間就系爭機器附條件買賣,並未向
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
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1項之規
定,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上
訴人與岱大公司間有關此項分期付款未付清,及依
渠等間
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情事,
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
⒋上訴人雖辯稱因岱大公司價金
迄未全部付清,系爭機器所
有權仍屬其所有,歐力士公司於對岱大公司聲請法院至機
器所在地強制執行取回時,岱大公司曾告知系爭機器買入
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所有權認定有疑慮,要求暫緩強行
搬走機器,可見歐力士公司非善意無過失等情,固有前開
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岱大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所提民事陳報狀(見原審
卷第16頁)為據。但查該陳報狀內容雖謂:歐力士公司於
102年11月20日強行載走機器時,岱大公司曾向歐力士公
司人員指述廠內機械因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所有權認
定有疑慮,請求暫緩強行搬走等語,然執行法院於102年
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經
債權人歐力士公司導引至系爭機
器所在現場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時,債務人岱大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吳金定在場,並對於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機器未表
示任何意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彰化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7068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卷之執行筆錄,查
明屬實,則前揭岱大公司民事陳報狀就此
所載內容是否屬
實,
即非無疑。且歐力士公司員工汪君徽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歐力士公司在102年11月20日強制點交過程中,
現場有很多人,含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及其配偶
。在搬運過程中,並沒有人反對歐力士公司將機器帶走,
吳金定知道系爭機器為歐力士公司所有,所以配合歐力士
公司將系爭機器帶走,也沒有講到系爭機器所有權有任何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上訴人就歐力士公
司由岱大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
占有時,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岱大公司並無讓與之
權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
時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況岱大公司在前開臺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向上訴人買機
台時,因為陳耀國(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簽約
事宜)提供兩種合約書,一種是一次付清,如果沒有錢可
以提供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或歐力士公司擔保借款;另一
種是原稿,伊兩種都簽,這四個機台是向歐力士公司租賃
借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23頁背面)。岱大公司向歐力士公司申辦融資時,
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歐力士公司另有分期付款之買賣合約
書之存在,甚為顯然。則上訴人抗辯歐力士公司在強制執
行取回機器時,知悉岱大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系爭機
器仍為伊所有,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善
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云云,
委無可採。是歐力
士公司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於102
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機器時,應認其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嗣後其又將系爭機器出賣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顯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至為灼然。
⒌又縱認歐力士公司於現實取得系爭機器占有時非屬善意,
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向歐力士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時,即知
悉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情事,且歐力士公司亦
到院陳稱:當初在將出賣機器給被上訴人時,並未提供被
上訴人有關岱大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機器買賣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也沒有詢問該機器前手相關之問題,岱大公司與
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是伊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律
師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
曾提出經濟部准歐力士公司動產擔保登記函(見第300號
卷第57-62頁)及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1日、13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報價單(見第300號卷第71-72頁)為據,辯稱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但經濟
部准許歐力士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與上訴人
及岱大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無關,僅足以使被上訴人更加相
信歐力士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有所有權存在;而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則係因被上訴人欲安裝及維修系爭機
器而要求上訴人報價,亦無從推認上訴人出賣機器後仍保
有其所有權,或者歐力士公司無權處分該機器,為被上訴
人受讓該機器時所明知,或者被上訴人有何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歐力士公司受讓系爭
機器,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在歐力
士公司取回系爭機器,岱大公司喪失該機器之占有後,向
歐力士公司買受機器而善意受讓該機器之占有,縱使歐力
士公司並無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801條、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亦
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
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
屬有據。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規定。本件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
向歐力士公司買受後,並於102年12月20日經歐力士公司交
付而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彰化地院
所為之執行程序,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